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1930年6月7日订于日内瓦,193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编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的记载;

    5.付款地的记载;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  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凡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八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九条  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第二章   

    第十一条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不论受票人已否承兑,汇票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二条  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汇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四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十七条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  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除汇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外,或除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出票人并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持票人无义务把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受票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

    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照特别规定应在某一期限内提示承兑,除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外,承兑的日期应为作成承兑之日。汇票如未载明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须在适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项遗漏。

    第二十六条  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

    所有其他在承兑时将汇票的主要条件修改者,作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时,付款人在其承兑中可以表示在相同地点的一个地址付款。

    第二十八条  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

    受票人到期不付,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得就该汇票对承兑人直接起诉索偿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款项。

    第二十九条  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

    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  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其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如果拒绝承兑,未载明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条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半或若干个月半付款者,首先应计算整月。

    如汇票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应理解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后1日。

    “8日”或“15日”等词语并非指一或两星期,而是实际的8日或15日。

    “半月”一语指15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于付款地的日历,则出票日应为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并以此决定到期日。

    汇票提示的时间按照上款规定计算。

    如汇票规定或甚至票据的简单条款表明意图采用其他规定时,本条各项规定不予适用。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经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等同于提示请求付款。

    第三十九条  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四十条  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

    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四十一条  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债务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汇票金额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汇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

    如用以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指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四十二条  汇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所有债务人有权将款项存于主管当局,所有费用、风险和危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在到期日:如不作付款;

    在到期日前:

    1.如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2.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破产;或即使未由仲裁宣告,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

    3.如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应于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者,则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证书须在汇票应付日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出。如系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须按前款有关作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的条件作成。

    作成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后,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持票人在把汇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未获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已宣告破产,提示宣告破产的裁决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汇票上之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汇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六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拒绝证书的责任。

    此项规定,并不解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的责任。不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由企图以此作为对抗持票人的人承担。

    上项规定如由出票人批写,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批写,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批写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如该项规定由背书人或保证人作出,则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得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索偿。

    第四十七条  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对汇票作出担保的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起诉,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汇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对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起诉,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诉债务人的后手。

    第四十八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1.未承兑或未付款的汇票金额连同利息,如汇票上规定有利息者;

    2.自到期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的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  接受汇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1.其已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和收讫清单。

    任何接受汇票并予清偿的背书人,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如在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的未承兑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把此项付款注明在汇票上,并要求取得付款的收据。持票人也须向其交付该汇票经证实的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使其以后能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每一有追索权的人,如无相反的协议,得另向负有责任的任一当事人开立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

    重开汇票的金额,除包括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金额外,还包括经纪费用和重开汇票的印花费用。

    重开汇票如为持票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原汇票的付款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付款的即期汇票的汇率规定之。重开汇票如为背书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该背书人的住所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的即期汇票汇率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在下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除外: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期限;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在出票人规定的时限内提示承兑,除从规定的字义上看来仅是出票人解除其对承兑的保证外,持票人丧失其因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而得行使的追索权。

    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的规定,该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其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汇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到期日后之10日以上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30日的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汇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上述之1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的见票后的该段时期内。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汇票作出提示或作出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的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时承兑或付款。

    汇票得由为维护被索偿的任何债务人的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受票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已对汇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参加人有责任在两个营业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的通知。如未发出通知,则应对由于其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如有的话)负责,但赔偿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第二节  参加承兑(为维护信誉)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如汇票表明已指定一人必要时在付款地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在到期前不得对该在必要时的受托人或其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除其已向该在必要时的受托人提示汇票,并经后者拒绝,且已由拒绝证书证明者外。

    如在其他情况下参加承兑,持票人得拒绝接受参加承兑。但如同意接受,即丧失其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表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同。

    纵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向被参加承兑人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支付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以及收讫清单(如有的话)。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凡持票人对汇票不论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须包括被参加人应付的全部金额。此项付款至迟须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第六十条  汇票如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参加承兑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为必要时的受托人者,持票人须向上述各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至迟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如未在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指定为必要时的委托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接受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由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款事实所证明,并须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汇票和拒绝证书(如有的话)必须交于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被参加人的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解除责任。

    如有数人参加付款,以参加付款后能解除较多人数责任的人有优先权。任何知晓该项事实,违反本规则而参加付款的人对因此而可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成套汇票和副本第一节  成套汇票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汇票。

    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汇票应视为单独的汇票。

    未注明为单张汇票的汇票持票人,得自行负担费用而要求交付两张或两张以上汇票。为此目的,该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前手背书人有义务协助依次向其背书人直至出票人提出请求。背书人有义务在成套新开立的各张汇票上再为同样的背书。

    第六十五条  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汇票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汇票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将一张汇票送请承兑的当事人,须在其他各张上注明占有该张汇票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该张汇票交于另一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下列事项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1.送请承兑的该张汇票经其要求,未获归还;

2.未能根据另一张汇票获得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第六十七条  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副本。

    缮制副本须与正本内容一致,并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和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录自正本的何处为止。

    副本得与正本同样方式背书和以“担保付款”保证之,其效力亦同。

    第六十八条  副本须注明占有正本票据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正本票据交于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前,不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以“担任付款”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如正本票据上的缮制副本前的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为的背书方为有效”字样或相同含义者,正本上后加的背书无效。

第十章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后丧失时效。

    背书人相互间和对出票人主权权利的诉讼,自背书人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汇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后1个营业日之前不得请求付款。因此,所有有关汇票的其他票据事宜,特别就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而言,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如任何票据行为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者,而其最后1日为法定假日,则其期限可延长至假期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应计算的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合约上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

                              第二编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表示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期的记载;

    4.付款地的记载;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签发本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7.签发本票的人的签名(签票人)。

    第七十六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无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票据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签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本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的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

    更改(第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及宽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

    下述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有关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其他地点付款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利息的规定(第五条);应付金额的差异(第六条);在第七条所述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未获授权者和越权者签名的后果(第八条);有关记载不全汇票的规定(第十条)。

    下述规定亦同样适用于本票:有关以担保方式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根据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如担保时未指明被保证人姓名,视为为本票的出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与汇票的承兑人同。

    本票如为见票后定日付款者,须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签见”。期限从出票人在本票上的签见日起算。出票人拒绝签见并加注日期,须由拒绝证书证明(第二十五条),拒绝证书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的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