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到开证行的修改书就发运货物 |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9月装运,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支付。9月20日,在我方多次催开信用证的情况下,该客商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规定装运期不得迟于2003年9月30日,议付到期日为10月15日。但因运输问题,我方无法如期出运货物。我方业务人员即于9月25日电请进口人将装运期延至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样延展一个月。9月29日接对方复电称:“同意你方9月25日电请,将装运期改为不得迟于2002年10月31日,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同样延展一个月。”接电后,我方业务人员迅速组织出运,于10月10日装运完毕,10月20日备齐全套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试问:
(1)银行拒收单据是否合理?为什么?
(2)我方业务人员在此笔业务操作上存在哪些问题?
要点评析:
(1)合理。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得迟于2003年9月30日,我方10月10日才完成装运,违反信用证规定,构成不符点,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未收到开证行的修改书就发运货物,误认为申请人答应修改就等于信用证修改成功,结果开证行没有按照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开证行仍按原证审核单据,而受益人按照预想中的已修改信用证发货制单,结果造成单证不符,银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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