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无正本提单提货-违约与赔偿
1989年9月1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以ClF深圳每套255美元的价格向被诉人购买SAM SUNG VD-713C型(双方于1989年10月25日协商将型号改为VD-710型)录像机SKD件15,000套,分3批交货,每批5,000套,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被诉人在申诉人生产组装出录像机后,以每台录像机FOB深圳275美元的价格分3批向申诉人购买合同项下的产品15,000台,每批5,000台,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

   1989年10月4日,被诉人通过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开出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5,000台录像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1989年10月11日,申诉人通过深圳某银行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录像机散件的见票后50天议付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1989年11月1日,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并进行组装。

   1989年11月16日,申诉人的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5,000套录像机散件货物单据。

   1989年11月14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验货并指定船只,以便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3日交运货物。被诉人一直未指定船只。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按FOB条件的要求指定船只而构成违约为理由,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合同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价差725,000美元;

   2.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并将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无合法凭证提取了货物,又通过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承兑单据。被诉人向有关法院起诉申诉人的开证银行,到1990年3月16日才收回货款。由于申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故意拖延承兑单据,使被诉人无法向客户如期交货,给被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此案的争议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应由申诉人承担一切后果。

   申诉人提出了如下反答辩:

   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不承兑信用证以致被诉人不派船提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诉人有必须承兑单据的义务,按照与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惯例,承兑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不承兑自有开证行的理由并由开证行承担由信用证引起的责任,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被诉人发货后己向银行议付了部分货款,承兑关系已经转到到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与被诉人无关,而且申诉人的开证行已于1990年3月向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被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并两次开庭调查和听取双方的辩论后认为:

  1.本案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约以及申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名为“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买卖交易:一个是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录像机散件的交易(以下简称散件交易),另一个是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组装成整机的录像机成品的交易(以下简称成品交易)。两个交易都是使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散件交易中约定的是ClF条件,成品交易中约定的是FOB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都依约履行,那么应该先由被诉人将散件装运,然后通过议付行将有关单据送交开证行要求承兑,申诉人赎单后取得单据,然后凭正本提单提取散件,组装完后通知被诉人指定船只装运货物,申诉人在装船后凭有关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被诉人再向银行付款赎单,然后提货,整个交易才终止。如果在散件交易中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申诉人可以拒收单据,并且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中,申诉人在单据尚未到达开证行的时侯就已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显然这是不正常的作法,申诉人应该清楚地知道,散件交易约定的是ClF条件,ClF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交易,申诉人只有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取得单据之后才享有对散件的所有权。申诉人的开证行直到1990年3月16日才向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在那之后的哪一时间向银行办理赎单手续领取单据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在1990年3月16日以前申诉人并没有取得对散件货物的正本提单,虽然申诉人已将散件加工成录像机,由于当时申诉人并未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正本,仍未享有对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应包括一项默示的担保,即卖方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在本案中,申诉人虽然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但申诉人并不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正当持有人随时可以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因此,即使被诉人依照通知派船提货,申诉人仍然无法交付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无权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出售,索取货款。也无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第一项要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应由申诉人全部负担。

   裁决

   根据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第一项要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仲裁庭已经作出了清楚明确的分析和判断,驳回了申诉人的要求。仲裁虽然结束了,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却是值得思考,并引以为鉴的。

   一、本案中的交易如果顺利进行,申诉人所赚取的只是将散件装配成录像机的加工费,每台20美元(要扣除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费用等)。为了赚取每台20美元的加工费,申诉人先要付出255美元/套的价款。从纯粹商业角度来看,这笔生意也许值得一作。但从减少风险的角度来考虑,这笔生意完全可以换一种方式来作。如果申诉人不同被诉人签订这样的“高进高出”合同,坚持只能签订来件装配合同,相信可以避免大部分的风险,也不会出现本案这样的争议。因为加工费是固定的,不受市场行情变化的影响。而且道笔生意实质就是来件装配,如果被诉人坚持不订来件装配合同,申诉人就应该对被诉人的意图有所警觉,可能不作这笔生意了。因此,本案对申诉人而言,最大的教训就是不该同意将本来很简单的一笔生意弄得很复杂,增加了风险程度,最终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在这个案例中,申诉人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被诉人开出的汇票,议付行随即在香港法院起诉开证行。最后的结果是开证行和议付行在庭外达成和解,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收取了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但在单据送达开证行之前,货物已运抵目的港,申诉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组装成整机,并在组装期间,即1989年11月16日,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像申诉人这样一方面无正本提单提货,另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拒收单据的现象在国际贸易中并不鲜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一般而言,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还是想要的,但又想以单证中存在不符点的理由作为筹码达到减价、拖欠付款的目的。这种手法有时也能奏效,但在更多的场合,买方的这种作法可能会使其失去讨价还价的筹码。这是因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申请开出信用证后,卖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单据才能收取货款。一旦出现单证不符的情形,哪怕不符点是极其微小、无关紧要的,买方和开证行都有可能拒收单据,有时买方可能以籍口要求卖方减价。卖方在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多半会屈从于买方的要求。但如果买方在拒收单据的同时又提取了货物,形势就发生了逆转,变得对卖方更为有利。卖方这时可能完全不理买方的要求,转而指示开证行退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最后的结果大多是由买方赔付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因此,买方的这种手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