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要求的提交检验证书未提交
案情简介: 

某年,我国A公司以CIF条件、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方式与某国B公司订立一份总值2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供“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 AND SIGNED BY THEIR AUTHORIZED OFFICER(S) CERTIFI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BEFORE SHIPMENT”,并要求“1/3 ORIGINAL OCEAN BILL OF LADING MUST DIRECT MAIL TO APPLICANT BY EXPRESS MAIL SERVICE AFTER SHIPMENT”。 

货物在装运前经B公司的代表检验,但A公司在交单时B公司还未签发检验证书,不得已只能采用担保方式向议付行议付。单据寄到开证行,遭到拒付,但我A公司认为未提交检验证书的责任在于B公司,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凭我方寄去的正本提单将货物提取,并以此批货为筹码,对A公司前几次交货的质量提出索赔要求。经双方多次谈判,时隔半年,B公司才付款,A公司还被迫减价6万美元。 

试分析:

(1)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A公司在该笔交易中存在哪些问题? 

要点评析: 

(1)开证行拒付合理。因为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是单证相符。本案中信用证要求的提交检验证书,但受益人没有提交,因此构成不符点,开证行拒付合理。 

(2)A公司在该笔交易中存在失误:一是不应接受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检验证书的客检条款。 二是不应把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使进口方轻松提货,变相拖延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