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效力与救济是撤销裁决中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它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撤销相对人,服从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的管辖,按照法定期限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定撤销裁决。撤销裁决,一方面对仲裁裁决本身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仲裁协议也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撤销裁决必须根据不同情形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一般来说,撤销裁决前法院应该考虑能否重新仲裁,撤销裁决后应该允许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1.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

  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原则上,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同是仲裁协议、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否则任何一方可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未发生争议,其未参与仲裁程序等,因而对方无权提出撤销裁决申请。通常的观点也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但这显然不是绝对的,而存在例外情形。

  首先,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自然人,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受裁决约束;当事人是法人的,如果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受裁决约束。在这两种情况下,尽管继承人或承受者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能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及其裁决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他们就有权以继承人或承受者的身份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对方不能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抗辩他们的撤销申请。

  其次,如果是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当事人,其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可代替其组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销裁决。这种程序法上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现代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平等的原则,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如公司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少数股东可援引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可对所作错误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另外,既非继承人或承受者,也非替代者的第三人,如裁决与其有其它利害关系,也可提起撤销申请。在Fiat,S.P.A.v.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lanning of Republic of Suriname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定仲裁庭约束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署方,仲裁庭超越了权限,因而满足了该非签署方的撤销裁决要求。但与裁决无关的第三人则无权申请撤销裁决。在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俊公司)申请撤销福华(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利是佳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天俊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且与裁决无利害关系,遂驳回其申请。

  2.撤销裁决程序的相对人

  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同样,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除了撤销申请人之外,还应该有撤销程序的相对人。因为撤销之诉涉及到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没有相对人,这些环节就不可能进行,就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正确作出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那么,谁是撤销程序的相对人?这在各国有关撤销裁决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甚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法原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在诉讼程序中由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上诉程序的相对人。因此,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应以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

  (二)撤销裁决程序的管辖法院

  撤销程序的管辖法院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中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并可作出撤销裁定的法院。这就涉及到哪一国法院和哪一级法院有权管辖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Country of origin)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法国、希腊、荷兰、美国、瑞士等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因为,裁决作出地国对仲裁和裁决具有最为直接有效的控制权,裁决作出地与整个仲裁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无不在该国的法律制度影响之下,仲裁程序是否正当,均应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判断。在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 v. Bridas Sociedad Anonoima Petrolera一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上述原则。

  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享有撤销裁决权力的法院不仅仅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还应包括“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包括法院)”。因为当事人不仅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也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因此,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也应能够根据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对该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使该国家的法院也有权撤销该裁决,这在理论上至少是可能的。个别国家的法律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在另一缔约国内依照德国程序法作出的公约裁决,可以在德国就该裁决提起撤销之诉。

  但实际上,仅仅因为所适用的仲裁法是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律,便向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尚属罕见,至今也未见能够证实曾发生过此类案例的资料。而且,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其实际效应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其效果亦会很不理想,要么形成裁决作出地国家和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并行享有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要么造成上述两国中无一国法院对撤销裁决行使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也已摒弃了以前的做法。此外,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第2款和第6条的规定来看,也是主张特定国家的法院只具有撤销在其本国领域内所作裁决的管辖权。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意义。

  第二个问题,解决了哪一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之后,还有一个该国哪一级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的问题。实际上,这是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应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决定救济的管辖权应授予通常有权裁决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个别国家也作了如此规定,如希腊、波兰、奥地利等。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允许当事人向审级更高的法院提出。例如,在法国是上诉法院,在德国是地区高等法院,在瑞士是联邦最高法院。《示范法》未规定可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追诉。因此,有的学者评论说,“这会导致不必要的不确定结果,不同国家作出不同规定的事实势必会对裁决作出地的吸引力产生影响”。

  笔者以为,在目前尚无一部国际公约加以约束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各国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审级。这个审级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是因为,若审级过低,由一审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官对仲裁理念和审理经验的欠缺而导致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若审级过高,由最高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院审判、指导等业务的繁重而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三)撤销裁决的期限

  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定期间。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原来的败诉方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一般而言,这种申请应当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但对于这种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般为3个月。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3个月;《示范法》也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也有一个月的。例如,法国法律规定,通知裁决及其执行宣告确定后,撤销之诉应于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更有短者,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申请或上诉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8天内提出。

  笔者认为,3个月比较合理。当前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若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若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另外,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起算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如英国;有的从当事人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如日本、韩国;有的自裁决通知之日或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法国、比利时;《示范法》规定的也是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为一旦收到裁决书,当事人也就有可能知悉撤销原因以便提出撤销申请。若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因未收到裁决书而不可能知悉撤销原因;若从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有可能以未知撤销原因为由拖延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德国法律的修订正可说明这一点。

  2.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

  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的一定期间。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因此,在撤销程序中,除了强调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之外,还应注意管辖法院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地行使司法监督权。

  但是,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甚有作出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具体适用时,是援用法院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时效法》的适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对于一个裁决的撤销或宣布该裁决的无效,法院可以按照《时效法》的计算方法决定程序的开始;法国法律规定,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

  笔者认为,应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个期限宜短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的期限,这样更有利于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一)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

  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司法管辖属地原则的体现。

  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一般来讲,撤销裁决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扩及到裁决作出地国领土之外,也就是承认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传统的观点也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裁决被撤销的事实说明该裁决是在法律上植根于作出地国的仲裁法的,那么其它国家的法院还怎么可能认为同一份裁决仍然有效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都不可能再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是,晚近一些国际立法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

  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虽然没有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撤销裁决的效力,但对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了相当的限制。根据该公约第9条,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公约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公约国法院,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在其它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非依公约认可的理由而撤销的裁决仍可以在其它公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已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也执行了一项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阿尔及尔上诉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会(ICC)裁决;最近,美国和法国法院分别裁定执行了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C)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裁决一案,更是引起了仲裁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

  上述国家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对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设定任何义务,各国就有可能按其各自的规则以不同的理由撤销在其本土作出的裁决。可以想象,某些理由可能完全不符合当代国际上的共识,如允许审查裁决的实体或以裁决未遵守某些毫无意义的程序为由予以撤销;甚至有更恶劣的国际上难以容忍的理由,例如,要求所有仲裁员必须信仰某一宗教,或必须均为男性。无疑,基于如此不入流的理由而任意撤销裁决,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置国际仲裁于危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国外继续承认和执行如此撤销的裁决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问题在于:第一,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裁决不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Jan Paulsson教授已提出了“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和“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的撤销理论,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来认可这种方法之前,仍然只限于一种学术探讨。第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存在缺乏标准的不可预见性,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enforcement shopping)现象的发生。

  然而,《纽约公约》确实又为执行已撤销裁决提供了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考虑如何改变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及造成的问题。笔者以为,《纽约公约》未规范裁决撤销的理由是引起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制定一部新的国际公约,规范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使各国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可资遵循。

  (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是否会因此而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归纳起来有四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荷兰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俟撤销裁决的决定成为终局,法院的管辖权即应恢复,即排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法律规定,受理撤销动议的法院撤销裁决的,他应在仲裁员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实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第二种做法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时,法院也可命令,仲裁协议关于请求事项的裁决优于诉讼程序的任何规定,就裁决的主体事项,在有些情况下就裁决的相关事项而言,均为无效;印度法律规定,如裁决失去效力或被撤销,法院可通过判令废弃仲裁审理,并且判令涉及提交部分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第三种做法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裁决被撤销后,在无相反指定的情况下,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种做法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例如,奥地利法律规定,如果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两次被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撤销,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标的无效。美国法律规定,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从理论上来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既已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至此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除非协议规定的裁决期满而自动失效。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否定或绝对维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以寻求仲裁解决争议为目的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如奥地利、美国的上述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救济

  (一)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

  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当然或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在撤销裁决之前考虑能否重新仲裁,即发回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避免由于仲裁的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节省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的投入,减少资源的浪费。

  重新仲裁已为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所采纳。早在英国1889年仲裁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发回仲裁庭重审的法律制度,以后的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和1996年仲裁法仍然保留了发回重审这种监督方式。美国1926年仲裁法第10条、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中国1994年仲裁法第61条等也规定了重审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对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的认识不一,往往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产生重新仲裁的滥用,影响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损害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规范重新仲裁制度,探讨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在该问题上的认识的逐渐统一。

  1.重新仲裁的条件

  重新仲裁的条件是指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情形。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审理的问题,故被有的学者称为“可重新仲裁性”。

  各国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很少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把这一认定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诉讼后,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撤销此项裁决或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示范法》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仲裁庭一个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它行动。其它如埃及、瑞典、俄罗斯联邦等国的仲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也有个别国家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例如,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a、裁决遗漏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或者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但印度1996年新的仲裁法未作如此规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重新仲裁的条件时,应主要限于程序上的缺陷。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的一部分,是由于裁决存在撤销理由而在被撤销之前的一项救济措施。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上的缺陷,因此,重新仲裁的条件也不应超出这一范围。

  一般来说,1、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不能陈述案情的,可以通过给予申请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并以重新仲裁的方式来更正原裁决的缺陷;2、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与当事人各方的协议不符,如裁决未写明日期,未经仲裁员签名,未有效送达当事人等,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3、仲裁庭对当事人已提交的仲裁事项没有全部作出裁决,即漏裁了某些事项,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漏裁事项进行追加裁决。

  但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争议不可仲裁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则不允许发回重新仲裁,而只能撤销。

  2.重新仲裁的程序

  如果裁决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那么如何重新仲裁,这就涉及到重新仲裁的程序,包括重新仲裁的主体、范围、期限等问题。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即由原仲裁庭还是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各国均未对此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但有的认为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仲裁庭在程序中出现失误,该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人进一步认为,从理论上设想,如果考虑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愿望,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笔者认为,除非原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因而不适宜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那么,还是由原仲裁庭来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不至于因程序性缺陷而撤销整个裁决。当然,如果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因疾病、死亡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回避等原因不能参加重新仲裁的,则可以另行更换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有区别的。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即对仲裁案件的全部问题还是部分问题重新审查。各国对此也未作明文规定。有的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有的认为不必全面重审,“重新仲裁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性,不是对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全面重新审查,而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

  笔者也认为“重新仲裁不等于全面重审”,“重新仲裁并非原诉程序”。在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一案中,Colman法官对此作了精确的诠释,“菲尔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试图规避程序问题而就原已提出过的实体主张要求仲裁庭重审,这在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经进行过的全部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将重新仲裁的目的由弥补程序缺陷而改为不受限制的重审实体,从而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

  关于重新仲裁的期限问题,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留给法院去确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具体期限。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仲裁庭应自法院作出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以规定的延长或缩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应该对重新仲裁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方面可考虑英国的上述做法,即一方面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如3个月、2个月),另一方面由法院根据案情延长或缩短这个期限。这样既对重新仲裁作了时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又不妨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裁量权,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实现。

  (二)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

  裁决一旦被撤销,意味着裁决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存在,需要继续处理,那么如何进行撤销裁决之后的补救?

  1.能否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上诉?

  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原理,法院的一审裁判,除终审裁判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外,当事人如果不服,均可以向上一审级的法院上诉。撤销裁决的裁定作为法院的裁判形式之一,如果当事人不服,能否上诉?这在各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可以上诉。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对法院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管辖权、严重不规范性和法律要点提出的抗辩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但须经该法院的准许;荷兰仲裁法规定,可以对地方法院院长的撤销裁决的决定提出上诉;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可以对修改、更正或撤销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

  有的规定不可以上诉。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决的决定不得上诉;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可否上诉。例如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等,但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是倾向于不得上诉。

  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究竟能否上诉,在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则以前,应该尊重各国的各自做法。

  但从统一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对待这一问题,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同时应服从有关诉讼判决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上诉程序。撤销裁决是比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对当事人而言,其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允许上诉,那么,不管法院是否有理由撤销裁决,一旦撤销即为终局,当事人无法对该撤销裁定寻求任何救济,这就有可能使法院滥用撤销这种司法监督权,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允许上诉。但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在上诉的理由上,仅限于那些不应撤销且能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补救的裁决却予以撤销的情形;在上诉的期限上,应比一般诉讼判决的期限要短些,以避免上诉程序过长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上诉的法院上,其审级应该高一点,既要体现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又要体现对仲裁的支持精神。

  2.如果不能上诉,或者上诉后法院作出维持原撤销裁定的判决,那么,双方之间的争议是重新进行仲裁解决还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

  这就涉及到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已作了探讨。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印度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美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律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

  笔者以为,认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照美国、奥地利的做法,即在肯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对之作出限制。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届满,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变更原协议或未解除原协议,则仍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以满足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当然,仲裁庭的组成可以重新选择。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虽未届满、但当事人明确解除原仲裁协议的,那么该仲裁协议即失效,当事人不能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已非常小,剩下的途径只能诉诸法院。当然,当事人也可不经重新协议而直接诉诸法院,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和规定。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相对人。撤销申请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的继承人,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公司的少数股东以及与裁决有其它利害关系者。撤销相对人应是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第二、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应向裁决作出地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在法院的审级上,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既避免了撤销裁决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可能,又不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第三、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三个月比较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申请撤销裁决,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撤销裁决的裁定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宜短于三个月,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行使司法监督权。

  第四、一般来说,法院不会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考虑能否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弥补裁决中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这就需要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同时,对撤销裁决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