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管理中引起的争议 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来进行经营管理,即:(1)合营者共同经营管理;(2)委托第三人(如管理公司)经营管理;(3)承包经营管理。这里着重介绍一些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争议较多的有关承包经营的案例。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国政府对合营企业采取承包经营的政策是不鼓励、不提倡。根据这一政策,法律对采取承包方式来经营合营企业规定了一些比较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 属于国家鼓励或允许的行业的项目可以进行承包,但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交通项目不允许承包;合营各方已如期如数出资完毕并经过验资;承包经营只能对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承包经营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可以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或非合营者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者各方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的订立,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二是承包条件、主要是承包金的争议。 案例一:深圳市××酒家系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发包给香港××投资公司承包经营,订有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因承包人拖欠承包金及利息等原因,发包方××酒家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承包金人民币80多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承包协议未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订立后又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了一段时间,且双方对协议条款本身亦无异议,故仲裁庭认为,尽管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仍可参照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该协议过程中的既成事实来处理这个争议。据以裁决:由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向申请人××酒家支付承包费80多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至于承包协议,因其本身即属无效,毋须再由仲裁庭来认定。 案例二:深圳市一家合营企业××石业有限公司将其所经营的石料场发包给一家在巴拿马注册而在香港开业的××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一段时间后,发包人以承包人过度使用原有机器设备、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增添新的有关设备以及拖欠部分承包金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部分承包金及终止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则以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建造运输码头的土地使用权,以致增加了石料出口的运输成本,和由于国家调整外汇汇率要求相应地调整承包金中人民币和港币的比例相抗辨。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发包时所定的承包金额是合理的,并不吃亏,只是后来石料销售市场的价格上涨了50%一100%,因此与原来的承包金额相比显得相对地低了。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根本目的是想在承包期限届满前收回自己经营,以获取更多的利润。但从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来看,承包人拖欠部分承包金尚未构成严重违约以致非提前终止合同不可。被申请人没有依承包协议添置更多新的机器设备,客观上也有申请人方面的原因,因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建设水运码头的土地使用权,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修建向香港方向运送石料的专用码头,不敢添置更多的新设备来扩大生产,害怕石料生产出来后运不出去。申请人提出的调整承包金额和被申请人要求改变承包金中人民币和港币之间的百分比,什载庭认为这些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商业性条款,不宜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故而裁决:承包协议在届满前继续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部分的承包金及相应利息;承包金额的调整及承包金额中人民币与港币之间的百分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按协议原来规定的条款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