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
 再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和资金融通工具。据国际商会的统计,采用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 长期以来,信用证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the life bloo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e) 对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信用证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归因于其所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在该原则下,买方在外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化为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确定的付款义务,卖方在外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转化为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义务,国际货物买卖转化为单据买卖,从而为卖方迅速地收取货款、买方付款时收到代表货物的单据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然而,该原则并非尽善尽美,其所强调的纯粹的对单据的信赖,为不法商人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留下了可乘之机,并随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而呈有增无减之势。
    
面对信用证欺诈带来的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挑战,美国这个贸易和金融大国首创并发展、完善了“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原则,即在存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不再对欺诈者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从而使其得不到意图骗取的信用证项下款项。该原则不失为一项对付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措施,并被英、法、德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
本文拟就欺诈例外原则在国外的产生、发展、实践情况特别是适用的条件等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对改善我国的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状况有所裨益。

一、美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及成文法化
    
一、判例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1
、里程碑判例——Sztejn(兹特恩)
   
目前可考的关于欺诈例外的最早判例是美国1941年的Sztejn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纽约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成为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干预信用证欺诈事件的先例。 
    
该案案情是:原告Sztejn从印度卖方(Transea Trading Ltd.)处购买一批猪鬃。为了支付这笔货款,Sztejn要求开证银行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开出以印度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为了获得货款,以印度中间行Chartered Bank为托收代理人向开证银行提交了汇票及发票、提单等单据,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是猪鬃,但Sztejn发现实际上装的是牛毛及其他垃圾废物。Sztejn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信用证及汇票无效并发布初步禁令责令开证银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Shientag
法官接受了Sztejn的请求,并在判决中指出:
(1)
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卖方把毫无价值的废物装船是企图诈取原告的钱款。Chartered Bank不是善意汇票持票人,而只是为了使卖方的汇票得到支付而提供协助的当事人。
    (2)
信用证独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开证行同意根据提交的单据而不是货物付款……当然,这一理论的适用是以随附汇票的单据的真实性及满足信用证的必要条件为前提的。
    (3)
本案不是关于货物质量违反担保而引起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是卖方故意完全没有装运买方订购的货物。在为了取得货款而提交汇票及单据之前,卖方的这种欺诈已提请了开证行的注意,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责任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扩展到保护不讲道德的卖方(the principl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bank's oblig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should not be extended to protect the unscrupulous seller)
    (4)
当开证银行接到关于卖方欺诈的通知之前已将汇票支付完的情况下,即使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的,只要它支付前尽了合理的注意,则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开证银行是在受理汇票、兑付之前收到有关卖方实施欺诈的通知的。
    (5)
欺诈已被申诉,货物不只是质量低劣,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worthless rubbish),汇票及单据在与进行欺诈的卖方处于同等地位的人手中,……,在等待判决的时间里,开证银行本身不愿意兑付时,即使允许其拒绝兑付也不致产生任何困难。
    (6)
如果从诉状中可以断定,为获得支付而提交汇票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因欺诈而被污染,该银行对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请求也不会败诉。
    
可见,Sztejn案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的重要内容,包括:(1)如果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了这一情况有权拒付,开证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确认成立,而不能仅仅是声称欺诈;(3)如果面对的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则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信用证契约也必须按其所载条件履行;(4)应区分违反担保与故意欺诈的不同情况。
    Sztejn
案判决的基本精神构成了后来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被美国许多法院引证,也被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参照。Sztejn案及其后一系列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决,完善了欺诈例外原则的内容,将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伪造清洁提单等情况也纳入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
    2
、关于欺诈的程度
    
美国多数判例显示,能给予禁令救济的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要求有“明显的欺诈意图”,亦称为“恶劣的”或“蓄意欺诈”。
    
Sztejn案中,法官认为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Maurice o'Meara co.National Park Bank案中,法官认为,卖方所交的货物——新闻纸的拉力与信用证规定的规格不符还不足以构成欺诈,应由买卖双方依其基础合同解决;在Intraworld IndustriesGirard Trusr Bank案中,法官认为:“根据独立的基本原则,合法阻止支付的禁令的情形应严格限制在欺诈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已使整个交易无效,以致于担保开立者在合法下的独立义务不再需要履行,”这一论述后来被其他一些案件所引用。
    
可见,美国法官对欺诈的程度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法官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但是否构成欺诈仍是法官依具体情况逐案解决的问题,而标准并非那么程序化和确定。一些判例表明,卖方装运毫无价值的货物、伪造单据或在真实的单据中加入虚假错误的陈述构成欺诈;有的判例认为,信用证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没有一点事实根据,也是构成欺诈的理由;有的法官认为,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存在恶意就是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份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时,法院才给予禁止。欺诈必须是已成立的或被证实的,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违约也是不够的。
    3
、禁令的极少给与
    
在美国法上,禁令(injunction)是一种由法院发布的命令,用来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根据美国现有判例,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在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Bellotti案中,法官说,为了获得一个初步禁令,原告必须证明:(1)如果法院不给予禁令,原告将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2)原告遭受的损失将远超出给予禁令时被告将会遭受的损失;(3)原告已经向法院证明了他赢得实体诉讼的可能性;(4)给予原告这样的禁令将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便于上诉法院清楚地判断初级法院在给予禁令时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判例设定了如下四个必须考虑的标准:(1)是否原告已经强有力地或基本地证明了在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2)是否原告已经证明损害的不可挽回;(3)给予禁令是否将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4)公共政策是否允许给予初步禁令。
    
美国的一宗重要判例——Itek Corp.Fierst Nat. Bank of Boston案中,法官说,用一个禁令来中止信用证支付,这样一种特别的救济是极少给予的,因为如果针对欺诈指控的禁令很容易取得,那么即使给予禁令时法院依据的是正确的欺诈指控,但是对一个信赖信用证作支付方式的人来说,他将会面临一个危机;但如果禁令很难获得,那么无法获得禁令的人对于信用证的优先权利则无话可说。
据统计,法官拒绝颁发禁令可能基于如下理由之一:(1)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如果法院不给予禁令将会使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2)申请人能获得其他的法律上的救济;(3)不给予禁令将不会对该申请人造成发生潜在的损害的可能;(4)没有欺诈指控或不存在欺诈;(5)申请人不能证明在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6)善意和恶意的考虑;(7)政策上的考虑;(8)衡平法上的考虑。这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者所言:扩展禁令等救济措施的适用,将威胁独立抽象性原则,因此,法院应对它们抱有敌意,法院不应允许“神圣的衡平之牛去践踏信用证法律的娇藤”。《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文本鼓励开证人在面对开证申请人的欺诈主张时兑付信用证下款项,也可以反证美国法官的态度。该文本第5章第109条的官方解释说:开证人在面对开证申请人依欺诈请求开证人拒付时,仍可以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成文法化
    
美国是世界上颁布成文法规范信用证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是所有成文法规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了详尽规定的唯一一部成文法规。根据判例法已取得的成果,该法典确认欺诈构成独立抽象性原则适用的合法例外,是银行拒付或法院准许禁令的理由。该法典1972年正式文本第5--114条第(1)(2)节规定:
    
(1)开证人必须兑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不论货物或单据是否符合客户与受益人之间的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开证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使其满意的一般性条款,并以此作为兑付上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条件,但开证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单据必须使自己满意。
    (2)
除非另有协定,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7--507)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8--306)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
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可以使其成为正当执票人(3--302),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7--502)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8--302);以及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72年公布以后,信用证领域的法律和实务有了重大发展。为了适应实践的发展,总结判例法已经取得的成果,并将成文法和判例法加以有机地结合,美国法律界从1991年起着手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历时5年,最后修订本于1995年通过。修订本专设一条,即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对欺诈例外和法院禁令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a)当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materially)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
    (1)
开证人应兑付提示,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对价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后作出的;及
    (2)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
    (b)
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但以法院查明下述情况为前提:
    (1)
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
    (2)
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
    (3)
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以及
    (4)
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a)款第(1)项的保护资格。” 
    
比较《美国统一商法典》1972年文本和1995年文本中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存在如下发展和变化:
    1
1995年文本更强调欺诈与单据的联系,将涉及单据的三种情形规定为欺诈,即:(1)单据是伪造的;(2)单据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3)兑付该单据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这显然是强调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结果,避免了1972年文本使用“交易中存在欺诈”的表述所导致的美国学术界、司法界长期存在的争论和惶惑。
    2
1995年文本强调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根据本条的官方解释举例,如外贸合同要求受益人交付1000桶色拉油,受益人实际交付了998桶而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并非实质性的;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显然,相对于1972年文本关于单据“带有欺诈”的表述而言,1995年文本提高了关于欺诈的举证要求。
    3
1972年文本将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或证券流通转让中的担保的行为纳入欺诈例外适用的范围,1995年文本删除了上述规定而表述为“实质上的欺诈性”,将受益人源于基础合同的担保义务与欺诈抗辩进行区分,缩小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
    4
1995年文本明确规定了法院签发禁令的四个条件。其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受禁令不利影响的人须获得足够保护的规定,显然是借鉴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
5
1995年文本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范围。1972年文本将欺诈例外的例外范围表述为汇票的“正当执票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证券的善意购买人”,不够具体且可能产生歧义。1995年文本将欺诈例外的例外范围具体规定为四种人:(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人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实质欺诈。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文本第5--102条规定,被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意指一个人,该人被开证人(i)设定或授权去支付、承兑、议付或给出信用证的对价,并且(ii)通过协议或惯例和习惯做法去承担偿还(reimburse)责任。从立法的本意来说,该被指定人是开证人的代理人。(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经善意地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中,保兑行和开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银行间的支付协定关系;但在美国法上,保兑行是开证人的代理人。(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开证人或被指定银行承兑。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章第305条的规定,一旦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过承兑,该汇票就和信用证分离,开证人即使存在可对抗受益人的有效抗辩,该抗辩也无法对抗该正当持票人。(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一旦信用证跟随着远期付款的汇票,如果开证人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开证人就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付款产生了付款责任;对于一个就该汇票付出对价的、善意的、没有得到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受让人来说,开证人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不难看出,规定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其目的是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同时也保护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从而最终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
    
      
二、英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谨慎借鉴
    
一、英国判例法赞成欺诈例外原则但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英国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成文立法,英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态度可以从有关判例中了解。
    
英国法官明确表示赞成美国Sztejn案所确立的原则,并相应地提出自己观点的判例是1978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Barclays Bank Int. Ltd.案。此案涉及的是履约保函,大致案情是:原告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作为英国的供货商与利比亚客户(买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玻璃房;合同的部分价款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同时买方要求卖方(原告)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10%的履约保函;于是原告(卖方)通过被告Barclays银行要求利比亚的UMMA银行开出了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中规定受益人在索付时无需任何条件和证明;后来买方要求UMMA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凭开证申请人的授权付款”,卖方(原告)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未成,撤销了合同;于是,买方依履约保函索付,卖方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临时性禁令,禁止Barclays银行付款。该项请求初审时被准许。案到英国上诉法院后,法院认为,对担保义务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方面一清二楚或一目了然的欺诈行为已为银行所知悉。Denning勋爵和Brown法官指出:Sztejn案表明,严格原则存在例外,“如果银行知悉单证是伪造的或者付款要求是在无权给付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提出的,则银行不应在信用证项下付款……只要受益人提出的付款要求正当,银行必须付款;而银行将几乎很少能够知悉这项付款要求是否正当。无论如何,它们将不能证明它不正当。因此,它们将不得不付款。”Denning勋爵和Brown法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根据本案事实,不能断定利比亚的买方或UMMA银行的欺诈已被证实。”
    
虽然Edward Owen案涉及的是履约保函,但它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英国法院对待欺诈例外原则的立场及谨慎态度。
    
在英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判例中,最具代表性的要数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 Ltd.Royal Bank of Canada案。大致案情是:一家英国公司(受益人、第二原告)Glass Fibers向一家秘鲁公司出售工业设备,不可撤销信用证在秘鲁开出,由被告Royal Bank of Canada保兑,受益人随后将信用证下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第一原告United city Merchants。当第一原告提示单据时,被告拒付,理由是单据中包括一实质性的错误表述,即提单表明19761215装船,然而实际装船是1216,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一天;原告诉至法院,称提单上的日期是船运公司的一个名叫Baker先生的经纪人在未经原告委托的情况下将装运日期改为1215,原告提示单据前不知道这一情况。英国上诉法院认为银行有权拒绝付款。但是,这一判决被英国上议院撤销,理由是该案不属于如此界定的欺诈例外的范围。Diplock勋爵认为必须严格与狭窄地(narrowly)去解释“欺诈例外”,否则谈不上是尊重信用证的“自主”或“独立”,“关于保兑行对卖方承担契约义务的一般原则,有一种公认的例外情况,那就是:卖方为了在信用证项下提款的目的,以欺诈方式向保兑银行出具单据,对单据中明文或默示载列的关于事实的实质性陈述(material representation),他知悉是虚假的。尽管在英国判决中看来没有任何案例曾适用这一例外,但它在美国判决中是沿用已久的了。其中比较重要的案例是Sztejn案。纽约州上诉法院的这项判决被英国上诉法院在审理Edward Owen案时援用并予以肯定。……受益人试图利用信用证的欺诈例外是不得根据非法理由提出诉讼这一格言的明确应用,或者用通常的英语来说就是‘欺诈解除一切’。法院不允许不诚实的人利用它的审判来进行欺诈。……可是,那种认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含有对重要事实的不真实表述则保兑行就有权拒付的看法,将使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变为多余,并将彻底破坏独立性原则。……,承运人的代理人故意在提单上填写虚假的装船日期,并不能使该提单当然无效。它仍是一份有效的、可转让的货物收据,持票人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英国上议院最后判决,被告无权拒付。
     United City
案无疑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欺诈例外,但同时表明,它持续地坚持着非常严格的欺诈例外构成。表现在:一方面,认为“欺诈”系指“对单据中明文或默示载列的关于事实的实质性陈述”是虚假的,且卖方知悉;卖方对此虚假不知悉不适用欺诈例外;另一方面,单据仅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尚不足够,必须失去其最基本的价值才属“无效单据”,银行才有权拒付。
    
综合英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原告申请对银行的禁令面临的明显困难是:
    (
)原告必须证明存在欺诈而且欺诈对银行是或应该是明显的。
    
一些案例显示,法院所关注的焦点是这方面的直接证据,而非受益人欺诈本身的证据。在Edward owen案、Boliventer oil案中,法官强调是否获得了受益人欺诈的清楚的证据并驳回了原告的申请。Donaldson法官在Boliventer oil案中指出:“……法院可以颁布禁令的唯一例外是:申请人能证明银行知道受益人的任何索付是欺诈性的,且关于欺诈事实及银行知情的证据必须是明显的,同时,申请人的主张必须是已被证实的,否则,从颁布禁令到银行申请解除禁令这段时间内,银行的信誉将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
    (
)原告必须证明便利衡量的结果显示颁布禁令是适当的。
    
法院通常要比较:如果审理结果表明法院颁布禁令是不适当的,则银行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信誉损失)是否超过因为不颁布禁令将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法院必须考虑损害赔偿能否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即对于原告因银行行为所受的损失,通过支付赔偿金是否能给予原告充分的补偿;如果原告在审理中败诉,原告所作的金钱赔偿是否足以弥补银行因禁令的颁布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于:银行受到的信誉损失往往是难以衡量的,而且是无法补救的。对此,Kerr法官在Harbottle案中指出:“在申请对银行颁布禁令的诉讼中,原告将面临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原因是便利衡量的结果必然不利于原告……颁布禁令给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原告无法弥补的。基于这种考虑,对银行颁布禁令是不适当的,……。”
    
综上,英国法院虽然承认当涉及到欺诈时,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将不再适用,但从各种限制性语言及其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法中欺诈的含义要窄得多,对建立欺诈的证据要求也要严格得多,申请对银行的禁令绝对是件困难的事情。因此,尽管英国法院承认欺诈例外,但对它的解释要比美国来得狭窄和死板,这一特点来源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将独立抽象性原则过于神圣化及由此产生的极端不情愿干预银行的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付款义务的倾向。有人评价英国的判决“过于呆板”,有人认为欺诈例外原则“在英国仍处于发展阶段,……在这方面的制度不如美国法律成熟。……英国在这方面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 
    
二、英国判例法禁令形式的多样性
    
如前所述,原告申请对银行的禁令时,法院便利衡量的结果往往有利于银行而不利于原告,因而注定原告申请对银行的禁令是十分困难的,这导致英国判例法在禁令的形式上有所创新。
    1
、禁止受益人提示单据或索付。如果受益人未向银行提示单据或索付,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发出禁令禁止受益人提示单据或索付。在Themehelp Ltd.west案中,英国上诉法院颁布了这种禁令。
    2
、禁止受益人从银行收取款项。
    
虽然英国法院签发对受益人的禁令仍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受益人欺诈的确凿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但与申请对银行的禁令相比,希望要更大一些,因为此时不必太多考虑银行的信誉损失,而且在证据的要求上,在买卖双方的诉讼中援引基础合同证明受益人欺诈不会被认为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造成什么影响,也不必强调欺诈的证据必须对银行而言是明显的。
    3
、玛瑞瓦(Mareva)禁令
    
玛瑞瓦禁令是法院禁止被告转移或处分他的财产到法院管辖地之外,以防止将来胜诉的原告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英国上诉法院在审理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International Bulk Carriers S.A.案中,Denning勋爵首次使用了这种新型的禁令。Denning勋爵说:“此禁令并不能阻止银行在信用证或保函下的付款……但是它可以对被告取得的款项发生效力。”玛瑞瓦禁令的颁布并不以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基础,原告可以以对方违约等为由申请禁令,但必须证明在法院判决作出或执行完毕之前,被告的资产有被转移或消散到境外的风险。由于此禁令不直接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进行,而只是限制受益人处置他得到的款项或他的其他财产,原告的申请较易获得批准。

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制定专门针对信用证交易的成文法律,这些国家的法院依据其高度发达和完善的一般性民事法律中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通过司法实践承认了欺诈例外原则的合理存在。
    
一、德国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一份判决中承认明显地滥用其形式上的法律地位(formal legal position)或实施欺诈行为是独立的银行责任的一项有效的抗辩。该项判决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和第826条。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该条确立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私法的整个领域。 根据该原则,任何人都不得违反诚信而滥用其法律地位。在德国法中,违反诚信滥用权利并不必然要求是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evil intend),只要能从实际情况的客观评价中推理出来就可以确定。第826条规定,一个人对其以不道德的方式(in immoral way)有意给另一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关于其行为不道德的性质,德国法只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失,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意图造成损失。
    
关于欺诈或滥用权利的事实认定,德国法院尽管不要求绝对的证据(absolute proof),但也倾向于只能作狭义的解释并要求充足的证据(sufficient proof)。通常,只有当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显然不存在时,法院才会考虑以司法救济。德国最高法院的下述判决就反映了这种态度:“若从确凿的证据中能明显看出或证实,尽管符合了要求付款的形式上的条件(形式上的偶然性),但基础交易中的实质偶然性并未实现,则应有滥用权利这一抗辩,付款要求不能得逞。不过,这个抗辩只局限于显而易见地滥用形式上的合法地位这类情况。”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未表述欺诈的概念,其第1109条、第1116条对民事欺诈构成作了规定,学界将其概括为:(1)有欺诈行为,以不真实的事项为真实而表示;(2)欺诈行为使表意人陷于错误,并基于错误而同意;(3)欺诈人为欺诈行为是故意的,这包括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法国法院认为,根据法国的有关民事法律,受益人实施欺诈可以被用来阻止其信用证项下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法国法院使用“明显欺诈”(fraude manifeste)和“明显滥用权利”(abus manifeste)这两个词,不对它们加以明确区分。在1987年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主张,只要已经证明表面合格的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数量远远少于(far less than)买卖合同中的规定,且保兑行尚未对外支付,申请人就有权申请针对保兑行的止付令。在1986年的一项关于银行保函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既然下级法院已承认受益人保函项下付款要求的提出是明显滥用其合同权利,那么该法院就不应判令支持保函独立原则,并推翻了该法院拒绝发出止付令的判决。上述两份判决颇具权威性,其将欺诈、滥用权利定义在相应事实能够而且应该从基础合同及其履行中判断出来的范围内,并认为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和明显地滥用权利都可以作为欺诈例外。
在欺诈对银行是否明显问题上,法国法院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受益人欺诈的证据上,即关键看受益人的欺诈是否被证实。如果法院满意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就不会去追究受益人的欺诈对银行是否明显这一问题。法国法院认为对银行的止付命令并不是决定银行对申请人的责任,而是针对受益人的不法行为。据统计,虽然法国判例因欺诈而阻止付款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法国准许禁令或其他措施如保全措施和扣押命令的案件的数量明显地高于荷兰、德国和比利时。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机制的基石,保证了信用证机制付款的确定性、迅捷性,赋予了信用证机制鲜活的生命和独立的个性——没有独立抽象性原则就没有信用证机制本身。也正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滋生了信用证欺诈,因此,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独立抽象性原则也从未将防范欺诈作为自己的任务。事实也正是如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也不可能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唯在于事后国内法的补救和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
    
关于信用证欺诈事后的国内法补救,美国法官首先创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并被《美国统一商法典》成文法化;该原则随后被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实践所借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在概念及具体案例的适用方面没有得到统一,但所有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承认欺诈例外是一项抗辩,通常要联系基础交易来确定。当论及欺诈例外的法理基础时,各国法院提到了欺诈使一切无效等传统格言或经常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的诚实信用或禁止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基于上述格言或基本原则,显然,信用证欺诈侵犯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方面,为了不使欺诈例外减损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重要地位,各国一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在欺诈的证明上,各国的立场是一致的,即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欺诈的确实存在,而不是声称或臆想中的欺诈;在欺诈的程度方面,各国均规定欺诈必须是严重的,其中,美国规定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英国认为应导致单据无效;各国还通过规定其它条件来限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如规定欺诈例外的例外、存在无法弥补的损害、胜诉的更大可能性、便利的衡量等条件。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采取了最为严格的标准:英国法院并不是预先规定什么是欺诈,而是在个案中建立欺诈;申请人不仅要证明欺诈,而且必须证明欺诈对银行而言是明显的,同时还必须证明便利衡量的结果有利于申请人;这些反映了英国法院极不情愿干预银行的绝对的独立的付款义务的立场。虽然除英国外的其他国家法院预先不存在不愿干预银行付款义务的倾向,但就整体而言,各国法院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唯恐动摇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重要地位,动摇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