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药品-中国卫生部的检验标准认为不合格-索赔能否成立
一、案情

1988年5月16日,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购买450,000支注射用先锋6号针剂的08805016号合同(下称016号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ClF深圳0.44美元/支,总价198,000美元,目的口岸为深圳,运到深圳的期限是8月20日,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6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给卖方。在合同的数量一栏写有“USP2l版”字样。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条规定:“凭广东省药检所检验合格单为准。如省所检验不合格,要索赔,索赔期为90天。”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向被诉人开出了450880852号信用证,该信用证的总金额最后修改为209,000美元,其中250,000支的单价为0.46美元/支,200,000支的单价为0.47美元/支。

被诉人于1988年9月3日向申诉人交付了440,000支先锋6号针剂。

申诉人提供的广东省药检所出具的日期为1988年9月22日,编号为88生进983-984号检验报告表明:被诉人交付的该批货物中有两个批号共97,000支针剂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注射剂澄明度检查细则和判断标准”检查,结论为澄明度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

申诉人提供的材料表明,申诉人依据上述检验报告向被诉人提出索赔请求。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申诉人和被诉人就索赔问题进行了协商。被诉人在1988年12月12日致申诉人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有关97,000支先锋6号索赔,我司同意退货处理……”。此后双方曾就退货的细节问题进行了磋商。但被诉人在1989年4月21日的传真中向申诉人表示:该批货物与美国药典21版相符,被诉人仅在货物经一个国际公认的、独立的、配备有完成完整的美国药典21版规定的检验所需设备的检验机构检验,并证明其不符合美国药典21版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接受退货。

申诉人遂于1989年9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以被诉人交付的97,000支针剂的质量与合同不符为理由提出了如下申诉请求:

1.被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按单价0.464美元/支计算的货款45,008美 元;

2.被诉人赔偿前述货款自1988年10月4日至1989年5月25日止的利息3,502美元。

申诉人在其于1989年12月9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了如下补充申诉请求: 1.被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按每支人民币0.559元征收的关税计人民币11,386.83元;

2.被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在深圳的销毁费计港币2,000元;

3.被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按每支人民币0.024元收取的检验费计人民币2,328元及上述款项14个月的银行利息计人民币488.80元。

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诉请求没有提出任何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栽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并开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仲裁庭认为:

1. 申诉人依据广东省药检所出具的88生进983-984号检验报告向被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尽管被诉人对该检验报告存有异议,但他在1988年12月12日致申诉人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有关97,000支先锋6号索赔,我司同意退货处理……”,因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同意了申诉人的退货请求,双方已经就97,000支针剂的退货问题达成了协议。被诉人后来虽然就退货问题提出了新的意见,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因此,这一协议应该成为解决这一争议的最后依据。根据这个协议,申诉人应该在达成该协议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97,000支针剂退给被诉人处置,被诉人也应该在达成该协议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97,000支针剂的货款退给申诉人。仲裁庭认为,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的日期,应该确定为1988年12月12日,双方有30天的时间就足以履行完该退货协议,因此,履行该退货协议的合理期限应该是1989年1月11日。被诉人未在1989年1月11日以前退还货款并取走货物,那么,被诉人除应支付该笔货款外,还应支付该笔货款自1989年1月12日起的利息。

2.基于前述第1项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但申诉人在计算货款时提出单价为0.464美元/支,这是缺乏根据的。仲裁庭注意到:合同中的单价是0.44美元/支,但在信用证上修改为其中250,000支药针剂的单价为0.46美元/支、200,000支药针剂的单价为0.47美元/支,被诉人开出发票和申诉人支付货款都是依照信用证中规定的单价。申诉人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引起争议的97,000支药针剂是属于单价为0.46美元/支的那一批货物抑或是属于单价为0.47美元的那一批货物,因此仲裁庭认为97,000支药针剂的货款,应以较低的单价即0.46美元/支计算较为合理。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退还97,000支针剂的货款共计44,620美元。

3.基于前述第1项和第2项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97,000支针剂的货款自1989年1月12日至1989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共计1,154美元。

4.基于前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应将97,000支针剂退给被诉人处置,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提走该批货物,申诉人有义务协助被诉人办理报关手续;逾期不提,申诉人有权将该批货物销毁。

此外,关于申诉人在其补充申诉请求中提出的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销毁针剂的费用港币2,000元的请求,实际上这项费用并没有发生,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这项请求不能成立。 

5.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和被诉人仅就有争议的97,000支针剂达成了退货协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人同意向申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的检验费用,因此,申诉人在其补充申诉请求中提出被诉人赔偿申诉人97,000支针剂的检验费用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16.80元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应予以驳回。

6.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如果被诉人履行了退货协议,申诉人就会得到海关退回的税款,因此,申诉人在其补充申诉请求中提出被诉人赔偿97,000支针剂的税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5,609.83元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裁决

基于前述案情和双方的争议、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45,774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申诉人应将97,000支针剂中扣除广东省药检所用于抽样检验后剩余的全部针剂交由被诉人处置,申诉人员有协助被诉人办理上述货物出关手续的义务;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货物从申诉人保管该批货物的地点提走;逾期不提,申诉人有权将全部货物销毁,销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3.本案仲裁费共计港币13,494元、人民币2,080元,办案费人民币5,000元。其中申诉人应负担人民币2,080元,被诉人应负担港币13,494元、人民币5,000元。

评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检验标准和检验机构两个问题。

买卖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的数量一栏填写了“USP21版”,卖方将其理解为双方同意将美国药典第21版作为合同标的物先锋6号针剂的质量标准,并且提出货物应给一个国际公认的、独立的、配备有完成完整的美国药典21版规定的检验所需设备的检验机构检验。而买方则以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条为依据并根据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提出索赔。仲裁庭遇到的问题是:如何依照法律对这两个争议作出判断?

首先需要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引起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在中国深圳签订的,即合同签订地是中国。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CIF条件,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这表明买方付款的对流条件不是卖方实际交付货物,而是交付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象征性交货”,而交单地点应是开证行营业所所在地中国。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8条对进出药品的检验作出了规定:“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对“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应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