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的仲裁案件是否适用涉外仲裁程序?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二中经仲字第1640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胜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区人民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沈鹤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文,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冀东工业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书,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科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姆科公司申请称:1、安姆科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应由涉外仲裁员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所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只是一般仲裁员,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部分证据不可信,与事实有明显出入,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3、在加装屋顶保温层施工前,安姆科公司要求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更换500平米彩色钢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冶建公司屡屡以买不到彩色钢板为由不更换新板,拖延直至施工完毕。由于彩色钢板费用占整个施工费用的10%,按照工程折价的原则,安姆科公司要求冶建公司退还未发生的彩色钢板费用是合理的。4、冶建公司提出自攻螺栓的费用应由安姆科公司支付亦无道理。因为工程承包造价是一次性包死,施工中的自攻螺栓费用应包含在施工费用当中。在屋面板上加装保温层,原来的螺丝不够长,需要使用新螺丝是一个常识问题,以自攻螺丝是一次性为理由增加费用不可接受。5、在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的约定下,安姆科公司既要对施工中发生的自攻螺栓费用付钱,又要对没有发生的彩色钢板费用付钱,这说明仲裁庭在仲裁当中确认合同时的角度是自相矛盾的。6、冶建公司索要利息没有道理,在解决未决问题的时间顺序上,我公司在先,冶建公司在后。双方在讨论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应该计收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安姆科公司申请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 此后,在案件审理阶段,安姆科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第11项证据的说明》。该说明中称,冶建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自攻螺栓的购货发票是伪证。理由一是,在仲裁庭审当中,冶建公司声称原购货发票已丢失,但后来却提供一张注明“付款方收执” 的购货发票。理由二是;经与国税局核对;冶建公司提供的是2000年版发票,而下款的开具时间是1998年12月7日。1998年不可能使用2000年才印制的发票。因此,该证据不足为信。仲裁庭据此作出的裁决结果有失公允,理应撤销。 冶建公司答辩称: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所谓涉外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申请人安姆科公司是在我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性质是中国企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在国内履行,并非涉外合同。因此,该仲裁案件不应依照涉外程序审理。2、该案仲裁过程中,冶建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原始施工技术资料,既是双方施工管理、质量监理、竣工验收、财务结算的凭证,也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3、安姆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三至六项理由不属于法院审查仲裁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安姆科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冶建公司对安姆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第11项证据的说明》答辩称,安姆科公司厂房修改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安姆科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时,一并提交了自攻螺栓的原始发票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仲裁过程中,安姆科公司拒不承认这一事实,拒不向仲裁庭出示已经收到的自攻螺栓原始发票。为举证自攻螺栓的费用标准,我公司向仲裁庭说明了这一情况,请原售货单位查实帐目后,补开了一张同样数额的发票,因此,出现了发票上的时间误差。为避免重复纳税,销售单位有意将补开发票的“财务报销联” 留下,只将购销双方用于对帐的“付款方收执”发票联交给我公司。自攻螺栓项目是安姆科公司厂房修改工程中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我公司没有必要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伪造证据,该发票的作用只是对确认自攻螺栓费用数额的补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姆科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该案不属于涉外仲裁案件,故不适用涉外仲裁程序。仲裁委指定一般仲裁员审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9年2月 25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故安姆科公司以该案具有涉外因素,应由涉外仲裁员审理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安姆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违反了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没有举证哪些证据与事实不符,因此,该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第11项证据是否伪证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安姆科公司厂房修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自攻螺栓项目这一客观事实并无异议。为证实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冶建公司于庭后提交了由原售货单位补开的购货发票。安姆科公司对这份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暂无异议。仲裁庭据此认定了安姆科公司应当向冶建公司支付的自攻螺栓的费用数额。补开发票并非伪造发票,安姆科公司亦未对该发票所要证明的自攻螺栓费用的数额表示异议;因此,安姆科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裁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仲裁庭裁决安姆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自攻螺栓的费用及冶建公司的利息损失,均属仲裁庭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申请人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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