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涉外诉讼、准据法、涉外仲裁

原告美国多明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鲁旅游有限公司同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963月,被告美国华鲁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鲁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95日在美国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2)贷款协议适用美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从1996102日起至19972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4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鲁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现问: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5)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6)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应诉管辖规定而取得管辖权。

 

(2)本案中准据法应为中国的实体法。

 

    (3)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合法情形。

 

    (4)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受理涉外合同纠纷。

 

    (5)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国仲裁机构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仲裁并无专属管辖权。

 

    (6)应适用中国法律。

 

[解题思路]

 

本题的案情是比较简单的,因而考生的思考精力应主要放在6个设问上。在6个设问中,有2个考查准据法,2个考查涉外诉讼,另2个考查涉外仲裁,难点在于第(1)与第(4)问。

 

[法理详解]

 

(1)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美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美国,当事人双方也无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来不属中国法院管辖,但被告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中山市的合作企业,原告向中山市的法院起诉,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5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这个问题是关于本案的准据法,因情况较复杂需仔细分析。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美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这一约定本身因不明确而不能发生效力。但在诉讼中,双方又达成协议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3)《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本案的诉讼。但我们认为,本题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被告、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企业纠纷仲裁并不能适用第136条第()项的规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并不以仲裁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只是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贷款用于合作企业,无论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之间的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结果。

 

(4)依《仲裁法》等有关规定,我国现在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海仲”)。其中贸仲还设有深圳、上海两个分会。另外,在我国的直辖市、部分地级市还设有仲裁委员会。在以上仲裁机构中,海仲专门管辖海事海商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而对于涉外经济贸易领域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并非由贸仲予以垄断,各直辖市、地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亦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包括中外合作企业纠纷的仲裁。所以,本案中只要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自愿选择中山仲裁委员会,中山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受理。参见《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我们大家熟知的三资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但应注意,以上两个条款规定的是诉讼的专属管辖。如果提起仲裁,则并无专属管辖之限制,既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亦可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第1款即规定:“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可见,有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仲裁,是可以提交给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

 

(6)《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换言之,对于以上三类合同,应专属适用中国法律。这是强行性规定,是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作出与此相左的约定的,否则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通过本题的第(4)(5)(6)问,我们可小结一下有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诉讼、仲裁及准据法的规定:诉讼、准据法采专属管辖、专属适用制;但对于仲裁,不采专属管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