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议付与押汇

银行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议付与押汇,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有关规定缮制出口单据,并在货物装船后,将制作完成的全套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送交银行办理议付(Negotiation)。

     所谓议付,其实就是出口地银行“买进”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并将票款“付给”受益人(出口商)的过程。如汇票遭到拒付,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索票款。当然,议付行可以是开证行指定银行,也可以由出口商自定。 不言而喻,议付就是出口银行在审核单据无误后,扣除本身的手续费及转让汇票之日起到开证行(进口银行)付款之日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并将其余货款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行为。《UCP500》对议付这一概念有明确界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单据作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由此可见,国际惯例规定得相当明确,即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所谓议付。

但是,实务中,二十余年来我国内地银行在议付的操作上,实行的是所谓“收妥结汇”办法。其全过程是:出口银行收到出口商送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进行全面审核,要求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然后,将审核后的单据寄往国外开证行或付款行索取货款;等到国外发出付款通知,议付行收到货款后,一般按收汇当日的外汇牌价,折成等值人民币付给出口商,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收妥结汇”。可以说,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外贸结汇上,所承担的风险相当有限。 简言之,这种收妥结汇办法,并非实质的议付。 显而易见,议付行的上述做法与国际惯例相差甚远。这样的外贸结汇政策,我国已经实行了二十多年,国内出口企业从未提出过异议:议付行并没有构成国际上通常意义的议付行为,即未付出对价,而银行却心安理得地收取了所谓议付费。

  现在,越来越多的出口商为了加快资金周转,或者说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要求议付银行按国际上真正意义的议付行为办理,即议付行审单后,在单证一致的前提下付出对价。而内地银行对于这种要求的回答是:“是呀,你可以叙做押汇,押汇就是议付。” 但是,对于出口商的“叙做押汇”,银行则另有规定:通常是要考虑开证行和受益人的资信。如信誉不佳,叙做押汇的可能性也就不大;又如,对于有限制议付条款的信用证、或进口国的政经局势不稳定、或对方外汇紧缺、或收汇路线迂回曲折等情况,通常议付银行不会考虑给予叙做押汇。且信誉不佳这句话,在具体操作的界定上有很大程度的伸缩性和随意性。坦言之,所谓叙做押汇的规定与国际上通常意义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概念有着相当程度的差别。况且,我国出口押汇的利率与国内人民币贷款利率不同(人民币贷款采用固定利率),采用“浮动汇率”,即参照伦敦拆放利率(LIBOR)再加适当幅度而制定的汇率(通常以LIBOR月率再加0.5%~1%计算)。

      坦率地说,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是一种“有追索权”的付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垫付货款。其实,议付行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证,因为,假如议付行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议付,在审单、寄单后仍遭遇开证行的拒付,议付行还是有权向受益人(即出口商)行使追索权的。就是说,议付的风险性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控制,不必“床上叠床”,再擅自加列所谓收妥结汇的办法,重复控制风险。 所谓收妥结汇,说白了其实就是信用证项下的托收结汇办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议付。 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在条款上规定:“此信用证适用于《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我们有必要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游戏规则进行议付,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对受益人付出对价。只有在单证不符的条件下,寄单行才能实行所谓收妥结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