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内外部关系
摘要企业集团是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经济组织形式,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的有效配置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以及内外部关系的讨论是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重大问题。笔者在本文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护从属公司和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经验,对我国法律进行了评析,并对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提出了建议。在深石原则是否可运用于非破产阶段以及企业集团的核心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应对所控制的从属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从属企业债权人
一、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一)企业集团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集团被当做是一种企业间的经营联合体,英、美、日等国家没有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专门立法,有关的法律分别载于公司法、商法、民法、银行法、保险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企业集团看作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具有资产或生产经营关系的企业群体,在该群体中既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有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前者的权利、义务和经营活动依照公司法进行,而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整个集团的经营管理则由集团内部自主决定。在我国通常是由集团章程作为企业集团的内部行为规范。
(二)企业集团中各成员是以资本为纽带联结成一体的。核心企业通过投资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辐射其资本控制力形成全资子公司(按我国公司法不承认全资子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国家有政策允许集团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成员结构。
(三)企业集团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约束整个集团的经营管理。企业集团中由于核心企业资本的控制作用使众多的成员聚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资本在集团中作为内部力量。而这种力量体现在外面的是以集团章程为公共行为规范的统一经营管理。这样就形成了两大矛盾,即:法律要求各成员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与集团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矛盾和集团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集团在整个社会经济中形成具有战略协同效应的统一经济体的矛盾。
二、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
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主要就是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由于核心企业在资本上的控制往往会进一步导致对控股企业生产经营上的控制。这种控制使集团内部的关系异化为一种控制与从属的关系,目前欧美国家的立法大都确立了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有:
第一,凡一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公司的经营、财务或高层管理者的任免
第二,凡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半数
第三,凡一公司与另一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半数以上相同
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认定了核心企业与该成员之间形成控制从属关系。在企业集团的背景下,集团的核心公司可以把这种控制力扩展到整个集团内他所控股的企业使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服务。这会对子公司和子公司的少数股东的权利以及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威胁。法律为表现对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应要求集团的核心企业其对子公司和子公司的少数股东负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利而损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自己从中牟利。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
第一,集团核心公司出卖控制权明知会对少数股东造成损害。控权连同股权一起转移是很自然的。但是股权与控制权并不是一回事,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所以在买方为获取公司的控制权而以高出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格来购买集团核心公司的股权时,美国法院就有判决超额的价款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判例。而在集团核心公司明知出卖买方有侵夺公司资产或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图仍然出售,那麽集团核心企业应对小股东负赔偿责任。但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集团核心企业有较多的机会接触到控股子公司的内幕消息,但是法律禁止其利用未公开的内幕消息买卖子公司股票。一旦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获取的利益应归公司。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进行了届定;并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此外在证券法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第三,集团核心公司利用控制地位与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在种情况下,集团核心公司往往利用控制地位,强迫其子公司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使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对于上市公司法律往往要求,其披露关联方。但对非上市成员企业,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规定,而在实践中,发生在这类成员企业与集团核心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很多的。
第四,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强迫子公司为其债务担保。
三、企业集团的外部关系
企业集团的外部关系主要是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关系。在企业集团与外部的交易中,虽然企业集团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不可否认他是以一个统一的经济体参与到市场中。尽管实践中与外部发生交易的是集团中的某一个成员企业,但由于其内部以资产为纽带的控制导致处于集团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企业往往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突破在一般债权债务的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给予债权人以特别的保护,方能达到实质意义的公平。域外的国家往往采取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和深石原则来保护债权人。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
揭开公司的面纱是只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否认公司股东与公司各为独立主体,从而强迫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这一理论的目的是阻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原则的实质是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对抗机制出现的。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所依据的理论主要有:代理理论;工具理论。代理理论认为子公司在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从母公司的指令时,他实际上已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沦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这时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工具理论认为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之需要时,子公司已成为了母公司的工具而丧失了独立的地位,这时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确立了我国的法人制度。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得以确立。但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大量存在,其中就不乏企业集团。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地在法律上确立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只是在清理和整顿公司滥用人格中,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消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出资人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或要求出资人在收益范围内或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规定企业在被撤消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文件在有限地运用了揭开面纱原则的同时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
首先,只适用于被撤消或歇业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宣告破产的公司,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大量地是适用于破产的公司,这会造成不公平。
其次,作为出资人只在受益或侵吞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或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出资人仍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要求滥用了公司人格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所有的债务。
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都可在审判中作为适用的依据。
(二)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他主要适用于在母子公分别破产或母公司子公司同时破产的时,解决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该原则在财产分配顺序上要求母公司的债权不仅次于子公司一般债权人而且要次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深石原则并没有一概否定母公司或控制公司对字公司的债权,而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其对子公司或从属公司的债权次于子公司一般债权以及优先股股东获得清偿。并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并非一概居次,只有不公正行为引起的债权,才会居次。这一般指:子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违法行使控制权;母子公司资产混同或母公司侵占子公司财产等行为。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关系企业法”引进了深石原则。
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无相应的规定运用深石原则来保护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只适用于公司破产或重整阶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只能在公司破产或重整阶段才能运用这个原则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麽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往往就会化为空谈。实践中在集团公司的操控下,债权人即使诉诸司法强制手段也无法实现其债权。因为成员企业的资产被集团公司设置了抵押或其他担保以此来对抗债权人。然而债权人并不愿意对之提出破产申请,因为破产程序往往使其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这里就发生了两个债权的冲突,而集团公司作为成员企业的控制股东享有的优势完全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因此在集团公司的债权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可否运用深石原则的原理要求集团公司的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来处理呢?笔者认为法律仍然可以运用该原则的原理。
理由如此:
第一,深石原则是为了解决母公司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的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并不只发生破产财产的分配上。
第二,从属子公司的财产为全体债权的总担保,但母公司特别是在企业集团中处于控制地位的集团公司可能会利用各种办法来降低这个担保数额比如制造债权或不合理地增加债权数额。
企业集团这一经济体在社会经济中日益形成一股重大的经济力量的今天,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控制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集团公司滥用控制权不仅危及到从属成员企业和其小股东的利益也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企业集团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中必须使各方的利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就要求我们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经验对企业集团中集团公司的课加更多的义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此文曾发表于《经济与法》2006年第2期



[1]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1994. [2]证券法.第68、69、70条. [3]见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86卷,23期院会记录转引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