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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节录)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2483 发布时间:2007-07-26 16:28:54 ]
第二编 亲属法
第一部分 婚姻
第三章 结婚
第一节 婚约
    第九十条 【婚约】
   (一) 婚约经相互对婚姻的同意而成立。
   (二) 未经监护人或者辅佐人同意,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不承担因婚约所发生的责任。
   【婚约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 【婚约无提起强制履行结婚的诉权】
   (一) 不能依婚约提出请求履行结婚的诉讼。
   (二) 任何一方解除婚约,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诉请获得。
   【违反婚约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 【损害赔偿】
    一方无重要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一方有过错而终止婚约的,解除或终止婚约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或其父母与其有关的第三人的损失,对为准备结婚的实际费用之损失支付相当的赔偿金。
    第九十三条 【慰抚金】
   (一) 因被告一方过错违反婚约,造成无过错的原告一方严重的人身或精神损害时,法院可应其请求,判给原告一定数额的慰抚金。
   (二) 该项请求权不能让与。但如该请求于继承开始前已经被确认或被诉请时,可移转于原告的继承人。
    第九十四条 【返还赠与物】
   (一) 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可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
   (二) 前款规定,如果赠与物已被损坏的也同样适用,可按其实际价值折算成金钱返还给原告。
   (三) 如果婚约因一方残废而终止,赠与物不能被请求返还。
    第九十五条 【时效期间】
    因解除婚约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解除婚约之日起起算。
第二节 结婚能力和婚姻障碍
【结婚能力】
 第九十六条 【结婚年龄】
(一) 男须年满二十周年,女须年满十八周岁,才能结婚。
(二) 在特殊情况下,婚姻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州政府因重大且正当的事由,并经当事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时,可以宣告男年满十八周岁,女年满十七周岁,为结婚年龄。
第九十七条 【判断能力】
(一) 只有具有判断能力的人,才能结婚。
(二) 无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绝对无结婚能力。
【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第九十八条 【未成年人】
(一) 被监护人只有经监护人同意之后,才能结婚。
(二) 如果监护人拒绝同意时,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主管官厅提出抗告。
(三) 被监护人有向联邦法院上诉的权利。
【婚姻障碍】
第一百条 【亲属关系】
(一) 下列情形,禁止结婚:
1、 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子之间,不论其亲属关系是因血缘关系事收养关系而形成的。
2、 岳母与女婿之间,公公与儿媳之间,继父与继女及继母与继子之间,即使其建立亲属关系的婚姻已经宣告无效,或者因死亡或离婚已经解除的。
(二) 一方住所所在地的州政府,经慎重考虑认为正当的情况下,可准许收养亲属之间结婚,但直系的收养亲属不在此限。
(三) 养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与养子女出生家庭的血亲和姻亲之间的婚姻障碍,不因收养而消除。
【前婚】
第一百零一条 【解除的证明】
一般规定
凡要求再婚者,必须证明其前婚已经被宣告无效,或因死亡或离婚已经解除。
第一百零二条 【宣告失踪】
(一)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只有经法院解除其原有婚姻关系的,他方才能再婚。
(二) 前款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既或以在提出失踪宣告申请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三) 前款程序适用与离婚相同的规定。
【禁止再婚的期间】
第一百零三条 【对妇女】
(一) 因丈夫死亡、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被解除婚姻的妇女,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三百日内,不得再婚。
(二) 但该禁止再婚的期间,因分娩而终止。
(三) 在因前婚怀孕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或者离婚的夫妻双方再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缩短前款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 【对离婚者】
(一) 离婚者在法定禁止再婚的期间届满前,不能再婚。
(二) 离婚夫妻双方复婚的,法官可以缩短前款期间。
第三节 结婚的公告和仪式
【结婚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方式】
(一) 婚约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处声明其对婚姻的同意,并申请进行结婚公告。
(二) 前款声明,婚约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场,或呈交由双方签名并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三) 前款申请必须附有婚约当事人双方的出生证书,在必要的情形下,还必须附有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书,或前婚配偶的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宣告前婚无效或离婚的判决书。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和公告的地点】
(一) 结婚申请书必须呈交于未婚夫住所所在地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
(二) 如果未婚夫系居住在国外的瑞士公司,申请书必须是交于其原籍所在地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
(三) 结婚公告由当事人双方住所所在地和原籍的在地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拒绝进行公告】
如果结婚申请不合法,或婚约当事人一方无结婚能力存在某种法定婚姻障碍的情形,必须拒绝进行结婚公告。
【异议】
第一百零八条 【异议的权利】
(一)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在结婚公告期间,以婚约当事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存在某种法定婚姻障碍为由,对婚姻提出异议。
(二) 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结婚公告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
(三) 如果异议不是基于无婚姻能力或者存在法定的婚姻障碍,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必须驳回而无需进一步调查。
第一百零九条 【官方异议的权利】
当婚姻存在无效原因时,主管官厅必须依职权提出异议。
【异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发出异议通知】
(一) 如果结婚公告被提出异议,受理申请公告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必须在公告期间届满后,马上将此情况通知婚约当事人双方。
(二) 如果婚约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否认异议时,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异议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决】
如果异议人坚持其异议,必须到受理申请结婚公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请求禁止结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间】
(一) 提出异议、否认异议和起诉请求禁止结婚的期间,都是十日。
(二) 前款期间,分别自公告之日、通知异议于婚约人之日、以及通知否认异议于异议人之日起算。
【结婚仪式】
要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身份登记官员的职权】
(一) 如果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但法官未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受理结婚申请的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必须应婚约当事人双方的要求,主持结婚仪式或者发给结婚公告证书。
(二) 取得结婚公告证书后,婚约当事人双方在六个月内,可以请求任何一位瑞士公民身份登记官员主持结婚仪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拒绝主持结婚仪式】
(一) 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发现存在拒绝结婚公告的原因时,必须拒绝主持结婚仪式。
(二) 结婚公告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公告的结婚仪式】
婚约当事人一方因患疾病,不能在法定公告期间届满后完成结婚仪式的,监督官厅可授权公司身份登记官员缩短结婚公告期间,或者免职结婚公告而主持结婚仪式。
【举行仪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开仪式】
(一) 结婚仪式须于公民身份登记机关的婚礼场所内,在两位成年证婚人的面前公开举行。
(二) 婚约当事人一方因疾病不能前往登记机关,只有在出示医疗证明的情况下,结婚仪式才被允许在其他地方举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庄重的形式】
(一) 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应分别询问婚约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为夫妻。
(二) 根据他们对上述问题肯定的回答,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宣布,基于双方的同意,婚姻合法成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结婚证书和宗教仪式】
(一) 结婚仪式举行完毕后,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即向配偶双方发给结婚证书。
(二) 只有在出示结婚证书后,才能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三) 除前述规定之外,宗教结婚仪式不受本法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细则】
一切有关结婚公告、结婚仪式和婚姻登记簿使用的其他必要的细则规定,由联邦立法会议和各州主管官厅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
第四节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
第一百二十条 【无效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原因如下:
1、 结婚时配偶一方已经有婚姻关系的;
2、 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者由于某种持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
3、 配偶双方是被禁止结婚的血亲或者姻亲的;
4、 妻子无意建立共同婚姻生活,只是意图借助结婚取得瑞士国籍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的权利和义务】
(一) 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必须由州的主官官厅依职权提出。
(二) 此外,任何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原籍或住所所在地的乡镇都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诉讼的限制与排除】
(一) 如果婚姻已经解除,主管官厅不必再依职权提出第一百二十条中第一至三款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诉讼。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仍可以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 如果配偶中患精神病或者无判断能力的一方已经治愈、或者已经恢复判断能力的,除夫或妻外,任何人不得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三) 配偶一方与已经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如果其为善意时,此后前一婚姻已经被解除的,则无理由再请求宣告后一婚姻无效。
【可撤销婚姻】
配偶一方提出的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丧失判断能力】
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配偶一方因暂的原因而丧失判断能力的,可于事后起诉请求撤销其婚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误解】
下列情形,配偶一方可诉请撤销其婚姻:
1、 配偶一方因误解而结婚,而其本人根本没有结婚的意思的,或没有与对方结婚的意思的;
2、 配偶一方因对对方具有某些品质的误解而结婚,而该品质对维持婚后的共同生活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共同生活无法维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欺骗】
下列情形,配偶一方可诉请撤销其婚姻:
1、 配偶一方因配偶他方或与他方通谋的第三人故意隐瞒他方的恶劣品行,受欺骗而同意结婚的;
2、 因配偶他方隐瞒疾病,而此疾病会严重危害配偶一方本人或其后代健康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胁迫】
配偶一方因本人或亲属的生命、健康或名誉受到严重且直接的威胁而被迫同意结婚的,可诉请撤销其婚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诉讼时效】
撤销婚姻之诉,必须于撤销婚姻的原因被发现之日起或停止威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无论任何情形,都必须在结婚后的五年内提出,逾期诉权消灭。
第一百二十八条 【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的诉讼】
(一) 如结婚的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或者是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并且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或辅佐人同意的,其父母或监护人或辅佐人可提出撤销其婚姻。
(二) 但前款情形,当该方已达结婚年龄,或已成年,或如果女方已怀孕时,婚姻不得被宣告撤销。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由1972年6月30日联邦法律第13条废除)
第一百三十条 【未遵守禁止再婚期间】
在法定或裁定禁止再婚的期间届满前结婚的,不能仅为此原因而宣告其婚姻无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
如果结婚仪式已经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面前举行,不能仅因为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而宣告其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的宣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意义】
(一) 婚姻被法官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二) 在前述宣告之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仍为有效。
【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子女的效力】
(一) 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
(二) 前款情形,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配偶的效力】
(一) 婚姻被宣告无效,善意结婚的妻可保留因结婚而取得的国籍。
(二) 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配偶未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面前宣布选择恢复其结婚前姓氏的,已改变姓氏的配偶可保留因婚姻而取得的姓氏。
(三) 夫妻财产的分割、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费或慰抚金等权利,均适用与离婚有关的相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婚姻无效诉权的继承】
(一) 任何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都不得转移给其继承人。
(二) 但是,原告的继承人可以继续已经开始的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管辖和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管辖和诉讼程序,适用与离婚相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离婚
【离婚原因】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通奸】
(一) 无论夫或妻与人通奸,他方配偶都可以诉请离婚。
(二) 离婚诉讼必须在受害方知道离婚原因后六个月内提出;无论任何情形,必须在自通奸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内提出。逾期诉权消灭。
(三) 如果事前同意或事后宽恕他方配偶的通奸行为的,则其丧失起诉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生命受危害、身体受虐待或名誉受损害】
(一) 夫或妻企图危害另一方生命、严惩虐待另一方或者恣意当众侮辱另一方致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诉请离婚。
(二) 离婚诉讼必须在受害方知道离婚原因的六个月内提出,无论任何情形,必须自离婚原因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逾期诉权消灭。
(三) 如果受害方已经宽恕加害方的,则其丧失起诉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犯罪与道德败坏】
在夫或妻犯有重罪或者有道德极其败坏的行为,致使共同生活难以维持时,他方配偶可以诉请离婚。
第一百四十条 【遗弃】
(一) 夫或妻恶意遗弃他方配偶,或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已经持续两年以上而且继续中的,受害方据此可以诉请离婚。
(二) 应受害方的请求,法官应当催告离家的配偶在六个月内返家,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
(三) 在前述六个月催告期间届满前,不能提出离婚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 【精神病】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致使婚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维持,并且该病经专家治疗,已经持续三年仍无好转的,他方配偶无论是夫或妻任何时候都可以诉请离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严重家庭纠纷】
(一) 因严重家庭纠纷,致使婚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维持时,无论夫或妻任何一方均可以诉请离婚。
(二) 前款情形,如果严重家庭纠纷应主要由配偶一方个人承担责任的,只有他方配偶才可以诉请离婚。
【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目的】
本章的诉讼,是指诉请离婚或诉请判决夫妻分居。
第一百四十四条 【管辖】
本章的诉讼,由原告一方配偶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 自诉讼开始之日起,配偶双方既可停止共同生活。
(二) 在诉讼进行中,法官对于尤其是涉及住房、扶养、夫妻财产关系及子女的监护等问题,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离婚或判决分居】
(一) 在离婚原因已经被证实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判决离婚或者夫妻分居。
(二) 如夫妻双方仅诉请分居,法官不得判决离婚。
(三) 一方诉请离婚时,如果夫妻间存在重新和好的可能,仅在此情况下,法官可判决夫妻分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分居的期限】
(一) 判决夫妻分居的期限为一至三年,或不定期限。
(二) 判决夫妻定期分居的,在期限届满之后,分居自行终止。届时如果夫妻仍未重新和好的,无论夫或妻都可以诉请离婚。
(三) 判决夫妻不定期分居的,如果分居已经持续三年,夫或妻均可以诉请离婚或终止分居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分居期限届满后的判决】
(一) 判决定期分居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判决不定期分居已经持续满三年的,即使只有配偶一方诉请离婚,也应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原因应承担责任的配偶一方诉请离婚的,不在此限。
(二) 前款情形,如果被告拒绝回家共同生活的,只能判决离婚。
(三) 离婚判决不仅要考虑以前诉讼中已经被证实的事实,而且还要考虑以后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离婚妻子的地位】
(一) 已经离婚的妻子仍可保留其通过婚姻获得的国籍。
(二) 如果离婚者未于离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面前申报选择恢复其原结婚前的姓氏,则已经改变姓氏的离婚者仍可保留其通过婚姻获得的姓氏。
第一百五十条 【禁止再婚的期间】
(一) 有过错的配偶一方离婚时,离婚判决可以包括禁止再婚期间的条款,该期间为一至二年,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在禁止再婚的期间内,不能再婚。如果离婚的原因是因通奸的,禁止再婚的期间可延长至三年。
(二) 判决夫妻分居已经执行的期间,可与前述期间合并计算。
【离婚时的支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损害赔偿和慰抚金】
(一) 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在财产权或继承权方面受到损失的,有过错的配偶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 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使本人生活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给该方一定数额的慰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扶养费】
如果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而生活陷入贫困,他方配偶即使无过失,法官也可要求其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贫困方支付适当的扶养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定期金】
(一) 如果法院判决或者双方约定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损害赔偿费、慰抚金及扶养费,该领取定期金的权利,在接受定期金的一方再婚时丧失。
(二) 因贫困而支付的定期金,在领取定期金的一方不再贫困或其生活状况已经大大改善的情况下,或义务人无力负担时,经义务人请求,可以停止支付或者减少数额。
【夫妻财产的分割】
第一百五十四条 【离婚时】
(一) 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适用夫妻财产法有关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
(二) 已经离婚的配偶互无法定继承权;并且也无权主张离婚前配偶双方以遗嘱处分财产利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居时】
依法判决分居的夫妻,其夫妻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亲权的行使】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官裁决】
(一) 在判决离婚或分居时,法官在听取父母的意见后,必要时也应征求监护官厅的意见,对亲权的行使和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作出必要的裁决。
(二) 父母一方与不处于其监护下的子女的个人交往关系,以及对子女扶养费的给付,适用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 (由1976年6月25日的联邦法律第12条废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父母情况变化】
当父母一方再婚、移居、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使情况发生变化时,法官必须应监护官厅、或者父或母的申请,就亲权作出必要的裁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离婚程序】
离婚的诉讼程序除以下规定之外,适用各州的法律规定:
1、 当法官本人尚未确信离婚或者分居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为确凿无疑时,不应当认为该事实已经被证实;
2、 不能命令夫或妻为证明上述事实而宣誓或作保证;
3、 不论夫或妻为何种形式的陈述,对法官无约束力;
4、 对于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裁定;
5、 与离婚或分居有关的其他法律效果的协议,必须经过法官认可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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