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8: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 CIF 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1555万美元。
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100%的不可撤销、可转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本。卖方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证7日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数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2%赔偿给买方,同时L/C 撤证失效。 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具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quot;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 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2 被子申请人将保证金交给加拿大银行的信托户口(而非电汇到中国某银行账户上。 3 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 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做开证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1 承担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 2 根据合同第13条,按货物总值2%计,赠偿申请人31.1万美元。
仲裁结果 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1.1万美元; 2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
评析29 1 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但除非双方存在新协议,信用证必须根据合同开立开立和接受信用证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关于卖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卖方(即被申请人)违约导致信用证失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赔偿责任。既然合同总金额为1555万美元,被申请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1.1万美元。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为开立信用证而向银行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申请人此笔损失,系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该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不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还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利息人民币57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30: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例30: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 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quot;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例31: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 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 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 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 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 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T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例32:我国某省外贸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 。USA)签订 了销往香港花岗石合同,总金额达1950万美元,并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190万美元,购5千立方米花岗石砌石。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该外贸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的指定代表。该外贸公司做法对不对?
【分析】不对。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通知"由开证行签发和以修改形式进行,使该信用证的主动权落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事实是,装船前,签约人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质保金白白丧失,损失惨重。后来,据美国邓白氏公司提供资信报告,签约人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纯系造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