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修订稿)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修订稿)

 
 
  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第 108 届科罗拉多丹佛年会( 1999 年 7 月 23 - 30 日)通过并建议在各州实施, 1999 年 8 月 4 日。
   第一条    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案所称:
1 、“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 、“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 、“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 、“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 、“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 、“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 、“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 、“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 、“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 、“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 、“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 、“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 、“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 、“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 、“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群、阿拉斯加原始村落。
16 、“交易”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就完成企业、商业或政府事务而进行的一项或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范围 
1 、除本条 2 款另有规定外,本法案适用于一项交易有关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2 、本法案不适用于下列法律调整的交易
调整设立与执行遗嘱、遗嘱附件、遗嘱信托的法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 - 107 条、 1 - 206 条、第 2 条、第 2A 条除外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
其他经由州认可的法律。
3 、属于本条 2 款规定的不适用本法案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如其调整法律不属于本条 2 款规定的范围,则仍适用本法案。
4 、适用于本法案的交易仍受其他可适用的实体法律管辖。
   第四条    适用
  本法案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所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适用本法案。
   第五条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使用;协议变更
1 、法案不要求任何记录或签名都必须通过电子手段或以电子形式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存储、处理或使用。
2 、法案公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从特定合同文义和有关情境及当事人的行为加以判断。
3 、同意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一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仍可拒绝采用电子手段进行其他交易。本款赋予的权利不得通过协议放弃。
A 、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本法案任何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本法案中的“除非另有协议”或其他类似条款,并不表明其他条款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B 、一项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决定。
   第六条    解释与适用
本法案必须按照下列原则解释与适用
1 、与其他适用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促进电子交易;
2 、电子交易的合理实践以及实践的不断拓展;
3 、秉承本法案的宗旨,促进法案在各州的统一适用。
   第七条    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认定
1 、得仅仅因为一项记录或签名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执行力。
2 、得仅仅轱辘一项合同在其订立过程中使用电子记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执行力。
3 、如果法律要求一项记录须采用书面形式,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4 、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电子签名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书面信息的提供;记录呈现
1 、当事人各方约定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发送信息,则如果该信息系以在接收时可被接收方予以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提供、发送或传递,视为符合法律要求。发送方或其信息管理系统禁止接收方打印或存储一项电子记录,该电子记录视为不可保留。
2 、如果本法案以外的其他法律要求一项记录;
A 、以特定方式邮寄或显示;
B 、以特定方法发送、传播或传输;
C 、包含以特定方式生成的信息,
则适用以下规则:
a 、该记录须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邮寄或显示。
b 、除本条第 4 款 B 项另有规定外,该项记录须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发送、传播或传输。
c 、该项电子记录须包含以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形成的信息。
3 、如果发送方禁止接受方存储或打印一项电子记录,则该项电子记录对接收方不具有执行力。
4 、本条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变更,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如果本法案之外的其他法律要求信息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发送、传递,但允许协议变更该要求,则本条 1 款规定的信息须以可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之规定亦可协议变更。
B 、本法案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可通过“一级邮件,邮费预付”、“常规美国邮件”发送、传播、传输一项记录之要求,可以协议变更以适应其他法律之扩展
   第九条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归属和效力
1 、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是某人行为的结果,则其效力归属于行为者。其行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予以表现,包括通过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于某人的任何安全程序表现出来。
2 、根据本条 1 款确定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于某人的结果,应根据创制、执行、通过记录、签名时的特定背景和情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3 、变动或错误的效力
   第十条    记录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传输时发生变动或错误,适用以下规则:
1 、当事人各方协议约定使用某种安全程序检测变动或错误,一方当事人遵此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未遵守约定,在未遵守方如遵守约定就可以检测到该变动或错误的情形下,遵守方可以撤消变动或错误的电子记录所产生的效力。
2 、在涉及个人的自动交易中,个人可撤销在与他人的电子代理人交易过程中源自于其本人的错误的电子记录的效力,其前提条件是:电子代理未能提供机会避免或纠正错误,或者该个人在知道电子记录出现错误时采取如下行为:
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电子记录出现错误,并且告知本人无意受另一方当事人接收到的错误电子记录的约束;
采取合理措施,如遵照另一方的合理指示将该结果返还给另一方,或根据另一方指示取消收到的对价以及根据错误情形采取其他措施;
不使用或获取来自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价的任何利益或价值。
3 、如果本条 1 款 2 款均不适用,电子记录变动或错误的效果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包括“有关错误的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
4 、本条 2 款、 3 款的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第十一条 公证和确认
如果法律要求或记录需经公证、确认、证实或以宣誓方式制作,则被授权如此行为的人的电子签名,以及其它适合法所要求包含其中的所有其他信息被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该项签名或记录的信息,则被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电子记录的保留;原件
1 、如果法律要求记录予以保留,若该记录信息中的电子记录按如下方式保留,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A 、自一项电子记录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后,该记录能准确反映所记录的信息;并且,
B 、通话后检索时可以进入;
2 、本条 1 款关于保留记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仅旨在使得记录可被发送、传播或接收的信息。
3 、在满足本条 1 款规定的条件下,某人利用他人提供的服务亦可满足本条 1 的要求。
4 、如果法律要求记录应以其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或是在未能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时提供其后果,按照本条 1 保留的电子记录即符合该法律要求。
5 、法律规定保留支票的,只要支票下面和背面内容的信息的电子记录符合本条 1 款的规定,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6 、法律要求当事人保留记录以作证据、审计或用于类似目的,符合本条 1 款规定的可保留电子记录具有同等污染效力,除非本法案生效后实施的法律特别禁止电子记录用作上述目的。
7 、本条规定并不排除本州政府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做出关于记录保留的附加规定。
   第十三条 证据力
  诉讼程序中,不得仅仅因为记录或签名采取电子形式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第十四条 自动交易 
  自动交易适用以下规则:
1 、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之间的交互行为成立合同,即使没有人知道或检查电子代理的行为及其相关条款和协议。
2 、电子代理人和以自己名义代表他人的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成立合同,该行为包括:个人可自由地拒绝履行为,且知道或在理由知道此种履行将导致电子代理人的完成交易或履行。
3 、合同的条款由其适用的实体法定。
   第十五条 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
1 、除非发送和接收方另有约定,电子记录的发送是指:
A 、当它正确地指向或导入接受方的指定或使用的用于接收电子记录、或所发送类型的信息,并且用于恢复电子记录的信息处理系统;
B 、当它具有能被接收方信息处理系统处理的形式
C 、进入发送方或代表其发送的人所能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或进入由接收方控制并使用或指定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区域。
2 、除非发送方和接收方另有约定,电子记录的接收是指:
A 、进入接收方指定或使用用来接收电子记录或所发送类型的信息及用于恢复电子记录的处理系统;
B 、当它具有能被接收方信息处理系统处理的形式:
3 、即使信息处理系统所处地点与根据本条 4 款规定设计的电子记录应接收地点不一致,本条 2 款仍予以适用;
4 、除非电子记录中明示规定或发送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电子记录发送被视为从发送方的营业地发出;电子记录的接受被视为在接收方的营业地接受。为此适用以下规则:
A 、发送方或接收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当事人营业地是与基本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B 、发送方或接收方没有营业地时,当事人营业地是指发送方或接收方的住所地。
5 、根据本条 2 款接收的电子记录,即使没有任何个人知道其接收,视为已接收。
6 、本条 2 款规定的信息处理系统发出的“收到”电子确认通知,表明记录已被接收,其本身并不表示所接收的信息内容与所发送的信息一致。
7 、如果电子记录据称已根据本条 1 款规定发出,或已根据本条 2 款规定接收,而当事人知道该项电子记录未实际发出或接收,该发送或接收的效力适用其他法律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许可外,本款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第十六条 可转让记录
1 、本条所称“可转让记录”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记录;
A 、《统一商法典》第 3 条规定的“票据”或第 7 条规定的“文件”被做成电子记录。
B 、电子记录的签发方以明示方式约定该日子记录是可转让记录。
2 、如果可以证明在可转让记录的利益转让人的某系可靠地确认了该人即为可转让记录的受签发人,则该人拥有对可转让记录的控制权。
3 、如果可转让记录以下列方式创制、存储、转让、该系统视为符合本条 2 款规定,该人对该项可转让记录享有控制权,
A 、可转让记录惟一正本存在并且是可识别的、未经变动的,除非本款 D 项、 E 项、 F 项另有规定;
B 、正本认定对可转让记录的有控制权的人为:
可转让记录签发的对象;
如果正本显示可转让记录已被转让,最后转让的对象为控制权人。
正本传递给主张控制的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并由其保存;
只有经过控制人的同意,才能制作增加或改变正本受让人的副本或修正本;
正本的任何复制件以及复制件的复制件均一律被视为非正本;
针对本本的任何修正可被视为以经过授权或未经过授权。
4 、正如《统一商法典》第 1 - 021 ( 20 )条所界定的那样,除非另有约定,可转让电子记录的控制人,是该项可转让日子记录的持有人,享有与《统一商法典》项下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持有相同的权利和抗辩权:在相关法律要求满足《统一商法典》第 3 - 302 ( a )、 7 - 501 或 9 - 308 条所规定的要求时,持有人权利包括在正当过程中的持有人、合法的票据转让过程的受让人或购买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抗辩。取得和行使本款规定的任何权利,不需以交付、占有或背书为要件。
5 、除非另有约定,可转让记录的义务人享有义务人享有与《统一商法典》项下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义务人相同的权利和抗辩。
6 、当某人被要求执行其财产时,寻求强制执行可转让记录的人应当提供合理证据,以证明该人享有对该可转让记录的控制权。证据可以包括:进入可转让记录的正本和足以审查可转让记录的条款,、确认可转让记录控制人的身份的相关商业记录的路径。
   第十七条 电子记录的创制与保留,政府部门对书面记录的转换
本州:“每一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应决定是否以及在体积范围内由政府部门创制电子记录、保留电子记录,并将书面记录转换为电子记录。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对电子记录的接受与分发
1 、除非本法安第 12 条 6 款另有规定,本州“每一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应决定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由政府部门向当事人发送或接收当事人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或者创制、生成、传播、存储、处理、使用、依赖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
2 、在政府部门根据本条 1 款使用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范围内,基于安全考虑,“政府部门”、“州委任官员”可以规定;
A 、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存储电子记录必须采取的方式或形式,以及为达成上达目的而设立的系统;
B 、若电子记录必须以电子手段签发,电子签名的类型、必须附着于电子记录的电子签名的方式或程式、或者在人们通过使用第三人完成这一程序时,第三人的身份或必须达到的标准。
C 、适合于确保电子记录充分保存、处置、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与可审计性的控制过程和属性
D 、用以配合非电子形式的记录所必需或特定情形下所必需的电子记录的任何其他属性。
3 、除本法案第 12 条 6 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不要求本州政府部门使用或允许使用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第十九条 互操作性
  由住所本法案第 18 条采纳某种标准的州“政府部门”、“委任官员”可以鼓励和促进本州和其他州的政府部门、联邦政府、非政府人员所采纳的类似标准保持一致与互操作性。上述标准可以适当地特别处理,以供州政府部门从中选择最合适的标准进行特定应用。
   第二十条 条款独立性
本法案条款具有相互独立性:本法案某些条款或其对某些人或情形的适用如果无效,并不影响其他不依赖于上述无效条款或其适用的其他条款或其适用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法案自___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