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律师实务研究
一、对离婚的主体及能否起诉进行审查 

  律师办理涉外离婚,无论代书、还是代理登记及代理诉讼等,应首先审查

离婚当事人的主体是否合格。要求其出具合法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护照

等,查明该委托人国籍及是否有华侨或留学生的特殊身份。至于那些非法移

民,均不能接受委托。还应要求委托方出具有效的婚姻缔结法律文书,如《结

婚证》。对于在国外的结婚文件,应当由其同时出具中文译本。 
  
  在证实双方当事人合法的身份及有效的婚姻关系后,还需审查当事人是否

符合起诉的条件,即是否为登记离婚或起诉受理法院国的法律所禁止或有一定

的限制,如巴西,阿根廷、马耳他受天主教影响的国家不承认离婚制度。又如

《法国民法典》规定,双方结婚六个月,不得相互同意离婚;《意大利民法

典》规定,离婚必须先别居五年;澳门离婚制度规定,请求协议离婚的,其先

决条件必须是结婚已满三年,未满三年者不得协议离婚。我国离婚制度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

告撤诉或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6个月内不能起诉。

    二、确定离婚方式
    
  当事人夫妻双方能否协商离婚,包括对子女、财产、债务均能达成协议

的,则可选择诉讼调解离婚或登记离婚。同时应考虑到各个国家或地区是否设

立登记离婚制度,即行政离婚制度。有的国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如德国、英

国、法国、荷兰,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只有采取诉讼离婚程序。有的国家或

地区兼采诉讼离婚与行政登记离婚,如日本、葡萄牙,罗马尼亚、古巴、海

地、墨西哥、台湾地区。即便在某些国家地区中允许采用行政程序登记离婚

的,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离

婚是不能通过登记离婚,必须经法院调解或判决。 鉴于有些国家不承认离婚调

解书, 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离婚。《上海市涉外婚

姻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唯一涉外离婚的地方性规章)中规定:“中国公民同外

国人之间的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应当依法自

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由于法院办理涉外离婚的一般均要收费,我国法院的收费与国内离婚案件

收赞相同均为夫妻财产的1%。这表明当事人采用诉讼离婚,增加离婚成本。

而选择登记离婚的,可以降低离婚成本。一般而言,采用登记方式,当事人需

亲自到场,对于可以在国内办理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婚

姻,也必须双万亲自到场才能办理协议离婚。当事人不到场而委托别人可以通

过协议登记再婚的,只能是双方均在国外的留学生或在国外工作的,或夫妻双

方均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只有在居住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的情况下),才可以

委托律师在其原结婚登记地办理登记离婚。
 
 
  三、确定离婚管辖法院
 

  涉外离婚涉及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和本国公民的切身利益,世界各国常以当

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作为涉外离婚管辖的依据。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

依据的,如英、美、瑞典等国家;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的,如法国、德国等

国家。有些地方管辖非常宽松,如美国的内华达州和阿拉斯加州,无论你是哪

国公民,只要在该州住上六个星期,该州就有管辖权。 
 
  受理法院准据法的制度及内国法制度的不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最

为明显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规定的不同。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

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

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

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

9个州及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41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和

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我国也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

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 

  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管辖,只要被告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就可以受

理。同样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如果原告是中国人或在国内有住所、居所

的,中国法院也可以受理。 

  另外,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可由婚姻缔结

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的,由一方原住

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

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

起诉,国内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婚姻

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离婚涉及到法院级别管辖的问题,一般的涉外离婚案件应由向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离婚案件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
 

  四、代理诉讼
 

  代理涉外离婚时,应告之委托人不急不躁,不要急于起诉,也不要急于应

诉, 应先了解对方所在国有无管辖权,并综合考虑各国的私法,全面把握各国

的离婚标准,财产分割,对配偶的帮助补偿、个人财产中的债务的认定,子女

监护权的确定等等。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特别应注意到对方当事人在国外起诉

的,在收到外国法院送达的离婚法律文书时,不应随便签收。可以建议当事人

尽量暂行回避、采取暂不签收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件。如果有必要的话,应当在

对方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之前,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在尊重国家主权,保证当事人的人格,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代理

人可尽量与对方沟通,达成调解协议,有必要时应向对方发函,如原告仍具有

中国国籍的,应告知其即使外国判决离婚,此判决书也必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

认;否则,在办清这些手续之前,另行结婚的,即触犯中国法律,构成重婚

罪。 

  代理原告起诉时,特别是被告在国外的,主要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应考

虑在国内起诉时,法院对在国外的一方财产较难查清,特别是涉及不动产,法

院不会对此强行判决。综合利弊分析,可由当事人本人择地起诉。若按照经常

的外交送达,仅一次送达需要4个余月,一般离婚可能需要1—2年。对此可建

议受理的法院采取“双管齐下”的办法,一面先直接邮寄送达,一面采用外交

送达。但要注意的是,美国、英国等一些普通法系接受邮寄送达方式,但法

国、埃及等国明确反对邮寄送达,日本不承认邮寄送达的效力。 

  至于当事人涉及在国外的财产,可委托国外律师调查或司法协助委托调

查。
 
   
  五、关于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代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律师也可以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予诉

讼。 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判决的,律师首先应对涉外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审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是否违反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不危害我国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还

要考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

问题的规定》。并应告知当事人,中国法院不承认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

割,生活费的承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只承认离婚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申

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须提供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

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还应提供民事判决书的“切结书”

(即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等公证或认证的法律文书。如果法律文书为外文的,

需准备中文译本,并向法院提交。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综合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

当是: 

  (一)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二)判决已经生效; 
 
  (三)诉讼程序公正; 
 
  (四)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 
 
  (五)不存在“诉讼竞合”; 
 
  (六)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六、关于委托事项
 

  国内律师在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后,大都是身在不同国度,不能当面叙

说,律师应指导其有目的地陈述,根据陈述为其起草法律文书,包括委托书、

起诉书、离婚意见书或双方同意离婚的协议书。当事人的委托书及起诉书、离

婚意见书应当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

由我国使领馆公证。书写法律文书应注意按照大使馆的规定的格式填写,但对

于外文书写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委托书等,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对于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当事人除出具必须的法律文

书外,还应出具一份不能亲自回国经公证或认证后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写明具体委托事项,特别是签收法律文书等。因为签收

法律文书非常重要,可以减少本应经过司法送达的时间,也可以减少法院辗转

送达的麻烦。 
 
  当事人愿在离婚中放弃不动产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律师应让其出具有关放

弃财产的声明书(离婚意见书)或在起诉书中写明。代理律师不应仅凭口头联

络,为其放弃财产,以免代理人陷入财产纠纷的泥潭当中。 

  双方都在国外的当事人,在达成一致的离婚意见时,为了减少费用,会要

求代理人代理双方离婚。这种做法虽为当事人双方自愿,但是与中国的法律相

违背的,不应接受。 

  对于来自台湾地区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应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

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法律文书应在公证后

其中一份通过海峡两岸基金会转交至各地省级以上的公证协会,另一份由当事

人直接寄给代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