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孩子们着迷的日本动画明星“奥特曼”,近日在我国引发了一场知识产权系列诉讼。
发端于日本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风靡了全世界。奥特曼成为与米老鼠、唐老鸭等齐名的动画明星。
然而,就在去年年底,一场以侵犯“奥特曼”著作权为核心包括五个案件在内的一揽子诉讼在京、沪、穗三地法院相继展开。
这一系列案件的原告均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公司),而被告分别为京、沪、穗三地的4家商业企业和1家制造企业。
此次涉案的5家中国企业,其被诉的理由均为制作或销售了标有“©Tsuburaya Chaiyo”版权标记的奥特曼形象产品,因而被原告诉称侵犯了自己作为奥特曼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等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包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使用“©Tsuburaya Chaiyo”英语著作权标志的商品;在原告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为:自己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已经取得了授权。“ © 不仅指作者,而且指与著作权相关的信息。销售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可以向生产商主张权利等。
记者注意到,几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都不大,均在万元以内。
那么,这样一场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究竟为何会在2005年到来的时候展开,发动这样一场浩大而目的分明又不在经济赔偿的诉讼,日本公司的真正意图又何在呢?
导火线:“奥特曼”著作权海外纠纷
中国销售与制造商奥特曼产品上所标的Tsuburaya Chaiyo是一家泰国的电影制作公司。而该公司的总裁Sompote Saengduenchai(以下简称“泰方”)与日本公司之间就“奥特曼”有一场长达数年的著作权纠纷。
1996年,“泰方”向日本公司出具了一份1976年的“许可授予合同(LICENSE GRANTING AGREEMENT)”,该合同许可“泰方”在日本以外国家奥特曼系列影视片不规定期间的独占发行权、制作权、复制权等。依此,“泰方”向台湾、马来西亚、香港、新加坡、泰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圆谷公司许可商及分许可商发出警告信,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后日本公司与“泰方”进行交涉,希望妥善解决此事,并发函给“泰方”,表示有诚意接受“许可授予合同”所涉及的某些许可授予内容。
可“泰方”在收到日本公司的信函后立即停止交涉,并以信函为证据,向泰国法院证明1976年签订过“许可授予合同”,并主张奥特曼系列影视片是“泰方”与日本公司共同制作,“许可授予合同”将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甚至将来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所有权都转让给了“泰方”,而不仅仅是许可使用。
日本圆谷公司与“泰方”为此在泰国法院提起诉讼,泰国一审法院2000年4月4日做出判决,认为:“泰方”不是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共同制作人,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制作人是日本公司;“许可授予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因为1978年泰国的著作权法没有“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区别,所以尽管泰国1994年的著作权法有这样的区别,但依据1978年的泰国著作权法,法院认定“许可授予合同”是“转让合同”,日本公司将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泰方”,但是不包括将来的奥特曼系列影视片。泰国二审法院2000年12月20日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泰国法院做出判决后,日本公司与“泰方”又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日本法院2003年2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2003年12月10日做出二审判决,认定:“泰方”在日本国内及国外没有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著作权。但是日本公司与“泰方”进行交涉过程中发函给“泰方”,有诚意接受“许可授予合同”所涉及的某些许可授予内容,意味着“许可授予合同”是存在的。但日本的著作权法有“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的区别,判决认为“许可授予合同”只是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使用许可,不是所有权的转让;“泰方”不得宣称其是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著作权人,不得向日本公司的许可商及分许可商发警告信宣称侵害了“泰方”的著作权。
尽管已有日本法院做出的判决,但“泰方”仍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泰国Chaiyo Film公司,由Chaiyo Film公司将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独家使用权授予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向中国版权局出示泰国判决,证明“泰方”是奥特曼系列影视片著作权人,要求在中国版权局登记 “授权合同”,并获得了中国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授权合同”明确规定奥特曼产品的版权标记要注明“Tsuburaya Chaiyo”,以表示Tsybyray Chaiyo是奥特曼系列影视片著作权人。
正因为这一历史渊源,从1999年以来,日本公司在中国就奥特曼著作权已经进行过六个相关案件的诉讼,已经生效的中国法院判决均认定日本公司是奥特曼的著作权人。
焦点:奥特曼中国诉讼是否陷入法律冲突
作为世界知名的动画形象,奥特曼在世界各国都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奥特曼系列影视片著作权争议在中国香港、中国大陆,以及日本都引起了包括媒体在内的广泛关注。有人称,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如何认定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适用国际公约及中国国内法,如何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在中国境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将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次展示。
而记者获悉,就该案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在法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 是《世界版权公约》中规定的版权标记。其仅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所以,尽管日本公司拥有奥特曼的著作权,但泰国公司在 © 后署名并未侵犯其署名权。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明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的意思是“版权所有,侵权必究”,其后可以署名的是著作权利人,而权利人可能是作者也可能不是作者,所以不应从署名权的角度来理解“ © 后的署名,它不是署名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与署名权没有关系。而非权利人在“ © 后署名,李明德认为,这是一种欺诈性质的虚假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博士阳平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一个是《世界版权公约》,一个是《伯尔尼公约》,二者之间的内容有较大不同,但这种不同不能称为“矛盾”。《伯尔尼公约》既保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规定得更为丰富和具体。《世界版权公约》不承认人身权,同时对财产权的规定也较为简略。我国既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也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自然只能就高不就低。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段厚省认为,《世界版权公约》没有“版权是指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的明文规定。它侧重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但是决不限制各国通过国内法以及其他国际公约加强对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它还确立了国民待遇和独立保护原则,强调通过各国国内法加强对版权保护,而中国将版权与著作权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并且在著作权中强调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因此,对于版权的解释应以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准。
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乃根认为,《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有冲突的,而我国《著作权法》是按照《伯尔尼公约》制定的。同时不能说《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不保护精神权利,美国的版权法原先没有但现在已经有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是它的106条(A)。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明文规定保护人身权利或者说精神权利,保护署名权,因此没有必要引用《世界版权公约》说没有精神权利,不包括署名权,来否认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余先予认为,《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第1条所说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各种基本权利也包括了署名权,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一切利益。所以,不能理解为这个公约没有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要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这除了是个手续之外,也是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者基本权利的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姓名注上后才受保护。但这个手续的目的是要达到一个实体权利的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之(二)(戊)项中也规定:如果作品在其他国家翻译出版,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也就是作品的译本还要保护作者姓名的权利,原版的作品就更不要说了。所以,署名权是得到保护的,如果理解《世界版权公约》只保护经济权利不保护作者的署名权,是一种不全面的认识。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寿步在分析“ ”版权标记时认为,因为《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 © ”版权标记,中国《著作权法》也没有涉及“ © ”版权标记,引用《世界版权公约》没有错。“ © ”后面要标示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哪些人属于版权所有人,是被许可人(出品人),还是著作权人,不熟悉版权法的人有时很容易搞不清。他认为版权所有人应该是著作权人。如果本案的玩具制造商在该写版权所有人的地方写了被许可人(出品人),那就属于侵权行为。所以,引用《世界版权公约》没有错,接下来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的玩具在应该标示版权所有人的地方标示了版权的被许可人(出品人),这就是标示不当,会误导消费者。
针对“ © 后的署名问题,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管育鹰认为,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版权标记 © 符号后可以署名的是在某国按照该国法定程序登记了版权的公司。在我国,法定程序由国家版权局制定,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作者和作品详细情况的表格、注册存档、支付登记费和交存样本等。实行版权登记,有利于在发生版权纠纷时提供原始依据,因此在我国版权登记只是一个诉讼时的有利证据,并不代表登记人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法院已判定真正的权利人另有其人,则继续强行标注该符号就会侵权,侵害署名权;若因生产、发行、销售该标注产品获利,则侵犯相应的权利及获酬权,可要求经济赔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宋锡祥认为,即使《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不包括署名权,也不限制日本公司依据中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署名权的保护。如果实行版权登记国家有自动享有著作权的程序性要求,版权所有者不在作品上“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就不能满足自动享有著作权的程序性要求。如果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出现错误,版权所有者没有权利要求纠正并注明版权所有者自己的姓名,版权所有者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不能说《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不包括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家蒋志培博士则认为,该案完全应该跳出所谓“©去探讨,更不必争论什么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适用中国的著作权法就足以解决问题了。因为中国是保护署名权的,所以本案的焦点首先在于这个作品是不是中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第二,原告要求在作品上面署名,是不是合法。如果按中国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这个作品上署名,而作品上却没有署原告的名字,那就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尽管学界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还在争论不休,但记者在发稿时得知,日本公司近日发现在广东省玩具协会等最新出版的《中外玩具制造》刊物上,被告所称的“版权授权人”已经将版权所有人之姓名由“泰国公司”的Tsuburaya Chaiyo改为日本公司的Tsuburaya Prod.同时,被告所称的“版权授权人”网站(www.gzruishi.com/company)上,也已经将版权所有人之姓名由Tsuburaya Chaiyo改为Tsuburaya Prod.
而记者从日本公司诉讼代理人处得知,其之所以要发起这场系列诉讼,真正意图还是为了日本公司的经济利益。因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至今已制作并播放了40部,上海电视台炫动卫视目前也在播放《迪加奥特曼》,诉讼虽然只涉及到早期的几部作品,但是不制止侵害行为,将影响奥特曼其余作品的播放及奥特曼商品的经营,直接影响日本公司的经济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