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签提单索赔案损失赔偿范围界定
倒签提单索赔案损失赔偿范围界定

 

      案 情
  原告某粮油公司称,2004年1月8日,原告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购买泰国大米的合同,装运期为同年4月1日-4月30日,信用证结汇。随后,原告如约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年4月30日是不可撤消的,见票即付。
  被告某国际运输公司受托承运7200吨泰国大米至目的港上海,被告签发提单的时间是2004年4月30日,但被告所属A轮直至5月1日7时,才将货物装船完毕。
  由于被告倒签提单,致使作为收货人的原告无法按国际贸易合同的惯例,以信用证存有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而在此期间大米的跌价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赔偿原告米价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70万元,其他损失如货物的增值税、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340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签单失误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原告贸易中的纠纷不应向承运人索赔。
  调 解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包括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税、增值税、诉讼保全等费用。
  评 析
  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现有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有的损失是否都应由被告承担呢?
  行为性质认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承运人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不外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有些人主张,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有疑问的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虽然确实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也有违约行为,但收货人的损失,如案例中的米价损失,并非因承运人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些人主张,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有疑问的是,承运人倒签提单如果是侵权纠纷,那么,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上面案件而言,倒签提单和损失之间似乎也没有因果关系,米价下跌是市场的原因,承运人不倒签提单,收货人的损失同样发生;关税、增值税和卸货的费用,收货人本来就应当支付,同倒签提单的行为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未能彻底解决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引发的问题。
  笔者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侵害的不是买方(收货人)的物权或者债权,而是买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解除权。抗辩权是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卖方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日期履行装船的义务,买方可以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拒绝付款,这应当是一种抗辩权。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使买方丧失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拒绝付款的权利,应当是侵犯了买方的抗辩权。
  同时,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卖方掩盖未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的义务,使买方无法以此为由主张卖方根本违约,从而解除合同。因此,也侵害了买方基于贸易合同享有的解除权。
  损失范围的确定
  笔者查阅了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案例,认定极不统一,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主要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诉讼保全的费用。
  总的来说,法院对承运人倒签提单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失,一般都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对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认识上的不明确,如有些法院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纠纷,有的认为是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海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因此,有的法院只支持了货物差价损失,有的则在货物差价的基础上又支持了货物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支出。
  笔者认为,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侵害了贸易合同买方基于信用证的拒付货款权利和基于贸易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买方不得不支付货款,收受和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承运人没有倒签提单,买方就无须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因此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能保证买方恢复原状,即恢复到买方不支付货款和不接受货物的状态。
  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为恢复原状收货人应支出的费用,承运人都应当承担。
  1.货物跌价损失。
  所谓货物跌价损失,是指货物的进口价与目前当地同等货物的市场价的差额。但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是以哪个时间的当地市场价格为妥。通常货物到港后,价格可能还在波动,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辩论,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点。该日期的确定,应在货物到港以后,原告有一定的时间可以到市场交易为准。既要方便原告交易,又要保护被告的利益。第二是以实际交易的价格为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货物在合理的时间内已经成交,应以该成交价为准。因为该价格可真实地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损失。
  2.货物的增值税、关税。
  货物到港以后,收货人(贸易合同的买方)如果不提货,只能扩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收货人去报关提货是履行减损的义务。要提货,收货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增值税和关税,并取得相应的凭证,这是原告变卖货物必须支出的成本,因此笔者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赔偿。
  3.货物的卸货、堆存费用。
  卸货费用和堆存费用其实和关税、增值税一样都因收货而产生,因为承运人倒签提单,原告已经通过信用证贸易支付方式,向国际贸易的卖方支付了货款,提单流转到原告手中,成为合法的收货人。如前文所述,如果原告不提货,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如果原告提货,由此产生的关税、增值税和卸货费用、堆存费用都是合理的,不可避免的费用,都是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引起,应由承运人承担。
  4.信用证开证费、预期利润损失。
  这两项损失笔者认为不能由承运人承担,理由与上面相同。信用证的开证费发生在承运人倒签提单之前,是贸易合同的买方为履行贸易合同必须支付的。换言之,承运人不倒签提单,原告不支付货款也不成为收货人,此笔费用也已发生,因此,同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