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考察纪行(一)
    受新闻出版总署派遣,中国赴美版权法及版权贸易考察团一行20人赴美访问。访问期间,代表团与美国版权研究相关机构就美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体系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版权保护与打击侵权盗版,网络出版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等多方面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和交流,获得了美国律师界、版权界等业内许多最新资讯,这些信息对国内版权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刊刊登考察团团长、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任助理魏红在访问期间的考察见闻,以飨读者。

  从案例实务看美国版权保护

  在美国,版权不保护思想、创意,创造性思维事实上也不受保护。同时,如果具有垄断性的作品也不在受保护的范围内,而是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版权保护也不是永久性的,是有时效的,如果需要永久保护则应该寻求商标保护。

  版权保护的是形式表达,拥有版权不等于没有竞争。笔者了解到,在美国构成版权的要件:一是原件,必须是自己原创的;二是固定在某种形式上的有形表达。版权在美国十分容易取得,美国在1989年取消了必须登记制度,作品可以自动受到保护。当然,创造出来的作品如果能够及时登记,将对权利人的相关诉讼十分有利。美国的作品登记地点在美国国会图书馆,同时需要交纳登
记费用和2本图书样本。
 
  在美国,版权包括的范围广泛,除书籍以外,音乐、雕刻、美术、摄影作品等等都在其中。美国的版权诉讼通常在联邦法院受理。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判决尊事实、重证据,并根据判例裁定。

  美国版权法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保护:1.防止他人使用未经许可的作品(盗版、抄袭);2.防止未经许可获取市场赢利;3.保护衍生作品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将衍生作品交予他人;4.保护首次销售作品的权利,即由作者决定何时出版,用何形式出版。

  此外,美国版权法与欧洲国家的版权法有所不同。在美国,作者有控制衍生作品的权利。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英国的一个戏剧团体上演了一部戏剧作品,英国国家广播公司BBC许可美国ABC公司有权对该作品进行播放,让美国观众欣赏。由于在BBC播放时,表演是无广告的,而经ABC公司编辑后的作品则加有广告;随后,英国戏剧团体以侵权为由将ABC公司诉至美国法院。尽管BBC公司授权了ABC公司使用该作品,但由于ABC公司仅获得了播放权,并未获得衍生作品的权利,因此,美国法院判决英国戏剧团体胜诉。

  那么,如何界定侵权?首先,界定抄袭的原则一般就是通过辨认作品的相似性、关联性。其次,未经许可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未经许可下,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内容来源,或者通过何种方式将未经许可的内容进行传播的行为都是侵权。

  对于合理使用问题,美国最高法院有一个著名判例:一家公司状告一家单位制作的电话簿索引内容擅自使用了自己公司的一部分内容介绍,认为该单位侵犯了公司的版权。但法院认为,由于该内容介绍没有创作,只是做事实性的表述,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因此不受版权保护。

  在美国,法官判定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使用的目的上,是商业行为还是其他目的;第二,使用作品的性质是用于出版还是其他用途,以及作品是否已经出版过;第三,数量上,原创内容所占的比例;最重要的一点是,该行为给原著作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特别是对其市场造成的影响。比如,日本索尼公司与美国环球唱片之间的一起版权纠纷中,由于索尼公司未经许可通过BETAMAK录影带将自己的电视节目重新播放,环球唱片和迪斯尼公司以侵犯版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案子上诉到最高法院。索尼公司提出,公司提供时段供观众选择的运作方式,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质上并未侵权。而法官判案时也是以不损害公众利益为前提,因此,索尼最终胜诉。

  目前,在美国另一个关于合理使用的著名案件就是10家出版商对Google公司提出侵权诉讼。由于有多个大学图书馆藏书引入Google公司数字图书馆计划,该计划将图书扫描变为数字化档案,让大众免费搜索;而作者、出版商认为在未经授权下,全面复制图书是侵权行为,Google公司没有权利扫描、展示图书,因此以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而Google公司则以合理使用为由,认为自己并未侵权。目前,虽然此案仍在诉讼中,但已引发了众多关于如何判定合理使用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