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公司与X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 |
北京市X公司与X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北京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被申请人:X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X氏(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
一、案情
1993年1月8日,申请人北京市X公司与X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X氏(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XX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批准证书,1993年5月14日合资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同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450万元,甲、乙方(即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资额共为人民币2450万元,以此作为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申请人以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114号占地面积3664平方米的地上和地下的所有建筑物及设备作价980万人民币投入,占40%。并与合资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114号现有建筑物内所有单位和人员的迁移工作并按第十一条之规定把所有物业及设备移交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应在同时间内按其出资比例即60%,以相当于1470万人民币的美元现汇投入,一次性缴清出资额。
2002年2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合资合同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和仲裁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XX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V20020049。
200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申请书。请求裁决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114号占地面积3663平方米的地上及地下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属合资公司所有,限期申请人(一个月)办妥财产转移手续。并由申情人承担逾期出资违约金1225万元,解除双方合同,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2002年6月13日由王生长 、张起淮、钱明星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02年9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02年11月9日进行了第2次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仲裁庭未能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故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延长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与2003年3月12日决定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一个月,与2003年4月4日作出了终局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京文X氏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XX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并进行清算。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本案申请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357,503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50%即178,751元。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反申请理由
㈠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诉理由为:
1、合资公司成立后,由于被申请人的董事局主席廖XX任合资企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长期不在京工作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不能正常进行和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理想,申请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改善公司管理,被申请人依然持消极态度,最终导致合资公司陷入不良的现状。
2、被申请人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不遵守中国法律:被申请人1993年2月公司更名并变更地址后不告知合作方,也不向审批机构申请变更,合资公司成立后的年检申报资料中合资外方的名称及地址均是虚假的。被申请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廖XX同时担任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这一行为违反了合资公司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31日决定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SIMON INVESTMENT CORPORATION公司并于2001年5月25日签署确认书,这一行为违反了合资法规定因而不能得到国内法的承认。
3、1993年8月17日,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双方出资已全部到位。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占有交付,申请人的出资是30年的房屋使用权根据我国实行的房地一致原则,土地使用权不做转让投入即意味着房屋产权不做转让投入。
4、合资的目的已经落空,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㈡本案中被申请人反申请理由:
1、被申请人已经严格履行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尽职尽责。合资公司被托管前,一向运转正常,经营状态良好。
申请人未按合同章程、验资报告要求和法律规定办理出资财产转移手续,严重违反出资义务。1998年合资公司与北京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期后,申请人积极策划、参与了托管合资公司,恶意将合资对方排挤出合资公司。
2、申请人长期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合资公司和合资对方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是交付建筑物及设备并转移产权,绝非占有交付。申请人上报成立合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市计委对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都证实申请人是以崇外大街114号的房屋产权作价入股,合资合同和章程明确规定申请人以崇外大街114号的建筑物及设备出资。作为申请人出资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值和《验资报告》中确定的出资额是房屋的产权价值绝非房屋的使用价值。
4、申请人以建筑物出资符合国家规定,申请人转让的是房产,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产转让所属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出资的特点是土地不作转让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转,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只要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房产是可以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双方在合作之时,房产部门是允许房地分开转让。
5、过户不存在法律政策障碍,房地部门是允许和支持的,过户是清算的前提和首要原则。
6、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利益,致使合资公司无继续经营的必要,清算合资公司、终止合资合同是不得已的选择
三、仲裁庭意见
1、本案应适用法律: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释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根据这一约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仲裁庭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申请人的出资上,即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申请人以何种形式出资。申请人认为其出资的是建筑物的30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土地使用权不作转让投入,房屋产权也不作转让投入,合同第十二条决定的移交是将该建筑物占有交付而不是产权过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出资的是建筑物的所有权,因为不仅需要交付,还需要转移产权,办理产权变更尤其是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依据我国实行的房地一致原则分别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主张,但仲裁庭更关心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当事人缔约前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不投入的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近10年来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土地使用权不投入,建筑物产权作价投入。根据中国实行的房地一致原则,在土地使用权不作转让投入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投入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房地一致原则存在明显的共同认识错误。尽管存在共同认识错误但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由于该错误是双方共同的,仲裁庭不能认定申请人未将未将建筑物产权过户给合资公司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样,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将建筑物所有权过户给合资公司的请求,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3、关于合资公司的终止:鉴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又鉴于合资公司已经被法院托管,申请人、被申请人分歧巨大,以无可能继续合作经营,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资合同,清算合资公司的仲裁请求。
4、合资合同的终止双方都有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终止合资合同清算合资公司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建筑物和装修费用:由于合资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共同错误和共同责任,已经双方在本案中的共同要求,合资合同将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距合同的最终期限届满还有约20年零1个月。合同终止后,合资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应由拥有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收回,对申请人而言是提前了20年零1个月享受该建筑物产权。申请人在获得该利益的同时应对合资公司就该建筑物的20年零1个月的经营收益进行补偿共计656。06万元人民币,该补偿作为清算财产处理。因为建筑物在由合资公司使用近10年中,建筑物的状况发生改观,合资公司花巨资对该建筑物进行了装修,这些经营活动和装修使建筑物的使用价值有一定程度的提升。因此,申请人在收回该建筑物时应就装修对合资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合资公司的清算组织评估后确定,补偿款项作为清算财产处理。
6、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未将房屋建筑物产权过户给合资公司属违约行为,因而不予支持。
7、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基于上述理由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裁决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系所有权出资,该财权属合资公司所有,申请人限期办妥转移手续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由于申请人未就此提供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被申请人指出的律师费用也自行承担。
8、本案申请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订约时的共同错误导致争议发生,无法区分双方责任的大小,所以本案中的申请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均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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