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
本案的争议涉及到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权利。

案中申诉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通过商检取得质量证明,并向卖方提出索赔。但被诉人(卖方)认为,货物是按样板交货的,而样板是货物的下家买主提供的,因此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已被改变,卖方提供的货物符合样板,买方无权索赔。买方则认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并不涉及下家买主的权利和义务,卖方与下家买主之间无权改变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定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

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覆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正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

1.到货IC集成电路线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

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

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中,发现说明书与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

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

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

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

2.该批计算器散件的采购是根据申诉人下家买主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和某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与样本相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90天时间。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和某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有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 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及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

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覆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

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980,000元人民币。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

5.由仲裁办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本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

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责任分析和判断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诉后 ,认为:

84TZl9A001合同和84TZl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及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

84TZl9A001合同和84TZl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并根据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的争议因买方(申诉人)对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而引起。买方索赔的依据是货物经商检后证明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卖方(被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有3条,其中,关于交货符合信用证条件和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90天索赔期的理由,均为难以成立的推脱之辞。但卖方提出的其已按货物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交货的理由,却值得分析研究。

和大多数进口商一样,本案卖方是一个中间商,其购买合同项下货物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转售获利。为此,买方已与货物的下家买主订立了转售合同。而卖方亦已知道货物下家主为谁,并与其直接发生了联系。在此情况下,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会产生制约力?

在本案中,合同本身对货物质量的规定是依文字说明即对货物型号品质说明为标准的,并未规定按样品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直接与合同货物的下家买主发生联系,并由下家买主提供了样品。由于货物最终要转售给下家买主,是否可以认为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买方修改了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的规定。本案的买方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认为,货物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不能代表他自己,合同的质量条款没有被改变。仲裁庭也支持买方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这里应注意的是,仲裁庭特别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即使买方在交易中实际上是处于中间商的地位,但他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的,未经其同意或确认,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取代他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代替他修改或履行合同。

但如果我们站在实际交易的立场上,假设货物与样品相符,而样品又是由下家买主提供,作为中间商的买方何不就照此收货,并直接交付下家买主呢?这样做岂不减少了麻烦。存在的问题是,即使货物与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相符,买方照此收货仍然存在风险。作为中间商,他在交易中即是买方又是卖方,而他作为买方和作为卖方所订立的两个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他和下家买主之间的交易取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改变合同规定为按样交货,是否有利于买方与下家买主之间合同的履行,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在此情况下,买方对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具有确认或不确认的权利。是否同意按样交货应由买方根据自己的愿望决定。

本案中仲裁庭的裁决理由隐含着这样一种法律观点,即中间商在货物买卖中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于货物买卖的代理人。虽然在实际交易中,中间商对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往往听从卖方和下家买主的意见,并起到沟通或撮合双方意见的作用。但在合同关系上,中间商的地位是独立的,他在两方面的合同中都负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问题,他须独立向两方面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