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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国家并购相关法律规定之比较
[ 作者:王文宇 来源:www.fl365.com 点击次数:7445 发布时间:2007-07-31 18:32:42 ]

一、前言
二、并购行为之简介
三、美国之购并相关法律
四、欧盟之购并相关法律
五、德国之收购法(Takeover code)
六、日本之购并相关法律
七、我国并购现况及相关法令
八、结论

一、前言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收购合并为一法律上饶富兴味之课题,这不只因为合并具有多种的形态,更因为合并涉及企业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多种面向的法律领域都与之产生牵连。购并行为之规范在国外已相当完备,尤其以美国为最。而台湾由于产业发展及社会背景之差异,企业之合并风气不盛,故在法规、司法判例与行政解释上都颇为缺乏。就美国情况而言,由于其公司并购行为相当频繁,故其公司法或其它法规对于并购行为之规范就详尽得多。相较之下,我国之公司并购正在起步阶段,鉴于我国企业国际化之程度将随着政策和世界趋势不断加深,关于公司并购之行为势必将有增无减,国际性的购并也将逐渐增多,故研究法律因素对并购行为所产生之影响会逐渐显现其必要性。


  本文目的主要在探讨世界各主要国家与购并有关之法规,除分析比较其法制对并购行为之影响外,亦对国内现行相关法规作介绍,期能因此思考我国相关法规有何不足和待改进之处,及将来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以外国法制为背景,检讨何者为符合我国国情、国际趋势及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规范方式,希望能借着比较法的观点,以具备丰富并购经验的先进国家法制及实务现状为借镜,提供我国相关法规增补或修正之参考。



二、并购行为之简介

(一)并购之定义

  有关企业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的定义,其本身并非法律上之特定用语,亦即并购并无实定法上之定义,有学者将并购解读为包括「并」与「购」二种方式达到企业结合目的之行为【注一】,即以法规上合并之方式完成企业结合者为「并」,而以购买股权或资产之方式完成企业结合者为「购」。一般而言,在企业界或实务界所称之并购系指不同企业间经由各种方式来移转资产、控制或经营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之总称【注二】。除了用并购的概念外,亦有所谓收购的概念(Take-over),乃指企业间一次或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并藉此交易行为可使企业之一方取得他企业的控制权,其控制的方式可能是取得对方公司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注三】。收购(Take over)与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之概念,仅是英美两国间用语之不同,其内涵并无太大之歧异,本文仍使用较常见之「并购」一词。企业并购本身为一包括的概念,一般而言学理上的探讨可以将并购分为广义的概念及狭义的概念。广义的并购泛指所有一切涉及企业控制权移转与合作之行为;狭义的并购则仅限于以取得股份、让与营业及法规上之公司合并为手段之企业控制权移转与合作行为。对于企业为扩张其组织规模或营运能力,以追求外部成长所为之购并行为,固然在学理上可以试着下一明确之定义,但由于企业购并行为种类万端,且各种不同模式的并购行为有着相当不同的特性,故在探讨购并行为之法律意义时,尤应着重者乃并购行为之类型,因其反映出企业在以并购谋求扩张之同时,其追求的营运目标及因应法律规范限制之方式为何。下面探讨即并购行为之类型。

  本文初稿承本刊审稿人精心审阅并提供宝贵意见,谨此致谢。

(二)并购之类型

  并购行为所包含的企业结合态样,依目标公司【注四】对合并之态度可分为:协议式并购(Agreed Merger)、中立式并购(Unopposed Merger)、防御式并购(Defended Merger)及竞争式并购(Competitive Merger)等等【注五】;依合并行为之经济意义可分为:水平式合并(Horizontal Merger)、垂直式合并(Vertical Merger)及复合式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等【注六】。此等分类标准较着重于合并之策略面及经济面,本文限于篇幅不予探讨,而就下述以合并之法律手段为合并之分类标准为介绍。

  以企业采取何等之法律途径作分类标准,企业合并之态样可区分为:(1)公司合并、(2)购买资产、(3)股权移转,等三种合并方式。公司合并为企业结合最基本之形态,即透过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以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注七】之方式,达到企业结合之目的;购买资产乃企业透过购买对方企业的资产来完成结合对方企业的目的,购买的范围可能为其资产之全部或一部;股权移转乃以取得对方公司股票的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企业的目的,股份移转的方式可以透过原有股权移转或发行新股的认购等方式来进行。

  除以上三种合并态样外,对于合并若采较广义之态度,企业在进行并购行为时如并不要求取得对目标公司全面的控制权,则所谓的少数股本投资(minority equity investment)与合资事业(joint venture)亦应为合并态样之属。所谓少数股本投资,乃购买目标公司之部份股份(通常未过半),其目的通常不仅在获得该公司之资产或利润,尚可能为了参与该公司之营运以学习其营运技巧、建立长期的商务关系等等。而合资事业系二企业共同设立一目标公司,各拥有该公司大致相当之股份(通常为各持有一半的股份,或各为49%及51%),其目的乃是企业双方为经营共同事业。

  此外,并购行为如采购买股权的方式,尤其在敌对性合并(hostile take-over)的情形,合并公司常采所谓公开收购股份(tender offer)的方式以取得目标公司之股权。收买股份要约乃收购者直接公开向目标公司股东收购已发行股份。收购者一旦收购到过半数或其它必要比例之股票,则其可以新的董事取代现行董事,再由董事会投票同意合并。

(三)并购行为所涉及之法律

  企业进行并购活动,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层面綦广,除了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税法及民法外,还包括环保法令、劳工法及投资保护法令等等。企业在考虑是否合并及采取何种合并形态时,除了经济因素外,更应顾及法律相关规定。对于相关法规必须通盘检讨,是否因法令限制而使得并购为法所不许,在法规所增加的成本纳入计算后是否使并购变得不划算。若对相关法规之各个检视有所疏漏,往往会使得整个并购计画失败,甚至蒙受钜额之损失。

  企业所考虑之主要法律因素包括:是否违反政府法令限制,包括竞争法等;若采公司法上之合并,则公司法上对小股东之保障方式及消灭公司股东之权益规定是否可能使存续或新设公司之组成,无法遂其当初合并之目的;被合并公司依法令有无不得让与之权利(当然此在某此合并形态不成问题,例如合资经营);关于劳工法上规定是否使被合并公司员工所得主张之权利,成为存续公司之重大负担;因并购行为所可能必须承担的税款,以及其它的或有负债(例如不确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等等。关于并购所涉及的法律因素及其利弊得失,待介绍各国相关法令时会再作介绍。

(四)并购行为所涉及之利益衡量

  并购行为牵涉多种法律、经济因素,而探讨此等因素对并购决策行为影响的目的,在于衡量并购之利弊得失。其切入角度可以从并购对企业结合之影响,及并购对社会经济之作用这二个方向分别来分析。就前者而言,并购行为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冲突,不只就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而言,如在敌对式合并之情形下,基本上两方是处于对立之地位。而就所涉及企业之股东、债权人亦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就企业本身及相关人员而言,法律着重的应是如何在并购的过程中,给予弱势的一方适度的保护。而从并购对社会经济之作用来看,并购对整个产业结构及企业竞争力之影响相当重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并购行为是否应受允许,应取决于并购行为在经济效率之增进上是值得肯定的,或是其有益于财富分配的平均等等。

  在探讨并购行为之法律因素及经济因素后,必须检讨其对社会及个体所产生之冲击,以及法律如何加以因应。如肯定某种情形之并购行为会带来更佳的经济效率,则研究法令如何因应以免形成经济发展之阻碍亦为重要之课题。

    三、美国之购并相关法律

(一)美国并购发展的背景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形态下,为因应科技经济变化的冲击,企业为追求其成长无可避免的会从事合并与分离独立的活动。而美国为资本主义最极致之国家,也是并购行为最盛行的地区,迄今美国已有四次合并之风潮(merger waves),此四次合并之风潮都或多或少地由某一特定类型的兼并占主导地位,除各有其特征外,亦产生了不同之效果。

  1. 第一次并购风潮-横向合并

  美国第一次购并风潮发生在十九世纪末,其形态主要为水平合并(horizontal consolidation),此次并购风潮是四次当中最重要的一次,因其完成了美国大部分工业的现代结构,使得美国大型企业超过300家,国民经济的集中化程度大幅提高。此次合并主要因为资本主义的抬头及市场秩序之尚未建立,造成企业界以大吃小,弱肉强食的局面。此一时期产生了目前美国许多的知名企业,例如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美国罐头公司(American Can)、美国糖公司、美国橡胶公司等等。

  2. 第二次并购风潮-垂直整合

  美国第二次并购风潮发生在1920年代,主要是1925年至1930年,其内容主要为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gration)。这次并购的规模较第一次更大,但因其对竞争的影响不像第一次那么明显,所以较不引人注目【注八】。此次并购风潮的特征为,大型产业开始进行垂直式的并购策略,例如最有名的通用汽车与福特汽车的合并,通用汽车并购了上下游的厂商,达到零件自给自足的生产。另一特色是中型企业的兴起。为了对抗先前的大型企业乃利用并购来壮大自己的企业阵容。

  3. 第三次并购风潮-多角化合并

  第三次合并的风潮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从1950年代中期开始,60年代后期形成高峰。此一时期美国国力盛极一时,除了积极向海外发展以壮大其国力外,更在其国内推动多角化经营。故此次合并的特征在于合并与企业本身营业毫不相关的企业,因此此次合并风潮乃产生许多复合企业。这些企业除了将势力延伸至海外,建立起跨国公司的雏型;更积极于美国国内进行企业并购,以进行多角化经营的策略。许多美国知名的跨国性公司均在此一时期奠下其基础【注九】。

  4. 第四次并购风潮-融资重组

  第四次的并购风潮着重在融资重组(leveraged reorganization),特点是以高度融资进行合并,导致合并后公司负债比例大幅上升。此次并购风潮起于1980年代,起因于美国企业大型化后生产力衰退而欲藉企业并购方式来作企业体制重整。更因1981年起里根政府实施多项解除管制措施,绐予企业主更多进行企业重组的空间。此一时期的并购行为有涵盖企业范围广、规模及金额均为空前之钜大、并购手段及所牵涉之法规复杂而多样化、涉及第三国(尤其是日本)的交易大增。此次并购风潮不仅在美国国内如火如荼,更带动全世界拋起企业并购风潮,此次并购风潮至今尚未接近尾声。

(二)美国企业合并的社会、经济背景

  美国企业合并的共同背景为,皆发生于经济非常景气,股票价格极度上扬之时。而前三次合并风潮都随着经济景气趋缓、萎缩,股票市场崩溃而结束【注十】。就合并动机而言,似乎都是在经济极端景气背景下,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而从事兼并的活动。促使这种活动越演越烈的则是华尔街的证券业者、投资银行家们。并购行为对于整个经济究竟造成正面或负面影响,经济学家迄今尚未达成共识。由于合并可能导致企业垄断、财富集中的现象,合并过程中有内幕消息或掌控经济资源者,可以不当获取暴利,且美国人民大都不相信合并可以增进经济效率,故美国社会大众毋宁是抱着相当反感的态度。因此乃有反托拉斯法及威廉斯法(Williams Act)的制定,前者防止垄断兼并,后者则是规范兼并时交易的过程。国会亦不时有新的草案推出,以制裁浮滥的兼并(abusive takeovers)。

(三)美国主要并购行为的类型

  如前所述,在美国最近一次的并购风潮中,并购手段之多样化,使得不同类型并购行为产生,所牵涉之法规也相应复杂化,故本节先对美国常见之并购行为类型作一概略介绍,主要包括:少数股权投资&合资经营、资产购买、股份购买、法规上合并及公开收购股份作介绍。

  1. 少数股权投资&合资经营

  进行并购行为的目的可能并不在于取得目标公司之经营权或控制权,而在于成为美国公司董事会的一员,或参与美国公司的营运藉以训练投资者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进行投资的目的也可能包括:建立长期商务关系、缔结合作关系以制造、发展或行销特定产品或者单纯仅为获得投资报酬利得。一般此类投资行为,除了须订立通常并购交易中必须签订的法律文件外,通常美国企业多会另外要求加入一个「维持或增加投资于适当比例」的要求。亦即,对于被购置对象的一种承诺(commitment),以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此外,也可能包括一个「静止条款」(Stand Still Clause)。依照此种条款的安排,投资者同意于特定期间内增加其在美国企业中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双方同意的标准,以作为美国企业经营阶层的保障。

  至于合资事业的组成,其影响层面通常较前述仅购买部份股权的投资较大,应注意的层面与规定也较多。首先,形成合资事业的成员,可能因为彼此不同的利益考虑而有不同的经营理念而容易造成经营的停滞。因此,对于合资事业占有优势股权数的投资人,对于合资事业的业务执行,自然较有控制力及发言权。因此,合资事业的开始,最重要的就是双方出资比例及该比例继续维持的决定。此外,并宜预先约定若干经营职权与管理权的归属,并就少数股东权的地位以及权益保障加以约定。此外,有关合资事业设立以外的技术合作合约、商标专利等智能财产权的移转或授权,以及其它相关的合作合约等亦宜一并于合资合作关系开始时即确定之。至于有关合资合约的内容,通常多会含盖合资的出资、设立、业务范围、股份转让、损益分配、其它附随合作关系以及合约终止等规定【注十一】。此外,合约中可禁止任一当事人与合资事业为竞业竞争,保障合资事业的业务发展。

  2. 资产之购买

  当进行并购的目标乃在获取一个美国企业的百分之百所有权或经营权时,则视该目标公司状况与并购计画之需求而分别采取不同的策略。此处先就购买资产的状况说明之。以购买资产的方式来达成并购之目的,通常多见于并购对象是大公司的一部份时。而其交易形式多以双方当事人间的合约为之,主要内容则包括标的、责任、出卖人的陈述与担保、交付、危险负担以及履行条件等。出卖人亦多被要求于交易完成后对买受人于一定范围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方式的交易,与前述交易的不同点,通常系买受人对于买受标的物内容之不确定性无法掌握,尤其是并购了该资产附带的所有资产后,往往也承担了该资产附带的所有义务。因此,一个单纯的资产购买合约,其实却隐藏了更大的法律责任。于是买受人往往会要求出卖人于合约谈判前让买受人有充分的机会对目标公司的业务与经营等进行调查(通常称为「善良管理注意义务之查证」或「实地审查」,即Due diligence),并且常常藉由其它法律、会计或财务等专家之协助来从事目标公司的实地查证工作,以作为进行并购的评估依据。

  3. 股份之购买

  当并购目标系一美国企业的整体,亦即一个完整的公司时,则可能视不同考虑采取不同的并购策略。股份购置的方法最常使用于被收购公司股份系由少数股东持有的闭锁式家族经营或私人经营公司的收购。而股份之购买乃企业进行合并的方式之一,购买股份后可能进行法规上合并(Statutory Mergers,详后述)的程序而存续,但也可能进行改组以原名称经营,更可能进行清算、解散而处分资产。通常股份购买之进行,也是经由双方协议以股份购买契约的方式完成交易,合约内容要点大致与前述之资产购买相似。而且如同于资产购买的进行,买受人通常会对出卖公司进行「善良管理注意义务之查证」或「实地审查」,即Due diligence)。以确认有关出卖公司的实际价值。但是,进行购买股份交易时,可能必须特别注意,在出卖公司与其它第三人交易中所订立的契约有无规范股权移转之约定或其它类似的控制权移转条款。如果有类似约定,则必须确认该契约不致受该次股权移转之影响,或该第三人业已同意,否则造成违约或者合约之终止,均将对并购后的公司营运造成影响【注十二】。另外,为了防止出卖公司之负债未充份反映于资产负债表,而使公司净值被夸大,或者其它隐藏的责任,通常买受人会要求出卖人出具对未揭露债务的担保认赔书(Letter of Indemnity),以降低日后经营的风险。此外也有变通方式的安排,将一部份买卖价金暂时扣留或提存,预作为将来损害赔偿或作为资产负债调整后弥补差额之用。

  4. 法规上合并

  法规上合并乃源自于其进行程序与要件均规定于各州公司法,故称为法规上合并。其进行方式通常有两种: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注十三】。一般而言,进行法定合并必须得到参与合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多数决或三分之二多数决之同意。不过,也有些州法律并不作如此严格要求。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即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合并交易时,无须得到存续公司股东之同意【注十四】。然而,若存续公司系一于美国纽约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之公司,则依据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可能仍必须得到股东会之同意,否则不得发行新股上市交易。在法规上合并的技巧运用下,一个外国企业要对美国企业进行并购之最佳方式可能是采用所谓的「逆三角合并」(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由买受人成立一定美国子公司,由该子公司与拟进行并购的目标公司办理法定合并程序。再依合并协议之条件由该子公司并入目标公司,子公司的股份转换为存续公司的股份,目标公司原已发行的股份则转换成买受人提供之现金或其它的证券。如此一来,合并完成后,买受人即拥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授权,而且对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责任亦仅限于原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不致影响买受人本国母公司的经营。同时,因为存续公司即为原目标公司,则其原本应享受之各种优惠或特许地位,自然不因此而受影响。

  5. 公开收购股份

  公开收购股份(Tender Offer)乃美国式并购企业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现今并购企业市场中发展最迅速,花样最繁多的并购方式。通常在展开并购工作,而无法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之协议时,买受人又亟欲取得目标公司之控制权,便采取此种公开收购股份之方式,以进行并购工作。而其方式则多为向公共大众提出一个高于目前市场价格的要约,请目标公司的股东于特定期间内能应其要约,出售其持有之股票给要约人,而取得目标公司的一定比例股权来进行并购该公司的工作。不过,在进行公开收购股份时,其风险却往往也大于前述的善意并购方式。盖以公开收购之方式,往往需以高于市场价格来收购,而且目标公司可能采取各种防御措施来阻碍并购行为的完成,或者提高并购成本。而且目标公司系采取不合作态度,所以对于目标公司之一切资料与营运状况可能无法正确判断,而冒着资料不实的风险。

(四)美国有关并购的主要法律规范

  1. 反托拉斯法的规定

  美国对并购的法律规范,最主要靠案例和成文法。成文法中涉及并购之规范最早的是1896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这二个联邦法律都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第二条规定禁止垄断、意图垄断、联合或共谋垄断等。而克莱顿法第七条则禁止可能严重减少竞争或产生垄断的合并与收购。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执行机构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在1970年运用上述法律阻止不合法的收购和合并活动时,发现其执法能力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而大受影响,从而导致了1976年哈特-斯各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的通过。

  1976年哈特-斯各特-罗迪诺法规定,进行大额交易的当事人,应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部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完成所报告的交易。在一个初步等待期间,上述两机构的官员将审查所交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进行全面的调查。如果决定进行全面调查,那么上述等待期间将延长,以便上述机构有时间决定交易可能产生的竞争后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在法庭上反驳这项交易。

  2. 证券交易法之规定

  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是美国调整收购要约和股份累积的主要法律。该法对以股票换股票的收购要约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详尽的报告作出了规定,但对以现金形式的收购则不要求有任何告知义务,甚至连收购者的身份也不要求告知。这样很多上市公司在不知不觉中,其控股权就以现金收购形式被转移。中小股东对其所持的股票未来走势的认识较大股东来说相去甚远,故相对而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社会上众多小股东不满的声浪中,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威廉斯法(Williams Act),对透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和公开收买股份要约(tender offer)一次性收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威廉斯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管理阶层,而是透过要求收购的一方提供大众足够的讯息,使广大投资者在作出股票投资决策时,平等地得知重要信息,作出投资决策。

  3. 公司法之规定

  公司法属美国各州之立法权限,而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对关于并购之部份立法千差万别,以下就美国各州公司法关于公司兼并行为之基本规范方式,并参考美国模范公司法典(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简称MBCA),依不同主题作一概略介绍。 (1) 美国公司法上合并之类型

  美国公司合并之类型,包括(1)吸收合并、(2)新设合并、(3)母子公司合并、(4)股份交换行为、(5)视为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前已提及,兹不赘述。母子公司合并(Merger of Subsidiary)系母公司将其拥有50%以上股份之子公司并入母公司中。股份交换行为(Share Exchange)系指收购公司收购所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之股份而言。所谓视为合并(The De Facto Merger),系指将一公司出租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行为视为合并。因为此等行为属于改变公司营运政策之重大行为,其对该公司之影响与合并之效果相当,然而许多情形,这些行为并不需要股东之同意,美国有少数州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将此等行为视为合并,使反对此等交易之少数股东,得享有类似在公司合并时,反对股东所享有之股份收买请求权,故称此等行为视为合并。

(2) 美国公司合并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从美国各州公司法及模范公司法典之规定观察,凡公司合并,股份交换及变卖公司资产,均属公司重整之行为(reorganization)。此处所称之公司重整行为,系指公司将其资产及营业结构作大规模之改变,其目的可能为了拓展公司业务,促进经营效率与竞争能力,也可能为结束营业或解散公司之先行程序。合并他公司及收购他公司之资产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拓展公司之营运,而变卖公司全部或主要之营业或财产,则可能显示此公司即将结束营业或解散。然而,此规则并非固定不变。公司亦可能以出卖全部资产之方式,使其业务能于另一财务结构下继续经营。上述之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与我国公司法所称之「重整」有所不同,为免混淆仍以文前所用之并购行为(广义)称之。关于公司间并购行为(包括拟制合并),基本上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会之决议是必要之程序,如果合并案未经董事会决议采行,虽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也不生法律上效力【注十五】。

(3) 特殊型态之公司合并

  一般情形,参与合并行为各公司之股东,对于合并契约均有表决权,惟某些特殊型态之公司合并,则并非所有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股东皆有表决权。首先为简式合并(Short-form merger),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已采行一种较为简易之程序,使母公司(parent corporation)能将符合特定条件之子公司(subsidiary),并入母公司中。简式合并之进行,乃是使母公司能将其拥有90%以上之子公司并入母公司中。【注十八】在母公司拥有整公司90%以上股份之情形,当母公司吸收合并该子公司时,此合并无须经过母公司股东之决议,亦无须经子公司股东之决议。

  这种合并情形对母公司股东之权利影响不大,母公司通常无须发行新股票来支付此合并,而常以现金支付子公司之少数股东。对子公司之股东而言,亦无决议之必要,因为90%以上之股份为母公司所持有,当母公司之董事会已决议将该子公司合并时,母公司之董事会又有行使该90%股份之投票权,若要求子公司股东会决议,则该条款有形同虚设、多此一举之意味。子公司之少数股东通常只能从此交易中取得现金,合并契约通常不会允许他们继续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因此,在简式合并中,子公司少数股东唯一之选择,只有要求合理的价格以换取其所持有之股份。公司法则明文规定,虽然子公司股东在简式合并时无表决权,然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其次为三角合并(Triangular merger),三角合并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一为进行收购之母公司(收购公司),二为由收购公司所设立之子公司(存续公司)用来和他公司合并之用,三为被并购之公司(消灭公司)。

  通常公司采取三角合并,主要有三种目的:第一、收购公司无须承担消灭公司之债务,尤其当消灭公司所经营之业务是属于高风险之项目时,公司合并时消灭公司之权利义务,因法律所赋予之效果,在合并行为生效之基准日自动移转,而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在三角合并之情形,收购公司先设立一个完全由其控制之子公司,用来和他公司合并之用。当合并生效时,消灭公司之权利与义务由子公司(存续公司)所承受,而非由收购公司所承受。因此,若合并后之业务因风险过高而无法继续经营,其所负担之债务只影响到存续公司之财务及存续,对于收购公司而言,最大的损失只是该子公司,而不致影响收购公司其它业务之经营。第二、收购公司可藉此合并方式避免收购公司股东决议权及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形式上,进行合并的公司为子公司(存续公司)及被收购之公司(消灭公司)。因此,实际上只消灭公司之股东行使认可权。收购公司之股东并无权投票表决,因存续公司之唯一股东为收购公司,对合并案之决议乃由收购公司之董事会行使,而不涉及收购公司之股东。因此,收购公司之股东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第三、三角合并可使被购公司之业务,甚至员工,独立而完整的继续存在。虽然消灭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其业务及权利则移转至存续公司,成为收购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而仍能保其原有之风貌。在三角合并完成后,如果收购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让被收购之业务由其子公司独立经营时,亦可运用前面所述之简式合并,将子公司并入母公司中。

(4) 合并案毋需经过存续公司股东决议之情形

  原则上,当公司合并时,该议案须经各当事公司股东之决议。例外的,当合并之效果对存续公司之权益影响不大时,许多州之公司已规定,该合并案无须经存续公司股东之决议。在新设合并之情形,各当事公司均因结合行为而消灭,所有当事公司之股东均对该结合案有表决权。在吸收合并之情形,消灭公司之股东享有表决权,至于存续公司之股东是否有表决权,则须视该合并案对存续公司之股本结构上是否有重大之影响。美国模范公司法典以及德拉瓦州之公司均明文规定,若合并之后,存续公司无需修改公司章程,且因合并而发行之股份,并未超过合并生效前总发行股份之20%时,由于此合并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公司之结构,以及股东之投票权及利益分配权,采取此规定之各州,均认为该合并案无须存续公司股之同意。

(5) 出售公司全部或绝大部份财产

  公司出售全部或绝大部份之财产,主要的目的可能为结束营业之先前步骤,亦可能为将所营事业移转至他公司之财务结构下继续经营。后者可视为结合行为之一。在各州尚未制定成文法典之前,依照各州普通法之法理,董事会之权限乃在妥善经营公司之业务,除非得到全体股东之同意,董事会无权出售或转让公司之全部财产。然而,当时有少数州则强烈认为,无论公司之财务状况如何,董事会应有权在其专业经营合理判断后,出售公司所有财产,而在清偿公司债权人后,将剩余价金分配给所有股东【注十九】。目前,各州均已制定公司法成文法典,上述少数州之见解,也已成为目前个州成文法典中所共同承认之理论。各州现行公司法典均明文授权公司(董事会),在获得董事会及多数股东之同意时,得出售、抵押或转让公司全部或绝大部份之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州之公司法以及模范公司法典,均明文区别公司出卖财产之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正常营运范围内之行为(Sales in the usual and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如果出买、出租或抵押公司资产之行为,被认定为属于公司一般正常营运范围内之商业行为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须经股东会之决议外,大多数州之公司法均不要求这些行为须经股东会之决议。反之,如果这些交易不属于正常营运范围内之行为时,则必须经全体股东代表已发股份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之决议始得为之。可能引起争议之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何种交易属于处分公司「绝大部份」之财产。目前各州法规均避免采用固定之成数,来认定该笔交易是否涉及公司将近全部之财产。各州法院在认定此问题时,均考量「质」与「量」而作最后之判定。

(6) 关于少数股东之保护

  美国各州公司法对并购过程中,少数股东之保护,除了反对股东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外,【注二十】基本上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注二十一】:控制股份收购立法、公平价格+绝对多数立法、禁止合并立法。所谓控制股份收购,一般定为对目标公司15%至20%有表决权股份之收购,法律要求在此情形之收购完成前,或者在行使表决权前,应由目标公司内未被收购股份之股东批准。此类型之特点是将通过收买股份要约收购股份的权利和行使这些股份表决权的权利分离;而公平价格+绝对数立法是为了防止「双层出价」【注二十二】的情形发生,而使得在收买股份要约有效期间内不出售股份的股东受到保护。此类型的法律一般包括绝对多数的规定,即要求取得目标公司10%以上股份的一方,必须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及持有目标公司股份80%以上的股东,包括持有收购方以外的股份的三分之二的股东的批准,才能与目标公司进行合并或其它业务联合行为。但如果收购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法定界限以前,交易就得到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或者收购方同意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包括未在要约期承诺的股东支付一「公平的价格」,那么上述有关绝对多数的法律就可以不予适用。至于所谓的公平价格可能是收购方对目标公司股份所曾支付的最高价格,或者是公司如被解散,可能支付给股东的价格;禁止合并法律的特点是,不直接影响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并行使表决权的能力,而是将重点放在收购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后对于目标公司资产的使用方面。例如有的禁止合并法律规定,持有一家公司10%到20%股份的股东,自达到该百分比的一段时间以内,不得与该家公司进行业务联合行为,除非在达到上述百分以前,该家公司董事会对达到该百分比界限后的业务联合行为曾经决议通过许可。

(7) 关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

  美国模范公司法典中,并无类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九条等保护债权人权益之规定。推原其故,或系认为公司合并后其负债概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所吸收,而债权人自可向该存续或新设公司求偿。至于合并之后可能减少之清偿或营运能力,致有害于公司债权人之疑问,事实上属多疑。盖公司若欲刻意减少其清偿或营运能力以谋损害其债权人之权益,大可以低价处分不动产或为不合常规之营业行为为之,不必行程序繁复之合并行为一途。况如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必须即为清偿或提供担保,未免过度保护公司债权人,且损及公司之期限利益,使得合并行为更增困难。就我国公司法此等规定,是否不合时宜而应予以松绑,值得更进一步之研究。

(8) 公司法上合并之法律效果

  公司合并时,消灭公司之财产,因法律所赋予之效力,自动移转至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在公司财产被他公司收购之情形,被收购公司财产之移转为履行收购契约(买卖契约)中交付财产之义务。在公司合并时消灭公司无须为财产之交付行为,其所有权因合并契约之生效而自动移转,就某些不动产,只是程序上尚须经移转或变更所有权人登记行为,当事人可持已生效之合并契约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在收购财产之情形,若被收购公司不交付财产或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则被收购公司将须负违约之责任。在公司合并之情形,原则上存续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一切权利义务。在购买公司财产之情形,原则上收购公司只需承担收购契约中所同意承担之义务。然而,在以下的四种情形,收购公司必须承担被收购公司之所有义务:第一、当收购公司明示或默示【注二十三】,表示愿承担被收购公司之义务时。第二、当收购行为被认定为与合并或整合之情形相同。第三、当收购公司只是被收购公司业务之延续时。第四、当收购行为只是为了使被收购公司逃避其债务之情形。以上情形发生时,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之债权人,美国许多法院均求收购公司承担被收购公司之债务。



(五)美国关于并购的其它重要法律

  1. 国家安全法令

  如果并购行为或其并购结果有可能危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则依其分别案情以及可能侵害程度,依据不同的法律分别为不同的处置。兹将外国人对美国企业并购行为可能牵涉的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略述如下。 (1) 控管之科技

  就某些属于美国国家列属控管限制输出的科技技术(Controlled Technology),外国并购者所拟并购之企业有从事生产或制造时,则须注意所谓的「输出行政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的有关管制。这个问题尤其值得外国并购者预先加以评估,以便了解并购行为的结果可否将拟取得的科技予以输出。特别是某此并购的目的便在取得该等高科技时,便须厘清有关该须科技是否被列管。

(2) 国防有关之工业

  若外国并购者所拟并购之美国企业系从事与国防有关物品或技术之制造时,美国国防部可能参与日后该企业的所有输出许可之决定,以确保该企业之产品或技术在国际间之移转,符合美国的外交政策以及国家安全目的。此外,该等产品或技术若属于国家安全的机密时,则该美国企业倘遭外国人并购、控制或影响,则美国国防部可能会中止有关该企业之有关国防业务并取回一切有关之资料。

(3) 艾克森、芙罗瑞法

  美国于1988年通过的综合商业及竞争法(Omnibue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中有部份条文授权美国总统有权于特定情形下阻止牵涉外国人之某些交易行为的发生,而此一部份的条文,通常称之为艾克森、芙罗瑞修正法(Exon-Florio Amendment)。依据此一法律的授权,美国总统若发现任何「可信的证据」足以怀疑外国人对美国企业的控制,将威胁且削弱美国国家安全,而且没有其它法律可以提供保障或除去此项威胁时,美国总统可以在任何时间下令禁止或搁置该交易。该交易若已完成时,则视该交易之进行过程有无违反依法所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可以要求剥夺该外国及投资人的权利。



  2. 环保有关法令

  许多美国联邦或各州的法律,均规范有毒废弃物及其它危险物质投置于环境中的责任负担问题。而且大部份的法律规范内容,均针对污染物所有地的所有人来处罚。更有甚者,某些法律对于污染物的造成即使早于现在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之前的状况,仍处罚现在的所有权人,其立法已采取近似无过失责任的标准。有关的法规包括有「联邦环境反赔偿责任法」(Federal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资源保存与回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净水法」(Clean Water Act)、「清净空气法」(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等等。另外,各州也有各别的环保法令规定,因此并购美国企业时,除了必须注意联邦的有关环保法令外,更须注意该企业所在地的州法令规定,以免衍生其它的法律责任。

  3. 产品制造人责任

  依据大部份的美国州法规定,产品制造人依据其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或违反担保义务等理论,应对使用或陈列其产品所生之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因此并购案件中,无论是公司合并或是购买资产之情形,承继公司或资产的存续公司,对于公司合并或买受前,由原公司所制造销售的瑕疵产品及其过失行为,仍应负有关的产品制造人责任。

  4. 劳工福利有关法令

  大部份的美国企业均有退休金、员工分红或其它的员工权益保障计画。而且无论美国企业或其关系企业所采取退休金权益计画系何种形式,依据「员工退休金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规定,企业主均须就退休金计画中未准备的权益负责。而且依照该法规定,如果该美国企业系采整个企业集团制的员工退休金权益计画,则公司控制集团中的各企业负责人,对于集团中任何受雇人员未足清偿之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拟并购的目标,必须查明其退休金保障计画的资金提拨情形以及范围,以免不察而导致更多的亏损以及可能发生的其它责任。

  5. 税法有关法令

  美国企业或个人出售其资产或股份时,通常依据联邦税法须课税。一般情形下,股权出卖人须依据其出售金额以及该股份的税基(tax basis)差额来计算其所得,并以之作为课税的标准。至于税基,通常系指股份或资产的成本,再稍加调整(例如扣除折旧)。而资产出售之情形,就其资产出售利得的课税,亦同于股份出售之计算。至于税率之多寡,自1986年起,个人或企业的资本所得税率,与一般所得税率相同。此外,美国联邦税法将美国企业并购分为应予课税之并购形态(taxable acquisition)及免税重组(tax-free reorganizations)两种,在对美国企业进行并购时宜注意是否符合免税重组的要件及注意有关证券的报告揭露义务,及符合美国联邦税法中有关移转财产给外国人的规定,以免丧失符合免税重组的资格【注二十四】。

  6. 外人投资负面表列限制法令

  美国的联邦法令,亦同于我国对于某些敏感事业采取限制或禁止外人投资的规定。例如有关国防、通讯、空运、沿海运输以及原子能等相关事业,均属于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外人投资的「负面表列」事业。除此之外,联邦法律及州法亦对银行及银行控股公司的外人投资设有限制规定【注二十五】。
   

    四、欧盟之购并相关法律

(一)欧盟并购之背景

  欧洲的企业并购活动一直并不如美国企业间的活动热烈,尤其是美国历经几次企业并购热潮的洗礼后,更是增加美国企业在世界经济舞台的竞争力。而欧洲各国却由于种种因素迟未见大规模的企业并购活动。以致于欧洲各国间对于规范企业并购活动的立法与各种制度建立均起步较晚。

  但是,由于来自于美国大型企业的强势压力,以及欧盟成立后欧洲各国政府的普遍鼓励企业合并的影响,欧洲的企业并购活动乃趋于热络。这其中不乏许多大型企业的并购案件,例如,英国航天公司以美金五十二亿元购买「农民集团」;以及英国的报业巨子麦斯威尔通讯公司以美金二十六亿元收购「麦克米仑图书公司」均是国际间闻名而影响深远的大型企业并购案件。

  近年来,更由于欧盟以外各国对于欧盟单一市场形成后可能造成的各种贸易壁垒以及各种可能的竞争能力减弱,遂导致另一次的欧盟各国的企业并购案件大增。不仅欧盟以外的其它欧洲国家,例如:瑞士的雀巢(Nestle)公司,积极进行有关并购欧盟会员国的企业。即便美国、日本以及其它各洲的国家也亟欲藉由并购欧盟成员国企业的方式,建立各企业在欧盟单一市场中的一个「桥头堡」,以确保其仍能于欧盟市场进行交易。例如:美国的电话通讯业巨人AT&T便收购了意大利电话公司(Italy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而进入了欧盟的通讯市场。而同时,欧盟各会员国彼此之间为了提升竞争能力达到经济效益等理由,也积极地进行各种企业合并或合作的活动,而使得欧洲各国的企业并购活动有一番新气象。

  相对于如此频繁而颇具规模的企业并购交易,欧盟以及各会员国为了制定相关的规范,也是陆续地颁布各种有关规定,以使得各项交易皆能有所节制与遵循。不仅为了顾及欧盟单一市场的发展,而且也兼顾各会员国的国情与经济状况,委员会乃针对企业并购案件订定了有关之管制规则以及其它的有关指令,下面即就相关法令略作介绍。

(二)欧盟并购法令之介绍

  1. 企业结合管制规则

  由于欧盟各国签订的各项条约,均未就管制企业结合有所规定。因此,欧盟一直引用罗马条约第八十五、八十六条来作为管制企业结合的工具。但是适用罗马条约第八十五、八十六条作为管制手段,一直引起各方面的质疑,再加上条文的内容并非针对企业结合管制而设,因而各方要求另设一个新的管制规则的要求乃不断地被讨论。直到1989年12月21日,终于由欧盟委员会以4064/89号命令颁布了欧盟的「企业结合管制规则」(the Merger Control Regulation,简称MCR),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层面的企业结合案件加以限制或课以某些义务。依据委员会的命令,该管制规则已于1990年9月21日开始生效。

  依据该管制规则,凡是欧盟各会员国内企业结合案件达到「共同体层面」(a Community Dimension)时,则欧盟便有权决定允许或禁止该项结合案件。至于何种情形的企业结合动作始构成「共同体层面」,而必须受到共同体的监督、管制,以及共同体如何执行有关之管理工作,请见后述各项之介绍。

(1) 结合之定义

  依据管制规则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规则中所欲规范的企业结合(Concentration)形式,系以下列两种为主:(1)两个或以上先前各别独立的组织进行合并及(2)一个或一个集团的人原先即已控制至少一个组织,进而取得另一个组织的部份或全部控制权,而不论系直接或间接控制,或究系以何种方式取得控制权均属之【注二十六】。其中个别独立组织合并的情形,乃着重于个别组织的独立性。亦即两个以上的组织,原来即有相互控制或其它类似行为时,则该等企业间的结合或合并等行为,可能不受有关之规定拘束。至于第二种结合情形,主要着眼于「控制」关系。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控制之形成可以是藉由权利、契约或其它方法,而足以影响其它组织,尤其是有权使用其它组织部份或全部的财产,或者有权影响其它组织的决定或是具有表决权等情形,皆足以构成「控制」其它组织的情形,而可能必须受到管制规则的拘束。

  至于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的安排,是否构成结合之情形,依据管制规则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则须视该合资事业是否系一独立运作的经济个体,而不受母公司之影响,始能判断该项合资安排有无构成结合的情形。

(2) 适用之标准

  前述企业结合管制规则,并非对于所有的合乎前述「结合」行为者均予以拘束,而是另外订有一套适用标准。惟有符合该标准之结合行为,始受管制规则之拘束。依据该项规则,目前之标准为所谓两阶段适用标准:(1)一个企业结合交易中所有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其全球性营业总额超逾五十亿欧洲货币单位(Ecu)以及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至少有两家在欧盟的营业总额超过二亿五千万欧洲货币单位(Ecu)。惟参与合并行为之每一公司或组织,在欧盟所产生之营业总额中之三分之二,若均系来自于同一会员国者,则不在此限。亦即此类合并交易的参与公司或组织,主要之营业均来自于同一会员国内,并未影响到欧盟的其它会员国,则不必受到欧盟的管制规则拘束【注二十七】。(2)涉及三个会员国以上而有以下情形-一个企业结合交易中所有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其全球性营业总额超逾二亿五千万欧洲货币单位(Ecu)、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任取二家在欧盟的营业总额都超过一亿欧洲货币单位(Ecu)、任取其中三家以上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的全球营业总额超过一亿欧洲货币单位(Ecu)以及任取其中二家以上参与合并行为之公司或组织的营业总额超过二千五百万欧洲货币单位(Ecu)。惟参与合并行为之每一公司或组织,在欧盟所产生之营业总额若均系来自于同一会员国者,则不在此限。此亦因此类合并交易的参与公司或组织,全部之营业均来自于同一会员国内,并未影响到欧盟的其它会员国,则亦不必受到欧盟的管制规则拘束。至于计算前述公司或组织的营业额时,应一并将与其有控制关系企业的营业额一并计算。而若参与合并的企业,仅有部份的资产或营业被合并时,则计算营业额时,应仅就该部份有关的营业额予以计算而已,而非将其全部营业额加入计算。

(3) 审查之程序与限制

  依据管制规则的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合并的案件符合前述的标准,则参与结合行为的企业,必须于合并契约或其它类似契约获得结论或竞价结果宣布,或取得他企业之控制权后一周内通知委员会有关结合行为。在未通知委员会前或通知委员会后三周内,该结合行为不得生效,必须等待委员会之有关决定,始得完成相关结合行为。而委员会则必须于收到前述之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查,并作成有关决定。委员会一般会作出下列几种情形之决定:(1)认为涉案之结合行为,并未达到结合管制之适用标准,亦即该行为未达欧盟层面(Community Dimension),则委员会将作成一个书面决定,给予当事人(2)认为涉案之结合行为,虽属应受管制规则规范之对象,但是该项结合行为并不会造成欧盟的垄断或独占而妨害竞争秩序,则委员会亦须宣布该项结合行为系见容予欧盟,允许其行为得以进行(3)认为涉案之交易行为有妨害欧盟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嫌疑时,则委员会必须将该案提交进一步程序办理。当委员会决定将有关之结合案件提交进一步审议时,则委员会将于四个月之时间内,进行更详细的调查与评估,甚至于可以到参与结合之企业检视有关文件,以求查证。此外,委员会也可以举办听证会的方式来协助厘清有关争议。必要时,委员会也可以与会员国的有关单位联合调查,或者参考由各会员国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的意见,以便作成最后之决定。完成有关之调查与评估行为后,委员会若认为该项结合行为有妨碍竞争秩序之嫌,则委员会可以命令禁止该项结合行为之完成或者要求已经完成结合之企业必须再分离。此外,结合行为之参与企业若于发出通知后尚未经委员会核准即完成结合行为或者接获委员会不予核准之通知后仍然进行结合动作者,委员会得对其处以最高可达其营业总额十分之一的罚金。此外,委员会亦得处罚结合之双方企业小额罚金,以督促该等企业遵守某些程序上的注意事项与义务。至于,受处罚或不服委员会之决定者,仍可向欧洲公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之判决。惟该项诉讼必须于委员会决定作成后两个月内为之,始为合法。而欧洲公平法院,对于该项决定本身或罚金数量,均有最终审查权。

(4) 各国之管制权

  由于一般企业的经营,大多希望所受到管制的法令愈少愈好,而对于企业并购行为的管制规定,当然也不例外。但是,就欧盟各国的企业而言,进行企业并购行为时,不仅必须注意前述的企业结合管制规则的有关规定,更须注意各企业所在国家的有关管制企业结合规定。因此,在企业结合管制的体系上而言,似有叠床架屋招致阻碍企业活动之嫌。因此,为了避免此种重复浪费,并求效益,欧盟在制定前述的管制规则时,便企图以管制规则作为欧盟内有关企业并购案件的判断适用标准,除了定明应受管制之结合案件种类外并分别规定各会员国各自管辖之有关企业结合案件之情形。因此,各个企业进行有关结合行动,便可以适用一个明确标准,亦即以管制规则为判断依据(One Stop Shop),而不必担心必须适用各国管制法令的重复管制。

  依据管制规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的企业结合案件,系由各会员国的企业结合管制机关进行有关结合许可之审查:(1)国内特定市场独占之形成-若某一企业并购的结果,足以造成某一会员国内的特定市场(a distinct market),的垄断情形或破坏竞争秩序时,则各该会员国得于收受欧盟委员会对于该结合申请案件通知后三周内,通知委员会有关此一特别情事,而由委员会审查此一特定市场(distinct market)之状况与垄断情形之严重,再决定是否将该案件之审查权交由该会员国之有关结合管制机关办理。一旦委员会决定由各国主管机关进行审查该案件,则委员会即不再继续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完全由各该国有关机关依其相关法律办理,并作成核准与否之决定。(2)国内法定利益之保护-某些特别行业的企业结合并购行为,可能会影响该国的法定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s),尤其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业,例如:国防有关事业、大众传播媒体有关事业以及银行金融等有关事业,则由各该国家的主管单位就该等事业的结合行为予以管制监督,除了前述三种例示性国家法定利益的事业,各会员国若有其它事业种类,认为亦属各该国之利益事业,则可以请求欧盟委员会同意由各该国主管机关直接对该种事业的结合行为进行监督、管制。而委员在收到有关企业结合行为的申报后六周内必须决定该结合案件是否交由各会员国主管机关管辖。而各会员国之主管机关则必须于接到委员会决定后四个月内完成有关之调查等工作,并就该结合案件作成准驳之决定。

(5) 其它规定

  依据管制规则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之当事人得请求向委员会就其案件为陈述(Presentation),以求委员会核准该案件,而委员会亦得参考第三者之意见,例如:该案中参与企业之员工代表的意见。而委员会因为调查该结合案件而取得之资料,或听证会等信息,均只限于为协助作成核准结合案件之用途,不得作为其它目的之使用,以保障各该企业之利益。此外,管制规则中方有部份规定,系在确保会员国内之企业能在同等地位之情形下,向非会员国的企业进行合并之行为。主要的规定即系以「互惠」为原则,以求得会员国企业与其它企业之结合行为不会受到较严之管制限制。



  2. 罗马条约之控制规定

(1) 罗马条约控制规定之简介

  欧盟内有关企业结合管制之规定,在前述的「企业结合管制」规则公布、施行以前,一直是处于没有明确规范的状态。因此,在管制规则实施以前,有关企业结合之管制,乃委由罗马条约第八十五、八十六条之规定,扩充解释其适用范围来达到企业结合之管制。惟各国法律规定情形不同,经济背景不一,导致其等于企业结合管制之认知亦多有差距。长久以来,便一直对于以罗马条约第八十五、八十六条之规定作为管制企业结合之依据,争议不休。直到1987年底,欧洲公平法院对于「菲利浦、摩里士」(Philips Morris)乙案正式以判决表示,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某些股权收买的案件中,可以适用以作为判断具适法性的标准。自从此一判决出现后,执委会使以罗马条约第八十五及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数个国际性的并购案件进行监督、管制,这其中包括英国航空(British Airway)对B/Cal的收购,GC&C标购团(GC&C Consortium)收购IrishDistillers以及GEC/Simens收购Plessey等结合案。虽然在企业结合管制规则出现后,罗马条约之适用机会已大幅减少,且近年来对企业结合规则之修正更扩大其适用范围,但罗马条约在沿革和部份案件仍有探讨之价值。

(2) 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与适用

  如前所述,罗马条约之规定并非是专为管制企业结合而设,而是不得已的权宜解释结果。因此,适用罗马条约之规定时,便须依据多方面的解释与各种案例决定的经验累积,始能究其全貌。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基本上是对于限制或扭曲竞争行为的协议或行为而规定。条文本身共分为三项,第一项系就禁止之行为内容分别列明。主要规定之禁止行为之内容约略可分为二要件:(1)禁止对象必须是企业间之协议、决定或一致共同行为。(2)该协议或行为必须是基于其意图或实际上已限制或扭曲了欧市的竞争秩序并且对于会员国间的贸易造成影响。

  该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则分别规定了前述禁止行为之效力与例外之情形。其中,有关违反禁止规定之行为,无待委员会之决定系属无效行为。至于第三项规定则提供前述行为于符合一定条件时,得予例外地不受禁制规定,仍得继续完成有关结合交易。而所谓的一定条件大致可分为二:(1)必须该等协议、行为可能促进产品之生产或其配销之改进,或可能提升有关技术水准或促进经济进步者(2)并未因为要达成前述之目的面对其它关系企业为限制规定或其它抑制竞争力之行为者。因此,委员会得以在兼顾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之余,藉此以调和并鼓励经济的成长。

  而委员会在实际上适用此一条文规定,进行有关企业结合管制行为,并依据历年之决定与解释可知该条规定大约针对企业的四种行为予以监督、管制:(1)合资(Joint Venture)-一般而言,委员会就企业间的合资协议,而涉及前述的禁止行为时,均会以违反规定而不许其合资之继续或完成。而且,委员会乃以有关合资协议之实质(Substance)为判断依据而不论其协议之形式(Form)。此由委员会于GEC/Weir乙案中之意见便可明了。委员会于该案中即明示合资协议之双方背后,若仍分别有其母公司间的某程度上的默契与合作,则虽然该合资协议本身并无明显违反有关禁止之规定,惟其实质上造成的影响力却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的非难。(2)股权移转(Share holding Acquisition)-股权移转之协议行为,若违反前述禁止行为,亦属无效行为,而应依该条之规定不得完成股权移转或必须分离。这其中以菲利蒲、莫里斯(PhilipMorris)乙案中,委员会与法院之决定,最足以说明前述法规适用于此类行为。在前述案件中,莫里斯公司原本拟以「合资」方式,藉以控制欧洲子公司Rothmams。而后,顾及委员会对此种合资造成竞争秩序之影响,莫里斯公司乃改以直接取得Rothmans公司25%之股权,并辅以其它优先认股权之安排,以间接控制该公司。希图藉此来规避有关「合资」行为可能引发之争议。然而,欧洲公平法院仍以为莫里斯公司此种改变投资计画,虽然舍弃合资以达控制乙途,但却以股份取得之方式仍可达到控制Rothmans公司之目的,并造成欧盟市场内竞争秩序之破坏。故而,法院仍以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项协议系属无效。(3)集团标购(Consortium Bids)-集团标购(Consortium Bids)以并购其它企业的方式,系近年较受企业界欢迎的一种企业并购手段。尤其是各个不同产业彼此组成一个标购团,共同来收买具有多种经营务的企业,再加以分割,并入原企业或共同经营,均属既经济而且方便的企业并购方式。不过,以此种方式的并购行为,若违反有关之禁止情形,则有无罗马条约八十五条规定之适用?委员会在Irish Distillers的标购团乙案中,便认为组成标购团之成员,彼此实有预为将来合作经营或将收购企业分立经营之默契。而当此项合作经营或分割并入经营,有危害该项产品之市场竞争时,则该项组织标购团的行为,实际上便有如合资一般,会造成该条文所欲防止的目的。职是之故,执委会也将集团标购(Consortium Bids)之企业并购方式,纳入予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之规范范围内。(4)相互持股与经营合作(Cross-shareholding and Management Links)-按相互持股与经营合作系两家企业互相持有对方或其关系企业之少数股权,以保持两企业仍然独立之地位,同时并得参与对方之经营,而达成双方商业上或技术上的合作。委员会对于此类的企业合作方式,曾于1980年间的MetalBox/Cornaud乙案中表示,由于此种企业彼此对于他方财务上及人事上(Financial and Personnel InterLinking)的连系关系,使得其合作结果导致该种产品市场竞争秩序失调时,则该项合作或相互持有行为,亦应受到管制,而作必要的调整。亦即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此类案件中方有其适用之可能。

  由上可知,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之适用于企业结合管制行为,有其事实与历史之背景,并且为欧盟形成企业结合管制共识的一个重要根源。虽然在企业结合管制规则最近的修正中,已广大MCR的适用范围而减少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适用之机会【注二十八】,但该条之规定及相关判例仍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3) 罗马条约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与适用

  罗马条约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原系针对企业具有优势或独占地位之滥用行为而设,并非被设计来规范有关独立或优势力量之取得或继续行为。所以,如前所述,在委员会的扩张解释下,该条文也被引用为规范企业结合行为之依据。因此,当一家被认为具有独占或优势地位的企业,企图藉并购其它企业以增加其能力,而有被认为系滥用其地位时,则该并购行为便可能以违反该条文之规定,而被认为无效。至于,所谓具有独占或优势地位企业的定义,该条文本身并未予以界定。适用上,一般咸认为欧洲公平法院在United Brands乙案中表示的意见为解释依据。法院在该案中曾明白表示,所谓的独占或优势地位,系指该企业之经济力量,在相关市场上得以阻止或持续压抑其它竞争者对于该市场的进入。因此,在一般认知上,若某一企业的特定产品市场占有率达到40%或45%时,便可谓该企业具有市场之独占或优越地位。至于,所谓企业滥用其独立占地位之行为,该条文中方未见明文定义或解释。因此,依照欧洲公平法院在Continental Can等数个案件中之意见可归纳出,所谓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系指该独立企业之行为的效果产生阻碍现存市场中竞争能力的维持,或者有关竞争能力的成长。所以,市场占有率极高的企业,在进行取得股权或其它企业结合行为时,必须注意有关市场竞争力的消长情形,以免遭受到委员会或法院的纠正。

  企业结合管制规则制定通过施行并作出数次修正后,罗马条约第八十六条亦和八十五条有相同之问题。从管制规则的条文规定上,可知管制规则乃希排除有关其它规定之适用【注二十九】,而仅以管制规则为欧盟内企业结合行为之唯一标准。然而,罗马条约之位阶效力原则上优于管制规则,而且无论委员会或公平法院均曾有长期引用该两条文之经验,因此此二规范之实际运用情形尚须进一步观察。



3. 其它相关法令之介绍

(1) 重大股权异动申报

  为了保障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欧盟委员会于1988年12月以88/627/EEC之指令规定,欧盟各会员国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其转让之结果达到一定标准时,行为人必须于七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以及该国之主管机关,使得投资大众皆能知悉有关股权异动的情形,以作为其作成投资决策之参考。至于该指令所规定之标准,系指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的百分之十、廿、五十以及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等五种标准。亦即某位股东或第三人,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取得某一上市公司的百分之十有表决权股时,即应于七日内践行前述的通知义务,而各主管机关或该公司则将此一信息揭露于公众。至于,各会员国主管机关若有其它股权异动必须申报之标准,亦得分别为另外之规定。

(2) 内线交易之有关规定

  有关内线交易之规定,系委员会为了维护证券市场中交易的公平性而于1989年11月,以89/592/EEC的指令所发布,并且要求各会员国应于其国内立法,以执行此一政策。至于其立法内容则以指令之内容为本,惟得以更严的要求标准取代之。所谓内线交易之行为,依据前述指令之解释,系指股票上市的公司经营阶层、握有一定股权之股东或其它受雇人,因为其职务或持股之关系而知悉公司之营业讯息,乃藉此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股权之行为。由于此种行为乃藉由不公平的信息管道而获利,因此委员会乃要求各会员国必须一致性的订立管制规定。至于,处罚内线交易的规定,指令中并无明文规定,而委由各会员国自行决定。此外,跨国性的内线交易行为,往往因为管辖权以及犯罪行为之认定等问题,导致此种跨国性犯罪行为反而消遥法外。因此,指令中并明文规定,有关跨国性的内线交易行为,即以任一行为作成之证券交易市场所在之国家为管辖国家,以避免争议。

(3) 竞价收购(公开收购股权要约)

  按竞价收购(Take-over Bids),系企业并购行为中极为重要的一种。然而欧盟各国中,有对之规定极为详细者,亦有全无规定者。因此,执委会乃以罗马条约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为本,草拟有关竞价收购之指令,以作为各会员国间彼此及其它国家间企业竞价收购之规范。由于欧盟内各国的企业并购案件成长迅速,导致企业竞价收购之行为也日益变多。因此,各会员国均致力于制定有关规定来规范此类行为。惟依据目前委员会的草案,委员会要求取得某一上市公司一定比例之自然人或法人必须表明其收购企图,及收购方式等有关程序上规定。此外,该指令草案中亦要求非会员国企业要进行竞价收购行为者,必须由银行或其它经认可之金融机构代表,以确保其履行能力。惟草案中却未就有关非会员国企业所属国家是否必须与欧盟间有互惠关系(Reciprocity),始许其从事收购行为加以规定。因此,解释上保任由各国自行衡量决定。有关该项指令草案,委员会有意以之为日后欧盟公司法指令之部份内容,因此,值得吾人继续注意其发展。

(4) 与各国公司法之关系

  就企业并购活动而言,前述的企业结合管制规则无疑是各会员国企业必须共同适用的标准。惟有非属欧盟层级的并购案件或者归属于各会员国国内利益的案件,才由各会员国依据各该国的有关法令予以管制。因此,在适用上,欧盟的相关指令与决定和各会员国间的法令,系属互补而相辅相成的作用。

  至于,各会员国的相关法令则严松不一。所以,当外国并购者欲进行有关欧盟会员国内企业之并购计画时,宜查明可能适用之法律层级,若系适用会员国本身的内国法,便须充分了解该国的法律规定,否则某些情形,该行为纵使符合欧盟之相关规定,但是却违反该国法律时,仍有被禁止相关行为之可能。





 
五、德国之收购法(Takeover code)

(一)概说

  德国关于并购之重要法令,除了前述关于欧盟之指令及规则外,有所谓之收购法(Takeover code)。德国收购法于1998年1月1日作出修正并公布施行。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该法适用之可行性。目前收购法所面临的问题是接受度不够,目前只有约36%的上市公司签署并接受该法规。【注三十】

(二)德国收购法之主要条款

  1. 授权规定

  是否服从收购法规定之监督,主要是由该法所规定之执行官署(Executive Office)依收购法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之。执行官署有权发行其对收购行为之评论、对个案作出决定(但并没有直接或间接介入之权利)。在1995年至1997年间,执行官署对36件公开收购股权案件中的四件作出评论。

  2. 适用对象

  德国收购法适用对象仅限于德国上市公司所为之公开收购股权要约。在1998年的修正中,对于要约者的范围已扩大到包括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不问其居住在德国或外国。

  3. 公开收购要约之要件

  收购法第七条规定符合公开收购要约之最低限度要件,包括目标证券、最大及最小之收购数量、补偿之种类及数额、要约时期及其它条件等。收购法第九条则规定要约应受的条件限制。

  4. 小结

  德国尚未接受以不友善的收购作为普遍性的并购方式,但在法规上德国关于并购之法令已逐渐具备,无论如何,至少目前友善的收购行为(friendly takeover)在德国已经是个可接受的并购方式。



六、日本之购并相关法律

(一)日本并购之现况简介【注三十一】

  以往由于日本与西方文化上的差异,在重视忠诚和国家主义的日本企业传统中,并购行为并不盛行,且在日本法令上有许多限制外国企业并购行为的法令,要从公开市场收购股权亦十分困难。但在最近的15年中,大部份的限制法令渐渐瓦解,而日本企业对于并购行为的态度逐渐转变,甚至日本一跃成为世界上的主要并购国家。根据统计,1997年日本共有756件并购案,大部份的并购案是日本国内中小企业的友好并购。然而,大型的并购案亦在多种产业中发生,包括从计算机软件业、金融业至医疗保健业。

  传统障碍的消弭主要有下列几个因素:(1)日本经济的持续衰退使得日本企业必须谋求企业维持之道。(2)立法透明化使得相关法令更为可行。(3)证券市场之变动,例如股价的持续下挫使得并购变得容易。目前最主要的并购方式仍以不公开购买股权为主,此外资产购买(Asset acquisition)、合并(merger)、合资经营与策略联盟(joint ventures and strategic alliance)、公开收买要约(tender offer)等方式亦为常见之方式。

(二)日本公司法关于合并之规定

  1. 日本公司法之简介

  日本商法第二篇有关「会社」之规定,相当于我国之公司法。日本商法「会社」篇承认三种型态之公司,即合名会社、合资会社与株式会社。合名会社相当于我国之无限公司,合资会会社相当于我国之两合公司,株式会社则相当于我国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上述三种公司形态外,日本亦承认属于私人公司性质之有限会社,受独立之有限会社法规范。日本之有限会社,性质相近于我国公司法中之有限公司。依有限会社法之规定,有限会社采董事制。有限会社法有许多规定,准用商法中有关株式会社的规定,例如股东会之相关规定。有些规定则准用合名会社之规定,例如有关公司合并之程序。日本商法对于公司结合行为,例如公司合并以及公司财产全部或重要部分或营业项目之买卖、让受,有明文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反对股东得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本节将就日本商法及有限会社法中有关结合行为之规定,以及反对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规定进行讨论。

  2. 日本公司法有关合并之规定

(1) 公司合并之一般规定

  日本商法及有限会社法,均承认公司之合并得为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日本与我国之法律条文中,均未使用「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之字眼,惟日本与我国学者及实务界均使用「吸收合并」以表示两个以上公司合并,由其中一个公司为存续公司,而其它公司归于消灭之情形,与前述美国之合并(merger)的情形相同。日本与我国所称之「新设合并」,则用以表示两个以上之公司合并,合并后之业务由一个新设立之公司继续经营,所有参与合并之公司归消灭之情形,与前述美国公司整合(consolidation)之情形相同。新设合并中之新设公司与美国公司整合中之整合公司(consolidated corporation)意义相同。日本商法于第二篇「会社」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公司得与他公司合并。然而,公司之合并是否限于公司责任性质相同者始得进行合并呢?原则上并无此等限制。换言之,合名会社得与合名会社合并外,亦得与合资会社或株式会社合并;合资会社亦得与株式会社合并。这个结论可由日本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十一条之规定,观察得知。日本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合并之一方或双方为株式会社时,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须为株式会社日商法第四百十一条规定,当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为株式会社的情形,参与合并之公司若为合名会社或合资会社时,该合并契约须得全体股东之同意。由此可知,公司合并时并无限制须为同类型之公司。其唯一的限制则为,当合并之一方为株式会社时,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必须为株式会社。有限会社法原则上准许有限会社与株式会社得相互合并,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得为有限会社或株式会社。然而,有限会社法对有限会社之合并行为亦设有某些限制。当此二类公司合并时,若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该合并案须经法院之核准。反之,若合并后继续营运之公司为有限会社时,则无须经法院之核准。又当株式会社所发行之公司债券尚未清偿前,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只能为株式会社而不能为有限会社。当公司合并时,除了有关合并契约之决议及合并之登记因公司种类不同而略有差异外,关于对债权人所为之通知、公告,合并之生效时期,合并之效果及合并无效之诉讼等规定,则不因公司种类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定。

(2) 有关公司合并决议之规定

  因公司种类不同,有关合并决议之规定亦有所不同。就合名会社及合资会社而言,无论与其合并之公司型态为何,该合并案必须经过全体社员(股东)之同意。如为株式会社,则该合并契约须经过股东会之特别决议。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之特别决议必须由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日本商法中,并未对董事会有特别决议之规定,因此,当株式会社与他公司之合并时,原则上只需由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同意,即可将合并案提交股东会决议。有限会社法与商法之规定略不相同,当有限会社与他公司(限株式会社或有限会社)合并时,该合并案(合并契约书)须经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之同意,同时表决同意之股东人数须拥有有限会社全部股份(或投票权)的四分之三。依此规定,若过半数之股东表决同意,然其所代表之表决权数未达全部表决权四分之二时,则决议并未通过。又表决同意之股东人数未超过全体股东人数之半数时,虽表决同意之股东所代表之表决权数超过全部表决权数的四分之三,该决议亦不算通过。


  3. 关于公司转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营业

  日本商法于株式会社章节中,明文规定了转让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营业及受让他公司全部营业之处理方式。日本商法第二四五条规定,下列三种行为须经股东会之特别决议:(1)转让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营业。(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并分享或分摊营业上之利益或损失。(3)受让他公司之全部营业。所谓转让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营业及受让他公司之全部营业,系指将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营业权及财产所有权移转给他人及取得他公司全部营业权及财产所有权而言。虽条文本身只言及营业之让受,理论上自应包括营业权及财产权之让受。上述第二项之行为,则不涉及所有权之移转。然而,将公司全部营业出租他人、委托他人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而分享得失之行为,均属公司营业政策之重大改变,对股东之利益影响极大,因此,上述三种行为均须经股东会之特别决议始得为之。日本株式会社股东会之决议方式只有两种情形,一为一般决议,一为特别决议。依照日本商法第二三九条之规定,一般决议须由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数过半数之同意始能为之。须经特别决议之事项,例如公司章程之变更、公司合并及上述之公司营业转让等情形,须依商法第三四三条为特别决议,特别决议之方式已于公司合并之部分讨论过,不赘。有限会社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与上述商法第二四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相同。当有限会社有前面所则之三种处分公司营业及财产行为时,须依有限会社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股东为特别决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已于公司合并部分讨论过,不赘。

  4. 反对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份收买请求权目的之一,在于使反对公司从事结合行为之股东,得不接受公司于结构及营业政策上所作之重大改变,而得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价格收买其股份。有关股份收买请求权之理论及效益,笔者已于美国公司之结合行为部分讨论过,于此不赘。合名会社及合资会社之股东是否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法无明文规定。惟依照日本商法之规定,当合名会社及合资会社与他公司合并、变更公司章程或从事其它非章程中所未载明之行为时,均需经过全体社员之同意。因此,当重要议案通过时,必已取得全体股东之同意,故无须赋予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日本商法赋予株式会社之股东,于反对公司所进行之结合行为时,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有限会社法亦赋予反对股东相同之权利。株式会社及有限会社之股东于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时,均须依照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三所规定之程序办理。反对股东必须符合以下之条件及程序,始得有效行使其股份收买请求权:(1)反对股东须于股东会开会前,以书面表示其反对公司进行特定之结合行为。(2)反对股东须于股东会开会时投反对票反对提交股东会决议之结合行为。(3)反对股东须于股东会决议采行该结合行为后二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价格收买其股份(4)如果反对股东与公司,就股份收买价格达成协议时,公司须于股东会决议后九十日内,股份收买之价款给付予反对股东(5)当反对股东与公司于决议后六十日内,尚未就股份收买价格达成协议时,反对股东得自决议后第六十一日至第九十日之期间,请求法院代为裁定合理的股份收买价格(6)公司若未于决议后九十日内,向反对股东给付股份收买之价金时,公司须自决议后第九十一日起支付法定利息(7)反对股东须于接受公司给付股份收买价金之同时,交出其所持之股份。

  5. 保护公司债权人之规定

  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合并行为时,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之规定,大致与我国公司法同,详见后述我国公司法相关部份。

  6. 小结

  总上所述,日本公司法关于合并之规定,大致与我国公司相关规定类似。

(三)日本其它有关并购行为之法律规定

  外国公司与日本企业进行并购行为,所面临的课题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国情人文传统的不同,故在谈判过程必须注意日本企业精神的特性,此点我国与之差距较小。而在雇佣与劳工问题上,必须注意日本劳工法令之规定,由于日本是一重视「终身雇用」之国家,即使雇主在法规上「有权」解雇员工,但在法院实务上就某些案例常常引用权利滥用之概括条款来否定雇主解雇员工之权利。此为外国企业在进行并购行为,尤其是采取法规上的合并方式时必须要特别注意的。此外关于智能财产权法令,日本和其它国家的规定相当不同,尤其在权利的类型化、权利的配置及权利的范围上,必须特别注意,特别在进行并购行为时所要注意的是关于著作权及商标的问题。至于反垄断法,必须注意日本近来的立法修正【注三十一】。

七、我国并购现况及相关法令

(一)我国并购现况

  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组织体,百分之九十以上皆为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并未出现企业并购的风潮,其因素除了因中小企业林立,企业多属家族性经营,企业扩展大都采自力成长之方式。且因早期关税保障及市场竞争未趋白热化,经济规模之需求并不明显。晚近我国许多企业虽迈入成长期,其获利率并无显著恶化现象,亦较少有企业合并之情事。就合并之另一诱因,技术需求而言,国内虽极力发展高科技工业,但仍与国外技术日新月异的压力有段差距。简单言之,国内企业尚未进入成熟期,故较不会为维持高获利率或取得新技术而采取合并的扩张方式。此外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在起步阶段,无法提供多样化的金融工具为高度融资,亦是原因之一。

  但我国经济发展已进入转型,在可预见的将来,合并之风潮不是不可能发生。因台币升值、关税降低及国内经济情势的演变,中小企业生存的空间缩小,对资金及规模经济的需求下,企业合并是自然的趋势。在技术方面,因国际化的影响,可预见我国技术进步的速度会加快。且融资工具的多样化,在金融国际化、自由化的趋势下亦指日可待。故我国合并风潮可说是蓄势待发,将来可预见关于并购行为的法令与研究会越来越重要。

(二)我国有关并购行为之相关法令

  1. 公司法有关并购行为之规范

(1) 公司合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并而解散之情形无须清算,盖公司于合并后,消灭公司之权利义务将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须另行清算。此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之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之公司。除了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之规定外,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向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及第七十四条(公司须封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为清偿或提供担保)关于合并决议后之程序规定,亦适用于各类型之公司。

(2) 公司合并之决议程序

  依公司法之规定,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进行合并时,该合并案须经全体股东之同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时,必须先由董事会将合并之内容作成合并契约,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合并之决议为特别决议,因合并对公司及股东之权益影响甚大。股东会为合并之特别决议时,需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出席,而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司合并后消灭公司应办理解散之登记,惟无须进行清算;存续公司应辨理变更之登记;新设公司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3) 公司营业政策重大变更之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严重改变公司营业政策之行为时,需经股东会之特别决议。此条文之规定与前述日本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株式会社从事营业转让等行为之规定大致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任何一种行为时,须经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1)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2)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3)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上述第一种情形与日本商法之规定完全相同。第二种情形和日本商法规定之差别有二,一为我公司法使用全部或「主要」部分,而日商法则使用全部或「重要」部分。「主要」及「重要」部分之规定均属概念性之规定,吾人无法由条文之规定明确定出何为主要何为重要部分之营运,而必须由各种行业及公司之独特情况为判定之标准。另一个差别为我国公司法除了使用「营业」外,另加上「财产」用字以更明确之指出凡营业权及财产权之让与,均属规范范围之内。上述第三种情形,亦与日本商法之规定近似,惟我国公司法中对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的情况加以限制,必须对受让公司之营运产生重大影响始有适用。若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并未对公司营运造成重大影响时,则此行为无须经股东会之特别决议,此点与日本商法之规定略有不同。此特别决议原则上须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代表权数过半数之同意始为有效。惟鉴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常有召开会议时有不足法定人数之情形,公司法乃于民国七十二年增列一权宜之方式,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只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日本商法及美国各州之公司法并无此权宜之决议方式。

(4) 反对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为,以及第三百十六条与他公司合并之行为时,反对该等行为之股东依法定程序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所谓法定程序为:l﹒书面通知反对之意思表示。股东反对公司从事上述结合行为时,须于股东会就上述事项为决议之前,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三百十七条之规定,反对股东得于股东会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反对之意思,亦得于集会中于该事项决议前,以口头表示反对之意思而经纪录之方式行之。

(5) 股份收买请求权之限制与失效

  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之前提要件,乃公司所欲从事之结合行为,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情形。若该项结合行为未为股东会决议所采行时,则公司之结构与营业政策未改变,虽股东于股东会为反对之表示,自无股份收买请求权可言。又于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之情形,若股东会于决议采行该项行为,同时决议解散公司时,则反对股东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因公司若决议解散,自须依解散之程序进行清算,于清偿公司债务后,若尚有剩余财产,则应依各股东所持有股份比例予以分派,各股东所获待遇相同。依美国模范公司法典之规定,公司转让与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财产,同时决议解散之情形,反对股东仍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其目的乃在防杜公司运用公司解散之手段来延迟对反对股东为给付,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通常较为冗长。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及学者之见解均认为于此情形,反对股东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认为若允其行使股份之买请求权,则将使一部份股东(反对股东),于清偿公司债务之前,先取得出资之返还,有害公司债权人之权利,为公司法所不许。笔者赞同此说。

(6) 保护公司债权人之规定

  公司合并后,当事公司之财产成为一整体,对于原有公司债权人之权利影响甚钜,故我国公司规定公司进行合并时,必须履践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程序。然此等程序之履践,系属对抗要件,即公司纵不进行此等程序,合并行为亦非无效,仅系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而已。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个月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九条)。若债权人不于此项期限内提异议者,视为承认公司之合并。反之,若债权人于此项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公司应对其清偿或提供担保。如果公司不为前揭通知或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参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三百一十九条),同时负责人须负刑事责任【注三十二】。关于我国公司法保护债权人之规定是否属多此一举,及对公司债权人过度保护,不当限制公司采行法规上合并之可能,已在前面论述美国公司法上合并时提及,兹不赘述。


  2. 证券交易法

  由于企业并购行为,往往牵涉到股权移转等相关程序,是以证券交易法等有关规定,亦须一并注意其适用。这其中又以公开收购要约制度之纳入管理与企业并购行为关系最密切。按证券交易法于民国七十七年修正时,纳入公开收购要约之有关规定,对于公开收购行为之对象以及收购行为之核准,均有明文规定。此外,对于有关收购程序等管理办法,则授权由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另定之,惟证管会则仍处于搜集资料草拟办法之阶段,迄今尚未公布该项办法。因此,对于有关公开收购行为的管理,目前仍处于不甚清楚的局面,而有待证管会的管理办法公布。由于,目前的证交法第四十三条之一对于公开收购股份行为的规定稍嫌简单,因此在规范管理上似宜进一步加强,始能达到证券管理的目的。就其中荧荧大者可分述如下:(1)规范对象:依据现行条文解释,必须向证管会申请核准之公开收购行为,似以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之行为才受限制。依此解释,则经由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买卖有价证券者,便不受该项规定之拘束。因此,该条所规范之对象似乎过于狭隘,有扩大适用之必要。(2)事前核准:按目前条文规定,前述应受规范之公开收购行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亦即证券交易法对于公开收购行为系以核准制为主。然而,此种事前核准制的立法主义与欧美各国一般对公开收购股份的管理规范似有未合,对于拟以公开收购行为进行企业并购者,颇为不便。是以,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达以及便利公开收购行为之进行,似有考虑停止有关事前核准制之必要。(3)制订管理办法:依据目前证券交易法的授权,有关公开收购股权的管理,系由证管会制定办法来规范。因此,为了要落实有关的管理规范工作,证管会参酌欧美等有关之立法先例,颁布管理办法,从事公开收购股权时应予注意。

  除了公开收购股权之规定外,证券交易法中尚有其它有关规定,例如:证券交易法第十五条之一有关股东会出席委托书之管理,以及该法第卅六条有关重大事件的揭露义务等,均或多或少与企业并购行为有所关系,适用上亦宜一并注意之。

  我国的证券交易法中,并未专就企业赴外进行跨国性企业并购行为有任何规定。因此,一般性的公司进行转投资行为应遵守的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均应注意外,其余有关企业内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时,应公告并申报之规定,于公司进行海外并购案件时,似应注意遵守。

  除此之外,若因进行海外并购计画而公司必须进行增资等情形,则有关各种增资方式与规定之遵守以及对外进行公开招募等程序之进行,亦须注意证券交易法及相关法令之遵守,以免因未获主管机关之核准而导致整个并购案件的拖延,而无法掌握时机。

3. 公平交易法

  依据公平交易法中有关事业结合的规定,任何企业并购案件的发生,均有可能属于该法第六条所称之事业结合行为。因此,若企业并购行为的结果,系属于该法所谓之「结合行为」,则该项并购行为于达到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所订之标准时,便须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核准该项并购行为,否则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甚至可以命令已结合之企业必须分离。

  依据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业结合应申请核准之标准,均得以量化之数值为客观计算,于适用上较无争议。但是,在判定企业并购行为,尤其是股权收购之情形,是否是属于该法所谓的「事业结合」行为,因实务见解未有一明确标准,故业者在进行并购行为时必须将此风险纳入考虑。而从立法论观之,主管机关实应作出一明确合理的客观标准,以免公交法成为并购行为的障碍。

4. 其它相关法令规范

  除了前述之有关企业结合之基本规范外,其它企业并购之有关法律规定,例如:奖励投资条例以及代替的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中,对于经由经济部项目核准之合并案,得享受有关租税减免。而所得税法与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中方对于企业合并之行为有某些奖励规定,对于企业并购行为的发生,有某程度的正面影响。





八、结论

  公司并购涉及多方面的法律,且亦涉及财务、企管等其它领域之学问,故对并购行为之分析与掌握实非易事。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之公司并购行为已行之有年且有风云再起之势,尤其是跨国并购行为更是盛行。我国企业结合并购行为尚在方兴未艾之阶段,在可预见的将来伴随着经济成长迈向成熟期,可能会发展出并购之风潮,此为我经济发展之潮流。而市场经济中如何确保市场发挥其效能,最重要的仍然需要有一完整健全的法规体系供运作。就此点而言,我国并购之相关法制实在太过简略而未能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故在法令规章上,必须尽快参酌外国立法例预先为可能发生之问题作好修法及立法工作。本文亦一再提及,公司并购法律不是单一立法之问题,必须就相关配套法规包括公司法、证交法、银行法、公平交易法、劳动法、税法及其它法规作通盘检讨。

  是以对于如何整合相关企业组织法令、投资法令,以及强化融资方面法律规范等,是我们必须即刻思考的问题。本文介绍各国并购法令,希望能供我国企业进行并购时参考,使我国企业能迎向世界潮流,国内经济法规能与时俱进,而不致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注 释
【注一】 参见Weinberg M.A. & Black M. V.,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5th Ed.), 1989, p. 1002。
【注二】 参考,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s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pp. 401-402。
【注三】 参考,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s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pp. 401-402。
【注四】 所谓目标公司,系指并购行为中,因合并而被吸收或被收购其股份或资产之一方,乃相对于合并公司而言。
【注五】 协议式并购乃经过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或大股东协商,并进而签订契约以完成公司之合并;中立式并购乃被收购公司的经营阶层不为同意或反对的表示,而由买方公司自行运作其并购计画;抵抗式并购乃目标公司的经营阶层基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或藉以抬高收购价格,而采取各种方式以抵制买方的收购行为;竞争式并购系因其它的竞争买方出现竞购卖方公司而得名。参照,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M.A. Weinberg & M. V. Black , (5th Ed.), 1989, p.1005。
【注六】 水平式合并乃二家或以上的生产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进行合并,此种合并可能涉及反垄断法之问题;垂直式合并乃合并公司间彼此原为原料之互相供应者,具有产销之上下游关系者;复合式合并又称多角化合并,乃经营不同业务的公司,彼此进行合并,而成为从事各种生产或业务的多角化经营公司。参见,Weinberg M.A. & Black M. V.,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5th Ed.), 1989, p. 1004。
【注七】 所谓吸收合并,乃二家以上之公司合并,其中一公司存续(称为存续公司),而其余公司归于消灭(称为消灭公司),其结果,存续公司之组织因而变更。换言之,消灭公司由存续公司所吸收,故谓之吸收合并。而新设合并,乃二家以上之公司合并,参与合并之公司悉归消灭,而另成立一新公司,谓之新设合并。此一新设之公司称为另立公司或新设公司。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修订四版,p. 71。
【注八】 参照,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北京),一九九八年五月第一版,p.21。
【注九】 参照,日本文摘编译中心译,企业买收合并术,故乡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国五十九年五月初版,p.10。
【注十】 参见,Ronald J. Gilson, The Law and Finance of Corporate Acquisitions, P13, 16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6。
【注十一】 参见,徐小波、陈民强,跨国投资之法律及税负考虑,经济日报出版,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初版,p.43。
【注十二】 参见,伍忠贤,国际购并,财团法人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基金,民国八十年四月初版,p.73。
【注十三】 参见注7。
【注十四】 参照,Weinberg M.A. & Black M. V.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Solomon L.D. Schwartz D.E. Bauman J.D.,West Publishing Co.,1988, p. 945。
【注十五】 参照,Barris Inds. V. Bryan, 686 F. Supp. 125(E.D.Va. 1988)。
【注十六】 参见,Martin M. Silrerstein, "Note, Corporations -Meetings-Qurums-Legality of a Meeting Where Quorum Is Broken by Withdrawal of Some of the Shares of Stock Represented", 11 B.U.A.Rev. 267(1931)。
【注十七】 依美国各州公司法之规定,须由「全部」股份某比率以上之可决议决,故无须另行规定最低法定出席人数。
【注十八】 大部份的州均采百分之九十为标准。See MBCA§11.04(1991);Cal. Corp. Code§1110(6)(West 1990, Supp. 1994); Del. Gen. Corp. Law §253(a)(1998). 有些州则要求百分之九十五。Neb. Rev. Stat. §21-2074(1991).
【注十九】 See Edward H. Warren, "Voluntary Transfers of Corporate Undertakings" , 30 Harv. L. Rev. 335,335(1916);Patterson v. Shattuck Ariz. Copper Co., 244 N.W.281(Minn. 1932);Bowditch v. Jackson Co.,82 A.1014(N.H. 1912).
【注二十】 See MBCA §13.02。
【注二十一】 参照,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北京),一九九八年五月第一版,p.24。
【注二十二】 所谓的双层出价,是指在公开收买股份期间经过后,原先选择不出售股份的股东碍于情势而必须以较低价格出售其持有股份之情形。
【注二十三】 此处之默示,系指收购公司虽未表明承担被收购公司之债务,但由收购公司之行为,可以得知其愿意承担被收购公司债务之意思。例如收购公司主动为被收购公司清偿之债务,系由所收购之财产设定担保物权,而收购公司于收购行为前已明知该项财产上已设定此担保物权。
【注二十四】 美国税法的相关内容,请参阅,Soloman, Schwartz and Bauman,Corporation Law and Policy ,p.952。
【注二十五】 请参照,伍忠贤,国际购并,财团法人省属行库中小企业联合辅导基金,民国八十年四月初版,p.97。
【注二十六】 参照,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M.A. Weinberg & M. V. Black , (5th Ed.), 1989, p.3030。
【注二十七】 MCR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和一九九七年六月分别作出修正,除适用标准改采所谓两阶段之适用标准(two-tier qualifying criteria)外,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合并(merger)、购买(acquisition)、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或其它形式的商业结合行为均纳入规范。详见,European Union,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23。
【注二十八】 参见注27。
【注二十九】 详见MCR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注三十】 详见,European Union,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67。
【注三十一】 详见,详见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71。
【注三十二】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三年八月,第七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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