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颁布
8-Dec-2009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颁布
德勤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正式公布,并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据此,德勤律师事务所就该《办法》的要点进行了概述并分析。



2009年12月2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期待已久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以下简称“《办法》”)。《合伙企业法》早在2006年既已出台,本次《办法》的颁布是该领域内的重要政策进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方式提供更多的选择;而在此之前,外国投资者通常不得不依赖于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形式在中国进行投资。
法规要点
 
·       《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可以由 (1) 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或(2)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设立。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由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       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仅需向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
 
·       没有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做出相应的规定。
 
·       外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        可能将会出台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法规观察
 
合伙企业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办法》没有提及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成为外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办法》第三条规定外资合伙企业一般应遵守《合伙企业法》,而《合伙企业法》则允许有不同类型的合伙人(如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如有限合伙企业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等)。
 
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最近的市场活动和相关报道显示全球主要的风险资金和私募基金正在为运作中国的人民币投资基金积极活动或者已对此表示了兴趣,很多投资者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可能还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由于第十四条规定的表述并不十分清晰,所以对此还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指导文件,对设立从事投资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做出明确规范;而在此之前,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此类外资合伙企业。这种理解与政府网站所发布的《办法》答记者问看来较为一致(《办法》答记者问请参见: http://www.gov.cn/zwhd/2009-12/02/content_1478320.htm)。若按此理解,则是否可以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还将有待政府出台进一步的规定。但另外一种理解则是在没有禁止性的特殊规定出台之前,外资合伙企业即可以从事直接投资业务。考虑到中国大部分政府机关的文件解读方式,上述的后一种理解可能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期望而非现实可普遍接受的处理方法。
 
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规定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按照相关税法规定执行。尽管目前中国没有复杂完整的合伙企业税务法规体系(或者外资合伙企业税务法规体系),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了基本的纳税原则,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2008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再次重申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纳税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在所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虽然上述“先分后税”的原则可能对纳税人十分有利,而且这也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例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会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即carried interests)如何征税等等。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外国企业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并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中国税务机关或许需要出台新的法规文件对这些税务问题予以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结语
 
总体而言,《办法》的颁布值得欢迎,它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布局时提供了新的选择。2010年3月1日《办法》实施后,设立外资合伙企业将是一种值得考虑的切实可行的投资方式。中国政府亦有望颁布更多其它的法规政策,以便解决目前仍尚未明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