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口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存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本案例由于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规定,将不得早于5月31日的装运期当做不得晚于5月31日处理,即使该公司已经在本出口业务中其他环节上作出了优异的成绩,结果一切也只等于零,还倒贴上运费,将货物再返回原处,前功尽弃,交易成为泡影。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有点特殊,却规定为不得早于5月31日装运(…notpriorto31stMay,1997.),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换句话说,就是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审证人员就是受这种习惯性的影响,在审证当时没有仔细核查信用证上条款的词句,只看到有“5月31日”字样就在“信用证分析单”上表示装运期为:5月31日。储运部5月26日才接到“货运委托单”所通知的5月31日这样紧迫的装运期,还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与船方商洽让别的货退载挤上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才争取在5月30日完成了装运任务。结果反而造成单证不符,将原货又退回装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