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夫妻财产与债务法律制度研究 |
夫妻财产制度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而夫妻法定同财产制又分为: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separate property)。 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 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 (1)夫妻双方不以婚姻合同另作约定的,以净益共同关系财产制生活。 (2)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取得的财产,也适用此种规定。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净益,在净益共同关系终止时应进行结算。 我国也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 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没有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 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9个州、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如果夫妻双方在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国家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国家都有财产,或者,像在美国那样,夫妻双方在两个不同制度的州都有财产,这就给夫妻财产的分割带来许多困难。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或那个州)的法律来确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在16世纪以前,许多欧洲国家都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人员来往的增多,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于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提出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现在世界上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适用法律的规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制,另一种是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制。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对夫妻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同样的法律。该法规第52条规定: (1)夫妻财产制适用夫妻双方选择的法律。 (2)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所在国法律或者夫妻中一方的本国法。 该法规第54条规定: (1)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夫妻双方同时住在一起的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夫妻双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他们没有共同的住所,则适用他们共同的本国法。 (3)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没有住院所,也没有共同的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关于夫妻财产制,美国现在的做法是,婚前所得的动产,适用取得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适用夫妻的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分别有住所,则适用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34节)。 在英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动产,适用夫妻婚姻住所地法,对不动产,也像在美国一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978年在海牙签订的《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对动产与不动产是采用统一制,还是采用分别制,由配偶双方指定。该条约第3条规定:"配偶双方……得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并得规定以后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动产概受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支配。" 该公约对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婚前由配偶双方从下列法律中指定一种(第3条) (1)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2)配偶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3)配偶一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新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婚前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内法支配。但在公约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应受配偶双方共同国籍所属国的国内法支配(第4条)。 该公约第6条还规定,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将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不受原先适用的法律支配而受某另一国内法的支配。配偶双方仅得指定适用下列法律之一: (1)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2)指定时为配偶一方设有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未作规定。 共同财产范围及份额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都作有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分割的范围 美国规定: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及依 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后获得本应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一方在婚姻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 能力的损失所获之赔偿财产应视为婚姻财产。 带有其他各类的财产所形成之混合财产重组为婚姻财产, 除非混合财产中非婚姻财产部分有证可查。 (4)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a.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和b.对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 俄罗斯规定,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被分割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继续积蓄的财产为其共同所有。 瑞士规定,实施分别财产制时,原有夫妻财产的分割按原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如果夫妻一方证明自己享有优先权,还可要求分得其他财产,并且不承担补偿义务。涉及财产所有权分割及执行遗产分割的条款,同样适用前述条款。 (2)如果某项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证明对其享有优先权,除其他合法措施外,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该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将此财产完全分配给自己,并且不承担补偿义务。 二、财产分割的份额 俄罗斯规定: 夫妻双方间的合同无另行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确 定对该财产的份额时,夫妻的份额为均等。 (2)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或)为夫妻一方值得考虑的利益,特别是如果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未获得收入或者损害家庭利益开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有权不按夫妻份额均等的原则判处。 俄罗斯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确定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份额有争议时,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按照双方的请求确定,哪些财产应归夫妻各方。如果夫妻一方得到的财产价值超过其应得的份额,则可判给他方相应的货币补偿或其他补偿。 美国规定,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判决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以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的利益。 瑞士规定,夫妻财产制解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按财产分割时实际存在的价值估价。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和所得财产的分割: 夫妻一方的所得财产和个人财产,按夫妻财产制解除时存在的实际价值时行分割。 (2)夫妻一方从福利基金处获得的救济或因不能工作而得到的补偿金,按年金的数额价值增加其个人财产中,在夫妻财产制解除时,该方有权要求获得该部分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情况为均等分割。 夫妻个人财产 美国、俄罗斯、菲律宾、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地区均有 对夫妻个人财产有相关的规定: 一、法定的夫妻一方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 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后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法定特有财产: 1.夫妻各方婚前的财产。(俄罗斯、日本、瑞士、意大利、菲律宾) 2.在婚姻期间一方获得赠与、依继承方式或者依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美国、俄罗斯、瑞士、德国、意大利、菲律宾、台湾地区) 3.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俄罗斯、瑞士、德国、意大利、台湾地区)。俄罗斯还规定即使是在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资金 购置,也认为为由使用物品的一方所有。 4.一方职业上必需的物。(意大利、台湾地区) 5.因财产损毁而获得的赔偿。(美国、德国、意大利) 6.对个人人身伤害的赔偿金。(美国、意大利) 7.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瑞士) 8.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日本) 9.夫妻以个人财产购置的财物。(美国、菲律宾) 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日本、瑞士、台湾地区) 二、约定特有财产 约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后约定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如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或者经商经营商务所得的财产。(美国、瑞士、德国、台湾地区) 我国的《婚姻法》第十八条也对夫妻个人财产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夫妻债务 美国、俄罗斯、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典就夫妻财产制及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美国规定,本法不改变在婚姻生效日地既存的配偶与其债权人之间涉及财产或债务的关系。债权人符合本法规定所为的减少债权人权利的书面同意条款对债权人有约束力。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本法规定不影响配偶依据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财产豁免权。 俄罗斯规定,如果财产的分割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有权对财产分割的请求进行单独审理。 (一)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 瑞士、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夫妻一方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其所负个人债务的责任。 瑞士规定,对于其他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清偿部分的价值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产。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所欠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债务清偿责任,另行附加条款规定。 美国规定,(1)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婚前之债所致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2)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俄罗斯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在该财产不足时,债权人为追索债务有权请求分出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分给债务人的份额。 菲律宾规定,(1)负债务的配偶无专有财产或专有财产不足的,除一方婚前缔结但已为家庭增益的债务之外的婚前债务,支付一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因一方的犯罪或准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可从共同财产中属于负债配偶份额的财产垫付;所垫付财产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扣除。(2)共同财产不足履行前述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共财承担支付责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任何合法或非法的博彩活动的赢利或获得的利益,应为共同财产;但遭受的损失,由损失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得记入共同财产帐册中。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所负的债务 美国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之共同债务。 德国规定,(1)婚姻双方应当首先清偿共有财产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一项债务存在争议,婚姻双方必须留存清偿债务所必需之数额。(2)如果共有财产债务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单独负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清偿此项债务。(3)共有财产以为清偿共有财产债务所必需的数额为限兑换为金钱。 德国还规定,对于婚姻一方在婚姻财产共有制存续期间因为属于保留财产或特别财产的权利或者因为占有属于上述财产的物所产生的债务,共有财产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权利或该物属于该婚姻一方经婚姻另一方同意后独立从事的经营业,或者如果该项债务属于通常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别财产上的负担,则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俄罗斯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如果法院确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全部用于家庭需要,也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当该财产不足时,夫妻以其各自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法院的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夫妻一方以犯罪余径获取的资金购置或增值的,可追索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部分财产。 俄罗斯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以其应负担的份额按比例确定。 台湾地区规定,下列债务,由夫个人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1)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2)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3)妻因滥用代理权而生之债务。(4)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台湾地区规定,下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1)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2)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3)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4)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5)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 瑞士规定,(1)夫妻一方在行使婚姻生活的代表权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所欠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进行日常经营或从事项项职业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果其从事这些活动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所得收益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3)夫妻他方承担的个人债务;(4)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欠债配偶的个人财产之外,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债务。 美国规定,(1)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扶养义务,及对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只能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2)配偶一方为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只能从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本文完成于2002年6月)
附:参考书目录 1.《国际私法中亲属关系的准据法比较研究》 赵守博著 台湾学生书局 民国六十六年八月再版 2.《国际私法论丛》 刘铁铮著 三民书局(台) 民国七十六年三月修订出版 3.《国际私法论文选辑》 马汉宝主编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 中华民国73年7月出版 4.《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英)J·H·C 莫里斯主编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1月第一版 5.《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 刘仁山著 法律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1版 6.《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 董丽萍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5月第1版 7.《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 陈卫佐著 法律出版社 1998年1月第1版 8.《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办 法律出版社 1998年9月第1 版 9.《中国国际冲突法研究》 沈涓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5月第1版 10.《国际私法(冲突篇)》 李双元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 11.《国际私法理论诸问题研究》 林欣、李琼英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6年6月第1版 12.《国际私法》 韩德培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8月第1版 13.《国际私法学》 张仲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14.《外国国际私法选编》 刘慧珊、卢松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8年5月第2版 15.《国际私法》 李双元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第1版 16.《婚姻与继承法学》 巫昌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17.《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77年) 18.《希腊民法典》。 19.《婚姻家庭法之研究》 林秀雄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1月第1版 20.《澳门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21.《瑞士民法典》 殷生根 王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第1版 22.《日本民法典》 王书江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4月北京第1版 23.《意大利民法典》 费安玲 丁玫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6月第1版 24.《德国民法典》杜景林 卢 谌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第1版 25.《法国民法典》 罗结珍 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北京第1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