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娅菲丝”轮预借提单纠纷案 |
“娅菲丝”轮预借提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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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承运人预借提单,收货人拒收货物,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拍卖货物,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款、预期可得利润以及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赔付的违约金等损失。海事法院支持了收货人的各项请求。承运人不 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与承运人预借提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驳回收货人的该两项请求。
[案情] 原告: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贸公司) 被告:土耳其杰拉赫奥乌尔拉勒总运输船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耳其船舶公司) 1992年12月29日,重庆外贸公司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 ) 签订购销合同, 向伊藤忠公司购买西德标准DIN17100ST37-2的建筑民用角钢5000吨,其中1500吨规格为B40×40×4MM, 1500吨规格为D50×50×5MM,2000吨规格为E63×63×6.3MM。合同约定:价格条件CFR湛江,每吨单价327美元,总价款163.5万美元;装运期限为 1993年2月或3月,从土耳其主要港口到湛江;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于装运前20天通过开立信用证方式付款。1993年1月12日, 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根据重庆外贸公司的申请开出以伊藤忠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不得迟于 1993年3月10日;不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付款单据包括空白背书的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同年3月31日。 重庆外贸公司根据上述与伊藤忠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于1993年2月5日与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进口5000吨建筑民用角钢的协议,约定:重庆外贸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开出信用证、完成对外支付以及办理保险、运输、货物到达口岸后及时办理海关、商检手续和对外理赔;通能公司负责落实资金,并将货物及时销售给国内用户;利润分配重庆外贸公司占三成,通能公司占七成,亏损共负。3月11日, 通能公司根据联营协议与重庆长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将与重庆外贸公司联营进口的5 000 吨角钢销售给长发公司。 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3年5月下旬, 交货地点为广州黄埔港码头;价格暂定为每吨4800元;长发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预付货款总额20%的定金给通能公司,如供方违约须付20%的违约金即480万元给需方。 为落实进口货物资金,通能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重庆分行贷款,贷款期限为1993年3月26日至6月26日,月利率8.4‰, 逾期还贷按逾期金额利息的20%加息。 3月17日,伊藤忠公司传真告知重庆外贸公司, 装运该批货物的船名是“娅菲丝”轮,预计开航时间为3月29日至30日,预计到达黄埔港的时间为5月初。3月22日,通过修改信用证,将装船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至3月 31 日和4月21日,目的港变更为广州黄埔港。3月25日,重庆外贸公司电传答复伊藤忠公司:“关于5000吨角钢事,贵方称能租的船是 7 万吨级, 且我方5000吨到黄埔港是最后一站,我方意见是:如因船本身的原因(如船体过大, 吃水太深等)造成不能及时靠泊而产生的损失由船方自负的话, 我方接受这艘船装运我们的货,请您站在我方立场上考虑并尽快安排发运。因已延期交货二十天了,用户甚是焦急,恐日后起纠纷。” 3月31日,土耳其船舶公司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已装船清洁提单。 提单记载:承运人土耳其船舶公司,承运船舶“娅菲丝”轮(M.N.EFES);起运港土耳其伊兹密尔港,到达港中国黄埔港;货物为西德标准DIN17100ST37-2民用建筑角钢,规格40×40×4MM和50×50×5MM的各750捆,63×63×6.3MM的1000捆,共2500捆,重量5396.355吨。提单签署地点伊斯坦布尔,签署日期1993年3月31日。根据“娅菲丝”轮本航次的航海日志、 装卸时间记录和船长陈词等证据,“娅菲丝”轮于1993年3月31日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启航,4月2日才抵土耳其伊兹密尔(IZMIR)港NEMTAS码头开始装载上述货物,4月6日 装货完毕。4月8日至5月25日期间在土耳其ISKENDERUN港等候靠泊、 移泊和装货,5月26日至29日经苏伊士运河驶往香港,6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在香港等候卸货和卸货,7月3日至8月7日期间在蛇口锚地等候进港和卸货。8月7日 1535时抵黄埔引水锚地,8月18日靠泊黄埔新港卸货,8月26日卸货完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娅菲丝”轮在黄埔新港卸载的角钢数量为2500捆,过磅重量为4859.290吨。 4月30日,重庆外贸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1,764,608.09美元,取得了土耳其船舶公司签发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由于货物未能在1993年5月份运到广州黄埔港, 通能公司与长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通能公司因此返还长发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 480万元,并向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80万元。 8月24日,重庆外贸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申请, 申请扣押“娅菲丝”轮,要求土耳其船舶公司提供443万美元的担保。8月25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重庆外贸公司的申请,扣押“娅菲丝”轮,责令土耳其船舶公司 提供443万美元的担保。8月26日海事法院对“娅菲丝”轮实施了扣押。9月7日海事法院根据重庆外贸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责令土耳其船舶公司提供的担保为220万美元。9月8 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土耳其船舶公 司的要求出具220万美元的担保,海事法院解除了对“娅菲丝”轮的扣押。 货物卸离船舶后,重庆外贸公司拒绝提货。9月2日,土耳其船舶公司书面要求重庆外贸公司立即收货,并迅速处理。9月4日,重庆外贸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采取措施对该批货物予以处理,保存货款。海事法 院准许重庆外贸公司的申请,于9月22日将货物公开拍卖, 成交价每吨人民币2740元。经过磅,2500捆角钢重量4878.91吨,总价款人民币13,368,213.40元。扣除公告费用、拍卖费用,实得货款人民币12,954,013.40元。为支付货物的关税和港口费用以及解决重庆外贸公司的经营困难,经重庆外贸公司申请,海事法院从拍卖货物的货款中先行拨付人民币12,104,487.08 元给重庆外贸公司。 经核实,重庆外贸公司进口该批货物支付了货物保险费人民币30, 463.91元,关税人民币1,106,183.76元,增值税人民币1,680,713.31元, 卸船费人民币196,967.14元,港口转堆费人民币91,482.53元, 港口堆场费人民 币29,140.34元,港口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1,000元。重庆外贸公司于8月6 日和8月24日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支付了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为诉讼,重庆外贸公司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220元、差旅费和通讯费人民币93,170.81元。 据重庆外贸公司举证证明,1993年5月份, 重庆角钢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200元。 重庆外贸公司于1993年9月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土尔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严重侵害了重庆外贸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院判令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1) 提单项 下货物的货款损失1,764,608.09美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损失;(2)货物于1993年5月至8月的市场差价损失人民币13,275,033元及其利息;(3)因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4,800,000元; (4)因不能履行内贸合同的营业利润损失;(5)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通讯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土耳其船舶公司答辩认为:提单在土耳其签发,本案应适用土耳其法律。土耳其商法第1097条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提单可在收到货物后但尚未装上船时签发,如果提单上记载了船名和日期,这种提单就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于3月31日以前收受货物,并于3月31日收到托运人提交的劳氏商检证书,此时签发提单符合土耳其法律规定。“娅菲丝”轮是一艘7 万多吨的大船,船上共载有67,792.3吨货物,分两个装港和三个卸港,重庆外贸公司的货物在第一装港装船和在最后一港卸船。重庆外贸公司事先已知道卖方租用的仅是该轮的部分舱位,理应预计到该轮不可能从装港直接驶往黄埔港,不可能在5月底前抵达。 土耳其船舶公司也从未就货物运抵黄埔港的时间给重庆外贸公司以任何承诺,卖方承诺货物于5月份抵达黄埔港与船方无关。 重庆外贸公司声称的延期交货与预借提单无必然的联系,其损失非预借提单所致。造成5月份不能交货的根本原因在于货方没有单独租用一艘直航船。 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赔偿范围应依据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确定,延迟交货、违约金等损失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重量短少、规格不符等损失,船方依据提单法律规定可享受责任豁免和责任限制的权利。重庆外贸公司持有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而拒收货物,不再具有诉权,或者应当承担因拒绝提货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提单签订地在土耳其国,但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应当依据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土耳其国法律认定土耳其船舶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4条规定,参照1924年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的规定,并注意到《土耳其商法》第1097条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土耳其船舶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签 发了已装船提单,构成了预借提单。土耳其船舶公司关于船方在收受货物后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符合土耳其国法律规定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在通常情况下,从土耳其伊兹密尔港至中国湛江港或黄埔港的航期约30天。“娅菲丝”轮本航次所用的时间扣除中途港停泊、装卸时间,实际航行时间也不超过30天。重庆外贸公司根据其与伊藤忠公司的外贸合同和通常的 航行情况,以及和联营方通能公司合作与长发公司订立内贸合同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掩盖了伊藤忠公司履行外贸合同的真实情况,致使重庆外贸公司不仅不能向违反 外贸合同的伊藤忠公司及时行使撤销信用证、拒付货款和索赔的权利,而且使重庆外贸公司及其联营方丧失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内贸合同顺利履行的时机。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虽与“娅菲丝”轮迟延到达 黄埔港没有必然的联系,但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土耳其船舶公司关于“延期交货与预借提单无必然的联系”和“造成5 月份不能如期交货的根本原因是货方没有单独租用一艘直航船”的主张,混淆了其预借提单的 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联系,掩盖了预借提单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土耳其船舶公司应当对于由于预借提单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适用中国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确定赔偿范围。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掩盖了伊藤忠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使伊藤忠公司得以顺利 结汇。“娅菲丝”轮抵黄埔港后,角钢市场疲滞,重庆外贸公司请求法院处理货物保存价款,以避免损失扩大,措施合理。重庆外贸公司为提单项下货物支付的货款及货款的贷款利息、超期罚息损失应由土耳其船舶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还造成通能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对国内买方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内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的规定。土耳其船舶公司应对重庆外贸公司及其联营方通能公司的违约金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得利润损失应按照提单项下货物于1993年5月份黄埔港所在的广州市场价格, 减去为进口该批货物而支出的成本计 算。考虑到通常情况下重庆的角钢市场价格比广州的角钢市场价格要低,重庆外贸公司以重庆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土尔其船舶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可以重庆的角钢市场价格作为本案货物的市场价格。重庆外贸公 司进口该批货物的成本除了货款外,还应包括货物的保险费和货物卸船费、港口转堆费、堆场费、港口困难作业费及关税和增值税。本案所涉及纠纷酿成后,重庆外贸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法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正当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翻译费、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诉讼杂费应作合理认定后由土耳其外贸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海事法院判决: 一、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1,764,608.09美元。 二、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提单项下货物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从199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4%计算;罚息从1993年6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利息的20%计算。 三、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9,971,569.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3年6月1 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活期存款月利率0.2625%计算。 四、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违约金损失人民币480万元。 五、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所 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六、土耳其船舶公司支付重庆外贸公司诉讼杂费人民币50,000元。 七、拍卖货物的实际价款人民币12,954,013.40元划拨给重庆外贸公司,并从土耳其船舶公司的赔偿额中作相应扣减。 土耳其船舶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折价赔偿的原则。重庆外贸公司没有拒收货物的权利。原审判决土尔其船舶公司承担全 部货价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重庆外贸公司5 月底就知道货物不能如期到达,7月初已确切知道运输船舶延迟的原因, 但从未积极寻找新客户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重庆外贸公司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扩大的损失,不应由 土耳其船舶公司负担。计算损失时应以货物的发票价格减去拍卖所得货款计算。(三)重庆外贸公司明知租用的是一艘7. 4 万吨的船舶, 而其货物只有5000多吨,不是包船运输;黄埔港不能接受满载7.4万吨的船舶卸货, 船舶 可能会安排一至二个装港和二至三个卸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预见“娅菲丝”轮的航行周期超过30天,无法在5月上旬运抵黄埔港, 并应采取积极措施与内贸合同的买方协商推迟交货,不应坐以待毙。土耳其船舶公司从未向 任何人承诺船舶在3月31日以前完成装货和5月初运抵黄埔港,因此,船舶并不存在延期到达的情况。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对船舶的实际开航时间和抵达黄埔港时间并无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船东承担对不可预见的 内贸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失是不公平的和不合理的。况且重庆外贸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已收取合同定金的证据,包括长发公司付款凭证的银行记录。本航次原审计算可得利润损失依据1993年5 月份重庆市场的角钢价格是错误的,短卸的重量不能计算可得利润损失。进口成本应包括贷款利息和生产管理成本。重庆外贸公司在收到法院先行划拨的款项后,应首先清偿银行贷款以减轻损失避免支付罚息。 重庆外贸公司在上诉答辩中认为:(一)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是欺诈性侵权行为,侵权的行为性质是确定本案赔偿范围的依据。本案不是延迟交付纠纷,土耳其船舶公司必须承担因预借提单行为导致重庆外贸公司 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关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应包括:(1)货款及其利息损失;(2)可得利润损失;(3) 支付第三方违约金的损失;(4)为索赔而实际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87条的规定,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因此,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确定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土耳其国法律和侵权结果地的中国法律,可参照国际惯例。 根据土耳其国商法第1097条、《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 装船日期,使收货待运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土尔其船舶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未将托运人伊藤忠公司托运的货物装船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日期不真实,掩盖了伊藤忠公司逾期交货的真相, 使得伊藤忠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出示符合信用证最后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土尔其船舶公司的行为使重庆外贸公司丧失了对违约的卖方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信用 证项下单据,以及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了关税、卸船费等费用。土耳其船舶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侵害了重庆外贸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并使其因此遭受了其他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土耳其船舶公司应当偿付重庆外贸公司已经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并应赔偿重庆外贸公司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卸船费等损失。 伊藤忠公司租用运载本案5000吨货物的“娅菲丝”轮是一艘7 万吨级大船,该航次有两个装货港和三个卸货港,并非由土耳其伊兹密尔港直航中国黄埔港。1993年3月17日和25 日伊藤忠公司与重庆外贸公司之间来往电传件表明,重庆外贸公司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故以一艘直航船的航行时间作为衡量本案“娅菲丝”轮的航行所需时间的参照标准是不合理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土耳其船舶公司在该航次中违反承运人迅速航行义务致使船舶不合理 延迟到港时间。可见,土尔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在1993年5月份到达黄埔港的原因, 确定租用“娅菲丝”轮承运本案货物以及预计该轮在1993年5月份抵达黄埔港, 是伊藤忠公司与重庆外贸公司约 定的事项,土耳其外贸公司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由于货物不能在上述期间运抵黄埔港而使重庆外贸公司遭受的市场差价损失、可得利润损失,以及重庆外贸公司不能履行下一手买卖合同所遭受的违约金损失 等与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重庆外贸公司要求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重庆外贸公司已通过申请诉前扣船取得了土耳其船舶公司的担保,其拒绝提取到港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是不适当的,因此所发生的拍卖费用应由重庆外贸公司负担。拍卖货物所得货款可抵偿土耳其船舶公司的部分债务。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所发生的费用,按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原则处理。对于重庆外贸公司要求土耳其船舶公司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合理的律师费用请求给予认定。 综上,土耳其船舶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确定土耳其船舶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海事法院判决第一判项,撤消该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判项。 二、土耳其船舶公司应赔偿重庆外贸公司货款1,764,608.09美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0.84%计算。先予给付款项12,954,013.40元人民币自1993年6月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应从赔偿额中扣除。 三、土耳其船舶公司应赔偿重庆外贸公司人民币3,155,950.99元。 四、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人民币13,368,213.4元,冲抵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额的部分债务。 五、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重庆外贸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人民币。 [评析] 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或未装船完毕时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尚未收受货物时签发收货待运提单的行为。毫无疑问,预借提单行为是违法行为,危害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秩序,侵害了收货人的权利,承运 人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预借提单的责任属性,理论上有较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以下观点:(一)预借提单是违约行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承运人具有在货物装船以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的默示合同义务,承运人预借提单,违反的就是该合同义务,且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收货人造成了财产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符合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预借提单是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同样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预借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但强调预借提单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真实签发提单的义务。(三)预借提 单责任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预借提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和。应当允许收货人选择诉权,提起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 诉。(四)预借提单的责任属性是缔约过失责任。承运人预借提单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缔结运输合同时应当遵守的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不是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本身的义务。承运人应承担的是缔 约过失责任。 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倾向于认为预借提单行为是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一致认为承运人土耳其船舶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签发已装船提单的行为已构成预借 提单,属于侵权行为,应对提单持有人重庆外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承运人预借提单行为侵犯的是收货人的什么权利,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争议。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侵 犯的是收货人(货物买方)解除买卖合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这还不是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导致一、二审不同判决结果的主要分歧在于赔偿 范围的确定,根本原因在于对预借提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不同。 就货款损失及货款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基本相同,均认为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行为掩盖了伊藤忠公司逾期交货的真相,使得伊藤忠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后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 汇,使重庆外贸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机会,因此土耳其船舶公司应当赔偿重庆外贸公司货款损失及货款利息。对于货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先行拨付的款项的利息应当扣除,是准确的。至于罚息为何不判,判词中没有反映, 其理由不得而知。 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重庆外贸公司的期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两个大项。一审法院认为,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行为,导致了重庆外贸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失去了期得利润并对内贸合同的买方承担了支付 违约金的责任。此两项损失与预借提单行为有因果关系,土耳其船舶公司应当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在1993年5月份到达黄埔港的原因, 没有证据证明土耳其船舶公司在该 航次中违反承运人迅速航行义务致使船舶不合理延迟到港时间,土耳其船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保证船舶在1993年5月份到达目的港。因此, 由于货物不能在上述期间运抵黄埔港而使重庆外贸公司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以及 重庆外贸公司不能履行下一手买卖合同所遭受的违约金损失等与土耳其船舶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重庆外贸公司要求土耳其船舶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可见,一、二审法院均强调预借提单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问题是预借提单与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预借提单不是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无论 承运人是否预借提单,货物都是在既定的时间装船,船舶在既定的时间起运,在既定的时间抵达。预借提单只是掩盖了货物真实装船时间,并不能改变船舶起运和到达时间。导致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是托运人(卖方)没有如期托运货物,具体到本案,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卖方没有租用一艘直航船。承运人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没有责任,除非船舶不适航、不合理绕航或者提单约定有船舶到达时间。本案中,重庆外贸公司请求的可得利润损失和 违约金损失,均是船舶没有预期到达的结果,既然土耳其船舶公司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不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该两项损失便是顺理成章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假设承运人不预借提单,结果是提单与信用证不符,托运人不能结 汇,收货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拒付货款。也就是说,收货人解除买卖合同和拒付货款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但其结果仍然是收货人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遭受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可见,承运人预借提单与收货人不能履行内 贸合同而遭受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对该两项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是承运人预借提单而掩盖了买卖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收货人可以尽快解除合同,另外组织货源履行 内贸合同,如此理解因果关系似乎过于牵强。 承运人对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不应负责,并不意味着收货人的该两项损失就无从索赔。前面已经谈到,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是托运人(卖方)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托运货物,因此,责任应在托运人,收 货人(买方)可通过买卖合同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收货人以共同侵权同时起诉承运人和托运人,可判决托运人另外对该两项损失承担责任,但承运人也不应对该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 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到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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