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转运问题 |
案情简介:
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确已如期装船。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次年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要点评析:
分析要点:(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除非信用证有相反的规定,否则可允许转运。(2)为了明确责任、便于安排运输,交易双方是否同意转运以及有关转运港、转运费负担等问题,都应在合同中具体说明。
造成本案结果的原因在于:(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一定是香港,德方会选择汉堡——香港——梧州的运输路线,但德方安排的路线是:汉堡——香港——广州——梧州,所以A公司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外运公司较笼统。外运不知货主是谁,导致联系不便,影响及时报关提货。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一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及时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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