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发生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已被改变-付款方式是否改变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l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1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两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被诉人就其与申诉人于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关于300吨硅锰合金售货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与本案合并审理。仲裁庭认为,尽管此两项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内容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被诉人应就NY(9)A005号合同项下争议另行申请仲裁。

   (二)关于58.25吨货物货款未付问题

   合同规定锌法兰盘交货量为100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单证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了供货60吨,即总货量为160吨。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应视为对申诉人发出接受分批交货的通知。此后,申诉人于1991年2月4日装运。事实上,被诉人于2月11日凭提单提取了货物并无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转售出去。这说明被诉人已接受了货物。申诉人在交货时应同时提交合同规定的单证,被诉人在收货时发现缺少有关单证,应向申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曾提出此异议。而且申诉人曾委托银行跟单托收,但由于被诉人拒付,货物单证也未能交付被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合同的付款条款“交货付款”的规定或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均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及其利息的要求。但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时间从1991年2月11日收货之日计算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计5,980美元。

   (三)关于100吨货物未履行的问题

   按照合同和双方的口头协议,160吨货物应于1991年2月5日之前全部交付被诉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诉人首批只交货58.25吨货,其余100吨未予履行。申诉人提出未交付100吨货是针对第1批58.25吨货款未收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仲裁庭认为,合同虽并未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采取了分批交货的作法,应视为达成了分批交货的协议。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诉人按“货到付款”的规定支付首批货款后,再装运下一批货物。因此,申诉人未装运第2批100吨货物是合理的。被诉人就此提出的反诉要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委托银行收款手续费

   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手续费系申诉人委托银行收款并遭被诉人拒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此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五)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退税损失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合同项下的58.25吨货物享有退税权,因此,申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成立。

   裁决

   仲裁庭根据以上责任分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31,912.95美元及其利息5,980美元;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银行费用164.39美元;

   3.驳回申诉人退税损失的请求;

   4.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5.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为人民币14,700元,由被诉人承担10,300元,申诉人承担4,400元。反诉费为人民币1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的主要争议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地修改了合同中的原交货和付款条款。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代表在签署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交存的核准书中也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不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核准书中并没有对公约第29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该第29条(2)款规定,若合同“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作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该条款中的但书确定一种可以以口头或实际履行行为修改原书面合同的例外情形,即使原合同规定修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案情便属于这一类例外情形。按照本案所及的书面合同中的规定,申诉人负有一次性发运交付160吨货物的义务。但在启运前,被诉人传真通知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先交付60吨货物。申诉人依照被诉人的变更请求,将货运付。如果以修改合同未以书面形式为之,认定这种变更为无效变更,申诉人发运60吨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信赖被诉人传真中的变更请求。仲裁庭决定被诉人的传真和申诉人的行为已对原合同作出了有效变更是无可非议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在国际贸易中,如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对合同有效的修改。

   2.对同一种类的货物而言,在分批交货的条件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货到付款是指买主应在每一批货物运抵后就该批货物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