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一家根据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系诉争的《神鬼传奇》等50多部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者。2003年3月6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将本系列案诉争的《神鬼传奇》等50多部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内载体仅限于VCD的复制、发行、销售权授予飞乐公司,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其会员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诉争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飞乐公司。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董事Ad Heskes 代表该公司出具声明,称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环球影城及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独占许可权,并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已许可原告独家以VCD的形式按约定期限在中国大陆发行上述诉争电影作品,且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已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对被授权电影作品的一切盗版行为行使诉权。荷兰外交部出具证明,Ad Heskes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发了上述声明。我国驻荷兰大使馆对荷兰外交部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认证。原告通过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分别在涉案被告处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产品,后分别起诉了梁叶华等20多个被告侵权,涉案60多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在荷兰注册的公司,其转让相关知识产权给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美国电影协会系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的机构,其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能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诉争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者。根据原告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声明,原告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有权在中国大陆独家以VCD形式复制、发行、销售诉争的电影作品,并在中国大陆对被授权电影作品的一切盗版行为行使诉权。被告未经版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产品营利,侵犯了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所享有的在中国大陆复制、发行、销售的独占许可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无法全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时间酌定赔偿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分别判决每个案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复制、发行、销售独占许可权的电影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评析
(一)境外形成证据的审查
涉外版权案件中必然涉及到对境外形成证据的认定,其中有些证据直接决定着版权本身是否合法存在,从而成为定案最关键的证据,因此对这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非常重要,法院在审理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查。
1、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广东审判工作规程》第517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其从国外、港、澳、台寄交或托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证明手续。该《规程》第518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其所在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其从国外、港、澳、台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系列案中,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董事Ad Heskes 代表该公司出具声明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过荷兰外交部出具证明,并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对荷兰外交部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认证,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证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境外形成证据的原始语言一般为英文,向法院提交时均有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尽管法院尽量要求当事人提交具有翻译资格的专业翻译公司或翻译员出具的翻译件,但由于不同的语言之间不可能存在能够全面涵盖、绝对准确的对应词汇,加之具备翻译资格的人员有时并非熟悉法律,对法律性很强的文本很难准确地用法律语词再现全部细节。因此,承办法官对原始件的必要审查非常重要,尤其是提供的翻译件不是专业翻译人员出具时更是要注意审查。
本系列案中,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董事Ad Heskes 代表该公司出具声明是证明授权该公司原告飞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VCD发行权的重要证据,对该证据内容的准确理解对定案十分重要。翻译件中将本意为“排他性许可(exclusive licence)”译为“绝对的权利”、将“产品的制造、销售、传播(product produced and/or distributed and/or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译为“开发市场及分销”、将“起诉(take action against)”译为“打击”,此外,英文原件并未将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权利范围限定于中国而翻译件却将其限定为中国大陆,如果法官不对相关细节认真审查,将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对国外版权的确认
外国人就其作品在中国享有版权的标准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具有本公约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均必须给以版权保护。目前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人作品的范围已经远远扩大了,除了与我国不在同一个双边或多边版权条约之中的国家的外国作品要求首先在中国境内版或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才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几乎没有其他限制性的规定。
但是,国外许多国家都对作品有一个登记程序的要求,有的将登记规定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前提条件(如西班牙1918后年版权法),但大部分国家不是以登记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只是将其视为证实版权实际归属的手段(如日本)或将其作为诉讼中维护该权利的前提(如美国)。由于两个基本的版权公约都没有要求把登记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所以目前实行版权登记制度,又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只能要求其本国国民以登记为取得版权的条件,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不能做这样的要求。虽然登记与否不影响到该作品是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源于选择登记制国家的作品,审理中可以要求主张权利者出示作品登记证,便于法院审理中确认其版权。如果没有登记证,就应当提供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如:有权机关的证明、美术、摄影作品的底稿、文字作品的原稿、影音制品的录制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旁证(向表演者支付费用的凭证等)。
本系列案中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享有版权的证据就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因该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对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能够证明环球电影公司享有版权。原告如果不能提供这一证据,则不能证明其受让得到的版权具有合法的权源,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均景中国有限公司诉南海市谢边顺发塑料电器厂平洲分厂著作权纠纷案,因原告均景公司只有证据证实其从唱片公司获得9813 Jr. Bass Fishin等款游戏机的版权和相关知识产权,但并未就唱片公司对9813 Jr. Bass Fishin等款游戏机享有版权进一步举证,因此,其基于受让获得的版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我院以(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9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2000)粤法知终字第43号判决维持。
(三)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采取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原则。虽然加入WTO后中国承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上也基本上与世界保持同一水平,有些方面甚至超过了世界水平,但以我们相对薄弱的经济基础难以支付保护知识产权的高昂费用,支撑象发达国家那样给予知识产权同样力度的保护。而且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质上讲,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的形成不仅仅是相关利益集团之间博奕的结果,更是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多样性权利互相博奕的结果。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关注权利人与其他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避免知识产权过度扩张可能引发的社会整体及个体的权利失衡和发展失衡。
我国立法中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确定赔偿额时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的首要依据,其次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前两者均不能确定时才由法院酌定。因此法院在酌定时也应符合补偿性原则的要求,以弥补被侵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为出发点,适当考虑权利人权利的范围,评估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力求在权利人与共享人之间、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发达国家超越WTO保护标准和发展中国家现状所需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本系列案中,原告从每个被告处购得3张VCD,每个被告涉案3件,20多个被告共涉案60余宗。原告公证购买时及支付律师费均以每个被告为一组,即每三件案支付5000元律师费和500元公证购买费,折合每件案子的实际支出为1800元。鉴于目前VCD已经不是主流的音像制品,市场获利空间较窄,销售单张VCD的利润只有2至3元人民币,出租一张VCD仅为1元,被告因该侵仅行为获利较少。法院基于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思路,将每件案子的赔偿额包括律师费、公证购买费等实际支出在内总计确定为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