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制动鼓和制动盘零件案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中西航空技术公司,MAT汽车公司,沈阳HONBASE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庐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烟台进出口公司,莱州三立机械制造公司,龙口渤海机械公司,莱州CAPCO机械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新疆)公司,淄博博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青岛金属矿物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YENHERE公司,北京新长远汽车配件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香河姿辰集团公司,河北金属机械进出口公司,山西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广州),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大连),吉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徐州运河机械,隆京手扶拖拉机外贸进出口公司,长治汽车配件厂,淄博博台制造有限公司,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程序情况:上诉人要求对国际贸易法庭维持商务部关于被上诉人有权不使用全国统一反倾销率而使用不同反倾销率的做法的裁决进行重审。

  综述: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来自中国的制动鼓销售价低于公平价值,因此发出了反倾销令。商务部作出结论,认为被起诉的出口商的事实上的独立性已经得到成功的确认,并向各出口商给予了不同的反倾销率。上诉人作为美国公司的联合组织对商务部的裁决提出质疑,并提起上诉。国际贸易庭维持商务部的裁决。在上诉书中,上诉方认为被上诉方并未证明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因此不应给予不同反倾销率。法庭有大量证据支持商务部的结论,即被上诉的出口商足以证明他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事实上都独立于中央政府,因此不应被强加全国性的统一反倾销率。

  结果:由于商务部关于被起诉的出口商不应被强加全国性的统一反倾销率的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持原判。

  在这起反倾销案中,保护美国制动鼓和制动盘零件市场厂商联合会要求对国际贸易庭维持商务部关于一些制动鼓中国出口商有权不使用全国性统一反倾销率而使用不同反倾销率的决定进行重审。由于商务部的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且符合法律,因此本庭维持原判。

  1.1996年4月,在保护美国制动鼓和制动盘零件市场厂商联合会提出反倾销请求后,商务部开始了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制动鼓和制动盘的相关的反倾销调查。1997年初,商务部发出了最后裁决,裁定从中国进口的制动鼓和制动盘正在或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出售。国际贸易委员会随后认定由于从中国进口的制动盘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因此美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实质上受到了损害。但是,同时又认定美国的相关产业的利益并没有因为从中国进口制动鼓而实质上受到损害或威胁,相关产业的建立也未因此而受到阻碍。因此而发布的反倾销令针对的是制动盘而非制动鼓。本案涉及保护美国制动鼓和制动盘零件市场厂商联合会作为美国企业的联合组织,对商务部给众多作出回应的中国出口商给予不同的反倾销率所提出的挑战。

  商务部假定,在像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所有出口都受制于国家;因此在开始认为全国性的统一反倾销率适用于所有受调查的出口商。任何出口商要享受不同的反倾销率,必须证明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独立于中央政府。出口商可以通过指明可以证明无中央集权控制的立法或其他政府措施,来证明自己在法理上独立于中央政府。出口商可以通过提供自己不受政府和其他出口商控制,独立制定价格,独立进行合同谈判,独立控制自己销售的整个过程,独立制定诸如选择管理层的人事方面的决定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事实上不受政府的控制。

  作为制动盘调查的一部分,商务部向许多认定的制动盘中国出口商发出了调查表。每个出口商的回答中都包括其与中国政府关系的说明。在初步决定中,商务部声明,由于信息资源有限,虽然另外8个较小的出口商也提交了调查的回应,但调查仅限于7个大出口商。商务部认定,除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大连)未能证明自己事实上的独立以外,其余出口商均已证明自己独立于政府的控制。商务部有证据表明,这两家出口商是一家全国性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分公司。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受中国政府的军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控制。尔后,商务部通过访问中国机械工业部对七家出口商以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大连)的关系进行了现场调查。

  在最终裁定中,商务部裁定5家出口商的独立性得到了成功的确认,因此给予他们从0~16.07%的反倾销率。但是商务部裁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大连)不应得到不同的反倾销率,因此这两家公司的反倾销率为全国性的,即43.32%。另8家小出口商各自的反倾销率为8.51% 。

  保护美国制动鼓和制动盘零件市场厂商联合会向国际贸易法庭提出起诉,对商务部裁决的许多方面提出挑战。总的来说,国际贸易庭支持商务部在每一个争论点上的决定。在众多向国际贸易庭提出的问题中,只有一个在上诉中呈予本庭;即商务部在制动盘调查中给予每个出口商不同的反倾销率是否合适。国际贸易庭认定商务部在此事上的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庭对此表示同意。

  2.联合会认为,所有出口商都没有证明自己在法理上和事实上都不受政府控制,因此不应给予不同的反倾销率。联合会的论点基于商务部从中国机械工业部获取的信息,包括一个名为“五年计划”的文件,以及在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访问中国机械工业部时,机械工业部对商务部的一些调查未作回答。

  在关于对中国机械工业部访问的报告中,商务部调查组声明他们被告知,机械工业部“对10个工业领域提供宏观指导,并展开现场调查研究以认定国家政策如何影响这些领域”。商业调查组要求提供有关机械工业部如何提供宏观指导的内部文件,但机械工业部的官员不愿提供任何支持他们这种说法的文件。机械工业部代表告诉商务部调查组机械工业部与制造厂商每年开3~4次会议,但又拒绝提供更多有关会议的详细情况,例如哪些公司参加了会议,讨论了什么议题。

  联合会反驳说,商务部从中国机械工业部获得的证据足以表明在中国制动盘工业领域存在政府控制和集中计划的现象,而且证据表明当出口商在否认其与政府有关联时,在对问卷调查的回应中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此外,联合会还辩解说,所有中国出口商应对中国政府拒绝向商务部提供所有要求的文件时表现出的不合作态度负责任。因为证据表明,中国政府和各出口商未能按19 U.S.C.S.&1677e的要求,尽最大努力与商务部进行合作,因此联合会认为全国范围的反倾销率应适用于所有被调查的制动盘出口商。

  本庭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是否有证据支持联合会关于接受不同反倾销率的中国出口商受制于中国政府的断言,而是商务部关于那些出口商在法理和事实上均建立了独立性的裁决整体上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持。 

  本庭同意国际贸易庭的裁决,即有足够证据支持商务部的裁决:特指的制动盘出口商已经在法理上和事实上建立了自己的独立性,因此不应使用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率。

  在对调查的回应中,得到不同反倾销率的出口商声明,他们不受中央政府控制,可以独立作出人事决定。再者,出口商指出,他们不受政府干扰,可以独立进行合同谈判,独立制定出口价格,完全控制他们的销售收益。正如国际贸易庭指出的那样,商务部在调查中并没有发现任何与出口商的回应相矛盾的地方。即使这样,正如国际贸易庭所指出的,“商务部认真检查并核实了销售合同、信用证、公司信件、贷款文件、长期投资以及那些商务部认定[*9]应享受不同反倾销率的公司的章程”。

  关于联合会指称的“五年计划”,商务部认为这些文件只是一般的政策声明,并不表明政府对制动盘出口商进行集中控制。联合会并未指明任何中国法律表明出口商在管理、人事、价格制定方面受政府控制。联合会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政府在事实上在这些方面对出口商进行控制。政府在这些产业上的监督和政策并不足以证明政府在法理和事实上对出口商进行了控制。“五年计划”和机械工业部就其在相关工业领域的活动提供的信息,与出口商就他们在法理和事实上的独立性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从机械工业部获得的证据中,无证据表明机械工业部或任何政府手段对制动盘出口商的活动存在实质上的控制,相反,这只是为了监督,为工业发展制定整体政策。因此基于商务部就中国机械工业部在中国工业中的活动从机械工业部获得的信息,出口商对商务部调查的回应不能被斥为绝对不准确。

  虽然机械工业部拒绝提供商务部要求的一些信息,但是商务部未因此认为出口商应对此负责,这一点上商务部并没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错误。在商务部认为出口商已经证明他们不受政府控制的情况下,这样做实际上会剥夺出口商打消那种假设的权利,因为即使在他们证明自己不受政府控制之后,这也将归因于政府行为。

  本庭同意国际贸易庭的裁决,即并不能仅仅因为机械工业部未与商务部调查进行全面合作而给所有制动盘中国出口商强加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率。商务部访问中国机械工业部的目的是调查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大连)与中央政府的关系,而商务部最终决定拒绝给予这两家公司不同的反倾销率与机械工业部未能完全提供有关这两家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的信息大有关系。但这种逻辑不能应用于其他出口商,因为他们不是商务部访问机械工业部的目标,而且,他们各自也已经对商务部证明自己在法理和事实上都不受政府的控制。因此,本庭驳回联合会在本案中就反倾销令的裁决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