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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 作者: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次数:3131 发布时间:2007-07-23 19:46:29 ]
【案情】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山道108号志昌工业大厦九楼e1。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华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1989年1月1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sendon”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生产“sendon”商标ups机,并销售2124台,总销售额为人民币29269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8314.4元(按总销售额1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1989年4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该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工商局经调查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责令被告停止使用“sendon”商标,对侵权行为作出书面检查,并处以被告非法经营额18%的罚款。因该局未对原告索赔请求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自1987年开始,共同合作开发山顿牌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发票,被告对原告产品进行改造。后原告在工商局注册了山顿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了产品。原告诉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sendon”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68314.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其商标注册后,所取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利。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制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对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已得处理。但由于对其损失赔偿的请求未予处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法律无明文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处理也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行为,既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有关商标管理的行政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侵权人因其行为违反我国有关商标管理的行政法律规定,亦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工商局仅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而未让其承担赔偿被侵权人所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是应予受理的。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符合《民法通则》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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