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商标法 |
第一部分 总则 1.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和企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权)。 商标是商业企业正在使用于、或准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并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 商标可以包含的标记 2.(1)商标可以包含任何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能够以图形方式表现的标记,特别是: (i) 文字及其组合,包括标语,姓氏,公司名称或不动产名称; (ii) 字母和数字; (iii) 图形和图画;或 (iv) 商品的形状、装潢或包装。 (2)仅由商品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外形,或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能够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确立 3.(1)商标权的确立,可以通过: (i)依本法规定在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或 (ii)在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开始并继续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又在我国开始使用。 (2)使用由于商标性质决定不能取得注册的商标不能确立商标权。 (3)在开始使用时缺乏必要显著特征的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前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内容 4.(1)商标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条件是: (i) 该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并且 (ii)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认为在两商标间存在某种联系的可能性。 (2)尽管有第(1)款对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限制,但是,如果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上述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时,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i) 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 (ii) 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 (iii) 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或 (iv) 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5.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中和在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工商活动中: (i) 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 (ii) 使用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识,关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识,或关于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或 (iii) 有必要指明商品或 权利耗尽 6.(1)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将其商标用于所有人自己或在其许可下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2)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将其商品进一步投放商业流通,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前款。 权利冲突 7.两方或更多当事人分别对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要求商标权时,除下列条款规定的情况外,首先取得的权利优先。通过注册取得的权利视为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取得(参见第12条),或在依第18条或第19条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取得。 8.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在先权所有人连续五年知晓并容忍在后权在国内的使用。 9.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10.(1)在第8条和第9条所述情况中,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其权利,在后的商标权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2)在第9条所述情况中,可合理决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商标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采用某种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 在字典等中复制商标 11.(1)在百科全书、手册、课本、或其他类似具有行业性质的出版物中,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作者、编者和出版者应确保在复制商标时有相应标识显示其为注册商标。 (2)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将有责任支付费用以合理方式发布更正声明。 第二部分 商标注册 12.(1)商标注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包含一份商标复制件,并写明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 (2)申请应依第48条制订的规定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3)专利局应设置商标注册簿。专利局应公布注册等事宜。 驳回理由 13.(1)欲注册的商标应有第2条规定的性质,包括显著特征。 (2)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 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标识,或仅由表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ii) 仅由现代语言中或在行业惯例中通常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提出申请前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的商标可以注册。 14.此外,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附件或零件时的用途时,使用其商标。 (i) 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 (ii) 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商标; (iii) 未经主管机关授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应予驳回的商标,以及包含涉及公众利益的标记、旗帜、盾饰的商标,除非相关当局已允许其注册; (iv) 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他人合法拥有的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商标,或描绘死去不久的人物肖像的商标,或未经许可含有具有显著性的他人不动产名称或图像的商标; (v) 未经许可,其成份可被理解为是具有显著性的他人受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标题的商标,或侵犯他人此类作品版权或摄影图片权或工业产权的商标。 15.(1)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 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欲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或 (ii) 由于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可能导致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包括可能导致对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 (2)第(1)款所述在先商标是指: (i) 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的下列种类的商标,在适用时,并应考虑这些商标的优先权: (a)共同体商标; (b)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或 (c)依照国际条约注册并在我国有效的商标; (ii)与(i)(b)和(i)(c)所指商标有关,依照《共同体商标条例》要求优先权的共同体商标,即使在后商标已被交回或已经失效; (iii)第(i)、(ii)项所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条件是它们取得注册; (iv) 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在适用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在我国驰名的商标,“驰名”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述意义上的“驰名”。 (3)此外,与第(2)款所述在先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不能注册,条件是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共同体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 (4)此外,下列商标不能注册: (i)与第(2)款所述在先丹麦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标,条件是在先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使用在后商标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在先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 (ii) 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或者,适用时,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时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前,由于在我国使用,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或另一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已取得权利的相同的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标记。 (5)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时,不能依第(1)款至第(4)款拒绝在后商标注册。 弃 权 16.(1)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中不得包含不能单独注册的成份。 (2)如果商标包含此类成份,且有特殊理由相信注册该商标可能对该商标权的范围产生怀疑,这些成份在注册时应明确从保护范围中排除。 (3)从保护范围中排除的商标成份后来成为可以注册的,可以重新注册这些成份,或重新注册该商标,而不受第(2)款规定的限制。 商品类别 17.商标应在一类或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工业部长应制订分类规定。 公约优先权 18.(1)在《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2)依互惠原则,第(1)款在作必要修正后也适用于已在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展览优先权 19.在官方或官方组织的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第一次在商品上使用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展览日期。上述的展览是指1928年11月22日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中定义的展览。 申请的处理 20.(1)如申请人未遵守本法或依本法制订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2)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对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提出商标权利主张 21.(1)任何人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对注册商标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的,如专利局发现问题可疑,可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要求提交法院。如要求未被接受,可不必受理其权利主张。上述条件应在要求中说明。 (2)如已就商标权提出法律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专利局可以暂缓处理注册申请。 注 册 22.申请受理后商标应予注册,注册应予公告。 异 议 23.(1)注册公告后,可就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异议应陈述理由,以书面形式在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异议应通知权利所有人,应给予其机会作出答辩。 (2)如异议不成立,应通知异议人和权利所有人。 (3)如异议成立,应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终局决定应予公告。 商标修改 24.(1)应所有人要求,可以对注册商标的非重要部分进行修改,条件是商标的总体印象不能受到影响。 (2)对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加注,并予以公告。 使用要求 25.(1)在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五年内,如所有人未在我国把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使用,或者连续五年未使用,可以撤销注册(参见第28条),有合理理由不使用的除外。 (2)下列情况也应构成第(1)款所述的使用: (i) 以与商标注册的形式略微不同的形式使用; (ii) 在我国将商标附着于完全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 (3)所有人许可的商标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注册有效期 26.(1)依商标注册取得的权利应从依第12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生效(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并从注册之日起十年内持续有效。 (2)注册有效期满后,可以以十年为一期续展注册。 续 展 27.(1)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至注册有效期满后六个月之间向专利局缴纳规定费用进行续展注册。 (2)申请被接受后,续展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加注。 (3)专利局应向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续展费用,但不应对未收取费用而导致的任何权利的丧失负责。 (4)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专利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5)上述期限届满时,专利局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第三部分 注册终结 28.(1)如商标注册违反了本法规定,注册可以撤销(参见第8条第9条)。如果撤销是基于缺乏显著特征或类似理由(参见第13条),注册后的使用(参见第13条第(3)款)应予以考虑。 (2)商标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撤销注册: (i) 未依第25条使用的; (ii) 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或 (iii) 商标所有人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或在其许可下对商标的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 (3)在五年期限届满至提出撤销申请之日之间已开始实际使用或已恢复实际使用的商标,他人不得依第(2)款(i)项提出撤销。但是,如果所有人在已经知道他人可能提出撤销申请之后才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其商标,那么,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前三个月内的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应不予考虑。 (4)如撤销理由仅涉及注册商标所涉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应只撤销该部分商品或服务。 法院判决撤销 29.据第28条对注册所做的撤销判决应由法院作出。诉求应针对商标所有人,并可由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提出。据第13条、第14条第(i)款和第14条第(iii)款规定的诉求也可以由专利局提出。 行政撒销或注销 30.(1)应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请求,并在缴纳规定费用之后,专利局可撤销商标注册,条件是第25条的撤销条件得到满足(参见第28条第(2)款(i)项)。 (2)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据第46条的规定上诉至专利上诉委员会和法院。但是,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对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人提起诉讼,而不论专利局是否已作出决定。 31.(1)对商标所有人的存在有合理的怀疑或其地址不明的,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请求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2)在作出任何注销前,专利局应要求所有人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出面。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后,如所有人未出面,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撒 销 32.商标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或商标注册簿中的修改记录是由明显错误造成的,专利局可在从注册或加注之日起三个月内撤销该注册、续展注册、或修改记录。 注 销 33.有下列情况的,商标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 (i) 未续展注册; (ii) 商标所有人要求注销; (iii) 依第23条宣布注册无效;或 (iv) 已依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7条第(2)款作出撤销决定或判决的。 34.法院作出的任何关于商标注册或商标申请的判决的副本应由相关法院送达专利局。 第四部分 关于外国商标 注册的特别规定 国内注册 35.(1)任何未在我国经营业务的、且非《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居民的申请人,应出示文件证明类似商标已由其本人在申请书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国内注册。 (2)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不适用第(1)款。 36.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在我国本不能注册、但已在某外国注册的商标可以按其在该国注册的形式在我国注册。此类注册不应超出该国范围。 代理人 37.(1)非我国居民的商标所有人应有居住在我国的代理人,以便代表其接收对所有人有约束力的传票及所有其他关于商标的通信。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如果没有适当的代理人的登记,商标所有人应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更正。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前未指定代理人的,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商标。 第五部分 转让,许可等 38.(1)商标权可以与、也可以不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同转让。 (2)任何人转让其企业,该企业的商标权应转让给受让人,但双方另有约定、或双方被视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1)转让注册商标权的,应要求,应该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专利局得到转让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应被视为商标所有人。 许 可 40.(1)就商标使用许可而言,可以就商标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可以是全国或部分地区。许可可以是独占的,也可以是非独占的。 (2)应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许可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许可终止也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3)被许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标依注册形式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区域、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违反许可合同任何规定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商标权利。 抵押与执行 41.如商标权已被抵押或扣押债务人动产令已被执行,应所有人、受押人、债权人的要求,应在商标注册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关于法律保护的规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册或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包括侵权行为目的是获得大量明显非法收入的,处罚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应由受害人提出关于第(1)款第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关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由国家应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应按由警方提起的诉讼处理。可以按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规定的关于搜查的法律救济。 (3)如果侵权行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类似团体作出的,应对其处以罚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市政府、或市自治体作出的(参见《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条),应对其处以罚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或过失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对商标的利用给予合理补偿,并对可能由侵权已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2)非故意侵权的,或过失侵权的,应依第(1)款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赔偿。 (3)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提出申请和取得注册之间的时间,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注册申请已经提出。 (4)本法的实施对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提交设于哥本哈根的海事与商事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4.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法院应裁决采取措施制止对商标的滥用。除其他判决外,应判决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可以处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或者,必要时销毁商品或将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论有无补偿。 45.(1)许可使用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被视为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准备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就此通知许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规定 46.(1)据本法,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上诉,时间不晚于当事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上诉费用应在相同期限内缴纳。未缴纳费用的,上诉申请不能接受,应予驳回。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有中止效力。 (2)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3)在专利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专利局的决定不能提交法院审理。应在当事人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审理诉讼。诉讼有中止效力。 47.(1)专利局可应要求解决关于商标和商标权的特别任务。 (2)工业部长应制订相应缴费规定。 48. 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申请、优先权要求(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商标注册及商标注销的规定,以及关于将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和共同体商标转变为国内申请的规定。此外,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商标注册簿管理和维护的规定、关于注册公告的规定等,以及关于提出和处理申请的费用、处置费用、副本费用等的规定。工业部长可明确规定专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业部长依本法将其权利移交给专利局,工业部长可制订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包括规定上诉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第八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 50.商标国际注册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马德里协定》)的注册,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签定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议定书》)的注册。 国际注册的效力 51.从注册日期开始,或从后期指定日期开始,指定丹麦的商标国际注册具有与该商标在丹麦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驳 回 52.在《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条件,或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专利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该商标在丹麦被全部或部分驳回保护。 依丹麦法律的权利丧失和处理程序 53.(1)如商标国际注册失效,从国际注册失效之日起该商标在丹麦也应失效。 (2)在这种情况下,依《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麦商标注册申请,其效力等同于在国际注册申请日或后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请,条件是: (i) 在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ii) 向丹麦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含超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范围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并且 (iii) 此外,申请应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申请人并应缴纳规定费用。 禁止双重保护 54.(1)在丹麦注册的商标如果同时也是国际注册商标,应商标所有人要求,国际注册应代替丹麦注册,条件是: (i) 在新申请或后期指定时指定了丹麦; (ii) 丹麦注册所含的商品或服务也包含于国际注册;并且 (iii) 指定丹麦的日期晚于丹麦注册申请日期。 (2)应要求,专利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就商标国际注册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墓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55.住所在丹麦的丹麦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56.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基础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后期指定,应依工业部长制订的规定(参见第68条)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费用。 57.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应只含丹麦申请或注册包含的商品或服务。 58.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可以依《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 续展等 59.续展适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60.工业部长还应制订关于本法此部分规定的其他实施细则。可以制订关于国际注册商标公告的特别规定(参见第51条),以及关于针对国际注册商标异议的规定(参见第52条)。此外,工业部长可以制订关于缴纳相关审查费用的规定。 第九部分 生效及过渡条款 61.(1)本法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第249号1989年4月17日的《统一商标法》同时作废。 (2)依《统一商标法》制订的行政规则(参见第(1)款)继续有效,直至被依本法制订的规则取代。 (3)1991年12月31日以前注册的商标,第25条规定的五年期限从1992年1月1日开始。 (4)第八部分的规定依工业部长令全部或部分生效。 62.本法生效时未依本法前述规定公告的申请,依本法规定处理。 63.本法不适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但在考虑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的特殊情况,作适当修订后依皇谕可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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