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条的适用 |
兼评CISG第14条与第55条的关系
摘要: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中,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争议占相当大的比例,而双方要约与承诺的有效与否又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14条与第55条的规定似乎又给人自相矛盾之感。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的角度,弄清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CISG,要约,确定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在统一各国贸易法律、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CISG本身所具有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CISG在实践中的应用,比如,CISG的任意性特点使得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排除其适用;另外CISG的一些规定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引发了一些争议,进而影响了CISG在更大的范围内的适用。本文结合笔者学习过程中遇到的一则案例就其中一个方面,即CISG第14条的一个规定,加以阐述。
案例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2004年10月,A公司销售经理X先生与乙国B公司采购经理Y先生在电话中协商了A公司向B公司出售其M产品的事宜。之后,A公司正式向B公司发出了书面要约。A公司考虑到其今后可能每年出售给B公司的数量,此次给予了B公司8%的折扣,并特别指出这一折扣异乎寻常的低,是给予所有客户中的最低价格,而A公司一般给予老客户的折扣是4%。B公司接受了要约,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了购买100吨A公司M产品的合同。2005年3月底前交货,采用INCOTERM2000的CIF价格术语,合同金额为160,000美元。该合同如约履行完毕。
2005年5月2日,Y先生给X先生打电话,表示需要购买1000吨A公司的M产品。X先生提出由于市场因素现在单价提高到了1700美元每吨,Y先生表示接受。
电话交谈后,Y先生于5月3日通过电传给予了X先生合同确认书。合同条款与第一个合同基本一致,只是装船日期调整,数量不同,产品单价为1700美元,但未提及折扣比例。此外,该确认书还指出“2004年11月7日合同中的支付、运输条件和其他类似条款适用于本合同”。
与此同时,X先生也给了Y先生一份确认书,不同之处在于明确了1700美元单价的折扣为4%。
但是,Y先生6日收到该文件后立即电告X先生折扣应当为8%。X先生9日的回复中指出,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折扣,而没有打算或承诺给将来的交易。Y先生10日的电传指出,B公司购买A公司的产品主要原因恰恰是出于8%的折扣。如果不给予8%的折扣,B公司将向原先的供货商购买,并请X先生立即答复。X先生12日的答复仍然坚持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并表示A公司的价格在同行业中是低的。但Y先生未对此做出回复。X先生于27日再次询问B公司的意图。Y先生于6月2日答复到公司已经购买了C公司的产品。
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双方的主张分别是:
A公司认为:(1)双方关于购买1000吨M产品的合同业已成立;(2)折扣应为4%;(3)B公司购买C公司的产品是违约行为,应当赔偿A公司的损失。
B公司认为:(1)双方不存在购买1000吨M产品的合同;(2)即使合同存在,折扣也应当为8%;(3)即使合同存在,B公司购买C公司产品也不构成违约。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判断双方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要约与反要约的内容的确定性的理解与认定。以下,笔者就结合CISG第14条和第55条的规定阐述要约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一、CISG第14条的规定
CISG从结构上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为“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为“货物的销售”;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第14条是第二部分的第一个条款,就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据此,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向特定的人提出(否则,即为邀约或要约邀请);第二,须有承受约束的意思;第三,内容须明确肯定。CISG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对何为明确肯定作了说明:“一个建议如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也就是说,须包括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方为明确肯定。问题正出现于此:即一项要约是否必须包含这三个要素才算明确?或者,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或两个要素,要约是否有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价格要素上,即在缺乏价格条款的情况下能否有效订立合同?
二、CISG第14条要约内容确定性的争议以及其与第55条的关系评议
在谈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了解第55条的内容。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也就是说,合同可以在没有规定价格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
有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open price terms)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它并未明确表明一个价格条款不确定的要约建议可以成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相反,该条在给人一种“不幸的暗示(unfortunate implication)”,即没有明确的价格条款,要约就不是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此外,公约第55条不能与第14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55条的前提是合同已有效订立,而且,第55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而该部分仅适用于依公约第92条第1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约第55条楚地表明合同可以有效订立,即使“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要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很明确,价格条款的缺省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构成障碍。故公约第14条应和第55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公约作为一个整体,各部分之间应该具有有机的联系,不能将各个部分割裂开来。因此,作为公约第二部分一个条款的第14条和作为公约第三部分一个条款的第55条也自然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不能因为这两个部分适用范围不同(第二部分规定合同的订立而第三部分规定货物的销售)而否定这两个条款在适用上的一致性,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原则。其次,两个相互矛盾的条款是不应该出现在同一部法律或同一个公约之中的。如果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则很明显第14条第1款与第55条之间是矛盾的;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表面上的矛盾。 三、CISG第14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纬度的考察
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公约的参加国的代表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沃纳德教授和凡丝沃斯教授的观点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社会主义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代表反对在空缺价格条款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白俄罗斯的代表建议删去第55条,理由是如果价格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合同不能成立(第14条第1款)。与此相对,一些国家(如奥地利、芬兰、荷兰、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的代表则不同意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有些国家建议删去第14条第1款,将价格问题留给第55条来解决;有些则建议重新起草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2]。
司法实践中,有关CISG第14条的案例为数不少,尽管法院和仲裁庭可能对公约第14条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的判决或裁决意见似乎倾向于认定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公约第14条第(1)款有关价格条款的规定并非是合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合同也可以在未明确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比如俄罗斯国际商会仲裁庭1995年曾经裁决一个案子。该案中,乌克兰的卖方与奥地利的买方以电传的方式协议买卖一批货物。卖方的电传明确指明了交货的时间、货物的性质和数量,但未明确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而是规定由双方在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对此电传,买方表示了确认。但此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卖方拒绝发货,买方由此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依公约第14条,一个订约的建议应指明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方为十分明确,但本案中,卖方并未做到这一点,有关“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构成“确定价格的方法”,只是双方就价格问题稍后协商确定的一种意思表示。也正因为有了这种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公约第55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仲裁庭最后认定合同并未成立,因而驳回了买方的诉求。该案清楚地表明了该仲裁庭的观点,即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非是互相矛盾的。[3]
最后,回到文章开始的案例中来。笔者分析如下:
(1)双方不存在购买1000吨M产品的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的成立做了详细的规定,向一个和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承诺是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CISG第14条第一款) 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接受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接受发价的通知自到达发价人时生效(CISG第18条第一款).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对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和解决争端等的添加和不同条件均视为变更发价条件(CISG第19条1-3款) 合同自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是订立(CISG第23条) 本案中, Y先生于5月3日通过电传给予了X先生合同确认书,此确认书构成一项发价,X先生给了Y先生一份确认书,但却明确了1700美元单价的折扣为4%,这是一项涉及的货款的变更,因此属于对发价的实质性变更,所以此确认书就就不能构成接受而是对B公司发价的拒绝,速一构成了一项新的发价.Y先生6日收到该文件后立即电告X先生折扣应当为8%,同样是对A公司发价的拒绝因而又构成了一项新的发价; X先生12日的答复仍然坚持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但Y先生未对此做出回复,即视为B公司对A公司发价的拒绝。总之,B公司一直未对A公司的发价作出接受,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2)即使合同存在,折扣也应当为8%;
CISG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已经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即使双方合同成立,因为双方此前已经约定折扣为8%,并且B公司发出合同确认书也正是因为此折扣,否则就不可能又订立合同之意,所以,即使双方合同成立,折扣也应该是8%
(3)即使合同存在,B公司购买C公司产品也不构成违约
CISG第33条:卖方必须按以下的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已经规定日期或者根据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该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一段时间,或者根据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应该由买方选择一个日期,应该在该段时间内任何合理的时间交货或者;(c)在其他情况下,应该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本案中, 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规定交货日期,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一个日期,所以该合同是未规定交货日期的合同,所以卖方即A公司应该在合同订立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交货.但是A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交货义务,也未做任何履行义务之准备(从其X先生于27日仍然还在询问B公司的意图即可看出). 事实上,B公司只是因为需要该商品才与A公司商谈定约一事,而A 公司之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不作为很有可能会对B公司造成损失.所以,综上所述,即使双方合同成立,也是有A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B公司在没有别的办法的情况下只有选择从其他公司购买所需产品;再者,正是由于A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的合同已经归于无效,故而,无论是于情还是于理,B公司均不存在违约问题.
参考文献: [1]《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576-579页; [2]John O. Honnold,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M]. Deventer/Nether- lands: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 P395-396; [3]马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要约内容的确定性[J];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和社会科学版)》;Vol.38,No.3;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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