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开证时间的货物延迟 |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定了一批合同规定按照CIF即期信用证支付,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了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催开信用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困难,遂要求对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试析:我方处理是否得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要点评析:
我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买方最迟的开证时间,这样对方不及时开证我方也能够向对方索赔,但是没有约定最迟的开证时间,则导致不能赶上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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