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游乐中心(下称用户)委托F公司于1984年12月13日与J国YSF公司签订了进口大型多环原子滑车的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备用电源、控制设备、控制室、基础预埋螺栓、安全栏、站台和必需备用零配件以及安装完毕后的刷新涂料等全部器材和材料。支付条件:90%信用证项下付款;10%凭中方开出的验收证明和YSF公司的汇票支付。
签订合同之前,YSF公司有关人员一再保证,售给中方的游乐设施与当时安装在J国本土的游乐设施是一样的构造,并且将他们本土的同样设施的照片作为附件的部分内容以示一样。
签约后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第一条第6款,中方组成五人小组,于签约后当月下旬前往J国进行现场考察。当时,YSF公司主要人员再次向考察小组保证:提供中方的游乐设施与J国某公园中运行的一台结构相同,考察人员核实合同所附照片确系该设备的照片。但是,当对方在第二年5月份捉交设计图纸时发现对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与合同规定不符,与当时考察现场时相比较,明显缺少维修用站台以及站台工作室,备品仓库等。中方立即与YSF公司交涉,要求信守合同的诺言,要求提交合同附件照片中结构一样的游乐设施的全部设施。经交涉,对方同意补交维修站台、工作室及备品仓库。到1985年6月,对方提交了变更图纸,一并补充提交了维修站台的基础工程图纸,但维修站台始终未提交,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第三条第1.2款规定,货款的90%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10%余额须在游乐设施全部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凭验收报告向我方收款。后时我方应在收到对方的汇票后两周内支付。
但是,由于对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提供有关文件和货物,双方也没有能够签署验收报告。对方也不能据以开出汇票,所以货款余额10%一直没有付清。
YSF公司认为:1985年9月30日合同项目竣工,10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因此,10月3日即通知我方验收,但被我方拒绝。
由于双方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分歧很大,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YSF公司于1989年5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诉要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给付货款余额2000多万日元。
2.按照上述第一项标的,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赔偿自应付货款余额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全部银行利息。计300多万日元。
3.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诉人补偿办案费及上述两项标的之和的5%,共计100多万日元。
4.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手续费。
我方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立即分析案情,查找证据和取得证词。1989年11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庭上双方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根据仲裁庭的建议,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回去后保持接触,商讨一个调解方案。
最后,经过二次调解,终于在1990年8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书》作出如下裁决:
1.中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凭YSF公司开具的汇票和商业发票以T/T方式向申诉人支付10%贷款;金额2,000多万日元。
2.YSF公司放弃上述货款金额的全部利息及赔偿金的要求。
3.YSF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向中方补偿提供游乐设施的部件(附清单),共15项(价值约800万日元)。
4.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45天内按照YSF公司所在国现行游乐设施规范为标准,对游乐设施进行联合检查。经检查,如果双方工程师均确认该设施是因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自然损耗,则由中方承担费用;如因设施本身内在质量问题,则由日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部件。
[分析]
一、仲裁庭建议双方采取调解方式是恰当的,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是客观的。
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在仲裁庭指示之下,比较容易保证结案的公平,合理。同时在双方可以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比较容易使气氛和谐,有利于达成一致。
本案的情况是合同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且双方对于文本内容的理解不尽一致,双方也各有一定的理由,因此调解方式可以促使问题迅速地合理地解决,对双方都有好处,事实也正是这样。
二、根据本案的案情不难看出,所签合同条款不够明确对我不利。
首先,本合同是以对方YSF公司给我游乐中心的外文本报价单作为合同交货内容的唯一正式附件。
我们在大、中型技术转让和设备进口合同中,外方提供的货物内容,应有中、外两种文字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内容清单。如果只有外文版,而且又是对方提供文本,就必须逐项经我方专业译员和主要工程师共同校对和确认后,才作为附件。否则,就很容易遗漏内容或产生某些因为语言和理解上的问题对条文解释不一,从而引起矛盾。为此,我方一般不直接用对方的报价或proposal作为附件,而应由我方主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起草,然后与外商逐项洽淡,确认成为附件。而本案中合同标的附件的内容不明确。严格说,我方是在未经考察和双方详细交流技术并对对方报价单的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签定了本合同的,及至到了现场考察后,对照对方提供的图纸,才发现合同附件内容不齐。
其次,在合同附件中以对方提供的外景彩色照片作为合同货物提供内容的依据是不恰当的。
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卖方有时为了给买方对该设备在现场应用的现状有直接的了解和认识,可以将外景照片或称现场实况照片作为附件的一部分。但是,这类照片在商务合同中,只能作为参考,或对某一特定位置、特定部分作一补充说明,不能作为系统内容和完整性的依据.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是一件简单的零件或者简单的商品,或者在照片中有外型尺寸,那么这类情况尚可采用。然而对一个系统设备或设施,用一张外景照片作为合同标的依据,显然不完整,也不严密。这也是对我方不利的因素。再次,我方轻信外方的口头承诺使我们吃了亏。
如前面所叙,在签订合同时,我方认为对方多次说:“我们提供给贵方的游乐设施完全与J国XX地那套一样。”签约后,当我方出访该国期间,YSF公司又多次强调“一样”,而实际上对方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这份材料却与该国XX公园那套大有不同之处。而当我方签约后,发现不同并向对方指出后,对方说:“我所说的是属于同样构造”,“是对设计构造而言”,“内容要根据合同的规定”。结果是我方上当。此外,在订合同时,特别在订立合同附件内容部分时,必须把合同附件内容用详细清单以表式列清。在系统设备中应包括:主机、辅机、辅助设备,配套组件,关连组件、国内配套部分等,均分别列表。所有口头承诺的内容经确认后,均以书面方式成文,作为合同附件,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还有,合同条款与技术附件均有不足之处。
本合同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单页张标准格式的合同本体;附件一“见积书”(即报价单,主要内容是技术规格、名称、数量以及总价);附件二“合同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价格说明、支付、设计、施工、货物发运、包装、标记及运车、标准及检验。验收和保证、协议生效共十条)。
附件二“合同技术协议”第九条“验收和保证”第一款:
游乐设施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YSF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方,中方按对方提供的验收标准和规范,自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接受证明,十五日内不予验收或签复,即视为自动接受。
国家进出口委技术引进局制订的“技术引进合同规定”对合同的“考核和验收”条款或者我们现在通常签订技术或成套设备进口合同中均不采用上述写法。例如“规定”中条文如下:
7.1为了验证乙方(卖方)技术资料的正确性,可靠性,由甲方(买方)与乙方技术人员一起在甲方工厂共同进行产品考核验收。具体办法详见奉合同附件五。
7.2经考核,合同产品的性能符合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技术参数,即通过验收。双方签署合同产品考核验收合格证书一式四份,各执两份。
上述7.1,7.2是通常技术及设备引进项目中验收和保证”或“考核与验收’章中较多采用。一般木宜采用本案附件二第九条第一款的写法,特别是对带点的句子更不宜采用,因为这种条款具有对买方的单向约束性。条文中,验收的开始以YSF公司书面通知中方为开始,而实际执行合同时,应以双方认为设施已经进入正常运转后,共同确定验收日期为宜。其次,通知后又有十五天的限制,这也不合适。最后,更不合适的是“十五日内不予验收或签复,即视为自动接受’,因为验收是合同双方的工作,也是双方的责任,所以这种写法的单向性约束太大,对我方不利,也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条款不宜采用。如果对方坚持,我们必须用其他类似的合理条款代替。
最后,案例虽经6年的交涉,以我方索赔了部分备品备件,支付了合同10%的余款作为结案,最终损失不大。但是案例本身给我们的教训和启迪非常值得我们搞国际贸易的工作人员深思,以提高我们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避免不必要的国际贸易纠纷和经济损失。订立合同的每一个微小的疏忽均可能造成后期执行合同的重大困难或者损失,即使在以后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也已经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额外损失,付出额外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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