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协定

各成员,

    注意到部长们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旨在“进一步放宽和扩大世界贸易”、“加强GATT的作用”以及“增加GATT体制对不断演变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反应能力”;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明确和可预测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可便利国际贸易的流动;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不使各成员在GATT1994项下的权利丧失或减损;

    认识到宜使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做法具有透明度;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

    认识到可使用磋商机制和程序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

    期望协调和澄清原产地规则;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和范围

    第1条

  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只要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GATTI994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

    2.第1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用于非优惠商业政策工具的所有原产地规则,例如在适用下列条款中: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下的最惠国待遇;GATT1994第6条下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GATTl994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GATTl994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还应包括用于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1

    第二部分

    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

    第2条

    过渡期内的纪律

    在第四部分所列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之前,各成员应保证:

    (a)当其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明确规定需满足的要求。

    特别是:

    (ⅰ)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此种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

    (ⅱ)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ⅲ)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

    (b)尽管存在与其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商业政策措施或工具,但是其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

    (c)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

    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某一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与(a)项相一致的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d)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2;

    (e)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作为对肯定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不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可允许使用说明什么情况不授予原产地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

    (g)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h)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3,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做出原产地规则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j)项所指的审查中做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k)项的规定;

    (i)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j)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k)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3条

    过渡期后的纪律

    考虑到所有成员的目标为,作为第四部分所列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制定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在开始实施该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时,各成员应保证:

    (a)为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而平等实施原产地规则;

    (b)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为一特定货物原产地的国家应为货物完全获得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一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

    (d)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e)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己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f)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己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做出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h)项所指的审查中做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意见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i)项的规定;

    (g)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h)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进行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i)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

    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4条

    机构

    1.特此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运用有关的事项或促进这些部分所列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并履行本协定项下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职责。在适当时,委员会应请求本条第2款所指的技术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设立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主持的、本协定附件1所列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承担本协定第四部分要求的和附件1规定的技术工作。在适当时,技术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请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CCC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5条

    修改和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信息和程序

    1.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在该日期己实施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如一原产地规则因疏忽未予提供,则有关成员应在认识到此事实后立即提交。秘书处应将其收到的和可获得的信息清单向各成员散发。

    2.在第2条所指的过渡期内,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的成员,除微小修改外,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成员,就本条而言,应包括第1款所指的、且未向秘书处提供的任何原产地规则,并应为此在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做出通知,以使利害关系方知晓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意图,除非一成员出现例外情况或受到出现意外情况的威胁。在这些例外情况下,该成员应尽早公布其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6条

    审议

    1.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2.委员会应审议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并提出必要的修正建议以反映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

    3.委员会应与技术委员会合作,建立一机制,以审议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并对此提出修正建议,同时考虑第9条所列目标和原则。这方面可能包括的情况是,需要使原产地规则更具操作性,或需要进行更新以考虑受任何技术变化所影响新的工序。

    第7条

    磋商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I994第22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8条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四部分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9条

    目标和原则

    1.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为进行国际贸易提供更大的确定性,部长级会议应与CCC一起依据如下原则实施下列工作计划:

    (a)原产地规则应平等适用于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

    (b)原产地规则应规定,一特定货物的原产地应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

    (d)尽管存在可能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措施或工具,但是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成本;

    (e)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原产地规则应具有一致性;

    (g)原产地规则应依据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工作计划

    2.

    (a)工作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并在开始后3年内完成。

    (b)第4条规定的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应为进行此工作的适当机构。

    (c)为使CCC提供详细的投入,委员会应要求技术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列原则提供下述工作所产生的解释和意见。为保证协调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该项工作应在协调制度(HS)税则目录的不同的章或类所代表的产品部门基础上进行。

    (ⅰ)完全获得和最小操作或工序

    技术委员会应制定关于下列内容的协调定义:

    -被视为在一国完全获得的货物。此工作应尽可能详细;

    -本身不能授予一货物原产地的最小操作或工序。此工作的结果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3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ⅱ)实质性改变—税则归类改变

    -技术委员会应依据实质性改变标准,在确定特定产品或产品部门的原产地规则时,考虑并详述如何使用关税子目或品目变化,在适当时,税则目录中符合此标准的最小变化。

    -技术委员会应将以上工作按产品划分,同时考虑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章或类,以便至少每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的1年零3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ⅲ)实质性改变—补充标准

    在根据(ⅱ)目规定完成每一产品部门或各产品类别的工作时,如仅使用协调制度税则目录无法表示实质性改变,则技术委员会:

    -应依据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制定特定产品或一产品部门的原产地规则时,考虑并详述如何以补充或专有的方式使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4和/或制造或加工工序5;

    -可对其建议提供说明;

    -应将以上工作按产品划分,同时考虑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章或类,以便至少每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的2年零3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依据第1款所列原则:

    (a)委员会应依照第2款(c)项(ⅰ)目、(ⅱ)目和(ⅲ)目所规定的时间框架,定期审议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意见,以期采纳此类解释和意见。委员会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改进或细化其工作和/或开发新的方法。为协助技术委员会,委员会应提供要求进行额外工作的理由,并酌情提出备选方法;

    (b)待第2款(c)项(ⅰ)目、(ⅱ)目和(ⅲ)目确认的所有工作完成后,委员会应考虑结果的总体一致性。

    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和后续工作

    4.部长级会议应将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列入一附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6并制定该附件生效的时限。

    附件1

    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职责

    1.技术委员会的现有职责包括:

    (a)在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请求下,审查在各成员对原产地规则的日常管理中出现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并根据所提供的事实提出关于适当解决办法的咨询意见;

    (b)提供任何成员或委员会可能请求获得的有关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任何事项的信息和建议;

    (c)就本协定运用和法律地位的技术方面的问题定期准备和散发报告;及

    (d)对执行和运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技术问题进行年度审议。

    2.技术委员会应履行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职责。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尝试在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完成关于具体事项的工作,特别是各成员或委员会向其提交的事项。

    代表

    4.每一成员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可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或多名副代表作为其在技术委员会的代表。在技术委员会被如此代表的成员下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技术委员会会议上,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接受顾问的协助,WTO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此类会议。

    5.不属WTO成员的CCC成员可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或多名副代表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此类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6.在经技术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前提下,CCC秘书长(本附件中称“秘书长”)可邀请既不属WTO成员也不属CCC成员的政府的代表,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向秘书长提出。

    会议

    8.技术委员会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程序

    9.技术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工作程序。

    附件2

    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1.认识到一些成员实施不同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2.就本共同宣言而言,优惠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根据导致给予超出适用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主贸易制度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

    3.各成员同意保证:

    (a)在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明确规定应满足的要求,特别是:

    (ⅰ)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此种优惠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

    (ⅱ)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优惠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ⅲ)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优惠原产地的工序;

    (b)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作为对肯定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不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可允许使用说明什么情况不授予原产地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

    (c)它们与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d)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7,公布对有关优惠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做出优惠原产地规则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f)项所指的审查中做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g)项的规定;

    (e)如对其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f)它们所采取的有关优惠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进行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g)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优惠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4.各成员同意,向秘书处迅速提交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已实施的与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此外,各成员同意,向秘书处尽早提供对优惠原产地规则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新的优惠原产地规则,秘书处应将其收到的和可获得的信息清单向各成员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