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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珠海格力音视有限公司提单质押侵权纠纷案
[ 作者: 来源:法信网 点击次数:3292 发布时间:2007-07-27 15:06:45 ]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音视有限公司(以下称“音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银行珠海分行(以下称“南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丰公司”)

    原审被告:香港越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越标公司”)

    原审被告: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以下称“格力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音视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中方为格力集团、投资外方为越标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期间,一直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企业的经营权交给越标公司,越标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和海外市场销售,组织必要的部分原材料进口;承包期间,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越标公司承担责任。

    南通银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注册的金融企业。1986年1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南通银行颁发了汇管字第122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主要有外汇放款、外币票据贴现、外汇托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贸易结汇和押汇等业务。

    1996年10月3日至1997年2月3日期间,音视公司委托宏丰公司将33单货物从珠海运至香港,订舱单载明:承运人为宏丰公司,发货人为音视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越标公司。宏丰公司通过珠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33份空白指示提单给音视公司。上述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音视公司,承运人为宏丰公司,起运港为珠海,卸货港和提货地点为香港,并标明运费未付。33份提单均有音视公司的空白背书。在提单记载开航日期的第二天或第三天,越标公司向宏丰公司出具保函,称:“在收到提单正本后,立即把其还给宏丰公司;就任何第三者向宏丰公司作出关于所运货物的任何索求,向宏丰公司作出全面的补偿以及如任何关于所运货物的文件(包括提单)被质押给任何银行或人士,宏丰公司不会因此有任何损失。”上述提单记载的货物抵港后,宏丰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据越标公司出具的上述保函将货物放给了越标公司。

    音视公司取得上述正本提单后,与南通银行签订了20份《押汇契约》和10份《不符点买单契约》,将上述33份正本提单质押给南通银行,取得了南通银行的外汇贷款。以D/P方式买单签订的是《押汇契约》,每份契约均约定押汇金额,并约定押汇货物均是押汇人所有并无价款未清或其他纠葛事情,且交存之运货单据所载各节均属实在,如有不符概归押汇人与保证人负责……。以L/C买单签订的是《不符点买单契约》。以《不符点买单契约》押汇的时间距提单记载的开航日期在3天至44天之间。以《押汇契约》押汇的时间,大多数在提单记载的开航日期之后3个月以上,有的长达6个月。上述押汇合同签订后,音视公司将上述33份正本提单空白背书并交南通银行收执。南通银行随即将相关单据寄给香港汇丰银行进行托收,但收货人越标公司一直未到银行付款赎单。1997年9月30日,南通银行遂以上述33份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香港高等法院对承运人宏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丰公司根据提单交付货物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8年3月26日,宏丰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对音视公司、越标公司、南通银行、珠海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音视公司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仍向南通银行质押,构成欺诈,质押行为无效。越标公司、格力公司作为音视公司公司股东,没有对音视公司非法押汇行为尽到监管职责,应对音视公司的非法质押行为承担连带之责。请求法院判令:1、音视公司、越标公司、南通银行使用33份提单押汇行为无效;2、越标公司、音视公司返还33份提单;3、格力公司对越标公司、音视公司的非法押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越标公司、音视公司、格力公司、南通银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提单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是,以提单作质押的担保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提单的签发、凭保函提货以及提单质押等行为发生期间,收货人越标公司是音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根据越标公司与音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越标公司既是收货人,又是以音视公司名义托运货物的托运人,该事实表明音视公司对越标公司已凭保函提货的事实是知道的。提单能用于质押的原因是提单代表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该货物权利被实现后,提单就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也不能再以该提单设立质押。音视公司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仍用该提单向南通银行质押,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提单质押无效;越标公司出具的保函对越标公司和宏丰公司有效,越标公司应履行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将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因音视公司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无权处分33份提单,33份提单应经越标之手返还给宏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通银行取得音视公司质押提单的程序是非法的,但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是对南通银行的欺诈,南通银行对音视公司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仍然存在,但这一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需另案处理;音视公司与格力公司是互为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企业以自己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格力公司干涉音视公司的经营活动,宏丰公司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1999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以33份提单质押汇行为无效;二、被告越标公司、音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三、驳回宏丰公司对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音视公司、南通银行不服原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音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认定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提单质押行为有效,并判令音视公司无须返还33份提单给宏丰公司。

    上诉人南通银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押汇行为有效。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越标公司、格力公司没有答辩。

    「律师代理词」

    (一)上诉人律师的代理词上诉人音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王敬、赵淑洲律师认为:1、提单最重要的特性是物权性,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受让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可凭之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必须严格按照提单的记载凭提单交货。宏丰公司签发提单后就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无单放货而消除。提单所具有的流通功能包括买卖、质押,以及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凭证的法律性质并不因宏丰公司放货的行为而丧失;2、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押汇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音视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3、即使认定欺诈,按照《合同法》第53条规定,欺诈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南通银行才有权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宏丰公司不是押汇契约的当事人,无权就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合同有效性提起主张。4、越标公司与音视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法人,越标公司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上诉人南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王敬、赵淑洲律师认为:1、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签订的押汇契约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如果音视公司对南通银行欺诈成立,须具备如下要件:音视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意思表示;音视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条件。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签订的《押汇契约》和《不符点买单契约》是有效的质押合同。音视公司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后,连同全套单据交给南通银行,并将票据贴现,再由南通银行向越标公司提示付款,所有程序和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提单质押合法有效。2、宏丰公司无单放货后,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自签发之日起,承运人负有向合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该种交付货物的义务自提单被收回时终止。原审认为 “货物权利被实现后,提单就丧失物权凭证的功能”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律师的代理词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林一华、文宇律师认为:音视公司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是否进行提单质押的决定权在越标公司。音视公司明知货物已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仍向南通银行质押,构成对南通银行的欺诈。提单质押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通银行是否为本案争议的33份提单的善意持有人,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押汇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音视公司是否应与越标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提单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是说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据该规定,提货人须凭正本提单方可从承运人提到货物,而承运人则负有向合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宏丰公司向音视公司签发了本案的无记名提单,音视公司在提单上进行空白背书,该提单已合法转让,通过合法流转程序取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享有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有关权益,宏丰公司须以提单记载向合法持有提单人交付货物。宏丰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越标公司出具的保函就将本案所涉的33单货物放给越标公司,导致33单货物的正本提单尚在流通的情况下,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提走的法律后果,造成该后果的过错在宏丰公司。提单的流通性特征使其可以成为质押标的物。南通银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质,其与音视公司签订的20份《押汇契约》和10份《不符点买单契约》为法律许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音视公司将33份正本提单空白背书并将其交付南通银行收执。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提单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南通银行与音视公司签订的上述30份押汇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是已经生效的合同。

    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发生在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期间,音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越标公司控制,越标公司理应知晓音视公司的质押行为。越标公司出具保函提货,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当然引起提单质押效力的丧失。此时的提单尚处于流通状态,完全可能因为提单的流转而出现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宏丰公司应预见到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风险和后果。南通银行通过质押取得了音视公司提交的全套正本提单,同时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贷款给音视公司。南通银行合法有偿取得提单。押汇合同中约定的押汇时间的长短只是约束质押人或收货人何时付款赎单,并不能据此要求质权人必须在接受提单后立即根据提单提货以实现质权。南通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质押人提供的提单仅负有表面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没有对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了解的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南通银行事先知道越标公司凭保函将货物提走,或与音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南通银行是本案33份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南通银行通过质押形式合法持有了提单,就依法享有上述提单项下的物权。宏丰公司以货物被提走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为由,提出南通银行与音视公司之间的押汇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音视公司欺诈南通银行为由,进而作出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之间的押汇行为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33份保函在香港出具,越标公司承诺在收到正本提单后返还给宏丰公司并保证宏丰公司不受任何损失。宏丰公司接受保函放货,表明越标公司与宏丰公司达成意思一致,越标公司应依保函所作的承诺将本案所涉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原审判令越标公司返还33份提单给宏丰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尽管在承包经营期间,音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越标公司所控制,但音视公司、越标公司系互为独立的法人,越标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未获音视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应由其自己承担。越标公司对宏丰公司的承诺发生在香港,且未获音视公司追认,对音视公司没有约束力。音视公司是上述33份提单的持有人,将其质押给南通银行是其行使提单项下权利的体现。保函约束越标公司与宏丰公司,越标公司在知晓音视公司提单质押情形下出具保函不影响提单质押行为的有效成立。音视公司将提单质押给南通银行并未构成对宏丰公司的侵权。宏丰公司提出音视公司将33份提单质押构成侵权,应返还33份提单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音视公司与越标公司共同承担返还33份提单的责任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音视公司、南通银行上诉有理,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深字第04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越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所涉的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四、驳回宏丰公司提出的确认音视公司、越标公司、南通银行使用的33份提单质押押汇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宏丰公司对音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一、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

    (一)何为凭保函提货保函,也称认赔书(letter of indemnity)、免责函、担保赔偿书、保结书,系指一方向他方承诺,承担其因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及费用之支出。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有三种保函: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为请求押汇银行受理有瑕疵的单据出具的保函、以及请求无单放货出具的保函。请求无单放货出具的保函,是指货物已抵达目的港而收货人尚未取得提单时,收货人自己或请求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无单放货保函,凭此向船方换发小提单(delivery order)后提货,并于保函中向承运人担保如因无单放货产生的损害,由提货人或愿为其担保之银行、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提单使用基于不少假设,其中之一便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提单便已送达收货人。 一般来说,陆路、空路转递提单的时间要比货物通过海洋运输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快。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形式转让在目的港的提货权,当货物仍在海上运输时已常常被多次转售,从而加速货物的流转和货款的回收。

    但时至今日,提单使用的这一假设面临着挑战。随着造船技术的发展以及船速的大大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却相对滞后了。一方面,提单等单证仍要通过邮寄处理,在班轮运输情况下,因为装船代理常常在船舶开航后才办理单证手续,需要一段时间;另一方面,对于从事短途运输的快速船(特别是集装箱船)而言,船载货物经常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

    在船载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形下,如果坚持凭提单提货,会产生一系列费用:在班轮运输中,会产生集装箱货物堆存费、仓储费等费用;在航次租船中,还会产生滞期费等费用。国际海运实务中由此产生了凭保函提货的做法,其基本操作是:提货人凭保函及时向承运人提取了到港的货物,并承诺将日后取得的提单返还给承运人;担保人通过保函向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放货可能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凭保函向提货人交付货物,违反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使其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还会向其主张权利的风险,但该风险通过保函的形式得到了转移,特别是担保人是信用良好的银行、保险公司时更是如此。

    就本案而言,集装箱货物从珠海运抵香港,由于航程较短,客观上存在货物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情形,收货人越标公司遂向宏丰公司出具保函提取了货物。

    (二)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对于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在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海商法》亦未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凭保函提货的法律关系,保函是担保人向承运人出具的、对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是担保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担保契约关系,而担保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分析,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可分两方面:第一、无论保函有效与否,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这是由提单的特性决定的:首先,提单是权利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取得提货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根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 提单的这一功能使其成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证据,因而又被称为“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

    其次,提单具有缴回性质。收货人提货时必须以提单为凭,而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必须收回提单或在提单上作作废的批注,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有的国家和地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准用《民法债篇》第630条的规定:“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71条的规定也包含了提单的缴回性质,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放货,并将正本提单收回。一般而言,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始于提单的签发,止于提单的缴回。提单若未缴回注销,承运人就必须继续承担运输合同和提单下的义务。美国《联邦提单法》第91条“未注销提单交货的责任”规定:“除依第106条规定,如果对货物签发了指示提单,提单转让可转让货物占有权,而没有收回和注销提单,承运人应对善意付对价的提单买方负责,而不管买方是在承运人交货以前还是以后取得的单据,也不管货物是否交给有权得到货物的人。”

    再次,提单具有文义性质。我国《海商法》第77条规定:“除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此,对于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换言之,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付有依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

    根据提单的上述特性,在凭保函提货情形下,并不影响承运人须依提单记载的内容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71条,提货人请求交付货物,应将提单交还给承运人。该规定并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所订立,提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物时,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如承运人不拒绝,而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随后有提单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承运人仍不能免除其依提单文义应负的义务。换言之,即使提货人出具保函要求提货,是否接受由承运人决定。如提货人提货后不能及时取得并及时缴回提单,担保人应按保函的约定,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而出具保函的担保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就本案而言,尽管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但提单未被承运人收回而在流转过程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未丧失,仍可用于质押。南通银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有权向宏丰公司主张权利,宏丰公司不能以货物凭保函提走而对抗南通银行。一审法院认为 :“提单之所以能被质押是因为提单代表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该货物权利被实现后,提单就失去了其物权凭证的效力,也就不能再以该提单设置质押权,因而本案33份提单不能用于质押。”这一认定有不妥之处。在正常情形下,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并收回提单后,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应无疑义。但本案中宏丰公司是凭越标公司的保函而不是凭正本提单向越标公司交货的,正本提单没有被宏丰公司收回,仍处于流转过程中,此时提单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当然可用于质押。

    第二,保函是否有效取决于影响保函契约效力的法律因素,包括契约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等方面。这些因素决定了该保函是有效、无效,抑或是可撤销或变更。因而保函的效力不可一概而定,须依具体情形而定。如保函有效,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后,可据保函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函无效,保函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如属欺诈,则保函可撤销或变更。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越标公司向宏丰公司出具的保函应认定为有效。一方面,本案存在可凭保函提货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使该保函无效的因素。根据有效的保函,越标公司应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将取得的提单交还给宏丰公司,越标公司不去付款赎回提单,无法将提单交还给宏丰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将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越标出具的保函对越标公司和宏丰公司有效,越标公司应履行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将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这无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 :“因音视公司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无权处分33份提单,33份提单应经越标之手返还给宏丰公司。” 因而判决“被告越标公司、音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有所不妥,因为将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是越标公司根据保函产生的义务,该保函并不能约束音视公司。二审法院将判项变更为“被告越标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33份提单返还给宏丰公司”更为妥当。

    二、托运人明知货物凭保函提走仍向银行质押借款是否构成欺诈(一)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的提单质押借款在银行实务中系指出口押汇业务。出口押汇(outward documentary bills)是银行对出口商短期融资的一种方式。其具体操作是: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海运方式向承运人付运货物,取得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据后,通过银行信用证或托收等方式,开出汇票并附上相关单据向开证行或国外买方请求支付货款;由于开证行或国外买方不会立即付款赎回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据,出口商遂将提单质押给当地银行并把相关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对各项单据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查无误后,将汇票贴现给国内卖方,然后向开证行(L/C付款方式)或国外买方(托收方式)要求付款赎单;开证行、国外买方付款赎单后,银行贴现款项得以收回;若开证行、国外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可行使提单质押权,凭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通过处理货物以保障贴现款项的收回。由此可知,上述出口押汇实质是提单质押借款关系。

    提单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人凭保函提走,提单持有人向出口所在地的银行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是否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越标公司是音视公司的外方股东,音视公司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对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货的事实应当知晓,音视公司仍向南通银行出口押汇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欺诈要看该出口押汇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其一,须有欺诈故意;其二,须有欺诈行为;其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其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那么,本案是否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出口押汇业务中,音视公司将33份空白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后交给南通银行,南通银行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凭正本提单向宏丰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即使提单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人凭保函提走,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丧失,宏丰公司的交付义务也不因此免除。音视公司未告知货物被保函提走的事实与南通银行根据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押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南通银行完全是凭自己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独立判断而进行出口押汇行为的。因而,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之间的出口押汇行为应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音视公司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仍用该33份提单去银行押汇,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使用上述33份提单的押汇行为无效”有所不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音视公司欺诈南通银行、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并对一审法院的该判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二)欺诈的法律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是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判决“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质押行为构成欺诈,质押行为无效”由于《民法通则》对欺诈的规定不完善,只要构成欺诈民事行为便属无效,主张欺诈的主体也没有作出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容易曲解和误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欺诈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而无效,这对被欺诈人不公平。此外,还出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而无效,此对合同当事人亦不公平。同时也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损害了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安全和效率。

    针对《民法通则》对欺诈规定的不完善及由此产生的弊端,《合同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体现两方面:1、按欺诈性质的不同将其后果分合同无效或可变更或者撤销两种。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而一般性质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是可撤销或变更。上述修改缩小了因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2、主张合同存在一般性质欺诈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变更或者撤销的主体是被欺诈方。《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未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变更或者撤销。”将一般性质欺诈的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赋予了合同被损害方,被损害方可以选择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如被损害方不行使撤销权,一般性质欺诈的合同仍属有效。上述修改一方面保护了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进一步缩小了因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

    如前所述,本案音视公司对南通银行的提单质押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一审认定构成欺诈且当时《合同法》并未生效,因而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质押行为无效。本案二审审理时,《合同法》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认定音视公司对南通银行的提单质押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民法通则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欺诈因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属一般性质的欺诈,该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受欺诈的南通银行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因南通银行没有行使该权利,音视公司对南通银行的质押行为是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将得出与二审判决在质押行为效力方面相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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