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协议》(评述)(4)
《金融服务协议》(评述)(4)

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
   
    (四)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一》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进行了界定。

    1.定义

    在WTO体系下,"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附录中重述的金融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与GATS第1条第2款所定义的范围相同,即指下列金融服务方式的提供:

    (1)跨境提供(Cross -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这类提供构成国际贸易理论上典型的"跨国界可贸易型服务",实践中也是国际金融服务的习惯做法。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一国保险公司向另一国投保人提供进口货物运输保险服务。

    (2)国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旅行支票进行支付的服务。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这种跨国金融服务系目前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形式,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消费现场及时、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因而成为全球性金融机构拓展业务、进一步渗透的重要战略手段。

    (4)自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e Persons),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这类金融服务多为与银行、保险和证券有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例如风险评估、顾问咨询、经纪代理等,是金融服务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业务范围

    (1)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直接保险(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和分保险,保险中介诸如经纪和代理机构,以及附带保险服务如咨询、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包括:

    A.公众储蓄及其他存款业务;

    B.各类借贷,包括消费借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保理及贸易融资等;

    C.融资租赁;

    D.支付和货币汇兑业务,包括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汇票等;

    E.担保和保管业务;

    F.自营或代理客户买卖下列可转让工具业务,包括场内交易或场外交易,如:货币市场工具(如支票、汇票和存款单等),外汇,衍生金融工具(包括期货和期权交易),汇率和利率工具的交易(包括掉期交易、远期汇率合同等),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的证券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

    G证券发行和有关发行服务,包括认购和承销(不论是公募还是私募),及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

    H.货币经纪(money broking),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的管理,养老基金的管理、监督、保存和信托业务;

    I.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和其他可转让票据业务;

    J.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的软件;

    K与上述所列金融服务业务有关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信贷咨询和分折,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对兼并收购、公司改组及战略的咨询业务等。

    这里,关于金融服务贸易范围和定义的规定,目的是明确纳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有助于区分金融服务的原产地,使各成员方在对来自不同原产地的金融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和实施金融监管时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