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41号。
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住所地:BOOMPJES 40,3011XB ROTTERDAM.
被告:福建省头海运总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华联商厦。
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的香港代理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省头海运总公司所属“中钢28号”轮承运,起运港台湾高雄,目的港福州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原告在依保险合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5条的规定,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须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任何其它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荷兰鹿特丹法院管辖。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3日裁定: 字串8
驳回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背面通常订有管辖权条款,规定提单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大多为承运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法院)解决。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除澳大利亚法律明文规定无效外)都没有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作出明文规定,而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量。依程序法依法院地法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应依我国法律,并依我国法律的内涵予以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该规定认可了协议管辖的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协议管辖效力的条件,即协议选择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认可其选择管辖的效力,反之,不认可其效力。因此,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鹿特丹是否属于这一地点,这是本案所应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和与争议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有联系”存在差别,而且不能仅理解为与争议一方当事人有联系。
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国际著名航运公司,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大多设有分公司、代理机构或办事处,鹿特丹为其公司总部所在地。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从商订、成立到履行,均与鹿特丹无具体实在的联结因素:首先,提单的签发地、货物的起运港、中转港、目的港以及海损事故发生地都不在鹿特丹;其次,如果仅因鹿特丹为被告住所地而认为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那么对于在方便旗国家或避税港国家注册而不在当地营业的船公司来说,假定提单上规定由其在上述国家的注册地点法院管辖,也应认为该约定有效,这显然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意旨相违,而且从更进一步的意义上说,这种条款属于一种减轻和免除承运人法定强制最低责任的条款,无论根据作为国际惯例的海牙规则,或者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均属无效;再次,从反面而言,被告主张协议管辖条款,其目的也主要是获取程序上的便利,从而谋求实体上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疑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恰当地运用了裁量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