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外地毯图案著作权纠纷案,是一起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侵犯公约成员国国民实用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在实用美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依然争执不清的今天,该案的审理可谓意义重大,倍受国内外媒体的关注,同时也对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起一定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本案有三方当事人: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品公司)、被告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告复兴地毯公司系在美国登记注册主要生产经营地毯的公司。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原告陆续将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十四幅中世纪风格的地毯图案向美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美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该版权登记证书注明作者为复兴地毯公司,登记的作品是用于各种尺码的地毯,这十四份版权证书还分别注明了登记号、作品名称、登记生效日、创作完成年份、首次发表日等,并附有相应作品的图片。被告特艺品公司是一家经营特种工艺品的进出口公司,被告瑞丰公司是一家生产地毯的公司。一九九六年初,被告特艺品公司向被告瑞丰公司提供地毯图案,委托瑞丰公司加工生产地毯,在生产的地毯当中,有六种地毯的图案与原告版权登记的图案相同,且被告特艺品公司已将这部分地毯出口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美国纽约注册生产地毯的公司,其创作的“奥比森”皇宫地毯系列图案深得广大用户的喜爱,其中大部分作为美术作品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中美两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原告的“奥比森”地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应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制造、收购、出口地毯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地毯图案并非原告创作完成。再者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被告是根据国外客户定单及图片制作地毯,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客观上被告无法确认国外客户的委托加工的图片是否侵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货物的图案系由特艺品公司提供,委托瑞丰公司加工,瑞丰公司从事大量的委托加工业务,没有力量每批业务都去检查图案是否有人登记,在什么地方登记,因此瑞丰公司在主观上毫无侵权动机,更无侵权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拥有著作权的十四种专用于地毯的设计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图案虽具有中世纪地毯风格,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创作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经完成,原告即享有著作权。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之著作权主体资格以及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法院根据美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版权证书,确认原告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在美国发表的十四种地毯设计图案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法院认为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得到保护的是其拥有的著作权,法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本案被告作为经营特种工艺品的进出口公司应对其经营的地毯图案是否有权利瑕疵尽到注意的义务,由于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特艺品公司委托他人在地毯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相同的图案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瑞丰公司的生产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第二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地毯;被告特艺品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一万六千元。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实用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二、本案著作权人与美国版权登记制度 三、雇佣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四、本案的归责原则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关法律问题及案件评析]
一、实用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实用美术作品是指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美术作品,它同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实际上没有差别,只不过后者作为一种专利权要履行登记手续而已。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明确保护实用美术作品(通常用“实用艺术作品”这个概念,笔者认为此概念包含了实用美术作品),虽然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但其中也凝聚着人们无形的智力劳动。《伯尔尼公约》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这个概念(有些中文译本译为“实用美术作品”),但在最初的文本中未被列为保护对象,直至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实用美术作品才成为保护的对象? ,该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对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更加强化了,具体表现为,在第二条(一)项列举了该公约保护对象中含有“实用艺术作品”;第二条(二)项规定,成员国须以国内立法确认对文学艺术作品(含有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第二条(七)项确定最低保护原则,规定各成员国既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设计进行保护,也可以作为一般艺术品进行保护。由此看来,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原则,凡是未在本国立法中明确保护实用美术作品的成员国,应将实用美术作品作为一般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我国对实用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学术界争议较大,立法者也没能解决这个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对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也可以说不保护实用美术作品,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为了同该公约接轨,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了对外国人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这样形成了中国人的实用美术作品同外国人实用美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面临不同待遇的尴尬局面,外国人的实用美术作品的待遇要高于本国的国民。因此要忠告我国生产、经营工艺美术品的单位注意,虽然国内的这类产品不一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外国人的此类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盲目生产经营可能导致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即侵犯了外国人此类产品的著作权? 。 本案原告的作品是一种专用于地毯的图案,原告认为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而这种图案脱离地毯后能否独立存在,能否抛开地毯来谈它的保护问题是原被告争点之一。笔者认为,作品本身是一种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从作品的这一特征来看,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其附着物或者说固定物。既可以将实用美术作品视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这方面,权利人有选择权。但是,如果权利人主张把实用美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则仅能保护实用美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保护实用美术品本身,简单地讲,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联系本案,由于地毯图案同样具有美的欣赏价值,著作权法只保护“地毯图案”而不保护地毯。这也与上文讲的《伯尔尼公约》最低保护原则想吻合。由此可见,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的作品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二、本案著作权人与美国版权登记制度 本案为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其作品完成于美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否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之一,也是法院审理该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原告称拥有著作权的地毯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并向法院提交了美国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该证据在美国进行了公证,中国驻美使领馆也予以认证,具有证明力。至此,原告就其著作权人主体资格事实已完成举证任务,如被告对原告著作权人的资格问题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否认原告的著作权人资格,法院则依据版权证书确认原告地毯图案著作权人,也就是说美国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证书是法院认定原告为作品著作权人的关键证据。由于我国对作品采取自愿登记原则,在审理国内著作权纠纷时,很少涉及版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除外),而美国版权法规定其本国的版权所有者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进行版权登记。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图书、音像、计算机软件市场,它的版权制度变化对世界版权领域起着重要作用。美国国会于1790年通过一部版权法,此后该法于1831年、1909年和1976年经过了四次修订。众所周知,《伯尔尼公约》系国际著作权保护水平最高的一个国际公约,美国为了缩小其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距离,使其国民的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最大限度保护(现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于1976年修改了版权法,同以前的版权法相比,该版权法已将版权登记的作用降到最低,只是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先决条件,“只要在诉讼前完成登记,即使登记是在发现侵权之后进行的,仍有权起诉”? ,使强制性版权登记成为历史。但是,我们看到,美国1976年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在对作品的自动保护方面还是有一定差距,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无须履行其他手续。为了弥补这一差距,《美国注释法典》第17编第411条a款规定:“除诞生于美国之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版权所有者在进行登记前,不得提起侵权版权的诉讼”,这样,对非美国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予以区别对待,既顺应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又延续了其本国的传统。笔者认为,把登记作为诉讼的前提便于当事人诉讼,特别是跨国进行的著作权诉讼,经合法程序认证的版权证书,便于法官认定事实,有利于及时地对权利人进行保护。但大可不必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强行规定,因为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对作品进行登记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就象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规定了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起软件权利纠纷诉讼的前提,但实际上被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所否认,说明最高法院坚持了“作品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这一基本原则。 三、雇佣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谈到作品的来源时,称这十四幅作品系雇佣作品,而被告认为其著作权不一定属于雇主。就雇佣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确存有差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认为受雇佣、委托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造力,法人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因此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雇佣作品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原应属于作者,但应视为转让给雇主或委托人,因此,雇主或委托人是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观点,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在雇佣、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中、美两国法律发生冲突,由于作品的起源国为美国,本案应当以美国版权法来确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四、本案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事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归责原则亦应遵循我国民法基本理论框架,因此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这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相符。“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某些情况,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诉行为人侵权,只要证明行为人已造成损害事实,无需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可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在于其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最鲜明的特点是具有无形性,一般来讲物权受到侵害,损害后果比较直观,比如:某人有三只羊,被偷去两只,还剩一只,损害后果显而易见,但知识产权不同,如:某人有三部作品,有两部作品被盗版,但权利人对这两部作品并不因为盗版而丧失占有,从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微妙差别。难怪有位学者在谈到侵权法时曾形象地比喻“就象观看拳击比赛,任何人都能看到拳头打在鼻子上,然而知识产权却与此不同,一下子很难讲这一拳头打在哪里”?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特别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往往比较困难,这也是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造成的,过错推定原则,使权利人处于有利位置,切实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第一被告特艺品公司即是以无过错进行抗辩,它认为委托加工的地毯是接受国外客户的定单和图片,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最终认定特艺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作为经营特种工艺品的进出口公司,应对其经营的地毯图案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尽到注意的义务,由于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不作为是具有过错的,这是构成侵权的前提,法院并没有让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是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有人甚至认为我国法院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这种现象实际上是确定一种“无过错责任”。如果说特艺品公司作为一家进出口公司负有注意义务之说,第二被告地毯生产厂很难讲有这种义务,它往往是接受委托进行加工生产,很难尽到注意的义务,笔者注意到,法院虽确定第二被告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只是判决停止侵权,未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无“善意侵权”一说,但如果认定该生产厂无过错,作为生厂家家通过诉讼知晓作品中的权利归属,同样可以判决其停止生产,这两种结果应该说是相同的。至于生产厂家因该生产行为所获利益,是不是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值得商榷,理论界对此也有所争议。 美国的斯托里法官曾经说过“专利和版权的保护方法,与任何其他属于法庭辩论的案件类型相比,它们更接近那种可以被称为法律玄学的东西,而区别在于,或至少可以说,它们高深莫测,难以捉摸,有时及稍纵即逝的”。由于著作权这种鲜明特点,在我国学术界对侵权著作权采用无过错原则的呼声很高,在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德国,过错责任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无过错往往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停止侵害、销毁侵权制品等? 。大多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原则,但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这种差距在审理国内著作权纠纷或许不明显,但在审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时,这种差距显得很明显。中国的法官很难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权利人说中国的那家销售侵犯版权产品的商店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样做会被认为违反了《伯尔尼公约》,于是中国的法官会给销售侵权产品商店确定一种义务,而这种注意义务往往很难尽到,实际上远不如确立无过错原则或者说“严格责任”直截了当。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修订已进入议事日程,作为世界二大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何时能与国际接轨,确立一种著作权的无过错侵权责任,无论对权利人保护,还是对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无疑是有利的。但这仅是一种学术上的研究、探讨,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判决还是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在著作权法未修订前,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仍为过错原则。 五、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一起涉外著作权的侵权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较为复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同时,我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一条体现了我国对涉外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中、美两国在著作权领域恰恰有着较为特殊的关系。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国与美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受中国法律保护。此外,为了全面建立涉外著作权关系,我国政府还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份分别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而美国政府先于我国加入这二个公约,这样中、美两国既签订有协议,又同为两个公约的成员国,而这三部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又有相同之处,如何运用而又避免重复引用是个难题,法院最终选择了《伯尔尼公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中美谅解备忘录》虽然两国之间的特别约定,但从其内容来看,其中涉及著作权的规定,实际上是过渡性的,规定中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对美国国民作品予以保护,因此,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备忘录中涉及著作权部分实际上已被公约所取代,失去了意义。因为本案涉及作品侵权时间并非这一过渡时期,因此适用该《备忘录》解决这一纠纷显得不很恰当。 其次,《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同为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但是《世界版权公约》只是在保护水平上略低于《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经过七次修订已成为公认的保护水平最高著作权国际公约,其“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保护限度原则”等四大原则已成为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从保护权利人角度考虑,法院选择适用了保护水平最高的《伯尔尼公约》。
本文主要参考书目: 1、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周林、孙建江、张灏译《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科学出版社1998年)。 5、李应著《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6、[德]迪茨著《著作权问答》(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 ?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美国知识产权法概要》,[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中国科学出版社1998年。 ? 蒋志培著,转引自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 [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周林、孙建江、张灏译《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科学出版社1998年) ? [德]迪茨著《著作权问答》(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第32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