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浅析
    互联网(the Internet,也称因特网)自问世以来迅速成长。互联网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它并不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或一个特定的计算机资源,它只是一种将计算机连接在一起的方式。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万维网技术的应用,互联网更是进入了爆炸性增长时期。互联网进入中国后,中国用户的数量每年都以超过一倍的速度增长。
 
  如今,网络已经进入了我们的生活,互联网上最重要的理念之一——资源共享已成为愈来愈多的网络使用者的共识,正是大量的信息存在才造就了互联网的繁荣。然而,作为新技术的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资源共享的理念与著作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随着互联网在中国逐步地成长,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也随之产生。在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占了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如地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案件中,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了其中的70%。可见,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上侵权行为中具有相当的典型性。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特征,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对传统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带来了挑战。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指出我国面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对策的成就与不足。
 
    一、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其带来的管辖问题
 
    (一)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
 
  网络技术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多种多样。且因著作权人依不同国家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种类或权利期限都有相当的不同,一种行为可能在甲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在乙国却属合法行为。因此,试图穷尽列举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是不明智的。但对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仍然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上网”、“网上”和“下网”三类。“上网”是指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下网”是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其他传统媒体上。
 
    (二)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带来的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侵权行为案件,通常规定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认并不因网络的存在而有所不同;但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却因网络的特殊性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是互联网的重要特性之一。不论侵权行为人位于何处,只要他拥有能够联上互联网的技术设备,他就可以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可在不同的地点实施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如甲不论在北京或是在纽约,都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到广州的一个网络服务器上发表,其行为结果是完全一样的。
 
  若以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处的地理位置,如上例中的北京或纽约,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则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且很可能因为侵权行为人位于国外而难以起诉。如果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那么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哪个地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开放性是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信息一旦进入某一未设访问限制的网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浏览到该信息。从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而言,任何可以从互联网上得到相关侵权信息的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不承认任一可接触到侵权信息的地方都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成为一个难题,可见,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要么难以确认,要么会出现过于宽泛的确认结果。
 
  在上述例子中,网络服务器具有固定的连结因素。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这就提出了网络服务器的法律地位问题。传统上,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要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网络服务器是一种物理性质的存在,通常总是处于一定的固定场所,因此它具备了相对稳定性。但关联度问题却引起了不少人的争议,虽然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网络服务器,即侵权行为的电子表现形式总会停留于或通过一定的网络服务器,但网络空间中的“空间”与地理意义上的空间具有极大的不同。行为人登录某一网站,进入某一网络服务器时,极少有人关注这个服务器所处的具体的地理位置。让行为人受制于某个遥远的法院的管辖,理由仅是他登录了服务器位于该地的一个网站,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角度看,这样的管辖很可能是难以接受的。
 
    二、我国面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对策
 
  我国法院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一直较难处理,除了被告住所地较为容易确定外,根据侵权行为地实施的管辖往往引起当事人的异议。例如“瑞得在线”一案,被告即以其住所地在四川,当时我国尚无关于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确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由,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使此案从立案起经历了8个月的管辖之诉才开庭审理。
 
  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所作的规定较为简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对海商案件等某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与此稍有不同的管辖法院。但对于互联网侵权案件,特别是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这种新近出现的侵权案件类型,在相当时期内没有更为细化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而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时出现,又迫使法院不得不面对这一问题。但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都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实践。为了解决司法审判中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关热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规定不会引起什么争议,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对住所地的确认,是一个与网络无关的问题,也不会引起什么争议。《解释》这一条的关键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侵权行为地首先被认为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这个侵权行为地概念只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先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是一个不小的修正。
 
  行为人总是要通过某一计算机终端设备联入互联网,而后与某一网络服务器发生联系才能实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行为人在不同地点联入互联网,其行为效果却可以完全相同。网络空间与地理空间相分离的这种特性,使得查实某一计算机终端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及该计算机的所在地,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变得异常困难。网络服务器所处的地理空间却是相对固定的,比较容易进行查证。当然,这也只是相对而言,除非建立了相关的查询系统,否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要确认某一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也并不容易。(注:如侵权行为人将其网址上的全部内容搬到另一网络服务器上而网址不变。)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也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它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当一个北京用户非法将某一位在北京知名作家的作品发表在位于广州的某一网络服务器的网站上,而其他浏览这一作品的用户也都居住于北京时,认为广州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似乎有违常理。但不论如何,网络服务器终究与该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物理联系,尽管存在异议,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规定对权利人是有利的。
 
  《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只要有相关的设备,原告就可以在任何地方联入互联网从而发现侵权内容。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提起诉讼,因为该条件并未限定“发现”为“首次发现”。以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标准而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解释》的用语中,我们可以发现,《解释》并不认为这种“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地。(注:“视为”表示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严格地讲,这里不包括“视为”的不规范的用法,指将某种不同于甲概念的乙在法律上认为是甲概念或属于甲概念的范畴。)在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原告拥有极大的选择权,避免其权利因管辖问题而难以得到保护。
 
    三、对《解释》所确立的管辖规则的评析
 
    (一)确立了新的管辖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一段时期以来,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的法院。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地只划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少数的司法解释对某些侵权行为具体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予以明确。对于近年来刚刚出现的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我国一直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的具体确认标准作出规定。与此同时,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却在法律上引起了对侵权行为地确认标准的较大争议,这个问题一直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解决。《解释》的生效,明确了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确立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侵权案件的管辖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只是互联网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比较常见的互联网侵权行为还有名誉权侵权行为、名称权侵权行为、商标权侵权行为以及专利权(如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等。因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情况及时颁布了《解释》。虽然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的确认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解释》中确立的侵权行为地的判断标准对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侵权案件无疑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司法解释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解释》条文中存在的问题
 
  《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条文上看,如前文所述,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任一可以联入互联网的所在地法院起诉,这看起来大大增加了原告起诉的机会。但《解释》中规定的“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的条件该如何理解?是以原告难以确定为标准,或是以法院难以确定为标准?以原告难以确定为标准,原告将会较多地引用这一规则,从而更易引起诉讼,这似乎不是《解释》的本意。以受案法院难以确定为标准,原告依此规定起诉时是否必须举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应由受案法院自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显然,有了明确的被告而又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通常只存在于以自然人为被告的情况下(非自然人为被告时以营业执照或相关章程为依据确定被告住所地)。自然人在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并不多见,受案法院又依什么标准认定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呢?在法院认为“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而受理案件后,被告向受案法院告知其住所地并提出管辖异议,受案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管辖异议成立,要求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呢?很明显,若是如此,法院依这一规定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机会几乎是零。这样一来,这一规定的存在究竟有多大的意义?难道这一规定的意义就在于,原告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时可以通过打一场官司确定出被告住所地吗?
 
  对以上这些问题,《解释》都没有给出相应的回答,在实践中就难免会出现不同的意见,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问题
 
  对于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境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著作权在我国国内被侵权;二是我国国内著作权被外国人侵权或在境外被侵权。至于境外著作权在境外被侵权,因与我国没有足够的联系,故不涉及我国法院的管辖问题。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等著作权保护公约的参加国之一,各有关公约的缔约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我国也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境外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我国境内被侵权时,即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或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当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外国人侵权或在境外被侵权时,若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或侵权行为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注: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
 
  《解释》对我国国内著作权人的保护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当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而又难以确定,但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却不在我国境内时,我国法院虽依法享有管辖权,著作权人却难以找到合适的法院起诉。此时若要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由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却会因为“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理由无法成立而令受案法院难以拥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我国国内著作权人而言,当发现其著作权在境外被侵权或被境外行为人侵权时,要求其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往往有相当的困难。此时,当他以“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为由在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而受案法院由于条件的限制也同样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是否就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呢?如前所述,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告知自己的住所地,受案法院是否应放弃对案件的管辖呢?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若我国某著作权人甲的作品被某外国人乙发表在国外的某中文网站上,其行为的效果与甲的著作权在境内被侵权的效果是一样的。根据《解释》的规定,由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不能对这样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这对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四、小结
 
  互联网的形成和使用带来的最具法律意义的后果是:网络空间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的各种特性,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但在实践中,不论是我国国内或是国际上,都未形成一致认同的管辖规则或较多人认同的管辖规则。《解释》的颁布,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管辖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解释》对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解决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解释》毕竟还不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只能根据实践的发展并参照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最终解决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原文出处】知识产权
 
 
注释:
【参考文献】
  
     [1] Daniel P.Dern.The Internet Guide For New Users,16,1994,转引自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EB] http://www.cnnic.com.cn/develst/report.shtml,feb 12,2001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J].法律适用,2000(5):13
  
     [5] 王德全.Internet引起的国际私法问题[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