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UUIE(巴拿马)公司(台湾)。



  被告: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日本)。



  被告: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日本)。



  1991年4月6日,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与日本丸红株式会社(下称丸红)签订了
一份进口9000米220千伏电缆及配件合同,每米电缆价格200美元,信用证付款,买方投保海
上货物运输险,卖方租船运输。同月26日,华润委托香港标准渣打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46A规
定,结汇“所需要的文件,是3张已装船的清洁指示提单中的两份,外加一份不可转让的正本提单复印
件。提单由船长签发,空白背书,标明运费预付,通知方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天津分公司。”同年
9月19日,丸红开出发票,通知华润,所购货物于9月26日在日本神户港装载,由“东鹰”轮运至
中国天津新港,9月27日签发提单。9月24日,双方又议定将原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时间延至9月2
8日,9月25日,华润在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民安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价的10%投保
了海上货物运输险。



  “东鹰”轮船东为UUIE(巴拿马)公司(下称巴拿马公司),由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
下称海运公司)经营。1990年1月22日,由巴拿马公司期租给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
公司)使用。租船合同规定:“船长由巴拿马公司聘用(指定),船长要签发与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相
一致的提单”,“船长将授权租船长或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巴拿马公司没有将该租船合同在
“东鹰”轮上存底,以备船长了解租约内容并代其履行职责。



  丸红为履行与华润的购销合同,向东方公司租船运输,由东方公司安排“东鹰”轮第51航次(
东方公司租期内)运输,运费由东方公司收取。1991年9月26日,“东鹰”轮抵神户港装货,同
时收到将有台风经过神户的预报。次日,东方公司收到装货单后于0830时开始装船,至1510时
,因避台风停止装船,此时,编号1、2、3、4、5、6、7、10、11、12、15、16共1
2轴电缆已装在“东鹰”轮1舱下层舱。1740时,“东鹰”轮移泊至神户港锚地避风。移泊前,装
载工人对已装船电缆进行了绑扎,但“东鹰”轮船长未对此进行监督。移泊后,海面风力逐渐增加到1
2级,至28日0800时减弱至4级。28日1150时,“东鹰”轮复靠原装货泊位,但未装货。
30日0830时开舱,发现已装入的12轴电缆有损,东方公司即通知了丸红。1991年10月1
日1215时,丸红及电缆制造商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派员到“东鹰”轮查看货损情况,经承运人同
意卸货检验。经检验,编号1、2、5、6、10、11、12、15和16共9轴电缆外部受损,内
部物品裸露出来,致损原因为绑扎绳索断裂。住友工程师表示,货物内部状况只有根据在目的港的检验
才能判断。10月2日0830时,“东鹰”轮继续装货,已被卸至岸上的受损电缆又被装上船,同日
1900时装货完毕。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3份KXI-7东方公司的格式已装船清洁提单,日期
为1991年9月27日,没有标明承运人的名称。该提单第2条规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
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具体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
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该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不应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负
责,也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



  1991年10月2日1950时,“东鹰”轮离神户港驶往卸货港,于同月10日抵中国天津
新港,航行途中没有发生海事事故。卸货时经天津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证明,KXI-7提单项下电缆有
10轴受损,“东鹰”轮船长、大副在残损单上签字确认。



  10月12日0840时,“东鹰”轮驶抵大连港锚地。次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
押“东鹰”轮的申请。14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华润的申请,扣押了“东鹰”轮,并责令巴拿
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10月15日,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存放
于天津新港堆场的KXI-7提单受损电缆进行检验,证明编号1、2、5、6、7、10、11、1
2、15和16共10轴电缆在卸船前包装已经破裂,受损程度需进一步测定。同年11月8日,英国
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大连保险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保函担保,“东鹰”轮获释。同月13日,中国能
源部电科院高压所对受损电缆进行技术鉴定,证明编号1、2、6、11、12共5轴电缆严重损伤,
不能按原设计使用,应予更换;编号5、10、15和16共4轴电缆损坏较轻,修复后可以使用;1
轴电缆外包装损坏,内货无损。1992年1月24日,天津进出口商检局依此鉴定出具了残损证书。
为履行供货合同,华润又从日本进口了5轴同类型电缆给购货方。



  1992年4月21日,保险人民安公司按与华润的保险合同规定,向华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
13283.85美元,5轴全损电缆按废品作价3071美元交由华润自行处理,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同时委托华润代其诉讼。



  1991年11月11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东方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日期
为1991年9月27日的已装船提单,而货物是于10月2日装完的;卸货时经理货证明有10轴电
缆严重受损,并由“东鹰”轮船长、大副签字确认;电缆受损完全是由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
司违反应尽义务所造成的,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本公司的货物损失721694美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
2377元及利息。



  1992年10月9日,民安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713283.85美
元及利息损失。



  巴拿马公司辩称:案涉KXI-7提单是租船人东方公司的,运费也由其收取,该公司是实际承
运人。该提单转让到华润手中时,本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已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华润。因此
,本公司不是被告。本公司在所属“东鹰”轮被扣押后提供担保,是为自己利益免受继续损失的不得已
行为。“东鹰”轮所载原告货物部分移动受损,是台风造成的,船长已尽最大努力,本公司已克尽职责
。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和提单选择适用的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船舶,对货损都不负责;既使承担责任,也应享受提单第25条规定的
每件不超过10万日元等值货币的责任限制。



  东方公司辩称:“东鹰”轮运载本案货物时,一直由巴拿马公司拥有,本公司只是期租该轮。本
案提单是在租期内代表船长签发的。根据提单第二条的规定,巴拿马公司是承运人,本公司对运输中产
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海运公司辩称: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纠纷是基于提单契约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本公
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既未实际拥有船舶,也未签发提单,与本案货损没有任何联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巴拿马
公司对由东方公司代“东鹰”轮船长签发KXI-7提单,是否符合租约约定及巴拿马公司不是该提单
的承运人,提出过异议。华润全损电缆总长2811米,按进口购货价200美元/米和投保额计算,
损失货款562200美元和保险费2103美元;支付4轴电缆修理费41700美元,协助修理费
15000元人民币;支付两次商检费23971元人民币;支付延期提货仓储费等11172.62
元人民币;支付全损电缆进口关税、增值税6075.96元人民币;支付扣船费1000美元;预交
案件受理费1501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5.4计算,以上损失共计632424.03美元
。民安公司赔偿华润的赔偿金,已包括华润的上述损失,还包括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加价10%的保险
额赔偿金、诉讼管理费、文件见证费和律师费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润、民安公司与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受益人民安公司并收
到了协议赔偿的56万美元。此后,华润及民安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撤诉
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巴拿马公司及代理人东方公司将本应于1991年10月2日签发的
清洁提单改签为9月27日,这一捏造虚假事实倒签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义
务,是造成华润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华润的故意欺诈。因此,KXI-7提单作为合同所列明的
赋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的免责、责任限制条款及适用法律条款无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对此应
负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华润的实际损失。海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租船合同和签发提单,与华润没有法
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润的实际损失已从保险人民安公司的赔偿中得到补偿,其要求被告赔偿的
权利已由民安公司取代。故华润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民安公司依和解协议已取得赔偿。该和解协议不违
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华润、民安公司撤回起
诉。



  【评析】



  本案三被告在答辩中均不承认自己是提单主体。在案件审理中,对谁是该提单的主体及由谁承担
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式提单,并由东方公司签名,东方公司就是提单主体,是承
运人;倒签提单是东方公司所为,与巴拿马公司、海运公司无关,赔偿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东方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字的,船长是巴拿马公司聘用的,巴拿马公司应是提单
主体,是承运人,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而由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运公司没有参与该航次运输和经
营活动,也未签发提单,不是提单主体,与华润没有法律关系,没有责任。这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东方公司代签提单,是经巴拿马公司(船舶所有人)明确授权的。本案“东鹰”轮所有人
巴拿马公司与期租船人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第8条、第45条规定,“船长由船东聘用,提单由船
长签发。”“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此规定说明本案租船人经船长授权也可以代
表船舶所有人在提单上签名。尽管本案KXI-7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式提单,并由东方公司代表船长
签字,但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的规定,该提单的主体仍然是“东鹰”轮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只是
经授权签发提单的代理人。海运公司虽是“东鹰”轮的经营人,但未参与本案船舶租赁,也没参与提单
签发,因此,该公司不是KXI-7提单的主体。



  第二,提单载明的“光船租赁和确认承运人条款”是有效的。KXI-7提单第2条载明:“本
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具体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由于
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
物的受托人。”此条款明确说明该提单主体不是期租船人东方公司,而是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
公司只是根据租船合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期租船人在提单中对提单主体向托运人、收货人的公示,与
其租船合同对提单签发的约定是一致的。因此,不能认为提单第2条是期租船人东方公司为了减轻自己
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有效的。



  第三,确定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为本案提单主体,符合国际通用的“公示原则”惯例。无论是
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不管是代理法还是合同法,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均以“充分公示本人
”原则来判断责任主体。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商法均规定,即使是船长代表期租船人签发的
提单,但由于提单没有明确公示租船人是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应视为承运人。德国商法还规定,当承
运人的名称在提单上记载不真实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这种记载不真实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并不
能以自己不是承运人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损害结果是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及代理人东方公司故意造成的。由于本案货损发生在装
船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期间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不应签发,货损风险不应由收货人承担。如果按本
案实际装完船的时间(10月2日)签发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会因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不能结汇,收货
人的权益就不会遭受损害。但本案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及代理人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并损害收
货人利益,仍倒签提单,是造成收货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收货人欺诈的故意。船舶所有人巴拿
马公司是提单主体,虽然该公司在租船合同中与东方公司约定“应签发与大副收据相一致的提单”,但
该提单的签发不符合大副收据,巴拿马公司也未把租船合同留在船上,也未告知船长监督,巴拿马公司
的行为构成过失,应对倒签提单负全部责任。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仍为代理倒签,应承担连带
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虽然案件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方向法院申
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而结案,但大连海事法院所采纳的第二种意见,是判断本案是非、责任主体
及准予撤诉的基础。大连海事法院据此的处理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由华润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审理阶段,华润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民安公司
处获得了全额保险赔偿,民安公司即取得了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权,实体权利归民安
公司享有。民安公司在赔偿后,于1992年10月9日又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华润程序上的诉权也
由民安公司取代。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华润退出诉讼。