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责任2

二、倒签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倒签提单若为国内案件,则可依据当事人的不同选择,分别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前已述及,此不赘述。倒签提单若为涉外案件,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适用则较为复杂。涉外倒签提单是国际商事交往中出现的文件欺诈的一种,当前,在国际商事交往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三个层次的利益。其一是指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所要维护和促进的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其二是指国家作为一个社会和实体的利益;其三是指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合法和正当的权利和利益。[6](P30)因而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为调整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关系,并且解决好这三种不同的利益冲突,其法律选择方法必然是多元化的。涉外倒签提单的法律适用取决于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若提起违约之诉,则适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若提起侵权之诉,则适用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现分述如下:关于合同的准据法,当前的理论主张主要有意思自治说、客观标志说、最密切联系说、特征履行说及合同自体法说。现实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对其限制的某些方面正日趋减弱,这充分考虑到了在个人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利益。但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则重视法律选择中的政策导向,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这主要表现在“直接适用法”地位的提高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进一步加强两个方面。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理论相结合,也是合同实践中广为运用的一个法律适用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应该是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原则,可以改变传统的单一而死板的法律选择方法。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有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嫌,因而,需要有一套完善而精密的机制来限制该原则。比如,要明确法院在确定何为最密切联系因素时的依据。因此,在涉外倒签提单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订有“意思自治”条款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比如,合同的缔结、履行、违约等情况,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有困难难以确定,则可适用法院地法。

如果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是另一种情况。依传统原则,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化和扩大化,使这一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于是出现了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趋势,即坚持冲突规范连接点指引的基本模式,改变传统单一、固定的连接点,代之以多层次、开放的连接因素,给法院提供一个选择法律的空间,使其选择出最合适的准据法,求得个案的公正解决。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及“意思自治”这两个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是对传统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最显著的特征,其内容是指从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诸要素中,根据一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调查取证便利与否,判决执行的情况等)选择一个与该具体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最终确定应适用的某一国家的法律。这样,就使过去的“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变得灵活了,更利于法院选择法律,利用案件的解决,更贴近于实际。已有学者建议,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中,应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认为最有利的法律,在某些案件中,以受害人来代替法官决定何国法律对受害的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结果。笔者比较赞成这种说法,但也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制。另外,实践中还采取了区分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冲突规范,采用多种连接因素指引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软化处理方式,这些,都是我们完善我国关于涉外倒签提单法律适用原则时可借鉴的。

    因此,因涉外倒签提单引起的侵权之诉,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上,应该考虑到上述的新原则,不要一味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这样,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或依侵权行为地法不便调查取证,不利于迅速结案的情况下,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另外,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也应在完善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逐步完善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倒签提单应属海上侵权,对此,应有其自己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对倒签提单的预防

    倒签提单具有国际性、复杂性和敏感性。许多案例表明,倒签提单多发生在局势不稳定和管辖权界限不清的地区,尤以缺乏银行财务及贸易航运知识,各制度间协调不够的发展中国家受害最深。我国即是其中一例。经过努力,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们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增强防范意识,完善预防措施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第一,在实际的业务中,我们必须提高反欺诈的意识,具体可通过专业培训或以实例进行宣传教育,使大家了解到当前的贸易市场充满了信用和风险的危机。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提高自我管理和识别欺诈行为的能力。当事人应当了解海运欺诈的规律性,一出现欺诈现象,就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单,及时拒付,及时地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以免卖方迅速转移货物,即使判决了,也难于执行。第二,我们还必须从观念认识上和机制运行上进行彻底的更新。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以利于我们快速应变。第三,我们还必须搞好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要花大力气,委托相应的机构、人员做调查,要了解他以前跟别人履约的表现;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公司组成人员情况;公司盈利亏损情况;公司设备、设施情况;还要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包括营业范围、公司性质及往来厂商等。第四,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若我方为买方,为预防倒签提单,应争取在买卖合同中采用FOB价格条件,由我方派船,找自己熟悉的船东,掌握主动权。采用这种价格术语,他不需要“运费已付”提单,故此可以在租约里坚持运费待船到达卸货港时才付,这就大大增加了航次能顺利完成的机会。若争取不到FOB,可在合同信用证条款内订下明确的保护条款,比如,可订有发票需经领事公证,不许转船,船舶中途发生事故,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等。第五,在合同条款上要严格保险条款、索赔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尤其是法律适用条款。在实际运作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中间商一多,成分复杂,欺诈分子很容易混水摸鱼,从中作案。如果可能,买方可直接派员监装、监卸或委托装运港代理进行监装,但这也取决于具体操作人员的素质及业务水平。

    其次,目前,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成立了一些专门机构研究分析国际海事欺诈。1980年,国际商会在伦敦成立了国际海事局,其宗旨是制止有意或有欺诈嫌疑的国际海事欺诈。但总的说来,现有的防止海运欺诈的组织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因而,有必要健全此类专门机构。作为中国,在海运欺诈案件不断上升,成为海运欺诈多发地的形势下,必须更加努力地完善现有的有关专门机构,建立新的机构,加强研究,对海运欺诈实施有效的打击。

    最后,我们还应加强这方面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制定防止海运欺诈的国际公约,为在这一领域实行有效的国际合作,最终形成有机的全球海运欺诈防范体系,发挥自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