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升东街。
  负责人郭生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莹,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 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1-1 Toranomon 2 chome Minai Tokyo Japan。
  法定代表人佐藤和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5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3年11月18 日、2004年4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4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委托被告从国外运输一批可可豆到中国上海,中茶公司为此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02年4月12日,上述货物运达目的港,4月18、19、20日上述货物运抵中茶公司指定的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仓库。兴光公司在开箱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水湿霉变。2002年4月1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到卸货现场对货物进行检验,认定货物受损可能是由于海水进入集装箱所致。原告经核实后,于2002年8月13日向中茶公司赔付了上述货物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保险金额损失人民币760,844.44元,货损检验费人民币7,863.15元,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未将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告知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拒绝赔付有关货物的损失,原告仍然赔付,其后果应当自负;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货款,故其没有合法地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海水不可能进入船舶舱室内,更不可能进入涉案集装箱内。本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货物自身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为754065654、754065648的正本提单原件各1套,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表面状况良好;
  2、编号为V-15144、V-15150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3、编号为V-15144、V-15150的商业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4、由兴光公司签章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理公司”)理货报告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湿损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疫局”)出具的鉴定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系集装箱进水所致及货物受损的情况;
  6、中国商检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原件,用以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货物贬值73,957美元及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数量;
  7、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费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检验费为950美元;
  8、编号为PICA110228002002-24624的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保险人为原告;
  9、中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货损情况支付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和代位求偿的权利;
  10、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和检验费的银行支票存根原件、向中茶公司赔款的收据原件,检验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赔款金额和检验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境外,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4认为只有兴光公司的盖章,没有外理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是由外理公司出具;对证据5和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检验,其结果不能约束被告,且对其内容,包括货损的原因和数量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检验费用;对证据8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约定的赔付地点为上海,而实际赔付在北京,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权益转让书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有效地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美国国际商联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商联”)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中茶公司委托北京商联向被告订舱出运;
  2、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特性所造成,并非海水进舱所致,且集装箱的积载合理;
  3、天祥公司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从事涉案货物检验的资质;
  4、北京商联传真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商联要求被告开具抬头为“天津新贸货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贸公司”)的海运费发票;
  5、涉案货物的运费发票及银行进帐单原件,用以证明货方已实际支付运费,且本案被告也是应货方要求使用集装箱运输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所附照片不对,其内容有错误;对证据3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运费已经支付和托运人要求使用集装箱运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8、9、10形式及证据表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7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为原件,其内容可与原告证据1、2、5、6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4中无外理公司签章,因兴光公司与本案货方存在利害关系,对由其签章的外理公司理货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4形式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5 为原件,原告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内容及形式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ONTINAF B.V.签订500吨可可豆销售合同,约定最大允许损坏率5%,最大湿度8%;单价每吨1,470美元,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2年3月15日之前,包装为新麻袋。同日,CONTINAF B.V.开具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买方编号分别为PICC0064、PICC0065;货物允许5%损坏率和8%湿度,新麻袋包装;数量总计约为500吨,单价每吨1,470美元;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
  2002年3月13日,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货物为500公吨共计7,700包可可豆,由象牙海岸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30,600美元。2002年3月14日,被告签发了两份集装箱货物运输提单,编号分别为754065654、754065648,托运人均为SAGACI,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承运船舶为MOL OUEME 1804B航次,LCL/FCL(承运人装箱和整箱交付),运费到付。提单上批注的货物状况为象牙海岸可可豆,2001年至2002年作物,数量为每一合同250公吨,共500公吨,重量分别为252.055公斤;包装于新麻袋中,每100克110粒豆,霉变及虫害率最大为5%,最大受潮量为8%;合同编号为PICC0064、PICC0065。2002年4月3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开出金额为46,500美元的海运费发票要求支付。2002年4月11日,被告收到运费46,500美元。
  2002年5月9日,检疫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鉴定证书,证明2002年4月18日至20日,检疫局工作人员在兴光公司卸货现场对涉案货物进行抽样鉴定,经核对,集装箱号、铅封号与提单相符,封识完好。开箱发现集装箱内底板有少量积水;箱内顶部有水滴,底部、上部货物有明显水渍,包装袋不同程度霉变。经对底部的包装袋、货物进行现场鉴定和抽样进行实验室化验,证实含有氯离子。其中轻度受潮、霉变货物为3540袋,霉变及虫蛀率为8%;严重受潮、霉变货物为310袋,霉变及虫蛀率为21.3%。鉴定意见为上述情况在集装箱开箱前已经存在。
  2002年5月22日,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残损鉴定报告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2年4月19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铅封完好,箱体完好但箱内进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中国商检工作人员对全部货物进行分离清点,发现箱门处、货物底三层的麻袋和纸板上有氯离子,货物的顶部几乎没有氯离子;经检查判定严重受损的货物共计646包,轻微受损的货物共计7,054包;评定结论为:根据装货港SGS品质鉴定中的霉变率指标,目的港检疫局的霉变率检测结果和兴光公司的酸价检测结果,涉案货物受损总数量为50,311千克,共计损失金额为73,957美元;该批货物受损系到港前已经存在,可以排除货物到港后进水和国内短途运输过程中霉变的可能性。
  2002年7月26日,中国商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863.15元的检验费发票。2002年 8月13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768,707.59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3年11月17日,天祥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报告,证明2002年4月19日至22日,天祥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浙江省绍兴市收货人仓库,发现集装箱箱体和铅封完好,集装箱内部橡皮密封件处于良好状态,箱内顶部有水滴,货物表面衬垫的纸板大部分受潮,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水湿和霉变。经检验判定轻微受损的货物氯离子含量为7PPM,中度受损的货物氯离子含量为12PPM,严重受损的货物氯离子含量为23PPM,而海水的氯离子含量约为17000PPM。该检验报告认为集装箱内部积载是合理的,由于装载涉案货物的共40只集装箱均载于甲板以下货舱内,所有集装箱内部均有受潮货物,而所有集装箱箱体和内部橡皮密条状况良好,故排除货物水湿是由于货物舱进水造成的;涉案货物极易吸收水分,在海上航行中,集装箱内部容易产生汗水,货物系接触汗水受潮并发霉。
  庭审中,原告称货物为新麻袋包装,对运输条件的约定不清楚;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系来料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称涉案货物以集装箱方式运输系受货方要求所为,货方应当知道涉案船舶为集装箱班轮,其亦以集装箱运价进行订舱并实际支付了集装箱运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集装箱为干货集装箱,无通风设备。双方同时确认审理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及货运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纠纷由中国法院审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中国与本案纠纷具有密切的联系,原、被告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运输。原告提供的中国商检货物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中含有氯离子,进而判定货损可能系因海运途中集装箱经海水浸泡所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货物在装港时是否含有氯离子的检验报告以作对比,中国商检报告亦未标明涉案受损货物中氯离子的具体含量,而自然界中除海水外的其他多种物质中也可能含有氯离子,故中国商检报告中关于涉案货物可能因集装箱在海运途中经海水浸泡受损仅是一种货损原因的可能性认定,该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天祥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检验报告根据货物受损的不同程度,将有关氯离子的具体含量分别标示,同时表明海水中氯离子的一般含量,从而排除了涉案货物水湿因货舱内进水造成的可能性,并从涉案货物极易吸收水分和发霉的性质出发,判定货物在海上航行中因集装箱内部产生汗水而受潮发霉,该检验报告内容合理可信,相对于中国商检的检验报告而言,天祥公司检验报告的结论亦更具有确定性,故本院对该报告所认定的涉案货物受损原因予以采信。
  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用新麻袋包装,而货物在实际运输中却是用麻袋包装后装进了密闭防水的普通干货集装箱,同时采用干燥剂除湿,并无其他防止货物受损的措施。天祥公司的检验报告已证实涉案货物系因装载于集装箱内导致接触汗水而受潮发霉,因此货物受损系因其不适于装载在涉案集装箱内所致,对货物负有妥善装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因装箱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了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输提单,依照其与货方的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承运人负责装箱意味着其有义务提供适货的集装箱和在集装箱内合理地积载货物,这种适货性应当被理解为适合于装运货物的一般要求,如集装箱的箱体应当完好无损,集装箱内部无不适货的情况,承运人应当根据其通常的运输经验和有关集装箱的适货性来判断有关货物是否适合于装载在特定的集装箱内等等。集装箱按照其用途可分为通用干货集装箱和通风集装箱等,其中通用干货集装箱为封闭式,主要用以运输无需控制温度的件杂货,包括日用品、化工品、医药、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等;通风集装箱为装运蔬菜、水果等不需要冷冻而具有呼吸作用的货物。涉案货物作为一种含有水分的农产品,具有呼吸作用,尽管相对于船方而言,货方对其所托运的货物本身的品质特性及运输条件应有更多的了解与明示义务,但承运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对所承运货物提供适货场所的一般谨慎和适当注意义务。本案提单上记载了货方明示的有关货物的品质状况,承运人应当根据其通常的经验判断涉案货物适合于装载在何种类型的集装箱内,以及在运输途中尽到适当的照料和其它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涉案承运人以普通干货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并以在集装箱内部置放干燥剂的方式管理和照料货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其以所提供的集装箱水密完好,集装箱均载于船舱内,货物在卸货港整箱交付,交货时集装箱铅封完好,箱体亦未受损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够充分。天祥公司的检验报告尽管证明涉案集装箱内部的积载是合理的,但该报告并未证明涉案货物适合于装载在普通干货集装箱内。由于承运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已提供了适货的集装箱并在运输途中克尽职守,尽到了合理谨慎管理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其向收货人交付了集装箱铅封和箱体完好但内部受损的货物,应当对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集装箱内的货损和有关货物的检验费用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原告货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和有关运费和保险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费和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中国商检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货损的数量和损失金额,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证,故该报告所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量和在FOB价格基础上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73,957美元可作为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依据,原告以人民币760,844.44元作为涉案货物损失金额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有关原告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而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7,863.15元,有关检验费用构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货损及检验费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损失款项及利息损失,故其以2002年8月13日被保险人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理由不足,本案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3年4月8日为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3,957美元;
  二、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检验费人民币7,863.15元。
  三、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及检验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7.0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64.7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232.35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