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法商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法商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法商第二条(适用范围)

法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法商第三条(管理部门)

法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法商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法商第四条(用地方式)

法商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法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商(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法商(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法商(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法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法商第五条(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法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法商(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
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法商(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法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法商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法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法商(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法商(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法商第七条(用地申请和审批)

法商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法商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法商第八条(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法商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法商(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法商(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法商第九条(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法商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商第十条(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法商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法商(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法商(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
6个月计算

法商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法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法商(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法商(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法商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法商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法商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法商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法商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
年的标准缴纳

法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法商(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法商(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法商第十四条(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法商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法商本市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法商第十五条(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法商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法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法商(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法商(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法商(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商第十六条(用地要求)

法商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法商第十七条(用地变更)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法商第十八条(用地终止)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法商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法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法商第二十条(非法用地的处罚)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商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商第二十一条(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法商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法商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法商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商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

法商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法商(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法商(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法商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法商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法商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法商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法商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