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开出信用证-国家外汇调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241,893.91港元。
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
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文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为: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被诉人提交的文件,不能说明当时国家政策对被诉人履行开立信用证的合同义务造成直接障碍。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1.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计算,该批货物的差价损失共计124,052.19港元。仲裁庭并不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可以作为确定该批货物处理价格的充分证据。但鉴于当时货物市价趋向下跌,同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香港的商业环境,按发票价计算的差价金额约为原合同的5.5%,这一幅度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该项索赔要求可以予以满足。
2.申诉人计算仓储费的方法及由此得出的仓储费的金额不尽合理。申诉人先后分6单卖出合同项下的该批货物,仓储费应按货物吨数的实存仓天数计算,合计12,746.67港元。
3.货款利息按年利率7%自2月11日起算,至每单卖出止的实际天数计算,合计14,837.12元。申诉人在索赔请求中提出的银行利息一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申诉人提出的差旅费、电话费、传真费、拖头费、公司开支、货柜码头停放费等几项费用,均属申诉人的成本支出,其索赔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包括差价损失、仓储费损失和货款利息损失)151,635.98港元,并加计从1988年4月18日至1989年12 月13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7,593.93港元,共计169,230港元。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加计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辩称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进行调整,无法动用外汇所致,属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该法规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