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作出能应用于工业的某项发明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经申请,可
按照本专利法第一到第十章的规定有权在我国获得该项发明的专利,从而取得在商
业上利用此项发明的专有权。关于欧洲专利的规定列在第十一章。
下列各项,不应视为发明:
1)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2)艺术创作;
3)实施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或经营商业的方案、规则或方法,或计算机程序
;
4)情报介绍。
对人 或动物施行的科学手术法、治疗法或诊断方法也不应视为发明。但是,
这一规定不影响对这类方法中使用的包括物质及其合成物的产品授予专利。
专利不应授予:
1)其利用与道德或公共秩序相抵 的发明;
2)动、植物品种,或产生动、植物的基本生物方法;但是对微生物方法和由
此方法所生的产物则可授予专利。
第2条 只有对人们在该件专利申请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来说是新的并且又是基
本上不同的发明,才能授予专利。
公众可通过书面、讲演、公开使用或其他方法获得的一切事物应视为是已知的
。如果在上述申请日期以在我国提出的某件专利申请按第22条的规定公布于众,
则该申请的内容也应视为是已知的。但第一段所规定的发明必须 人们在此项专利
申请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基本上不同这一条件,对这种申请的内容不适用。
在适用第二段时,第三章或第十一章所规定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 在我国所提
出的专利申请具有同等效力,说明这一点的规定见于第29、38要87条。
第一段中应为新发明的规定,不影响对第1条第三段中所指的方法中所用的一
已知的物质或已知物质的物质授予专利,只要这种化合物或化合物的使用在这类
方法中是未知的。
尽管某项发明在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为公众所知,但由于下列原因,仍然可以
批准其专利:
1)由于 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有关的明显滥用;
2)由于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在官方的或被官方承认的、符合1928年11
月22日在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条款的国际展览会上陈列了该项发明。
第3条 除后面所述的情况外,专利所授予的专用权、指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
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准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其发明:
1)制造、提供、销售或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产品,或为此类目的而进口或占有
这种产品;
2)使用一种受专利保护的工艺,或者明知或根据情况显然得知未经专利权人
同意即禁止使用这种工艺时,却提供在我国使用这种工艺;
3)提供、销售或使用由受专利保护的工艺所制造的产品,或进口,占有用于
这些目的之产品。
专利权也指:除专利权人外,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准将 此发明的基本内容
有关的方法提供给无权实施该项发明的人在我国实施此项发明,如果提供此项方法
者明知、或根据显然知上述方法是 合并打算用于实施该项发明的。如果此项方法
为主要商业性产物,本款只在此提供方法者企图引诱接受人发生第一段所指的行为
时适用。在实施本款的规定时,以第三段1、3或4项所规定的方法使用该项发明
者,不应视为有权实施此项发明。
下列情况不视为侵犯专用权:
1)非商业性的使用;
2)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产品,而该产品是由专利权人或经其同意而在我国市场
上出售;
3)将发明用于 该发明本身有关的实验;
4)药房根据医生在个别情况下的处方配药,或使用出售这种配药。
第4条 凡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的任何人,可以不管此
件专利而继续使用,而同时保留该专利的一般特性;只要该项使用不构成对申请人
或其权利前主的明显滥用。这种使用权也应在相应条件下归于在我国对此发明的商
业上使用已作了实质性准备的任何人。
上段规定的权利只能随其创设的或打算使用该项发明的企业一同转移给他人。
第5条 尽管授予了专利,因定期交通或其他情况暂时进入我国的外国船只、飞
行器或其他外国交通工具,仍可为其本身的需要而使用该项发明。
政府可以规定:尽管授予了专利,仍可将飞行器的备件和附件输入我国,用于
修理外国的飞行器,但该外国须对瑞典飞行器给予同等的优惠。
第6条 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在申请日期前12个月内在我国申请专利时公
开,或在参加1883年3月20日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公约的某成员国申请专利、
发明证书或实用新型时公开,则根据第2条第一、二、四段及第4条的规定,如申
请人要求,应将该申请视为 早先的申请同时提出。如果在提出早先申请的国家给
予瑞典申请相应的优先权,并且该国现行立法基本 公约相符,则对非公约成员国
中的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享有这种优先权。
政府或政府制定的专利机构,应规定提出厂先权请求的办法以及主张该项请求
须提供的文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则不得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 专利申请及其手续 第7条 本法中的专利主管机构,除另有说明外,指的是我国的专利主管机构。
我国的专利主管机构 为专利登记局。
第8条 申请专利必须用书面,向专利主管机构,或在第三章规定的情况下向某
外国的专利主管机构 或向某一国际组织提出。
申请书应包括发明说明书,必要时须附图样,以及要求专利保护(专利权项)
的明确说明。发明与某化学混合物有关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必须在专利权项中公开
其具体的用途。说明书应写清楚,使技术熟练的人能够根据说明书指导便可运用该
项发明。如果某项发明涉及微生物方法或这种方法的一种产物,并且此项发明的运
用包含使用公众所不知道的微生物时,则只有这种微生物培养物是按照政府规定存
放、或者依政府决定按照专利主管机构 规定存放时,该项发明才能视为以足够清楚
的程度加以公布。
申请书还应包括说明书和权项的摘要。摘要仅可用作技术情报,不得用于其他
目的。
申请书应写清发明人的名字。如果专利是由非发明人申请的,申请人应证明对
该项发明具有所有权。
申请人应交付规定的申请费。
第9条 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并交付特别费,专利主管机构适应根据政府制定的条
件,按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五条(5)款的规
定,允许国际检索单位调查该项申请的新颖性。
第10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发明不得在一份申请书中申请专利。
第11条 如果申请专利的某项发明在申请人早先提出而未最后决定的专利申请
中公开过,则经申请人请求,后一申请根据政府规定的条件应被认为是在向专利主
管 提出公开该项发明的文件时提出的。
第12条 不在我国定居的申请人应有一名居住在我国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应有
权在一切有关申请的事务中代表申请人。
第13条 不准修改专利申请书以便对申请提出时或根据第14条应视为提出申
请时申请书中未包括的主题请求保护。
第14条 如果申请人自提出申请日起六个月内修改其申请书,则经申请人要求
该项申请书应视为是在修改时提出的。
依第一段所提的要求只能提一次,而且不能撤回。
第15条 如果申请人没有遵守有关申请的要求,或者专利主管机构 发现有批准
申请的其他障碍,应将这种情况通知申请人,要求他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说明或作出
更正。但是专利主管机构 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同申请人咨商即对申请书的摘要作出
修改。
如果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说明或采取措施克服所提出的复议,其申请应
予驳回。驳回申请应正式公告。
如果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四个月内,申请人递交了说明或采取了克服复议的措施
,并在此同一期限内交付规定的再理费,则被驳回的申请将重新受理。
第16条 如果在申请人递交了说明之后,批准申请仍有障碍,并且申请人已有
过对此障碍提出说明的机会,则除非存有给予申请人另一次正式行动的理由,否则
其申请应予驳回。
第17条 如果任何人向专利主管机构 声称发明的所有权属于他而不属于申请人
,而且这种情况不能制定,则专利主管机构 可以指示他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而在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审查中不审理其提出的请求。
如果一项有关发明的所有权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可以将该项专利申请宣布为
未定,一直到法院最后解决该案为止。
第18条 如果任何人对发明的所有权属于他而不属于申请人的证明使专利主管
满意,则如果他提出要求,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将该项申请转让给他。受让人应交
付新申请费。
一经提出转让的要求,则在最后决定之前该项申请不准驳回、拒绝或批准。
第19条 如果申请书完备,且未发现有授予专利的障碍,则应按第21条规定
将该申请书交公众审查。
将申请书交公众审查以后,即不得根据第14条的规定提出要求,也不得修改
专利权项以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第20条 将申请书交公众审查后两个月内,申请人应交付规定的公布费。如不
交费,应驳回申请。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四个月内申请人交付了公布费及规定的
再理费,则应重新受理驳回的申请。
如果专利由发明人申请,并且在将申请书交公众审查后两个月内发明人请求免
交公布费,则专利主管机构 可在他交费确有很大困难时批准其免交。如请求遭到拒
绝,则在此后两个月内的交费应视为是在有效期限内交付的。
第21条 在第20条规定的公布费已交或已批准免交之后,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将
该项申请书交公众审查,以供给公众一个反对该项申请的机会。交公众审查应予公
告。
对申请书的复议应以书面提出,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专利主管机构
。
自专利申请书交公众审查之日起,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备有说明书、专利项权、摘
要以及申请人和发明人情况的印刷副本。
第22条 自专利申请书交公众审查之日起,该案的所有文件可供任何人查阅。
自专利申请书提出之日起逾十八个月后,或者如要求优先权时自优先权日期起
十八个月后,即使未将申请书交公众审查,仍应将文件提供给任何人查阅。但是,
如果已决定驳回或拒绝申请,则只有当该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提出上诉或按第7
2条或第73条提出请求时才向公众提供文件。
适应申请人要求,可在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规定的期限以前向公众提供文件。
在按第二段或第三段向公众提供文件时,应将这一事实发出公告。
如果一项文件中包含商业秘密,并且 申请专利的发明无关,则专利主管机构
可依申请人请求且具有特殊原因时,决定不向公众提供文件。如已提出这种请求,
则在此项请求被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拒绝以前,不应向公众提供该项文件。
按照第8条第二段存放的微生物培养物,应在向公众提供该案文件后,将上述
文件提供给提出书面要求并保证遵守政府为防止误用这种培养物所作规定的人。
第23条 第21条第二段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应继续审查申请书,以便决定
是否应批准该项申请。对此项审查,应适用第15条到第18条的规定。
如果提出复议,应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对此项复议作出说明的机会。
第24条 如果专利主管机构复审查部门对专利申请书所作的最后决定不利于申请
人,该申请人可对此决定提出上诉。虽正式提出复议但仍然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时
,则复议人可对此项决定提起上诉。如果复议人撤回其上诉,在该项复议有特殊理
由时仍可予以考虑。
对于按第15条第三段或第20条第一段恢复申请的驳回决定、或按第18条
要求转让的批准决定,申请人可提出上诉。请求转让人可对驳回请求转让的决定提
出上诉。
申请人或请求发出第22条第五段规定的命令者可对驳回此项请求的决定提出
上诉。
对按第72条或第73条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规定在第75条。
第25条 根据第24条的上诉,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上诉法院
提出。上诉人应在同一期限内交付规定的上诉费,如不交费,则上诉不予受理。
如果专利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不利于申请人,申请人可提起上诉。上诉必须在
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第22条第五段的规定对提交专利上诉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文件同样适用。
第26条 专利申请一经批准并产生法律效力,即视为授予专利。专利一经授予
,即应公告并颁发专利证书。如果专利说明书或专利权项已按第21条第三段的规
定在印出后作了修改,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备有正式文件的印刷副本及 利权人和发明
人情况的印刷副本。
如果已提供给公众的申请书遭到驳回或拒绝,则此项决定一经产生法律效力即
应予以公告。
第27条 一件已授予的专利应载入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薄应由专利主管机构
保存。
第三章 国际专利申请 第28条 国际专利申请指按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专利合作
条约”所提出的申请。
国际专利申请应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及其规则有权受理这种申请的专利主管机构
或国际组织(受理局)提出。按照瑞典政府的规定,瑞典专利主管机构适应为受理
局向瑞典专利主管机构 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申请人应交付规定的费用。
第29条至38条的规定价用于指定瑞典的国际专利申请。但是,如果该项申
请是申请瑞典的欧洲专利,则应适用于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29条 受理局已记载国际申请日期的国际专利申请,在我国 同一天提出的
瑞典专利申请具有同等的效力。但第2条第二段第二点的规定,只适用于按第31
条提出的申请。
第30条 在专利合作条约的第二十四条(1)款(i和ii)所规定的那些情况
下,应视为国际专利申请已从瑞典撤回。
第31条 如果申请人希望申请瑞典国际专利,他应在自国际申请日起二十个月
内,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期起二十个月内,向专利主管机构 递交国际专利申请
的副本,在瑞典政府要求时提供国际专利申请的瑞典文译本,并交付规定的申请费
。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已决定不作国际审查报告,则申请人应在上述 将该决定
邮寄通知两个月内,履行第一段规定的要求。
如果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第一段所定日期起的十
九个月内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规则宣布其打算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申请瑞典专
利,则他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二十五个月内履行第一段规定的要求。
如果申请人未满足第一、二、或三段所要求的条件,则该项申请应视为已从瑞
典撤回。
第32条 如果申请人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宣布其打算用初步审查
的结果申请瑞典专利的要求,则应认为此项国际专利申请已从瑞典撤回,只要不是
在第31条第一或第二段规定的时间限制结束前撤回,并且该申请人在此项时间限
制结束前履行了第31条第一段所规定的要求。
第33条 如果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已按第31条的规定提出,则除本条或第34
条至37条另有规定外,该申请及其程序应适用第二章的规定。但是,只有经申请
人请求时,该申请才可在31条规定的时间限制结束前着手审查。
该申请一旦着手审查,首先应履行按12条必须在瑞典有一名代理人的义务。
申请人一经履行31条规定的提交一份申请书译本的义务,即应适用第22条
第二、三段的规定。
对于国际专利申请,在适用第48、56和60条时,其中关于申请文件已向
公众公开的陈述,即意为这些文件按第22条并遵守第三段的规定已向公众公开。
如果专利申请满足了有关专利合作条约及其规则中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即应在形式和内容方面接受该项申请。
第34条 国际专利申请不准在第31条第一段或第二段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交公众审查或被驳回。
如果申请人已在国际申请日起的十九个月内、或在优先权日期(如要求优先权
时)起的十九个月内作出第31条第三段所规定的声明;则该申请在31条第三段
所规定的二十五个月的期限届满前不准交公众审查或被驳回。
但如果申请人同意对其申请早作决定,则该申请可在第一段或第二段规定的期
限届满前交公众审查或被驳回。
第35条 非经申请人同意,专利主管机构 不得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表
国际专利申请以前,或在国际申请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以前,如要求优先权的则自要
求优先权之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以前,以印刷出版物或其他类似方式将该申请公开或
交公众审查。
第36条 如果因为发现申请中包含互相独立的发明,而且申请人未根据专利合
作条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附加费,从而国际专利申请的一部分未受国际审查或国
际初步审查时,专利主管机构适应断定上述决定是否正 。如该项决定正 ,则如申
请人不在专利主管机构 将其决定邮寄通知后两个月内向专利主管机构 交付规定费用
,即应认为该申请未受审查或初步审查的那部分已从专利主管机构 撤回。如果专利
发现上述决定不正 ,专利主管机构适应着手对该申请进行全面审查。
对第一段中专利主管机构 发现专利申请中包含互相独立的发明而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可提出上诉。第25条第一、二段的规定得准用。
如果法院制定专利主管机构 的决定是正 的,则第一段第二点规定的交费期限
,应从专利主管机构 将法院的最后判决向申请人邮寄通知之日算起。
第37条 经专利主管机构 建议审查或者减少请求权项或者交付附加费,而因申
请人减少请求权项从而国际专利申请的一部分未受国际初步审查时,如申请人在专
利主管机构 邮寄通知后两个月内未交规定费用,则该申请的未审查部分即应认为已
从专利 撤回。
第38条 如果受理局拒绝对一件国际专利申请制定一个国际申请日期,或宣布
该申请应视为已撤回或要求指定瑞典的申请应视为已撤回,则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在申
请人的要求下,对上述决定进行复议。以上规定对国际局关于应认为申请已撤回的
决定同样适用。
按第一段规定的复议要求,应在申请人接到受理局或国际局决定的邮寄通知后
两个月内向国际局提出。在同一期限内,申请人应依瑞典政府规定向专利主管机构
提交其申请书的译本,并交付规定的申请费。
如果专利主管机构 发现受理局或国际局的决定不正 ,专利主管机构 即应按第
二章的规定处理申请。如果受理局未制定国际申请日期,则该申请应视为是在专利
主管机构认为应制定为国际申请日期的某日提出的。如果该申请满足了专利合作条
约及其规则中所规定的有关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则应在内容和形式方面接受该申请
。
如果一项申请按第22条规定交公众审查,则第2条第二段第二点的规定价用
于已着手按第三段规定进行处理的该项申请。
第四章 专利的范围和期限 第39条 专利保护的范围应根据专利权来制定。在解释专利权项时,可利用说
明书作指导。
第40条 一件被批准的专利在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年内有效。
第五章 年费 第41条 除第76条另有规定外,对一件专利,应从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专利
年)起每年交付规定的年费。
第42条 年费应在有关专利年的第一天交付。但是,在专利授予以前或在其后
两个月内就已开始的专利年的年费,须至批准专利后满两个月之日方应交付。年费
不能在专利批准以前交付,也不能早于专利年开始前六个月交付。
如果发明人拥有专利,而交付年费有相当困难,则如果发明人不迟于第一次应
交年费之日提出请求,专利局可给他一个自批准专利起不长于三年的暂缓期。如果
该项请求遭到拒绝,在其后两个月内所交的年费应认为是按时交付的。
年费以及可能规定的增加费用,可在专利年开始后六个月内交付,如果专利年
在专利批准前已经开始的,则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交付。按第二段准予暂缓支付的
年费。可以在给予暂缓期后六个月内 上述增加费用一齐交付。
第六章 许可证、转让证书等 第43条 如果专利权人授予另一当事人在商业上实施其发明的权利(许可证)
则被许可人只有在协议中准许转让时才可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第44条 如果某件专利已经转让给另一当事人,或者已颁发许可证,则经请求
应将此项情况登记在专利登记簿上。
如证明在登记簿上登记的许可证已到期,则应将此项许可证的记录从登记簿中
删去。
第一和第二段的规定应准用于强制许可证和第53条第二段所规定的权利。
在有关专利的法律诉讼或其他律法案件中,最后以专利权人资格载入专利登记
簿的当事人应视为专利权人。
第45条 自批准专利起逾三年,而且自提出专利申请起逾四年,该项发明在我
国没有以相当规模实施的,若无不实施该项发明的正当理由,在我国希望实施该项
发明的任何人均可获得强制许可证。
在互惠的情况下,政府可规定在适用第一款规定时,在外国的实施即应视为等
于在我国实施。
第46条 某项发明的专利权人,其发明的实施受到另一当事人所有专利的限制
时,则如由于前一发明的重要性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需采用后一发明,他可以获得实
施受后一专利保护的发明的强制许可证。
根据第一段授予强制许可证的专利权人,除有其他相反的特殊原因外,可获得
实施其他发明的强制许可证。
第47条 在 端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时,凡希望在商业上利用另一当事人所持
有的专利发明的人,均可获得强制许可证。
第48条 在我国商业上采用一项处于专利申请中的发明的任何人,如具有十分
特殊的理由并且不知道该项申请、而且从情理上看也不可能知道该申请时,则当申
请文件按第22条的规定公开时,应有权在该申请成为专利时获得使用上述专利的
强制许可证。在相应的条件下,还应将这种权利授予已为此项发明在我国商业上实
施作了实质性准备的任何人。在专利批准前的一段时间内也可以颁发这种强制许可
证。
第49条 强制许可证只可发给具有资金以可行的方式根据许可证利用该项发明
的当事人。
强制许可证不应妨碍专利权人本人利用其发明或颁发许可证。强制许可证只能
使用该项许可证或打算使用该项许可证的企业一起转让给他人。
第50条 强制许可证应由法院授予,法院还应决定发明可以利用的程度,并
定许可证的补偿及其他条款。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法院可应请求吊销许可证或
规定许可证的新条款。
第七章 专利的终止等 第51条 如果未按第41条及第42条的规定交付年费,该专利即从未交费的
专利年初起失效。
第52条 如果所批准的专利属于下列情况,法院应在接受起诉后宣布该专利无
效:
1)不符合第1条和第2条的条件而批准专利的;
2)发明说明书不清楚,技术熟练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实施该项发明的;
3)包含有申请时所未有的主题;
4)申请交公众审查后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仍批准专利的。
不得以专利获得人只享有该专利的一部分为理由而宣布专利无效。
除第四段的规定外,凡因某件专利而遭受损害的任何人,以及政府指定的官方
为维护公众利益,均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某件专利授予另外一个人而未授予第1条规定的有权取得专利的人为理由
而提起的诉讼,只能由有权取得专利的人提起。起诉人应在获悉批准专利及诉讼所
根据的其他事实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如果专利权人在批准专利或受让专利时是善意
的,则在批准专利三年以后便不能再起诉。
第53条 如果将专利授予另一个人而未授予第1条所规定的有权取得专利的人
时,法院应在有权取得专利的人起诉时将该专利转让给他。关于起诉的期限,应
用第52条第四段的规定。
如果被剥夺专利权的当事人已经善意地在我国开始在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或为
使用该项发明作好实质性准备,他应有权以合理补偿及其他合理条款继续已经开始
的使用或实施已经准备好的使用,而仍保留该项发明的专利性质。在相应的条件下
,这种权利也应属于专利登记簿上所登记的许可证持有者。
第二段所规定的权利只能随使用或打算使用该项权利的企业一同转让给他人。
第54条 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专利主管机构 放弃其专利权时。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宣
布专利终止。
如果专利因债务被没收,或专利转让诉讼悬而未决时,则在没收生效或诉讼最
后判决以前,不得宣布专利终止。
第55条 在一件专利失效、宣布终止、无效或被法律判决转让时,专利主管机构
适应将此类事实发出公告。
第八章 提供情报的义务 第56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按第22条规定公开前引证其申请反对另一当
事人时,申请人有义务依请求同意上述当事人接种文件。
任何人凡通过本人直接对别人讲、或通过广告或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印字、或通
过任何别的方法说明已经申请专利或批准专利而未同时说出申请或专利的顺序号码
的,有义务依请求立即提供上述号码。如未明确说明专利已申请或批准但是各种情
况使人产生这复印象时,则依请求应毫不延迟地供给关于专利是否已经申请或批准
的情况。
第九章 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57条 如果有人侵犯专利的专有权(专利侵犯),而且是故意侵犯时,应判
处侵犯人罚款或六个月以内的监禁。
如果对此项犯法行为的控告是由于公共利益所需要的特殊理由,并且是在受害
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可由检察官提出控告。
第58条 凡故意或过失侵犯专利者,应对使用该项发明支付合理的赔偿,并赔
偿侵犯专利所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如果只是轻微过失,则可对赔偿数额作相应的
调整。
如并非故意或过失侵犯专利者,应以合理数额赔偿使用该项发明所造成的损失
。
要求赔偿侵犯专利的诉讼,只能包括起诉前最近五年的损失。以前期间所受的
损失,应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59条 经专利遭到侵犯的当事人要求,法院在认为应防止进一步侵犯专利时
,可以命令将非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专利产品或其使用即意味着侵犯专利的物
品改成一种特定的样式、或将这些产品或物品在该件专利剩余有效期内没收或销毁
、或由受害人支付 金取得专利产品。对善意取得财产或财产特别权利而本人并未
侵犯专利者,不适用上述规定。
如果能合理地推定犯有57条规定的罪行时,可以没收第1段所规定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刑事案中关于没收的一般规则。
在不损害第1段规定的情况下,如有非常特殊的理由,法院可依申请命令第1
段所提到的财产所有人在专利的剩余有效期内支付合理的补偿,或根据其他合理条
件享有对该项财产的支配权。
第60条 如果依第22条申请文件公开以后在商业上使用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
,则在该项申请取得专利后即应适用侵犯专利的规定。但在依第21条将专利申请
交公众审查以前的期间,只有在申请公开时申请书中的权项和专利权项所载明的内
容才能得到专利保护。上述情况不应加以处罚,而且在专利申请公告以前使用该项
发明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按第58条第二段判定。
如果在批准专利后一年内起诉要求赔偿,则不适用第58条第三段的规定。
第61条 如果某一专利被一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无效,则不得按第5
7至60条的规定命令处罚、支付赔偿费或采取预防措施。
如果对侵犯专利已向法院起诉而被告要求宣布该件专利无效时,法院根据被告
要求应宣布该案在专利效力最后审查制定之前暂时中止。如尚未起诉,法院在宣布
该案暂时中止时应给予上述当事人以起诉的一定时间限制。
第62条 凡故意或非轻微性质的过失而没有履行第56条所规定的要求者,应
判处罚款。
因故意或非微性质的过失而在第56条规定的诉讼中提供假情况的当事人,除
刑法典另有惩处规定外,也应处以罚款。
任何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没有履行第56条所规定的要求,或在该条所规定的情
况下提供假情况的,应支付一定的损失费。如果只是轻微过失,则赔偿可以作相应
的调整。
只有经受害人要求,而且是由于公共利益所要求的特殊原因时,才可由检察官
对第一及第二段所规定违法行为提出控告。
第63条 专利权人或依许可证受权使用发明的当事人,在其权利不制定而且这
不制定的情况对其不利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制定他是否依专利而享有保
护。
继续活动或打算继续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同样的条件下对专利权人起诉,以
证某特定专利是否对上述活动构成障碍。
如果在第一段所提及的诉讼案中主张该件专利无效,则应适用第61条第二段
的规定。
第64条 凡欲使专利无效、转让专利或颁发强制许可证而起诉的人,应向专利
主管机构 报告并按专利登记簿通知一切持有该专利许可证的人。如果许可证持有人
要对侵犯专利或第63条第一段规定的情况提起诉讼,他应把起诉情况通知专利权
人。
将第一段规定的情况以邮资预付的挂号信到到专利登记簿上登载的地址后,即
应视为已提供了该项情况。
如起诉时未表明已按第一段的规定作了报告或发出通知,则应给原告一个报告
或通知的延展期。如果原告不利用这个延展期,则不受理其起诉。
第65条 斯德哥尔摩市法院是有关下列诉讼的管辖法院:
1)有关申请专利的发明权的诉讼;
2)专利无效或转让专利的诉讼;
3)颁发强制许可证,规定强制许可证的新条件或撤销强制许可证的诉讼,或
关于第53条第二段所规定权利的诉讼;
4)侵犯专利的诉讼;
5)有关第63条规定的诉讼;
6)按第78条判决赔偿费的诉讼。
第66条 在第65条所规定的诉讼案中,除下面第二段所处理的案件外,市法
院应由六名成员组成,其中三名应精通法律,三名应具有技术资格。如果一名成员
在主要开庭期开始后不能出席,则其余五人仍可主持法庭审理案件。精通法律的一
名成员应任法庭庭长。
没有主要开庭期以及不在主要开庭期或现场视察时审理案件,市法庭应包括一
名精通法律的人员,如果方便的话,应包括一名精通法律 一名有技术资格的人员
,精通法律的人员任法庭庭长。
第67条 市法庭具有技术资格的人员参 判决的案件,在上诉时上诉法院应有
四名精通法律人员和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人员出席。出席庭审的精通法律人员不应
超过五人,具有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应超过三人。
第68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 适应至少任命二十五人担任市法院 上诉法院
为期三年的具有技术资格的人员。在三年期间内,政府可在需要时另外指定人员在
剩余期限内担任此项职务。
院长应根据所要求的技术资格及其他条件从被任命的人员中选派人员出庭审理
每一件具体案件。退职的具有技术资格人员应继续参加他原已参加的案件的审理。
第69条 在第65条所规定的案件中,如认为必要时,法院应听取专利上诉法
院的意见。
第70条 第65条所指案件的判决或最后决定的副本,应送交专利主管机构。
第十章 特别规定 第71条 不在我国定居的专利权人应在瑞典有代理人,代理人有权接收传票、
通知以及法律案件和有关专利事项的其他文件,但刑事案件的传票和要求当事人亲
自出庭的命令除外。代理人的名字应报送专利登记处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
如果专利权人未按第一段规定报送代理人的名字,则将文件用邮资预付的信件
寄到专利登记簿载明的专利权人地址可以同样使通知生效。如果登记簿所记地址不
完全,则将文件通知专利主管机构 并将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政府指定的出版物上通告
便可使通知生效。采取上述步骤以后,即应认为通知已经生效。
在互惠的情况下,政府可命令对定居该外国的专利权人、或有代理人居住在该
国专利权人(如该代理人在我国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依第一段规定行使代理人权力
),不适用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规定。
第72条 如果专利申请人因其未在本法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向专利主管机构 采取
行动而丧失权利,但已尽可能采取了一切必要行动以遵守期限,而且如果在不守期
限的原因排除后两个月内但至迟不超过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完成该项行动时,则专利
主管机构适应宣布该项行动视为是在正当期限内完成。申请人要获得这种效果,应在
上述规定向专利 采取行动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请求并交付规定的费用。
如果专利权人未在第42条第三段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年费,则应适用第一段的
规定,但必须交付年费和不迟于上述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请求者除外。
第一段不适用于第6条第一段所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73条 如果在第31条所指的案件中,通过邮寄送出的文件或费用未在规定
期限内到达专利主管机构,但邮件中所打算完成的行动在申请人意识到或应该意识
到已超过期限起两个月内但不迟于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已经完成,则专利主管机构适应
宣布此项行动视为是在正当期限之内完成的,只要:
1)因发信人所在地或其企业所在地发生战争、革命、国内动乱、罢工、自然
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在期限届满前十天内邮政服务中断,而在邮政服务恢复后五
天内已将该项文件或费用向专利主管机构 寄出;
2)或不迟于期限届满前五天内用挂号邮件将文件或费用向专利主管机构 寄出
,但必须在可能空邮的地方发航空信或发信人有理由认为用普通邮件也可以在发信
后两天内到达专利主管机构。
如果申请人想得到第一段所规定的这种结果,他应在第一段规定的期限内向专
利主管机构 提出书面请求。
第74条 如果根据第72条或73条所提出的请求获得批准,因此恢复按第2
2条交公众审查后被否决或驳回的专利申请程序,或认为已失效的专利仍属有效,
则应将这种情况予以公告。
如果任何人在被驳回申请的恢复期限届满、或在最后作出驳回决定或专利失效
后但尚未公告以前已经开始善意地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他可以不管存在专
利而继续使用该项发明,同时仍保留该项发明的专利性质。在相应条件下,已作了
实质性准备以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的任何人,也享有这种权利。
上款规定的权利,只能随同使用这种发明或打算使用这种发明的企业一齐转让
他人。
第75条 除依第24条的上诉以及对第72条或73条所作判决的上诉外,依
本法对专利主管机构 的最后判决所提出的上诉应在该判决日起的两个月内向专利上
诉法院提出。想要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应在同一期限内交付规定的上诉费,否则上诉
不予受理。
对专利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
第76条 本法中的费用由政府规定。政府可规定交一年或几年的专利年费。
第77条机关于专利申请、专利事项的公告、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专利登记簿
及其保管以及专利主管机构 的细则由政府颁布,或在政府制定的范围内由专利主管
颁布。专利主管机构确保存的编年记录应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向公众提供。
政府可以规定,有关专利申请事项的文件可提交给另一国的专利机构。
政府还可以规定:经专利局要求,专利申请可由另一国的专利 或国际
来审查;对一项发明申请专利的当事人,有义务报告他在别国对该项发明申请专利
时,该国专利 所通知他的关于该项发明专利条件的审查结果。但对第三章所指
的申请,如其已属国际初步审查的课题,而且已向专利主管机构 提交上述审查报告
时,则不应规定其提出这种报告的义务。
第78条 如果国家处于战争或战争危险中,政府可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命令将特
定发明权交给国家或政府指定的另一当事人。对交出的发明权应偿付合理的赔偿费
。如不能确有权索取赔偿的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则应由法院制定赔偿费数额。
如果除国家外的另一当事人已按第一段规定取得了发明权,而且该当事人未履
行有关赔偿的义务,则国家应有义务在有权索赔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即偿付上述赔
偿费。
第79条 对国防具有重要性的发明适用特殊规则。
第十一章 欧洲专利 第80条 欧洲专利是根据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
,由欧洲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按该公约提出的专利申请为欧洲专利申请。
欧洲专利的申请书应向欧洲专利局提出。这种申请书也可提交专利主管机构,
由专利 转交欧洲专利局。但是,上述公约第76条所指的申请(欧洲部分申请
)必须提交欧洲专利局。
第81到93条的规定价用于瑞典的欧洲专利以及指定瑞典的欧洲专利申请。
第81条 欧洲专利局将其批准专利申请的决定公告后即为授予了欧洲专利。除
本章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 我国授予的专利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也应遵守瑞
典专利的同样条件。
第82条 只有申请人在政府决定的期间内向专利主管机构 提供欧洲专利局通知
申请人打算批准专利的瑞典语译本,并在同一期间交付规定的译本印刷费,欧洲专
利才在瑞典生效。如果欧洲专利局规定某项欧洲专利应进行文字修改才能继续保持
专利,则修订的文本也应适用上述规定。
译本可提供任何人使用。但如收到译本时该项欧洲专利申请书尚未由欧洲专利
局公布,则在公布以前不应将译本供公众使用。
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了译本并交付了费用,而且欧洲专利局已将其批准专利
申请的决定公告或已决定该件欧洲专利进行文字修改后即应继续保持专利效力,则
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将这种情况发布公告。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尽快供给该译本的印刷本。
第83条 如果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第82条第一段所规定的行为,则
应适用第72条第一段有关专利申请的规定。如依第72条宣布此项行为应视为在
正当时间限制内完成时,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将这种情况发出公告。
在第82条第一段规定的完成该项行为的期限终止后但在上述公告发出前,有
人已开始善意地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或已作了实质性的使用准备,则他应具
有第74条第二、三段所规定的权利。
第84条 对于欧洲专利,在适用第52条时,第一段中关于批准将申请书交公
众审查后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应适用于批准专利后的扩展部分。
第85条 如果欧洲专利局已撤消某件欧洲专利之一部或全部,此种撤消应 该
件专利在我国宣布一部或全部无效具有同样的效力。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将这种撤消的
情况发出公告。
第86条 欧洲专利的年费,应在欧洲专利局公告其批准专利申请的决定那一年
后,按专利年度交到专利主管机构。
如果某件欧洲专利的年费未按第一段和第42条的规定交付,则应适用第51
条的规定。
第87条 欧洲专利局已规定申请日期的欧洲专利申请, 在上述日期申请瑞典
专利在我国有同等效力。如果该项申请根据欧洲专利公约享有早于此申请日期的
先权,则应考虑其优先权。
在适用第2条二段第2点时,依欧洲专利公约第93条规定公布的欧洲专利申
请,应 依第22条规定将申请交公众审查相当。如果欧洲专利局规定上述公布相
当于依第93条规定的公布,则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该公约第158条(1)款
中所指的公布。
第88条 如果某项欧洲专利申请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已经公布,并且公布时将专
利权项的瑞典语译文已提交给专利主管机构,则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发出公告,并将译
文向公众提供。
如果有人在第一段所规定的公告后在商业上使用申请欧洲专利保护的发明,则
该项申请在瑞典取得专利时,应相应适用有关专利侵犯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
,专利保护的范围只应包括公布时所载明的专利权项及依专利权项所表明的内容。
不应施加惩罚,而且损害赔偿只可按第58条第二段的规定来制定。
如果要求赔偿的诉讼是在欧洲专利复议限期届满后一年内提出的,或已提出厂
议而在欧洲专利局作出维持该专利之决定后一年内提出的,则不适用第58条第三
段的规定。
第89条 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要求指定在瑞典生效的申请已被撤回,或者
依欧洲专利公约应认为已撤回申请,并且未依公约第121条恢复申请程序时,则
应 从专利主管机构 撤回专利申请具有同样效力。
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已被驳回,则应 在我国驳回专利申请具有同样效力。
第90条 如果第82条或88条所规定的文件译文 欧洲专利局程序中的原文
措词上有出入,则只有两种文字明显一致的内容才能取得专利保护。
在撤销诉讼中,诉讼程序上所使用的语言文本应为唯一正式的文本。
第91条 如果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主管机构 提交第82条所规定的译文修
订本并交付规定的译文修订本的印刷费,则译文修订本应代替原先的译文使用。如
原译本向公众作提供,则译文修订本也应向公众提供。如已提交修订本并交费,而
且原译本向公众提供,则专利主管机构也应公布译文修订本。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尽可
能快地供应译文修订的印刷本。
如果申请人提交第88条所规定的译文修订本,专利主管机构适应发出公告,并
将译文修订本向公众提供。公告后,译文修订本即代替原先的译文使用。
如果有人在译文修订本生效前,根据原先译文并不构成侵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的权利,而开始善意地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或已作了这种使用的实质性准
备的,他应享有第74条第二、三段所规定的权利。
第92条 欧洲专利局如已决定部分或全部地撤消一件欧洲专利,或者某件欧洲
专利申请已发生第89条所规定的事态,而欧洲专利局却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宣布应
给予专利权人或申请人以恢复原状的决定,则这一决定在我国也应发生效力。
如果有人在作出上述决定或在事态发生后但在欧洲专利局发出第一段中所规定
的宣告前,已经开始善意地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或作了这种使用的实质性准
备的,他应享有第74条第二、三段所规定的权利。
第93条 在下列条件下,向国家专利 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因欧洲专利局未
在规定限期内接受而被视为撤回时;则在申请人的请求下,国家专利 适应接受该
项申请,把它转为瑞典专利申请:
1)从通知申请人其申请视为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而且在申请提出之日起或
在要求优先权时从优先权日期起二十个月内,向接受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 提出
请求;
2)申请人在政府规定期限内交纳规定的申请费并提交专利申请的瑞典语译文
。
专利申请符合欧洲专利公约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申请书格式要求的,即应
予接受。
生效 过渡的规定
(一九六七年专利法)
1·本专利法自1968年1月1日起生效,届时1884年5月16日(第
25号)专利法(旧专利法)即应废除。
2·新专利法同样适用于在它生效前批准的专利或在生效前提出的行将批准的
专利申请,除非下面有相反的规定。
旧专利法第16条第一段(先用权),对本法生效前所批准的专利或所提出的
将予批准的专利申请、或按新法第6条规定视为生效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依然
用。
3·依旧专利法所授予专利的撤消问题以及对撤消提起诉讼的权利,应根据旧
专利法规定办理。新专利法生效前发生的侵犯专利的赔偿以及对侵犯专利提起诉讼
的权利,仍适用旧专利法。
4·凡新法生效时在我国商业上实施一项发明、因依旧法对此项发明不能批准
专利者,或对实施该项发明作了实质性准备者,尽管此项发明的实施或准备是在提
出专利申请后进行的,仍应如新法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对该项发明日后授予专
利的前提下,具有实施该项发明的权利。
5·某项发明如在新法生效前即由于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所采取的措施而已向
公众公开,则只要该项专利申请是在1968年7月1日前提出的,仍应依旧法第
3条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存在批准专利的障碍或是否应宣布专利无效。
6·新法生效时专利主管机构 未制定的专利申请,只要专利主管机构 在新法生
效前依旧法第7条第一段通知申请人(通知将申请交公众审查),仍应按旧法处理
和判决。
7·新法生效前所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应依照新法第22条在1968年7月1
日前公开,除非该项申请在此日期以前已公众审查或申请人请求将其申请向公众公
开。
8·关于1968年7月1日前开始的专利年费,应适用旧法第11条的规定
。
9·新法生效前批准的补充专利应适用旧法中补充专利的专门规定,而不适用
新法第7条第二段第2句及第三段、第41条第二段的规定。
10·新法第61条第二段及第63条第三段不适用于新法生效前起诉的法院
诉讼。对这种诉讼仍适用旧法的规定。新法第6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市法院在新法
生效前作出判决的专利诉讼。
生效 过渡的规定
(1967年瑞典专利法1978年修订案)
1·本法于政府指定日(1978年6月1日)起生效。
2·本法生效前已允许交公众审查的专利申请及提交的补充专利申请,应按旧
专利法处理和决定。
3·本法生效前提交的非第2点所规定的其他申请,应适用下列规定:
适用旧法第9条而不适用新法第8条。
适用旧法第20条。
如果发明涉及食物或药品,对产品本身不得授予专利。
4·除以下另有规定外,新规定还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授予的专利,或在生效前
提交的申请所批准的专利。
对本法生效前12年以上提交的申请所批准的专利,其有效期应根据旧法第4
0条制定。
如一件专利在本法生效前按第51条第一段已经失效,则应适用第51条二、
三段及第55条第2点的规定。
对本法生效前提出申请而批准的专利,仍应适用旧法60条的规定。
确有关补充专利的旧规定对本法生效前批准的补充专利或按第2点将被批准的补
充专利仍然适用。
按旧专利法已经批准的专利或可被批准的专利的撤消问题,应按旧专利法决定
。
5·如一件指定在瑞典审查的欧洲专利申请按欧洲专利公约162条(4)款
被认为撤回,则在申请人的请求下,专利主管机构适应接受该件申请,将它转为瑞典
专利申请;只要第一:该项请求是在通知申请人其专利申请被认为撤回后三个月内
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第二:申请人在政府指定期限内交付规定的申请费,并提供
申请书原文的瑞典语译文以及在欧洲专利局处理过程中所修改的、申请人要引用的
那部分的瑞典语译文。至于专利申请书的格式,应准用第93条第二段的规定。
6·根据第5点已请求转换的专利申请,如按欧洲专利公约第93条已经发表
,并根据第72条宣布迟交的译文或申请费应认为是在正当期限内收到;则专利主
管 适应对此发出公告。这也同样适用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1条已公布而请求
转换的专利申请,如果这项公布被欧洲专利局视为 第93条规定的公布相同的话
。
如果有人在提交译文或交付申请费的限期届满后但在上述公告发出前已开始在
我国商业上善意地使用此项发明或作了使用的实质性准备,则应享有第74条二、
三段所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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