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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217 发布时间:2007-08-07 17:28:12 ]
    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乃至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存在差异。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祖国大陆明确宣布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zhengfu"六法全书"的旧"法统",而国民党残余势力败退台湾后却继续推行这种旧"法统",造成现今海峡两岸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客观现实,导致两岸各种民事交往产生许多法律矛盾和冲突,其中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就是典型的一例。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不仅目前存在,而且在两岸按"一国两制"的构想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和法律制度仍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基本不变,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照样存在。这对于收养法律制度来说也是一样。随着海峡两岸的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深入,正视两岸之间法律的区际冲突并寻找解决办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  

    在收养方面祖国大陆根据1998年11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收养事宜,而台湾地区则以国民党zhengfu1930年公布的并经过1982年、1985年修订的民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为根据,两者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些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祖国大陆收养法对送养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法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但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外,监护人不得将该未成年人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其父母要求抚养孙子女的,另一方也不得将未成年子女送养。台湾地区民法无关于送养人的规定,加之台湾地区法律允许收养成年人,被收养的成年人理所当然成为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无需送养人。而台湾地区对末成年人的送养方未作任何规定,一般依民法第1079条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收养的同意权,而对于弃婴、孤儿等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又允许例外,似乎收养弃婴、孤儿也无需送养人。  

    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有较严格的规定,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主张:"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zhengfu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女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而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不仅要求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而且要求必须经过登记和公证。然而,依台湾地区法律,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这是在大陆不可能出现的。台湾地区法律还规定,被收养人如果不满7周岁, 不必订立书面协议。但是,台湾地区当局在1985年修订民法亲属编时,增设了收养应经法院审查认可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条第4 项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该条第5项进一步规定, 收养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有事实足以认为收养对养子女不利的,成年人被收养时足以认为对生父母不利的法院不予认可。可见,在台湾地区,收养未经法院认可,其收养关系不合法。而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要求,在大陆成立收养关系不必经法院程序。  

    3.收养的效力  

    4.收养的无效、撤销和解除  

    对于合法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两岸法律都作了规定,但在一些具体的细节上诸如收养关系解除的理由、方式和效力等问题仍存在一些差异。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除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解除收养关系须征得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而台湾地区民法在解除收养关系问题上没有关于被收养人在成年以前不得解除的限制性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80条规定,被收养人未满7周岁的, 由收养关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如生父母)与收养人协议解除;被收养人年满7周岁以上的, 征得收养关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同意而协议解除;如养子女为成年人,则应由养子女与养父母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在采取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大陆法还规定,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到民政部门登记。台湾地区法律则未作这方面的程序要求。  

    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了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而台湾地区法律无关于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由于合意签订解除收养契约或一方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而终止收养关系。  

    在采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的范围要比大陆方面的法律规定广泛。大陆方面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则更多,台湾地区民法第1081条规定,一方对他方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或恶意遗弃,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的徒刑或浪费财产或生死不明超过三年及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台湾地区民法第1080条对养父母死后的收养关系解除理由也作了特殊规定,当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的,养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可请求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综上所述两岸关于收养在法律规定存在不少差异,双方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冲突。例如,一对住所在祖国大陆的28岁的夫妻,在台湾地区收养一名7岁男孩为养子,而后又回到大陆, 这种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呢?如果按照大陆的法律,收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年满30岁的年龄条件,因而是无效的;而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这种收养关系是有效的,那么,对该收养关系究竟适用什么法律呢?又如,一大陆居民去台湾地区探亲,在台湾地区收养一名成年人为养子女,并依台湾地区法办理了手续,然后带上被收养人回大陆,这种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呢?依祖国大陆收养法不允许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属无效的收养,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又是有效的。这类法律冲突问题,是在海峡两岸各种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变得的愈来愈突出了。      二、解决台湾地区与大陆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的模式和途径构思  

    同祖国大陆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一样的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论是海峡两岸统一前还是以后,都不带有国际性,而是典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根本不同。(注:顾倚龙、吕国华主编:《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这种区际法律冲突是属于同一国家内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究竟应采取何种方式加以解决,还需要两岸法律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进行深入地探讨并寻求最佳答案。  

    从目前世界各国解决区际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的做法来看,大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方面的法律,从而消除各法域在收养方面立法的分歧。这种方法,也就是所谓的"实体法"的方法。另一种方式是按照一定规则,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选用一个法律作为准绳,以解决法律冲突,处理跨地区收养案件。这种方法,即所谓的"冲突法"的方法。这里所说的一定规则,就是指冲突规范,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确定一个法律作为标准,即国际私法常说的"准据法"。这种方法通常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将国际私法规则类推适用于解决区际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第二,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以解决本法域与其它法域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  

    第一阶段,在与大陆实现统一以前,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解决两岸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律冲突:  

    海峡两岸应准备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规范来解决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祖国大陆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照国际私法规则制定一个关于解决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律冲突的法律文件,供大陆各地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时适用,或者类推适用解决同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收养法冲突的作法。台湾地区亦应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其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还得考虑解决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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