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绝接受货物制度
【内容摘要】 拒绝接受货物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有关拒绝接受货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澄清了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行使拒货权的条件和买方拒货的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理顺了拒绝接受货物与拒绝接收以及退货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认为拒绝接收与拒绝接受不同,有其独立的价值,退货与拒绝接受也不同,其发生在接受货物之后。
【关键词】 拒绝接受 拒绝接收 退货 合同法
  
拒绝接受货物(简称拒货) 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英国《1979 年货物买卖法》(Sales
of Goods Act 1979 ,以下简称SGA) 和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下简称UCC) 都详尽规定了买方行使拒货权的条件和后果,大陆法系国家和部分国际条约对此制度也有所涉及。我国《合同法》第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至于何为“拒绝接受”,买方如何行使拒货权, 《合同法》却语焉不详,更令人迷惑的是, 《合同法》中还出现了“拒绝接收”和“退货”的概念,它们与“拒绝接受”又是什么样的关系?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在考察各国尤其是英美法国家拒绝接受货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上述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
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是有关拒货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对其性质的不同定位决定了其相应的
社会功能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上对拒绝接受货物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定性。性质之一:拒绝接受货物是解除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SGA 是这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SGA 第11 (3) 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一项规定如果是条件条款,违反它可能会产生一项权利将合同视为已被解除(as repudiated) ;或者如果是一个担保条款,违反它可能产生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产生拒绝接受货物(reject the goods) 和把合同看成已被解除的权利..”可见拒绝接受货物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买方行使拒货权后,将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1]另外, 《德国民法典》也采此种立法例,只不过两国对解除合同的理解稍有不同,英国法认为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被免除尚未履行的义务,而为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义务所取代, [2] 德国法认为“解除契约是在原来契约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清算关系..除了终止尚未履行的契约义务,并使已经实施的或已经交换的给付恢复原状。”[3];性质之二:拒绝接受货物是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这一点在美国体现得最为突出,UCC 第2 - 601 条规定:“除本篇关于违反分批交货合同另有规定,以及依据以合同限制补救的条款另有约定外,如果卖方交货或提示交货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a. 拒绝接受(reject) 全部货物;或b. 接受(accept) 全部货物;或c. 接受货物的任何商业单位,拒绝接受其余部分。”可见,UCC 也把拒货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与SGA 不同的是,买方拒货后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cancellation of the contract) , [4]卖方因满足一定的条件而享有对其交付的货物进行纠正(cure) 的权利。对于这一点,刚开始美国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最终由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Ramirez v.Autosport 一案中确立了上述规则。[5];性质之三:拒绝接受货物是多种违约救济方式的表现形式。《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 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CISG没有提到拒绝接受货物, [6]其实这是翻译引起的误解。英文本CISG 第52 条中出现了“refuse to take delivery”,中文本译为“拒绝收取货物”;第86 条中出现了“reject them”,中文本译为“把货物退回”,其实无论是从用语还是从具体条文的含义来看,这里的“refuse to take delivery”和“reject them”实际上就是拒绝接受货物的意思,因在不同情况下拒绝接受货物会产生不同后果, 所以在用语上进行了区分。卖方提前交货或多交货,买方拒货后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卖方根本违约后,买方拒货后才产生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的结果。
就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这一关键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有学者认
为买方拒货权在本质上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7]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从权利行使的方式来看,买方的拒货权是形成权而不是抗辩权;其次,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来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是延迟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买方拒货的目的为了对卖方违约行为的确认,并减轻自己的相关义务;最后,从权利行使的后果来看,买方拒货后除了可能产生对抗卖方给付请求权的作用外,还会对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产生影响。
《合同法》第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从文义上看,拒绝接受货物与解除合同两者是并列的关系, 买方要么拒绝接受货物,要么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是独立于解除合同的另外一种救济措施, 而且拒绝接受货物后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唯一的选择就是要求卖方更换货物。显然,这种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已明确规定了更换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完全没有必要创造一个新词———拒绝接受货物,来表达与更换货物相同的含义。同时,文义解释的结果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也并不相符,如前所述,拒绝接受货物一般都会发生解除合同或者相似的结果。因此,在我国,宜将拒绝接受货物定位为解除合同的形式之一, 为明确起见, 《合同法》第148 条中的“或者”应改为“并且”。
二、买方行使拒货权的条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条件的,各国对拒绝接受货物的不同定性,决定了买方行使拒货权
的不同条件,下文分别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角度,考察拒绝接受制度在各国的运作机理。
(一) 买方行使拒货权的积极条件:卖方违约
SGA 根据合同条款的不同性质将条款分为条件条款(Condition Terms) 和担保条款(Warranty Terms) 。一般而言,具有实质重要性的条款是条件条款,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成文法直接规定,或者法院判例确定; [8] 而其他处于附属地位的条款则是担保条款。“条件比担保具有较高的法律品格,每项条件都包含有一个担保,但是,不能反过来说担保包含条件。”[9] 卖方一旦违反条件条款,买方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而如果卖方仅违反条件条款,则买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SGA 第11 (3) 条) 。所以说,原则上卖方违反条件条款是买方行使拒货权的要件。但这也有两点例外;一是所谓中间条款( Intermediate Terms) 或无名条款( Innominate Terms) 问题,从20 世纪60 年代开始,英国法院突破了传统的两分法,认为存在一种既非条件也非保证的的中间条款。[10]违反此类条款后,其效果必须视违约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只有违约是严重的,买方才能拒绝接受货物,否则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11] 二是所谓“细微事项规则”(Rule of Insignificance) ,考虑到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对于卖方太过苛刻,1994 年SGA 新增第15A(1) 条: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是如此细微,以至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将是不合理的,在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违反此类条款将不被看成是违反条件条款,而是违反担保条款。传统美国货物买卖法认为,只要卖方交付有“任何方面”不符合同之处,买方都有拒货权,此即完美履行规则(Perfect Tender Rule) 。[12] UCC 第2 —601 条原则上继承了上述规则,同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一是如果当事人根据UCC 第2 —718或者第2 —719 条,对违约救济措施作出限制性的约定,从其约定;二是在分批交货合同下,只有在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批货物价值”时,买方才有权拒货(第2 —612 条) 。有学者将卖方的纠正权也作为买方行使拒货条件之一, [13]其实这是对UCC 第2 —508 条的误解。正确的解释应该是,买方拒货后,卖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纠正交付行为,卖方享有纠正权是买方拒货的后果,而不是拒货的限制性条件。
CISG分别规定了买方在各种情况下的拒货权,但从实践的角度看,买方因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拒绝接受货物是常态,鉴于此,下文着重讨论此类拒货权。GISG第49 条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时,买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即卖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买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且这种结果卖方能合理预见。
综上所述,各国都规定只有在卖方交货违约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拒货,但具体达到的违约程度,各国又不尽相同。概言之,CISG要求最严,SGA 次之,UCC 要求最宽。对于买方行使拒货权的积极条件,我国《合同法》也略有涉及: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所涉及的违约形态单一;二是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关于违约形式问题,SGA、UCC 和CISG都没有具体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48 条仅仅规定了标的物出现品质瑕疵时,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但对于履行迟延、权利瑕疵等违约形态未有规定,这明显带有传统大陆法的痕迹。传统大陆法国家,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要求时,并不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而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2002 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变了这一现状,旧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整合到《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中。[14] 可见,统一规定违约责任,将拒绝接
受货物的适用扩展到其他违约形式才符合国际潮流。
第二个特点基本上跟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一致,CISG规定的解除条件也是根本违约,只不过其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与我国稍有差异。简言之,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CISG对根本违约的限定, [15] 英美两国的发展趋势也表明,法院越来越从严控制买方拒货, [16] 体现了经济效益的商业精神。
(二) 买方行使拒货权的消极条件:接受货物
买方行使拒货权,除了要满足卖方违约的要件之外,还必须不存在法律上视为已接受货物的情形, “如果买方被视为已经接受了货物,他就失去了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17]除了买方明确显示已接受货物构成接受外,SGA 第35 条还规定了视为接受的两种情况:货物被交付给买受人后, 买受人对货物买方作出与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不符的行动,或者时隔太久才拒绝接受货物。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Goods) 不同于货物的收到(Receipt) ,收到只表示在物理上占有货物光是收到货物并不能视为接受了货物,接受货物也不同于货物的认可(Approval) ,某些情况之下买方虽然不予认可,但也可被视为接受了货物。从衡平法角度看,接受货物制度实际上是弃权原则的体现。如果买方的行为已构成对拒绝接受货物权利的放弃,或者说已构成对接受货物明示或默示的承诺,从而构成承诺性禁止翻供,日后不能再反悔拒绝接受货物。[18]UCC 对构成接受货物情形的规定与SGA 基本一致,买方接受货物后也失去了拒货权,尽管在一定条件下他还可以“撤销接受”(Revocation of Acceptance) 。“买方接受的一批或某些商业单位内的货物如不符合合同,且货物缺陷严重损害了货物对买方的价值,只要接受的原因出于下列情况之一,买方可以撤销接受:a. 具有合理的理由假定货物缺陷能够得到纠正,但未能及时得到纠正,或b. 未能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但这种情况下的接受必须具有合理的原因,即这种不符在接受货物前是难以发现的,或卖方曾经作过有关保证”(UCC 第2 —608 条) 。虽然买方有效地撤销接受,即获得与拒货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接受发生在接受之前,而撤销接受发生在接受之后;其次,适用条件也大相径庭,只要卖方交货有“任何不符”,买方即可拒货,而撤销接受制度是对弃权理论的纠正,其适用条件甚为严格,除客观方面要求“货物缺陷严重损害了货物对买方的价值之外”,还要求买方在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
CISG和我国《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货物接受制度,其相似的精神体现于货物检验制度之中:
明确货物检验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CISG第39 条、《合同法》第158 条) 。与接受货物一样,货物检验制度也能起到稳定交易关系的作用,但法律后果却不同:前者用来确定卖方违约后,买方能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拒货权,则该权利罹于消灭;后者只能确定卖方有无违约行为以及买方能否得到救济,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则丧失违约救济权。从保护违约方的角度出发,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引进与拒绝接受相配套的接受制度,至于如何衔接货物接受与检验制度,初步的看法是,货物的检验是货物接受的前提,在买方未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得被视为已接受了货物。
三、买方拒货的法律效力
讨论一项权利的法律效力,是我们研究权利的最终归宿。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拒绝接受货物具有解除合同的性质, [19]当然也就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一点在各国的规定相差无几:就货物所有权而言,买方拒货后货物仍归卖方所有,此乃应有之义;就货物风险而言,法律一般明确规定仍由卖方承担(UCC 第2 —510 条、《合同法》第148 条) ,或者实际上由卖方承担; [20]就货款而言,如果买方已付款,则买方有权取回货款,如果尚未付款则产生对抗卖方付款请求权的效力;损害赔偿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学者多有深论, [21] 此处不再赘述。买方拒货除了发生一般解除合同的后果之外,还有其特定的效力: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SGA 第36 条规定:买方没有退还拒绝接受货物的义务,除非买方同意,否则买方向卖方作出拒绝接受货物的表示即为已足。但这并不是说,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后就万事大吉,尤其是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再拒绝接受,如卖方因路途遥远等原因不能迅速赶到,而买方又将货物弃之不管,则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必须将保存货物的义务加诸于买方之身。就此问题, UCC 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人,如果买方是一般民事主体,其有义务合理照管货物,并将货物置于卖方的处置之下,直到卖方有充足的时间运走货物。如果卖方在买方发出拒绝接受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给予买方任何指示,买方则可以代表卖方将货物存入仓库,或者将货物运回卖方, 或者代表卖方转售货物,买方照管和销售的合理费用可从卖方处或销售收益中得到补偿;如果买方是商人,则在一般保全货物义务的基础上,还要承担加重责任,其必须服从卖方关于处置货物的合理指示,如果货物易腐烂变质或面临价值迅速下降的危险,买方即使没得到卖方的指示,也必须作出合理的努力代表卖方转售货物(UCC 第2 —602 条~第2 —604 条) 。无独有偶,CISG也详细规定了买方保存货物的义务: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则无条件地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为避免压舱、压港的危险,买方在一定条件下首先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然后再保全货物(CISG第86~88 条) 。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后契约义务。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一句法律格言:无契约,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一旦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义务即归于消灭。但是,这一理论在19 世纪中期受到了根本性的挑战,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缔约上过失,缔约上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之外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义务因法律上障碍而被排除时,则应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22]至此,合同法上便产生了先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92 条也对当事人的后契约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至于买方拒货后应如何履行后契约义务, 《合同法》上却是一片空白。我们认为应借鉴UCC 和CISG的成功经验,在合同法中明确:买方拒货后在卖方无法及时受领时,买方有保全货物的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标的物进行保管和储存,对于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买方在取得卖方指示后就地处理,同时规定卖方应支付买方为此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四、拒绝接受货物与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整合
上文分别从拒绝接受货物的性质、行使拒货权的条件以及拒货的法律效力三个层面,厘清了拒绝接受的基本含义,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将其与《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并针对《合同法》规定比较混乱的状况,给予进一步的整合。
(一) 拒绝接受货物与拒绝接收货物
《合同法》第162 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是卖方交货数量不符的情况下,买方所享有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拒绝接受”所适用的违约形态过于单一,应当将其适用扩展到其他违约形态,那么“拒绝接受”能否代替“拒绝接收”?
我们的观点是“拒绝接受”不同于“拒绝接收”。第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法律文本中不同的用语理应解释为不同的含义,这才符合立法经济原则;第二、从立法的历史资料看,立法者有意区分了这两个概念, 《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06 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接受标的物..出卖人多交或少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23] 在后来的正式文本中立法者将“拒绝接受”改成了“拒绝接收”;第三、从权利行使的条件看,前者要求卖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后者只要求卖方构成一般违约;第四、从权利行使的结果看,拒绝接受会发生解除合同的结果,而拒绝接收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结果,只是多交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CISG第52 条规定“买方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refuse to take delivery) ,并未使用“拒绝接受”的概念。可见,拒绝接收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不能为“拒绝接受”所包含。
然而,两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首先,被拒绝接收的多交货物与被拒绝接受的货物在本质上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其次,有关货物接受的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多交的货物,买方一旦被视为接受了多交的货物,也即丧失了“拒绝接收”的权利;最后,对于被拒绝接收的多交货物,买方也应该承担保全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 “拒绝接收”绝不能理解成拒绝在物理上占有或控制货物。
(二) 拒绝接受货物与退货
《合同法》第111 条规定:“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这里, 《合同法》明确了退货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但仅此而已,未有更多的涉及。另外, 《产品质量法》第28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 条也对退货的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95 年8 月25 日国家经贸委、国际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对退货作了较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根据《规定》,消费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退货:一是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 日内发生性能故障, 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所谓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24]二是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予以退货。可见,退货发生在一项交易完备之后,易言之,接受货物之后。正由于此,有学者将UCC 中的撤销接受类比为我国的退货。[25] 总而言之, 《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合同法》,但其毕竟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因此, 《合同法》有必要对“退货”作出界定,在尊重我国大众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借鉴UCC 中的撤销接受制度,区分拒绝接受货物与退货,明确规定退货发生在买方接受货物之后, 并严格限定买方退货的条件。
综上所述,拒绝接受货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只有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无法律上视为接受货物的情形时,买方才可以行使拒货权;买方拒货后,一般还要承担保全货物的责任;拒绝接收与拒绝接受不同,有其独立的价值;退货与拒绝接受也不同,其发生在接受货物之后。《合同法》对这些问题都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2004 年第9 期


[1][美]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424 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688 页。 [2][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38 页。 [3][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21 页。 [4]在美国,有关合同解除的用语比较混乱,UCC 作了仔细的区分:“Rescission”用来表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Termination” 用来表示当事人行使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Cancellation”则用来表示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而解除合同。See Brgon A. Garner (edt)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ition ,ST. PAUL.MINN ,p. 1308. [5]Ramirez v. Autosport ,88 N. J . 277 (1981) . [6]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6 页;林晓云:《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71 页。 [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0 页。 [8]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76 页。 [9][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 年版,第110 页。 [10]Hong Kong Fire Shipping Co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1962 ] 2 QB 26. [11][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 年版,第113 页。 [12]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年版,第356 页。 [13] 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年出版,第357 页; [美]约翰•M•斯道克顿:《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徐文学译,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 年版,第173 页。 [14]杜景林、卢湛:《德国新债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71 页。 [1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04 页。 [16]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要求卖方的交付行为有实质性( substantial) 缺陷时,买方才可以拒货。参见[ 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合同法》,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第244 页。 [17][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 年版,第110 页。 [18]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0 页。 [19]当然在有些国家,拒绝接受货物后,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纠正权。至于我国法律是否应赋予卖方这项权利,这涉及到一个更大的论题,即违约方救济问题,已超出本文范围。 [20]尽管理论界对CISG第70 条有不同的理解,但就买方行使拒货权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无异议。参见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88~391 页;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1 页。 [2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24~728 页。 [2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88 页。 [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6 条。 [24]国家技术监督局:《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1996 年3 月1 日颁布。 [25]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