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H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H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品。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1)货物于2001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港,H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时D公司已付款,则H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合同。因为(1)该合同是按CIF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2)D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合同,违背了H公司的成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问题:

  1.你同意哪种意见?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

  2.该合同对H公司可能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3.是否有必要修改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